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国境口岸应当建立卫生清扫制度,消灭蚊蝇孳生场所,设置污物箱,定期进行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的监督办法,欢迎大家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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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下称国境口岸)和停留在这些处所的国际航行的船舶、飞机和车辆(下称交通工具)。
第二章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第三条国境口岸应当建立卫生清扫制度,消灭蚊蝇孳生场所,设置污物箱,定期进行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四条国境口岸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设置的固定垃圾场,应当定期清除;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当做到无害化处理,以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五条对国境口岸的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病媒昆虫、啮齿动物,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六条候船室、候机室、候车室、候检室应当做到地面整洁、墙壁无尘土、窗明几净、通风良好,并备有必要的卫生设施。
第七条国境口岸的餐厅、食堂、厨房、小卖部应当建立和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整洁,做到墙壁、天花板、桌椅清洁无尘土;应当有防蚊、防蝇、防鼠和冷藏设备,做到室内无蚊、无蝇、无鼠、无蟑螂。
第八条国境口岸的厕所和浴室应当有专人管理,及时打扫,保持整洁,做到无蝇、无臭味。
第九条国境口岸的仓库、货场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发现鼠类有反常死亡时,应当及时向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条做好国境口岸水源保护,在水源周围直径30米内,不得修建厕所、渗井等污染水源设施。
第三章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第十一条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急救药物、急救设备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
必要时,船舶上还需安排临时隔离室。
第十二条交通工具上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防除:(一)船舶、飞机、列车上,应当备有足够数量有效的防鼠装置;保持无鼠或鼠类数量保持不足为害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
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
【发文字号】国质检卫[2002]85号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2002.03.27
【实施日期】2002.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关于印发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3月27日国质检卫[2002]85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加强对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等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卫生监督工作人员业务水平,现将《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等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从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并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以下简称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第三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依据。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
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doc

附件67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督。
第六条海关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海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五)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018修改)正文:----------------------------------------------------------------------------------------------------------------------------------------------------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4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督。
第六条海关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海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卫生安全,预防传染病传入和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对外开放的口岸,包括港口、机场、火车站、陆路口岸等。
三、职责分工1.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制定口岸卫生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组织实施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口岸卫生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口岸卫生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4. 口岸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对口岸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检验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履行相关义务。
四、监督管理内容1. 口岸卫生设施:口岸卫生设施应满足卫生要求,包括卫生检疫通道、隔离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
2. 口岸卫生监测:对口岸的空气、水源、食品、货物等进行定期监测,确保卫生安全。
3. 口岸卫生检验:对进出口货物、交通工具、旅客等进行卫生检验,防止传染病传入和传出。
4. 传染病疫情报告:口岸卫生检疫机构应依法报告传染病疫情,及时采取防控措施。
5. 卫生宣传教育:加强对口岸工作人员和旅客的卫生宣传教育,提高卫生意识。
五、监督管理措施1. 依法开展口岸卫生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2.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口岸设施、货物、交通工具等进行整改或隔离、销毁。
3. 对口岸卫生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业务水平。
4. 加强与海关、边检、交通等部门的协作,形成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合力。
5. 对口岸卫生监督管理情况进行定期评估,不断完善制度。
六、法律责任1.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口岸卫生监督管理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2.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口岸卫生监测、检验的,由口岸卫生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83)卫防字第5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正文:----------------------------------------------------------------------------------------------------------------------------------------------------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一九八三年三月十日卫生部发布,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由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负责人:系指国境口岸有关单位(部门)或交通工具上的最高行政负责人;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系指国境口岸对外开放的单位(部门)、交通工具上的从事食品加工、运输、储存、销售、供应的工作人员和供水的工作人员;水源:系指国境口岸供作饮用水的供水系统的水源;无害化:系指对垃圾、污水、粪便进行卫生处理后,使其不能造成疾病的发生和传播;鼠类反常死亡:系指鼠类死亡原因不明。
第三条国境口岸(口岸的范围、各卫生检疫所根据本地方的特点与地方行政领导部门一起商定划分)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尿;不准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不准乱堆乱放物料。
第四条啮齿动物、病媒昆虫考核标准一、国境口内岸动物、媒介最低指标(一)基本无鼠:1.用ELTON夹日法在室内、外布放100个同型鼠夹,连续捕打3~5天,密度不超过0.5~1%;2.用撒粉法在室内每25平方米撒布一块(面积不少于100平方厘米),共撒50处,鼠迹不超过5%;3.检查仓库、办公室、宿舍等建筑物50处,发现新鼠洞不超过3~5处;(二)基本无蝇:1.检查苍蝇孳生地全部的50%,有蝇蛆不超过2~4%;2.夏、秋季95%以上室内无蝇;(三)基本无蚊:1.检查蚊幼虫孳生地50处,发现幼虫的阳性率不超过5%;2.用人工小时捕捉法在室内每小时捕捉数不超过5只;(四)基本无蟑螂:在栖息场所,用杀虫药喷洒,或于天黑后或熄灯后2小时再开灯,见不到蟑螂:(五)基本无跳蚤、臭虫:在生活环境中,没有跳蚤、臭虫叮咬和找不到跳蚤、臭虫;二、交通工具上动物、媒介最低指标(一)基本无鼠:1.飞机上不得发现鼠类或鼠迹;2.船舶用撒粉法每25平方米撒布一块(面积不少于100平方厘米),撒布50处,鼠迹不超过1%;3.列车用撒粉法,在每节车厢内撒布三块(每块面积不少于100平方厘米),鼠迹不超过1%;(二)飞机应当无蚊、无蝇、无蟑螂、无跳蚤、无臭虫及其它有害昆虫;船舶、列车及其它车辆应当基本无上述病媒昆虫。
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一、本规定所称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是指在口岸范围内用于储存出入境或中转的货物、集装箱和其他物品的仓库或场地。
二、对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实施卫生管理、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四、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的一般卫生要求:(一)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当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和防鼠带,地面平整硬化,排水通畅,通风良好,清洁卫生,无病媒昆虫率生地;(二)应当建立完善的医学媒介生物监控措施,配备必要的消毒、杀虫、灭鼠的药物和器械,医学媒介生物密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要求;(三)应当设立固定的堆放生产垃圾的地点和设施,生产垃圾应当定期清除;生活垃圾应袋装化或存放在带盖容器内,不得有渗漏,日产日清;需要设立卫生间的.,应当设立冲水式卫生间,并配有洗手设施,做到无蝇无异味;(四)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一般卫生要求。
五、进出口食品储存场地除达到一般卫生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卫生条件:(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污染源和其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二)仓库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和防潮设施,防止食品受潮霉变;(三)冷库应保持适当的温度,定期除霜,并保持完整的温度检查记录;(四)腐败变质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清除,防止造成污染;(五)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和卫生注册制度关于食品储存场地方面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六、出入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除达到一般卫生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场地选址应远离水源、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等,与外界相对封闭,防止环境污染;(二)废弃物的清运应保证事先已经无害化集中处理;(三)国家有关废旧物品储存制度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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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交通工具实施的卫生监督(以下统称国境口岸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统称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出入境航空器航空配餐加工和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航空配餐企业)按照食品生产单位管理。
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单位按照食品销售单位管理。
餐饮服务单位不包含食品摊贩。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验检疫部门对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和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实施卫生许可管理,具体规定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四条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是国境口岸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口岸卫生监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五条检验检疫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分级管理和诚信管理的原则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卫生要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条国境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保持环境整洁。
(二)对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污染防治,防止其污染环境和水源。
(三)控制病媒生物密度,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四)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安全档案,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卫生安全自查。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采用先进的技术、管理规范和质量控制体系,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或配备先进检测设备自行检测,提高卫生安全水平。
第九条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相应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以下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在出入境交通工具上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
(三)在公共场所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从业人员。
(四)饮用水供应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及公共场所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发生上述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经营者、口岸运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配备安全、充足、有效的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二节食品生产经营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做好采购验收、储存运输及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航空配餐企业的采购验收、储存、加工、配送装机等过程应当符合《航空食品卫生规范》(GB31641)的有关要求。
航空配餐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符合下列要求:(一)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二)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鼠类、蝇类、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储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三)定期维护食品原料运输、食品加工、储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及设施,及时清理清洗,必要时消毒,确保卫生安全。
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及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四)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五)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六)凉菜、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和冷藏设施专用。
(七)熟制加工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及时冷藏;食品原料、半成品、直接入口食品均应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八)餐饮具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倡导餐饮服务经营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十五条已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经营者,可在全国口岸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
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所供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供应食品前应当向交通工具停靠地检验检疫部门申报。
出入境邮轮食品供应经营者还应当建立合格供应商评定制度,具备及食品供应相适应的储存场所、冷藏冷冻等卫生设施及专用车辆,具备验收自检能力。
鼓励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经营者引入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公共场所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饮用水供应第十七条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采购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人员。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各类蓄水设施、加水设备的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现制现售饮用水等使用水质净化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定期更换或维护净化设施,确保净化设施有效运行。
运输饮用水的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常规项目检验,至少每半年一次,并保存检验结果备查。
第四节公共场所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
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
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及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二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五节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第二十九条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地址、营业面积、法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条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当地面平整硬化,排水通畅,通风良好,清洁卫生,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和防鼠带,无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者应当做好病媒生物防控工作,配备必要的消毒、杀虫、灭鼠的药物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货物应当分类存放,堆垛之间应当保留适当间距;对特殊仓储管理的有毒有害以及具有放射性危害的物品,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第三十二条出入境食品储存场地还应当符合以下卫生条件:(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污染源、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场地、有毒有害物品运输途径地,避免造成食品污染。
(二)仓库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和防潮设施,防止食品受潮霉变,食品应当隔墙离地堆放;所有食品均应按品种分类,分区存放,避免受到交叉污染。
(三)冷冻冷藏设备设施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并保持完整的温度检查记录。
(四)腐败变质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清除,必要时实施消毒,防止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条出入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水源、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等,及外界相对封闭,防止环境污染。
(二)应当设置对集装箱实施查验和检疫处理的设施及场地。
(三)废弃物应当在实施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六节出入境交通工具第三十四条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根据交通工具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满足需求的卫生设施设备,定期检查,保持清洁,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航空器、船舶和列车等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药物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建立固液体废弃物收集、移运、处理管理制度。
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固液体废弃物应当集中放在密封的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由专用车(船)集中送往有废弃物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