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证据缺陷及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证明书中的证据无效与不可靠的评估

证明书中的证据无效与不可靠的评估证据在法律系统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它用于支持或反驳案件中的主张。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有些证据并不总是有效和可靠的。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证明书中的证据无效和不可靠的评估方法和原因。
一、证据无效的原因1.1 证据的来源不可靠证据的来源是决定其可靠性的关键因素之一。
如果证据的来源本身存在疑点或不可信,那么该证据的有效性就会受到质疑。
例如,来自没有信誉或道德标准的机构或个人的证据可能会被视为无效。
1.2 证据的错误收集和处理证据的错误收集和处理可能导致其无效。
例如,在采访证人时,如果没有进行适当的询问或未能维护他们的权益,可能会导致证据的失真或误解。
此外,在证据保管和传递过程中,如果没有妥善处理,也可能导致证据的丢失或污染。
1.3 证据的不完整性证据的不完整性指的是缺乏充分的证据来支持或解释一个事件或主张。
如果证据只是部分呈现,隐藏了关键细节或缺乏相关支持,就会使其无效。
在评估证据的有效性时,需要确保它具备完整性。
二、证据不可靠的原因2.1 证据的主观性证据的主观性是指证据可能带有观点或偏见,不能客观地反映事实。
例如,证人的证词可能受到个人情感或立场的影响,使其不可靠。
评估证据的可靠性时,需要注意主观性的可能性。
2.2 证据的伪造和篡改证据的伪造和篡改是指有意修改或伪造证据以达到某种目的。
这种行为的出现会削弱证据的可靠性,并可能导致其无效。
鉴于技术的进步,伪造和篡改证据的风险是存在的。
2.3 证据的缺乏独立性证据的缺乏独立性意味着它可能依赖于其他证据,而不是自身的独立证明力。
如果一个证据只能通过其他不可靠的证据来支持,那么它的可靠性也会受到质疑。
有效的证据应该是自身独立的。
三、评估证据的有效性和可靠性为了评估证据的有效性和可靠性,以下是一些常用的方法和标准:3.1 证据的鉴定和辨识鉴定和辨识证据是确认其真实性和准确性的重要步骤。
这包括确认证据的来源、完整性、一致性和真实性。
瑕疵证据的概念特点

瑕疵证据的概念特点
瑕疵证据是指存在缺陷的证据,这些缺陷可能是由于收集、记录或证明过程中出现的不准确、不完整或不合法的情况导致的。
以下是瑕疵证据的特点:
1. 不完整性:瑕疵证据可能是在收集过程中遗漏了某些信息或细节,导致证据不完整。
例如,证人的证言中遗漏了一些关键情节,或者物证的照片不清晰或缺失。
2. 合法性缺陷:证据的合法性是要求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收集程序。
如果证据不符合这些要求,则可能被认为是非法证据。
瑕疵证据可能存在合法性缺陷,例如,证据的收集违反了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者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
3. 可靠性问题:由于瑕疵证据可能存在不完整或不合法的缺陷,这可能导致证据的可靠性受到质疑。
在法庭上,如果证据存在瑕疵,可能会被对方律师攻击,认为该证据不可信或不足以采信。
4. 关联性不强:瑕疵证据可能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联系,但由于其存在的缺陷,这种联系可能不够强或不够直接。
如果证据的关联性不强,那么该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总之,瑕疵证据是指存在缺陷的证据,这些缺陷可能影响证据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从而影响其可靠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因此,在法律程序中,对于瑕疵证据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以确保其能够作为合法和可靠的证据来使用。
浅谈在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摘要品格证据作为当代证据法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建立起相关的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被使用,本文通过对品格证据的内涵,分类以及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现状的介绍,试图分析品格证据制度的利与弊,从而对我国建立相关制度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品格证据相关规定本土化一、品格证据的内涵及其分类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是用以证明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会基于已有的一定的品格特征来从事特定行为的证据。
[1]英美法系认为品格包含三层涵义:第一,指一个人的整体声誉,即某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拥有的他所认识的人给予他的总体评价。
第二,指性格倾向,即一个人的某种特定行为方式。
第三,指的是某人历史上的特殊事件,如先前的有罪判决。
情感意志(包括行动在内)所恒有的倾向或趋势,我便谓之性,①.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品格是一个复杂的心理结构系统,它是单独个体各种不同的性格特征的合成体,标示并指导主体的行为模式和取向。
大陆法系常以“人格”代替“品格”,是指某人身上拥有的独特而稳定的心理品质的总和。
(一)、以诉讼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品格证据分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和证人的品格证据三种。
1、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是指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由公诉方提供的控诉被告人品格的证据。
此种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中,常被使用。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品格证据,使法庭减轻处罚,或者能适用宽缓刑罚。
而公诉方对被告前科的证明实质上正是一种不利于被告的品格证据。
2、被害人品格证据。
指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人所举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
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只在少数特定的犯罪情形中出现。
如在伤害案或者杀人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常以被害人是黑社会人员或常寻衅滋事的闲杂人员为由,主张己方是正当防卫。
3、证人品格证据。
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读后感

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读后感一、内容理解类。
1. 请简述刑事证据法的基本概念及其在司法体系中的重要性。
答案:刑事证据法是规范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等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司法体系中,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它保障了查明案件事实的准确性,通过规定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等要求,筛选出能够真实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
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只有符合证据法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有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它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确保控辩双方在证据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如证据开示制度等,使双方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对抗。
它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通过明确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规则,避免了无意义的证据收集和冗长的证据审查过程。
解析:本题考查对刑事证据法基本概念的掌握以及对其重要性的理解。
需要明确从概念本身出发,阐述其在司法体系中的多方面意义。
2. 书中提到的刑事证据的种类有哪些?请举例说明它们在实际案件中的应用。
答案:刑事证据的种类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例如在一个盗窃案件中,物证可能是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如撬棍),它能直接证明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书证可能是被盗物品的购买发票,用于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证人证言是目睹犯罪过程的邻居的陈述,能够描述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对被盗经过的描述,包括被盗物品的数量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则是其对是否实施盗窃行为及相关情节的陈述;鉴定意见可能是对现场指纹的鉴定,确定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留;勘验笔录记录了现场的勘查情况,如门窗的损坏情况等;视听资料可能是监控录像,直观地显示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过程;电子数据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手机中的与销赃有关的聊天记录等。
解析:本题要求掌握刑事证据的种类,并能结合实际案例说明其应用。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一)立法方面。
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二)理论研究方面。
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笔者力图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反思以寻求更为合理的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乃至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
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
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
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探寻更为合理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
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该法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研究》范文

《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是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环节。
其中,品格证据作为对被告人性格、品行、习惯等个人特性的证明,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旨在研究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规则,分析其理论依据、实践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理论基础1. 品格证据的概念及作用品格证据是指证明被告人性格、品行、习惯等个人特性的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可以反映被告人的行为动机、目的、意志等因素,对于认定犯罪事实、判断被告人主观故意、量刑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2. 品格证据规则的理论依据品格证据规则是指对品格证据的收集、审查、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一是公平原则,即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品格偏见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二是相关性原则,即品格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三是证明力原则,即品格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
三、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实践应用1. 品格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在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收集主要通过调查、询问、鉴定等方式进行。
审查时,应当考虑品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因素。
同时,应当排除非法收集的品格证据,以及与案件事实无关联的品格证据。
2. 品格证据在定罪量刑中的应用在定罪方面,品格证据可以辅助认定犯罪事实,如被告人曾经的犯罪记录、习惯性行为等。
在量刑方面,品格证据可以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等因素,对于量刑的轻重具有重要影响。
例如,被告人有良好品行记录的,可以酌情从轻量刑;而具有恶劣品行的,则应从严惩处。
四、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1. 存在的问题(1)品格证据的收集与审查标准不统一,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公平;(2)对品格证据的证明力评估不够科学,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3)对被告人名誉权的保护不够充分,可能导致无辜者受到不公正待遇。
审阅刑事案卷的方法和技巧

审阅刑事案卷的方法和技巧审阅案卷需要注意的方面。
阅卷是律师了解案情最主要和最基本的途径。
只有通过仔细阅卷,全面而又深入地掌握了全部案情,才能把握住案件的疑点和难点,为下一步解决这些疑难问题,圆满完成辩护或代理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阅卷又是一项十分专业、细致和辛苦的工作,要想从纷繁复杂的卷宗材料中参透其中的玄机,不仅需要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它还是意志、经验和智慧的较量,是对律师综合能力的检验。
身为出庭的刑辩律师,必须重视阅卷工作,努力掌握审阅刑事案卷的方法和技巧,不断提高阅卷的能力。
一、律师阅卷的基本要求首先要有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
律师能够看到的案卷材料,通常是由有经验的办案人员认真整理过的,不会留下明显的漏洞。
因此,律师要想从中发现问题并非易事,不下一番辛苦劳作的功夫是很难如愿的。
有了对律师事业的忠诚和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才能激发锲而不舍的斗志,对发现的疑点追问到底,从而查明事实真相,形成有说服力的理论。
其次要有扎扎实实的工作作风。
律师注定应当是勇于和善于同麻烦打交道的人,既不要因为案情比较简单而轻视,也不要因为案卷材料繁多而粗疏,又不要因为反复推敲而腻烦。
细致入微地审阅案卷材料,强调的是记忆和理解的准确性,避免遗漏和误解;反复对比和综合分析,是运用逻辑方法进行判断和推理的过程,尤其需要缜密而又科学的思考,切记浮躁是阅卷的大敌。
再次要讲究方法。
要抓住影响定罪量刑的重点部分,通常是指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对非重点问题投入精力过多会影响效率。
阅卷时经常会发现一些证据或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如果能确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则不必过多关注;确定不了的,则应请教有经验的律师一起研究。
要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作不同的阅卷笔录,特别要善于利用各种图表,简明扼要地展现案件事实。
二、审查的内容审查的基本内容是: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认定是否准确,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属预备、中止、未遂,有无防卫情节,有无自首、立功、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有无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等。
影响和对策

影响和对策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密切相关,其进步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的人权保障水平,因而被一些学者称之为“小宪法”。
今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自年实施、年修订,时隔十六年后的又一次修改。
这次修订从我国国情出发,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了重要补充和完善,其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此次修法的重头戏,不仅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写入总则,而且人权理念贯彻于此次修法的全过程,总则及各篇章均有体现,对于更好地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其中涉及公诉工作的修改内容有不少也与强化人权保障有关,给我们做好公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公诉是检察机关核心标志性职能,以控审分离为基础的公诉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基石之一。
公诉工作既处在同犯罪斗争的第一线,又处在诉讼监督的最前沿;既是侦查活动的监督者,又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和诉讼活动的纠错匡正者,做好公诉工作对于有效地保障人权、准确地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着其他任何诉讼环节都不可替代的作用。
正因为如此,做好公诉工作至关重要,在公诉工作中落实好人权保障制度更是十分重要。
下面,我从五个方面谈谈检察院工作与人权确保的问题以及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工作的影响。
一、刑诉法修改涉及公诉工作及人权保障方面的主要内容刑事诉讼法修正牵涉检察院工作及人权确保方面的内容,主要存有十大方面。
(一)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制度新法从证据的概念、种类、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贯通四个方面进一步健全了刑事证据制度。
同时又对专家证人、鉴定人出庭等问题做出了修正和更加详尽的规定。
1、修改了证据的概念。
旧法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新法将证据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后者比前者少了“真实”二字。
旧概念更加注重客观真实,而新概念更加注重法律真实。
证据是证明信息与证明载体的有机统一,旧概念将证据也视为“事实”,容易与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相混淆,新概念用“材料”来定义证据,更准确也更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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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证据缺陷及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现在,大多数侦查人员能够严格执行程序法,在程序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依法搜集证据。
但也存在一些违反程序搜集证据的现象。
一部分侦查人员仍抱有种种轻视程序的想法。
如程序是形式,形式是为内容服务的;只要实体正义,程序可有可无;为了追求“客观真实”,可以不择手段;只要出发点是好的——为了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在方法、手段等方面有欠缺是可以原谅的;不按照程序法办案也能把案件办下来等等。
这些同志没有认清当前司法界的发展趋势。
下面按照证据分类,来阐述当前刑事案件的证据中,一些常见的证据缺陷表现形式及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这是当前刑事审判实践中非常现实的要求。
如果不达到证据标准,势必影响对案件的定罪量刑。
甚至,导致无罪判决的结果,使得整个侦查工作变得没有任何意义。
一、言词证据由于目前公安机关侦查条件和侦查手段的限制,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1、在讯问笔录、询问证人笔录的问话人一栏中,只有一个人的签名,或者说只写了一个人的名字。
这虽是一个常识性问题,这些年已经反复强调,也许是疏忽或者是对程序重视不够,这种现象仍然存在。
规范的做法应该是参加讯问或询问的人都要在笔录上亲笔签名。
2、讯问笔录、询问证人笔录的时间记录上,存在有相同或者有相互重叠的时间内,同样二名侦查人员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进行问话的二份笔录。
可能是二名侦查人员同时在分别对两名犯罪嫌疑人、证人进行问话,是一种名义上为二人、实际上是一人在进行问话取证的违法行为。
目前,公安机关工作中存在很多实际困难,有时难以做到两全。
遇到这样的情况,进行一些变通处理也就在所难免。
但是,变通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在法律程序方面,注意这些技术上的细节。
3、虽然是两名侦查人员所作问话笔录,其中一人兼作记录;但是写明是同一记录人所作的多份笔录,书写笔迹却能看出明显不是同一人所为。
4、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没有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要求,在法定的地点进行。
一种情况是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强制措施后,讯问笔录的讯问地点仍是刑侦队、派出所,而不是看守所等羁押场所。
一些地方存在着并不是因为指认现场、进行辨认等需要,而纯粹是将犯罪嫌疑人提外讯问,其中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说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讯问时对其刑讯逼供。
有的提外讯问,在看守所根本查不到提外审讯所需要的法律手续。
市公安局在办理马某某等12人的故意杀人案时,曾多次将多名犯罪嫌疑人提外审讯,在法庭审理阶段,这些人都反映在被提外讯问时,遭到虐待,所作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至。
这个案件中,最终有6人因证据不足被判无罪。
象这类供述,如果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有时,法院还能够采信,但其证据效力已大大降低。
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法院一律不予采信。
另一种情况是询问证人没有按照刑诉法九十七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要求。
以上的几种表现形式都是程序问题。
这四种表现形式均属于非法证据,一般来说,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直接予以排除,不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如果没有及时排除,而作为指控证据移送法院。
在庭审时,这一类言词证据却经常被辩护人指出,甚至作为把柄,用来指责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或用来作为推断其他同类证据亦为非法证据的佐证;进而伤及其他同类证据和相关证据的效力,给庭审指控造成极大的被动。
一旦这些证据不被法院采信,很可能影响到证据体系的完整性,有的造成证据链断裂或者说证据缺失,对定罪量刑产生严重影响,甚至造成指控失败,被迫撤诉或者法院直接宣判被告人无罪。
5、问话笔录不像是对取证对象所诉说内容的原始记录,使用的词汇过于书面化(没有作到记录内容要忠实于原始内容的特性)。
我们在审查案件时,时常发现讯问、询问笔录中,记录人员对所作的口供、证言进行提炼、加工、概括,甚至有很多书面语、法律术语充斥其中。
在目前的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证人的文化程度较低,其表达能力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很多书面语言、法律术语就连阅读时都难解其义,更别说直接口头表述了。
但是,有些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证人所作的问话笔录中,记录的一些内容,读起来根本不象是犯罪嫌疑人、证人口头陈述的内容,更象我们司法机关法律文书中的文字表述。
例如,某公安机关对一个只读过三年小学的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问话中有这样一段记录:“你知道我们今天因何事找你吗?”,下面一行的记录是“沉默”,接下来另起一行的记录是括号,“经法制教育后”,犯罪嫌疑人回答道“我错了,我砸坏了人家的东西,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
”这种经过提炼、甚至升华了的笔录在降低了笔录的原始性的同时,也使得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大大降低。
象这种办案人员本意是想使得记录更加完整、有序、条理清晰;结果适得其反。
这种笔录有些被告人、证人会在庭审时以“笔录记的跟我讲的不一样”,“我哪里讲的了这么好?”等进行翻供、翻证。
合议庭法官即使不讲出来,内心也会确信这些笔录的内容不真实,就算采信了证据,会对证明效力大打折扣。
6、问话内容过于松散或记录内容条理过于清晰。
有些问话笔录记录内容过于松散,东一榔头,西一棒子,弄不清办案人员到底想问什么?这种情况说明案件的侦查人员对所要指控的罪名的犯罪构成没有一个清晰的概念,不知道所办理的案件的待证事实是什么?所以,也就不知道自己该问清楚哪些内容,要达到一个什么目的。
出现这种现象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办理一些人数较多、作案多起的复杂案件时,由于中途更换办案人员,或者多个办案小组之间协调不好,侦查思路不统一,虽然取得了大量的证据,但是,有些该取的证据没有取。
而所取得证据之间,非常混乱,东一榔头,西一棒子,无法做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补强,进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这种情况在涉黑案件中最为常见。
还有一种情况是记录内容条理过于清晰。
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不是法律工作者,对法律的了解只是皮毛,而我们问话的内容是围绕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的取证活动,他们回答问题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
有些时候,侦查人员所作的笔录内容条理非常清晰,但是,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问话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其进行讯问时,发现这些人的表达能力、语言组织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都显示出很大的反差,一听就知道,原来的笔录缺乏忠于其原始性的特征。
强调这个问题,只是想提醒大家,在问话时,即要紧紧围绕该案的待证事实进行,要有明确的目的性,同时,还要注意记录要忠实于原始内容。
7、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间吻合程度过高,甚至多份供述有大段大段的记录完全相同。
由于每个人的记忆能力是有差别的,个人的思维都有其自己的特点,语言表述有其自己的习惯和特征,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况、心理素质、认罪态度也各不相同,有的愿意如实交待,有的抱有侥幸心理,有的惯犯又可能有负隅顽抗的心里。
所以,对同一事实的讲述,其语言表述不可能在用词、语序、感受完全一致。
多份供述、证言中,大段内容相似的情况,经常出现在团伙犯罪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中。
对打斗过程中,谁使用了什么作案工具,谁用木棒击打了谁的什么部位,有谁用什么样的刀刺了被害人的那个部位,刺了几刀等等细节进行相互印证。
我们试想一下,在群体性斗殴案发过程中,有多少人能够既参与打斗,同时又“眼观六路,耳听八方”?我们办理的李某等人故意伤害案,案情很简单:某晚,李某和朋友在餐馆饮酒时,与临桌蒋某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群殴,从餐馆内打到餐馆外的街道上,其中,只有李某与蒋某一直在餐馆内打斗。
接到报警后,110及时出警,除2人逃走之外,其余参与斗殴的人均被当场抓获,从李某身上缴获一把带有血迹的牛角刀,李某的衣服和手上均有血迹。
受害人蒋某因伤被送进医院,后不治死亡。
其实,案件中的尸体检验报告、对牛角刀上和李某衣服上的血迹鉴定、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已经可以证实,是李某在与蒋某打斗中,用牛角刀刺伤蒋某的腹部,致蒋某肝脏破裂,出现出血性休克死亡。
在本案中,其他涉案人员和目击证人只要证实只有李某与蒋某一直是在餐馆发生打斗就可以了。
但是,办案干警在对其他涉案人员和目击证人进行问话调查时,除了证实这一情节之外,还要求人家叙述当时李某是如何持刀、从正面刺中蒋某的右侧腹部等等。
而且,每份笔录对这一情节的描述都非常细致,特别是从每份笔录对比来看,每个人的描述完全一致。
本来案件的证据已经很完整了,但是,经过这样画蛇添足(后面还有其他类似情况),反而使得法庭审理在对证据采信时,对其真实性会产生了怀疑,使其效力会大为降低,最终,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8、画蛇添足。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讯问笔录经常有这样一种现象,在对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问话时,他交待“我和功夫佬在某年某月某日抢了什么东西”。
问话的时候,“功夫佬”尚没有到案,也不知道姓名住址,但是问话人在“我和功夫佬”的后面加上括号,括号里有两个字“经查”,如果没有查到功夫佬,笔录上就一直是空白,如果查到或抓到功夫佬了,就补上,“功夫佬”的真实姓名:“张三,男,住某某地方”,而且,书写的字与字之间的间隙及笔迹明显不同,因为他必须填满所留的空白处。
这种作法非常不可取,为什么呢?因为如果始终没有抓到在问话的当时尚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话,你所留的空白完全没有必要,如果后来抓到了张某,你补上去的他的身份的记录就应该是虚假的,因为这些内容在你做笔录的那个时间,你是根本不知道他的身份情况的。
这样,就使得笔录有瑕疵了,证据的效力也就降低了,或者被排除掉。
因为你的笔录记录的内容中有明显的虚假内容,我们无法保证笔录中的其他部分一定是客观、真实的。
这是在排除非法证据时,常用的推定方法。
之所以出现这种错误,往往是因为这些办案人员是对侦查手段运用还不到位,特别惧怕犯罪嫌疑人后来翻供。
其实对于这种情况,完全可以在抓到张三后,做一个辨认笔录,就可以证实张三就是功夫佬;从而对原来的供述材料进行补强。
9、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其本身是一种行为。
我之所以将其归类到言词证据来谈,是因为刑讯逼供最终目的是要达到犯罪嫌疑人交待犯罪事实,而表现出来的结果或形式,大多数都体现在言词证据上。
刑讯逼供,是一种常见的违法取证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一种犯罪行为。
一方面刑讯逼供本身是一种执法犯法行为,另一方面,证据可能被排除,结果是“白打工”;甚至,还有可能其他对办案人员更加不利的后果。
提外讯问,回来时候同监舍的其它人证实身上有伤,还有的是体表留下了疤痕,很长时间无法消除。
10、连续进行讯问。
有的案件从卷宗材料上看,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作了多次问话,从笔录上反映,每次讯问相隔时间很短,实际上成为一种变相的拘禁或者说是一种变相的刑讯逼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