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以百度文库案为视角
电信运营商如何防范版权风险——作家集体声讨百度文库事件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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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名网民提 供免 费文档作 品下 载的行为 。随后 ,双方你 来我往 ,事件 声 明,向受伤害的作家道歉 ,承诺3 内 3 1 升温 ,逐渐 演化成 一场 作家 、出版业与互 联 网业就 “ 侵权 与分 享”之 删 除 侵 权 文 档 ,并 强 调 百 度 文 库 没 有 任 明争暗 斗。本文拟 对该事件 进行 总结和 梳理 ,围绕避风 港 问题从 法律 何 广 告 和盈 利 。 进行 分析 ,并结合 当前 电信 运营 商增值业 务如何 防范版权 侵权风 险提
3 4 ,百 度 与 出 版 界 、作 家 群 体 N2 1 3i 推 出后 发展迅猛 ,影 响越 度
,此 ,作家强 烈要求 彻底改变商 业模式 ,建立起 “ 先授权 ,后使 用” 的
机 制 。然 而 ,从 技 术 上 讲 ,在 海 量 信 息
47
版 权 问 题 也 日益 凸显 。2 1年 3 01
且置 于空 间 的 明显 位 置时 ,对 这类 侵 权 作 品 ,百 度 文 库很 难 从 法律 上 推 脱不 知 道 或 没有 合 理 理 由应 当知道 。 其 次 是百 度 文 库改 变 网友 上 传作 品的
问题。根据 《 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 强调 百 度 文 库没 有 任 何广 告 和 盈 利 。 而 与 之 相 对 的 流量 , 吸 引 了大 批 用 户 ,事 实 上 为百 度赢 得 了 巨 大 的 商业 利 益 。从 已经二 审结 案 的贾 佳 诉
品进 行 了相关 处理 ,如分类推 荐 、设立 排行 榜 、置于首 页 、直接编 辑修改作 品等 ,则百
的
度也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应与上传作品
的网友承担共 同侵权 责任 。据 《 日经济新 每
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

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因为无论是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还是健康信息,都可能成为不法分子的攻击目标。
保护网络空间个人信息已成为重要的民事法律责任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其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经个人同意。
《网络安全法》的出台,为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网络运营者来说,必须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到合法合规的收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
二、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1. 违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网络空间中,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手段非法收集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允许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营利活动。
对于这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他人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侵害了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不法分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2. 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个人信息泄露的行为屡见不鲜。
无论是因为网络运营者的疏忽大意还是黑客攻击,一旦个人信息泄露,将给个人带来严重的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泄露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泄露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解除、消除影响的责任。
3. 未尽到信息保护义务的网络运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采取必要的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
关于百度文库 “侵权”的再思考

关于百度文库“侵权”的再思考摘要: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是信息时代新传播技术冲击传统版权制度的激烈表现之一。
本文以“百度文库侵权责任”为视角,分析了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版权侵权的责任形态,并审视了新技术发展与加强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的问题。
关键词:百度文库/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侵权网络在带给人们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版权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网络版权时期。
作为一种全新的传播方式,互联网追求的“开放”、“共享”精神与版权的专有性在一定程度上发生着冲突。
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便是这一冲突的集中表现之一。
百度文库以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方式,通过制定规则,由百度文库的用户上传了大量的文字作品供人们网上浏览和下载,其中很多作品未经作者授权,甚至作者还没有发表的作品,也出现在了百度文库中。
应该说,百度文库这类所谓的文档网络共享服务,产生了大量的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对于传统的出版业是一个很大的冲击。
一、主张间接侵权在法律救济上的有限性。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要求上传人来承担侵权责任基本上是不可能实现的。
百度作为主办方是否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需要承担的又是一种怎样的责任?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如果主办方明知或者应知上传的作品为侵权作品或者存在通过网络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就可以要求其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
但在实践中要求主办方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从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救济的效果来看是很有限的。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二十二条主办方主张自己的行为是在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并会从五个方面进行抗辩:(一)主办方已经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二)用户上传作品是根据网站的提示自己选择分类进行上传,主办方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未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的主题、质量、内容等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在网络上发布;(三)由于文档的数量众多要求主办方一一进行审查是不现实的,所以主办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四)主办方没有利用服务对象提供作品收费或者植入广告等方式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主办方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依照法定程序已经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摘要:随着网络成为一种高效信息传播方式 ,互联网环境下的数字化著作权保护给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
其中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作为网络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文以百度文库侵权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百度文库著作权侵权过错责任原则中图分类号:tn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0 年12 月,文著协、盛大文学与磨铁图书公司共同发表了《针对百度文库侵权侵权的联合声明》。
2011 年3月15 日,贾平凹、韩寒等50 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
两天后,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加入“战团”,公开声援文学界维权的呼吁和行动。
这使得百度再次陷入知识产权侵权的舆论漩涡。
百度文库侵权一度成为网络热点事件,著作权利人和百度文库双方各执一词,关于作品网络传播的规范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通过对百度文库侵权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以期实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系统保护。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注释: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非营利组织。
[夏来祥、田伟.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根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一般认为网络服务商主要有两大类: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和网络中介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
icp 则是指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自己搜集、组织、编辑网络信息然后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
浅谈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责任

浅谈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责任摘要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对个人信息有侵犯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能认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因此,原则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侵犯个人信息的权利同样如此。
无论是《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是我国的立法方面,都存在着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争论。
在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科技走进了我们所有人的生活,但是我们在享受科技飞快发展带来的便利的同时,身边也随时附带者科技带来的风险与挑战。
个人信息权这在很久之前是很难听到的权益,人们根本不知道这是什么权益并且能用它干什么。
但是时代飞速发展的今天,个人信息的作用也日益凸显,每个人都有个人信息的隐私,同时利用我们的个人信息可以代表我们做各种个样的事情,与之伴随的就是个人信息的盗用、窃取行为不断发生。
在非法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很多不法分子窃取他人个人信息权益以获得非法利益,很多公民因此遭受损失。
本文以《个人信息保护法》69条为依据,对上述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探讨,以期促进我国法律对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保护,从而更好地解决此类侵权纠纷。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侵权;保护(一)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就是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即根据法律规定由谁来承担责任。
归咎的事物,即侵权责任的起因,或判决将造成损害归咎于个人的法定理由。
因此,归责事由与损害关系密切,如果无损失,则无责任,而归责事由则是损害承担的主体。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归责原则,正确界定侵害与损害、绝对请求权与损害之间的界限。
我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能认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因此,原则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侵犯个人信息的权利同样如此。
《民法典》出台后,将之前不合理的规定修改为“过失致人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和“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同时,修改了侵权责任法中的“侵犯他人民事权利”和将其修改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对“百度文库侵权”的法律思考

员会 加 入 “战 团 ”,公开 声 援 文 学界 维 权 的呼 吁和 行动 。这使 得百 度 再次 陷入 知识 产权侵 权 的舆 论漩 , 中 国原 创 文 学 必亡 ”。2010年 12月 ,文 著协 、盛 大文 学与 料 分 享模 式 , 因而 并 未侵害 他 人权 益。所 有 的文 ,因此也就 不 构 成 所谓 的 “侵 权 ”。 j双 方争论 甚嚣 尘上 ,
服务商 。根据 提供 服务 的 内容 不同 ,一般 权 人权 益 ,是否 构成 共 同侵权 或者 间 接侵 涉 及课 件 、 习题 、 考试 题 库 、论 文 报告 、
认 为网络 服务 商主 要 有两 大类 :网络 内容 权 。 我 国法 律 中没 有 关于 间 接 侵 权 的直 专业 资料 、各 类公 文模板 、法律 文件 、文
8 ij 。。 。{己口1 T.口日
o BSERVATIO N
演 变成一 场社 会热 点事 件 。归结 到法 律上 , 息做 有 效 的编辑 、组 织 、加工 和筛 选 ,也 第 3款 的侵权 责任 一般认 为是 间接 查 义 务 ,ISP只是 提供 一 个信 息 传 的 共 同侵 权 ,提 供 博 客 、 微 博 、BBS 以
未 ,并 通过 其他 的服 务将 网 民留 下 ,这种 “停 留 ”也 就 产 生 了价 值 。搜 索 引擎 公 司 更是 通 过 这种 停 留 延伸 了诸 如 资料 下 载 、 在 线 浏览等 许 多收费 的服 务 ,创造 了它的 盈利模 式 ,实 现 了投 资价值 。百 度从 诞生 到现 在 的 1 1年 里 ,一 直 探 索新 的盈 利模 式 ,从被 央视 曝光 的竞价 排 名 (现在 称凤 得 沸沸 扬扬 的百 德 的血 液 ”【引。
我 国关 于信 息 网络传 播权 的 系统保 护 。
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

为 I P 尽 管在 现 行 的法律 法规 中还没 有“ S。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 的确
网络 内容 提供 者往往 通过 以下方 式实 施侵 权行 为, 一是 直接
切含 义 , 但在 最 高 院颁布 的 司法解 释 中有所 提及 。 如最 高人 民法 将 侵犯 他人 版权 的信 息 内容 上载 到 网页 或 网站 以供 公众 浏 览访
问题 。
一
二、 网络 内容提供 者 的版权 侵权 问题 网络 环 境下 版权 侵权 行 为主 体的 划分
、
( ) 一 网络 内容提供 者 的侵权 行 为
网络 内容 提供 者主要 以 网络版权 作 品的传 播为经 营业 务 , 其
网络版 权 的侵 害 根据 侵权 主 体 的不 同大 体上 可 以分 为两 人
文献 标识 码 : A
目前 , 网络 上最 引 人注 目的是 网络版 权侵 权行 为 , 是 网 在 它
络侵 权行 为 的表现形 式之 ~ , 没有 学者对 网络 版权 侵权行 为 的 务提 供者 泛指 网络上 的一切 信息 提供 者和技 术提 供者 , 还 具体 又 可 概念 做过 明确 的界定 , 因此 , 据传 统版权 侵权 的概 念, 结合 网 根 再
第一 , 版权 侵 权行 为 发牛 的场所 是 网络 空 间。 这是 由 网络本 身的
提供 信息 的主 体都 可 以成为 网络 内容 提供 者 。点 决定 的 ; 二, 第 网络版 权侵 权行 为所 针 对 的常常 是受 者 , 指 为网上 信息 传播 提供 设施 、 足 途径 和 技术 支持 等各 类技 术
为 的存 在 时 困难 重重 。如 何 应用 传统 版权 理 论对 网络 环境 中的 范 围 上和程 度上 都是 比较低 的。 版权 侵权 行 为进行 认定 和规 范 , 以保护 权利人 在 网络环境 下 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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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随着数字化信息时代的到来,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与互联网的普及,版权制度进入了网络版权时代。
2007年《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正式施行,为中国网络版权保护与侵权责任认定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继200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土豆案”作出终审判决后,2010下半年盛大文学又以网络版权侵权将百度文库诉至法庭,最后是百度文库做出了巨大让步,并正式推出百度文库版权合作平台。
现如今,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在网络版权侵权中的责任问题已然成为热议焦点,引起了各界重视。
二、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大体分为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意志状态为责任必要构成要件;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以意志外的客观事实为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第117条)、侵害公民人身(第119条)、侵害知识产权(第118条)属于一般侵权行为①。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著作权法》中对于侵犯著作权的侵权归责原则未作特别规定,网络版权属于著作权范畴,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因此不论著作权还是网络版权归责原则都应适用106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
三、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网络环境间接侵权是指:即使行为人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果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给予公共政策原因而被界定为侵权行为。
信息存储空间只是为用户提供网络空间、平台,供用户下载存储信息,不存在实施复制、发行等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因此网络版权存储空间提供者没有适用直接侵权的必要,主要为间接侵权中的教唆引诱或帮助他人侵权。
②我国网络权领域间接侵权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教唆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他人侵权或明知、应当知道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二是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第2、第3款指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网络版权间接侵权(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一)主观上已经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
(二)从事了教唆引诱的行为且此行为实质性的帮助了直接侵权人的侵权。
(三)据此帮助行为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
四、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与免责国家为保证网络版权不受非法侵犯,对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规定了相应的责任。
而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在《条例》中又规定了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免责条款来促使网络传播的发展。
(一)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责任形式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15条、第18条的相关内容可得出我国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责任主要有:1.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举证责任、随附责任。
(1)停止侵害。
当法院判决侵权时侵权行为仍然存在,则停止侵害是侵权人应当承当的民事责任。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要有过错,并且此种过错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受损。
(3)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因在著作权中有时证据掌握在侵权人手中要求权利人举证存在着困难,所以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当侵权人被控侵权时需要举证证明不存在侵权或可以免责。
(4)附随责任,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附随责任是指侵权行为被发现或被制止后,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对在此上传的同类侵权作品应予以删除或者屏蔽。
2.行政责任,当侵犯网络版权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公共利益时,侵权人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
条例18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侵权人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3.刑事责任。
网络版权属于私权,侵犯网络版权的行为在多数情况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信息存储空间中存在大量的侵权作品、大量的制作发行计算机盗版软件,严重损害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时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二)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侵权赔偿计算《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以“百度文库案”为视角刘思乐(吉林大学长春130012)摘要:随着数字化信息时代的到来,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与互联网的普及,版权制度进入了网络版权时代。
2007年《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正式施行,为中国网络版权保护与侵权责任认定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关键字: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网络版权间接侵权;免责条件刘思乐: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20··企业研究Business research总第402期第12期2012年6月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三)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侵权免责条件条例第22条对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免责情形进行了规定,共五款,需要注意的是22条的免责条件是免责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即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完全具备22条规定的所有免责条件时其必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完全具备免责条件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要取决于其是否满足我国民法和著作权法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
结合“文库案”对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免责情形做如下具体分析:1.关于教唆、引诱在网络版权侵权纠纷中侵权人是否尽到审查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等合理注意义务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往往是难有证据予以证明的,这便存在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行为并未侵权③。
对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而言要免责需要证明不存在引诱与教唆。
盛大文学指出文库设立的“小说”栏目系引诱用户未经许可上传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行为。
百度文库指出,在网络中不少作者为了提高作品知名度会主动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或许可他人上传,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确立判断侵权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就不能当然的认为文库的行为存在引诱④。
2.关于合理的注意义务条例22条规定:“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指的是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在其能够和应当发现用户上传侵权作品的情况下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但是是否能发现取决于服务性质、职业要求、同行业中的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的注意程度。
⑤文库首页中设有“热门推荐”栏目,在热门推荐中显示了文档的名称和快照,以经营者的阅历和专业知识是能极易发现作品是未经许可上传的,如在文库“热门推荐”中出现了郑成思新近再版的《知识产权论》,因为此书是以出版社的版税为主要收入,作者不大可能自行或许可他人将其上传至文库供公众免费阅读,当文库发现此书在“热门推荐”中而不予以删除就是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问题经济利益获得一般有投放广告获取广告费和因提供的服务按一定标准收取费用两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2010年5月19日京高法发[2010]166号)中的第2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一般不应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投放的广告,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时酌情予以综合考虑。
”文库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因提供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按照上述规定不应被认为是获得了经济利益。
五、网络版权人的权利救济针对于现今信息存储空间侵权行为越演越烈,大多数学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四个途径解决:(一)提请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包括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
责令停止侵权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减少权利人的损失。
在《著作权法》48条、《诉前措施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第93至96条中对诉前财产保全做了规定,当侵权人为了逃避责任可能转移财产时,权利人为了保证自己权益不受到损害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二)起诉。
法律规定当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时应当承担责任,则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是可以起诉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的。
(三)通知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删除侵权内容。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四)要求信息存储空间加大技术保护措施。
一切历史问题必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解决,一切技术问题也需要在技术不断发展过程中完善与解决。
2007年10月16日,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对被诉网络版权侵权的被告颁发了一项永久禁令,要求其在P2P 文件共享软件M orpheus 中执行内容过滤。
这种过滤器是在保留M orpheus 核心的非侵权用途的同时,减少侵权可能性的最有效措施。
这些发展都表明,利用新技术来消除技术发展带来的种种弊端也许是最佳选择。
新技术总会凸显出法律的滞后性,但法律规则的调整不应对价值中立的技术作出否定的价值判断,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完全可以由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来解决⑥。
六、结语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间接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免责须符合《条例》22条的规定,即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不存在教唆、引诱行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不要求其对著作权情况进行审查,只要在认识侵权时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即可。
现今对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约束,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对权利人保护的法律尚有大量空白,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也存在较大差异。
国家应当加强相关立法推进网络技术发展,使法律结合科技,为促进网络版权发展提供良性空间。
注释:①陈传夫:《信息资源知识产权制度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
②雷艳珍:《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法治研究2009年第2期。
③姚婧:《网络版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xwcbpaper/html/2008-12/25/content_44954.htm ,于2011年8月30日访问。
④王迁:《百度文库事件的法律分析》,/showNews.asp?id=26456,2011年8月26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