【质监办法】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工作规范

附件1
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常用方法
一、消毒效果评价方法 (一)消毒液有效浓度测定法。 消毒液有效浓度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采样测定法。 物体表面消毒效果评价: 自然菌采样测定法。在代表性部位划好5cmx5cm的采样方 格;消毒前后分别用沾取含中和剂0.03mol/L磷酸盐缓冲液的灭 菌拭子在采样方格中来回均匀涂擦采样,采样后的棉拭子投入 装有5ml含中和剂的试管中,送检验室检验。 空气消毒效果评价: 自然沉降采样检测法:将需消毒场所门窗关闭,在无人的条 件下经10分钟后,在室内的四角和中央相当于1m高处在消毒前 后各放置一个无菌普通营养琼脂平板。打开平皿盖,暴露5分钟 至10分钟后盖好平皿盖,做好标记;将消毒前后的样本和阴性 对照样本尽快送实验室于37℃培养箱中培养48h,计数菌落。 空气采样检测法:在消毒空间消毒前后用特制的空气采样器 分别抽取空气1.0m3过滤细菌取样,送实验室检验,计算灭菌率 。 饮用水消毒效果评价: 1. 采样:采样容器应事先预热灭菌、封存,过期应重新处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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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卫生处理现场操作不规范的,应规范操作,重新进 行处理;
(四)卫生处理效果评价操作不规范的,应及时修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及时开展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工作,研究解决卫生处理工作中 的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确保口岸卫生处理工作的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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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泄物、分泌物和垃圾消毒的效果评价采用直接采样测定 法。
(二)除虫效果评价。 对蜚蠊的评价:喷洒除虫采用药激法,毒饵除虫采用存活虫 法。 对蚊蝇的评价采用目测法。 (三)除鼠效果评价。 采用目测法、鼠夹法或粉迹法。 第九条 卫生处理效果评价的常用方法见附件1,判定指标见附件2。 第十条 效果评价完成后,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填写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工 作记录。具体填写要求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卫生处理效果评价结果判定不合格的,监管部门及卫生处理单 位应从卫生处理方案、卫生处理药械使用、卫生处理现场操作 、效果评价操作等方面查找不合格原因,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处 理: (一)卫生处理方案不合理的,应修订完善相关方案; (二)卫生处理药械使用不规范的,应使用正确药械重新 进行处理;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

思考回顾:
国境卫生口岸卫生监督主
要内容?
谢谢大家的聆听!ຫໍສະໝຸດ 三、供品、饮用水的卫生 监督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检查:p248 ①在新建、扩建、改建时是否接受其所在地 验检检疫机关的卫生监督。 ②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是否向其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1 年。 ③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有 效的健康证明,如《健康证明书》,该证明书 有效期为1年。
⑦下列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以及卫生规范:环境卫生、 个人卫生、卫生 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食品生产、 采集、收购、加工、贮存、 运输、陈列、供 应、销售等情况;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 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 证情况;食品卫生检验情况;对食品的卫生 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 量进行现场检查和必要的采样检验;供水的 卫生状况;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目的:
是加强出人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 理,保证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 保障公众健康。
一、国境口岸的环境卫生 监督
对国境口岸的环境卫生监督包括:p247
国境口岸和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生活服务单 位以及候车、候机厅(室)是否有健全的卫生制 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室内外环境是否整洁和通 风良好;口岸有关部门是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控制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 为害的程度,仓库、货物是否有防鼠设施;国境 口岸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是否进行了无害 化处理。
④是否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是 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是否建 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以及销售食品及原料单 位的卫生档案。 ⑤向出人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时. 是否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经批准。 ⑥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的饮食、饮用水是 否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附件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以下简称检疫处理)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处理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通关业务管理部门组织所辖区域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疫处理业务的指导、检查;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落实检疫处理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内部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确保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质量安全。
第二章检疫处理过程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况。
动植物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卫生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二)质检总局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警示通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
(三)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协定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的。
(四)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货主或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熏蒸消毒证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的。
第六条对拟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检疫处理技术措施:(一)我国有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二)我国无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质检总局业务主管部门评估认可的技术措施实施。
(三)输入国家(地区)官方有具体检疫处理要求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检疫处理操作技术规范目录见附件,各种检疫对象的处理方式见附件。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在现场查验过程中发现符合检疫处理指征的,应详细记录检出情况,确定实施检疫处理的原因,并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包括航空配餐和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储存场地等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口岸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及饮用水供应单位实施卫生许可管理,具体规定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四条经营者是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卫生监督。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营者实行风险管理、分级管理和诚信管理。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进行培训与考核,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接受口岸卫生安全咨询、投诉、举报。
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各检验检疫机构建立案件移送机制。
第二章卫生要求第八条国境口岸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污染防治,病媒生物密度控制至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出入境交通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并符合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
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83)卫防字第5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正文:----------------------------------------------------------------------------------------------------------------------------------------------------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一九八三年三月十日卫生部发布,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由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负责人:系指国境口岸有关单位(部门)或交通工具上的最高行政负责人;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系指国境口岸对外开放的单位(部门)、交通工具上的从事食品加工、运输、储存、销售、供应的工作人员和供水的工作人员;水源:系指国境口岸供作饮用水的供水系统的水源;无害化:系指对垃圾、污水、粪便进行卫生处理后,使其不能造成疾病的发生和传播;鼠类反常死亡:系指鼠类死亡原因不明。
第三条国境口岸(口岸的范围、各卫生检疫所根据本地方的特点与地方行政领导部门一起商定划分)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尿;不准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不准乱堆乱放物料。
第四条啮齿动物、病媒昆虫考核标准一、国境口内岸动物、媒介最低指标(一)基本无鼠:1.用ELTON夹日法在室内、外布放100个同型鼠夹,连续捕打3~5天,密度不超过0.5~1%;2.用撒粉法在室内每25平方米撒布一块(面积不少于100平方厘米),共撒50处,鼠迹不超过5%;3.检查仓库、办公室、宿舍等建筑物50处,发现新鼠洞不超过3~5处;(二)基本无蝇:1.检查苍蝇孳生地全部的50%,有蝇蛆不超过2~4%;2.夏、秋季95%以上室内无蝇;(三)基本无蚊:1.检查蚊幼虫孳生地50处,发现幼虫的阳性率不超过5%;2.用人工小时捕捉法在室内每小时捕捉数不超过5只;(四)基本无蟑螂:在栖息场所,用杀虫药喷洒,或于天黑后或熄灯后2小时再开灯,见不到蟑螂:(五)基本无跳蚤、臭虫:在生活环境中,没有跳蚤、臭虫叮咬和找不到跳蚤、臭虫;二、交通工具上动物、媒介最低指标(一)基本无鼠:1.飞机上不得发现鼠类或鼠迹;2.船舶用撒粉法每25平方米撒布一块(面积不少于100平方厘米),撒布50处,鼠迹不超过1%;3.列车用撒粉法,在每节车厢内撒布三块(每块面积不少于100平方厘米),鼠迹不超过1%;(二)飞机应当无蚊、无蝇、无蟑螂、无跳蚤、无臭虫及其它有害昆虫;船舶、列车及其它车辆应当基本无上述病媒昆虫。
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一、本规定所称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是指在口岸范围内用于储存出入境或中转的货物、集装箱和其他物品的仓库或场地。
二、对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实施卫生管理、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四、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的一般卫生要求:(一)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当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和防鼠带,地面平整硬化,排水通畅,通风良好,清洁卫生,无病媒昆虫率生地;(二)应当建立完善的医学媒介生物监控措施,配备必要的消毒、杀虫、灭鼠的药物和器械,医学媒介生物密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要求;(三)应当设立固定的堆放生产垃圾的地点和设施,生产垃圾应当定期清除;生活垃圾应袋装化或存放在带盖容器内,不得有渗漏,日产日清;需要设立卫生间的.,应当设立冲水式卫生间,并配有洗手设施,做到无蝇无异味;(四)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一般卫生要求。
五、进出口食品储存场地除达到一般卫生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卫生条件:(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污染源和其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二)仓库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和防潮设施,防止食品受潮霉变;(三)冷库应保持适当的温度,定期除霜,并保持完整的温度检查记录;(四)腐败变质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清除,防止造成污染;(五)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和卫生注册制度关于食品储存场地方面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六、出入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除达到一般卫生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场地选址应远离水源、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等,与外界相对封闭,防止环境污染;(二)废弃物的清运应保证事先已经无害化集中处理;(三)国家有关废旧物品储存制度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对人体有害的因子而实施的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包括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等)、行李、邮包、尸体、骸骨以及国境口岸区域等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过程监管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1.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和通报等文件中有明确要求的;2.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
第六条需要实施卫生处理时,检验检疫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卫生处理的原因、对象、数(重)量、方式等。
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见附件1,《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见附件2。
第七条企业或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有效资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实施卫生处理前,受委托的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准备相关的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条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要求,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卫生处理完成后,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填写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并按要求出具卫生处理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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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办法】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YYY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对人体有害的因子而实施的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包括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等)、行李、邮包、尸体、骸骨以及国境口岸区域等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过程监管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
1. 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和通报等文件中有明确要求的;
2. 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的;
3. YYY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
第六条需要实施卫生处理时,检验检疫部门向当事人出具
《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卫生处理的原因、对象、数(重)量、方式等。
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见附件
第七条企业或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有效资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实施卫生处理前,受委托的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准备相关的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条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工作应当符合有关YYY和标准等的要求,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卫生处理完成后,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填写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并按要求出具卫生处理报告单。
第十一条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审核卫生处理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合格的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填写规范》出具相应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均应建立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制度,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和评价:
1. 卫生处理药品器械的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2. 卫生处理现场操作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
3. 卫生处理的效果是否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部门和卫生处理单位应妥善保存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三年。
发生卫生处理事故或其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时,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