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等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辩护词
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告诉你,认罪认罚不等于裁判结果

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告诉你,认罪认罚不等于裁判结果一份完整的辩护词一般包含两部分,庭前根据案卷内容所写的辩护词,经过庭审后再形成的辩护词。
部分案件尤其是简单案件庭审大多没有变化,但对于复杂些的案件基本上都要经过庭审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也就是说辩护词在前面案卷内容的基础上要增加庭审内容部分,一般要庭后提交。
本案属较为复杂的案件,因此尽管已经作了认罪认罚,但辩护的空间仍然很大,之所以本案要经过两次开庭,辩护人当庭对80万只口罩部分证据上提出质疑,公诉人认可并退回侦查机关侦查。
案例简介;本案是发生在疫情期间的销售口罩案,现场查获口罩近200百万只,已经销售若干,有部分证据已经销售的80多万只,起诉书以销售近近300之口罩起诉。
刘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第一开庭)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受刘某及其家属委托,指派我这刘某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刘某,对案情有了清晰的了解,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如下:1、关于销售80万一次性医用口罩的问题这部分由陈某销售出去的两笔组成:一笔22万,一笔是58万个。
本案核心是这两笔的《检验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从人的常识角度讲,不在白名单内,并不意味产品就不合格;这批产品不合格并不代表上批产品不合格。
通过法庭质证,我们发发现《检验报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检验报告》采样来源的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5条第八款规定: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关于现场查获的1199400只医用口罩和69450只非医用部分。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商品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
对于未销部分计算应以现场查获的数额降低3倍计算,即相当于既遂509638只口罩,涉案金额51万。
3、针对财产清单、《检验报告》,口罩定价部分这部分内容在质证意见中已有很详尽的叙述,仅针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核心内容加以提炼。
辩词精选25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

辩词精选25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往期辩词精选付某龙被控销售伪劣产品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付某龙的妻子委托,并经付某龙本人同意,指派李耀辉、李俊青律师作为付某龙一审案件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以及详细的阅卷,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现结合今天庭审情况,从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一、付某龙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起诉书指控付某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事实不清根据起诉书的指控,付某龙触犯的罪名是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规定,就此认定该案的关键事实是付某龙是否参与了销售行为,以及是否具有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的主观故意。
但遗憾的是截止到今天庭审,根据在案证据和当庭付某龙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中首先生产厂家无法查明,涉案产品来源、提供者均无法查清,采购、订购货物的具体事实不明,产品供应、发货运输、报关等事宜也都无法查明,以上对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不仅侦查机关没有查清,甚至根本没有调查,在案也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业已查清的事实证明付某龙对诸多环节都不知情,付某龙的行为不属于销售环节的起始终端,公司几乎所有的事项都是经高某志、孙东福两人拍板决定,因此,本案涉及到付某龙所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事实不清。
根据起诉书指控,本案涉案产品分别是SLES、线性烷基苯磺酸、苛性钠三种,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中的照片显示和被害人公司杨淑雷陈述,这些产品分别被装在塑料桶或白色塑料袋,而且以上产品属于种类物,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而且据被害人说,发货时,装有SLES的塑料桶没有任何标志,而黎巴嫩当地检测机构并没有对全部的产品进行检测,而是对一桶产品抽样检查,检测结论不具有唯一排他性,无法得出全部的产品都不合格,还是有几桶几袋产品不合格,通过检测报告是无法得知的,因此本案无法确定所有的销售出去的产品均为伪劣产品。
依常识,化工产品都有保质期(一般6个月到2年不等),也都有贮存方法,比如需要在通风阴凉处存放,避免暴晒、雨淋、开封等,本案中涉案产品关于保质期和贮存方法不明,再由天津港海运到黎巴嫩贝鲁特港,到港后开箱取样,这个过程经过了两个余月时间,本案无法查明各个环节是否按照正确的化工产品贮存、保管、运输方法。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产、销售伪劣产品情节严重的,会构成刑事犯罪,⽽嫌疑⼈可以委托律师为⾃⼰进⾏辩护的,那么⽣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写辩护词?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XXX⽣产伪劣产品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XXX的辩护⼈,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通过查阅本案补侦的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以及参加今天的补庭,情况,辩护⼈根据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XXX⽣产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
⼆、除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列明被告⼈XXX有犯罪未遂、从犯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外,辩护⼈还要补充以下⼏个意见:1、《起诉书》中认定XXX⽣产伪劣产品的货值为2001516.76元,这⼀认定不正确。
正确的应为229615元。
从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XXX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前5天才来到该制假烟窝点做饭,如果将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所有制假产品的数额认定为张的犯罪数额,很显然对XXX严重不公平。
正确、严谨的做法是,应当将制假窝点每天的包装环节⽣产量计算出来,根据本案的证据,⽆法反映每天将散⼦烟包装成条烟是多少,建议将包装的条烟价值914475元除以⽣产的天数20天,得出每天包装环节⽣产的条烟价值45723元。
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张⽣产伪劣产品的货值总额应为229615元。
散⽀烟价值1087041.75元,只能针对⽣产假烟的⽼板以及管理⼈员,⽽不能计算到被告⼈张XX头上。
其原因(1)、本案是⽣产假烟的包装环节,不包括⽣产散⽀烟环节;(2)、在张参与之前就已经购买散⽀烟,也即购买散⽀烟的⾏为超出张共同故意实⾏的犯罪,对此张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购买散⽀烟的⾏为属包装假烟⽣产环节的预备阶段,张XX根本没有参与。
(4)、本案第三、第四被告⼈没有参与购买散⽀烟的预备阶段,只是打条码不是也没有计算吗?打多少箱条码,计算多少箱货值。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词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辩护词当前社会中,就算是犯罪嫌疑⼈,也有为⾃⼰辩护的权利。
有些犯了⽣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的嫌疑⼈,想要获得轻判或是⽆罪,于是就会请律师来给⾃⼰辩护。
在法律辩护中,辩护词是⾮常关键,它对判刑也有直接的影响,跟着店铺⼩编来看看⽣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辩护词范本。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朱某的⼀审辩护⼈。
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查阅了卷宗材料,通过参加庭审我对本案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朱某的⾏为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四条之规定,构成⽣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
对此罪名的定性辩护⼈没有异议,但是在量刑⽅⾯,辩护⼈认为被告⼈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情节。
⼀、被告⼈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的罪⾏,属于坦⽩,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恳请法院能考虑这⼀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
⼆、被告⼈朱某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较⼩、主观恶性不⼤,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理由如下:第⼀,被告⼈朱某是⽂盲,⽣产、培育绿⾖芽是由其被告⼈刘xx全权负责的,刘xx也从不让妻⼦朱某过问,销售渠道也是刘xx⼀⼈负责的,刘xx只安排她负责销售绿⾖芽。
因此,被告⼈朱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较⼩,是从犯。
第⼆,被告⼈朱某不知道⾃⼰家⽣产的绿⾖芽不能⾷⽤,⾷⽤之后对⼈体具有多⼤的危害。
被告⼈朱某在⼝供也多次提到,⾃⼰与家⼈也吃同样的绿⾖芽,如果能意识到那些⾖芽不能⾷⽤的话,她⾃⼰与家⼈就不会⾷⽤,更不会对外销售。
退⼀步讲,即使被告⼈朱某知道被告⼈刘xx在⽣产绿⾖芽中添加了有害的⾮⾷品物质,她没有阻⽌被告⼈刘xx⽣产有危害的绿⾖芽,⽽是为了牟利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继续销售有危害的绿⾖芽,其属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
违反药品管理辩护词

违反药品管理辩护词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我作为被告方的辩护人,在这里向您呈上关于违反药品管理的辩护词。
针对诉讼的起因和相关证据,我将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和辩护。
首先,关于药品的来源问题。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应当经过合法渠道进入市场。
然而,我代理的被告并非是药品制造商或者经销商,他们是在合法的药店购买了药品,并在病情急需的情况下使用,从而可能违反了一些管理规定。
但是,这种行为是出于对患者健康的关怀,并没有恶意销售或非法制造药品的意图。
其次,关于药品的质量问题。
虽然被告有时会购买一些来历不明的药品,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药品一定是质量低劣或有害的。
在当前药品市场环境下,有些有效药品可能无法获得合法批文,但它们却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被广泛使用并证明其疗效。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这些药品的管理应有所灵活,并且要以患者的健康需求为出发点。
再次,关于药品的使用问题。
被告在购买药品时,会积极向专业人士咨询并按照医嘱使用。
他们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非常了解,并在用药过程中保持谨慎。
即使药品可能存在一定风险,被告也会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潜在的危害。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在使用药品时是出于解决自身健康问题的需要,而不是为了图谋不正当的利益。
最后,关于疗效和效果问题。
虽然被告使用了一些经过国家批准的药品之外的药物,但我们拥有可靠的医学专家证词,证明这些药物确实具有一定的疗效和效果。
被告使用这些药物是基于患者个体的特殊情况,以及对现有治疗方法效果不佳的判断,并非无序或草率。
因此,我们请求法庭能够对这些证明进行充分的考虑,不要单纯将其视为违法行为。
在此,我代表被告方再次强调,被告的行为并非存有恶意或违法企图。
他们只是依据严格的个案考量,在保护患者健康的前提下,谨慎使用来历不明或未获得批准的药品。
他们是带着对医学和治疗的热忱,在探索更好的治疗方案。
我们希望法庭能正视他们的初衷,判断和处理此案。
衷心感谢您对辩护词的耐心阅读,并期待能够取得公正的审判结果。
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答辩状

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答辩状尊敬的贵公司:我谨以此函向贵公司表达对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指控的答辩意见。
首先,我要强调我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所有产品都经过了合法授权和合规检验,并且始终秉持着诚信和质量至上的原则。
我们非常重视客户的权益和市场信誉,对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指责感到无比愤慨,并保留追究谣言传播者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针对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指控,我公司郑重声明如下:一、合法授权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坚持与知名品牌厂商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
每一款产品的生产与销售都是在获得品牌厂商的明确授权下进行的。
我们与相关品牌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合作协议,并遵守妥善保存合同和协议文件的义务。
任何产品的销售都是经过严格审核和授权的,不存在销售假冒产品的情况。
二、质量检验我公司对所有产品都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并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和标准。
我们设立了专业的质检部门,并引入国际认证机构对产品进行认证。
所有产品在出厂前都会经过多道工序的检测与筛选,确保产品质量稳定可靠,与品牌厂商提供的正品完全相符。
三、售后服务作为一家有着良好信誉的企业,我公司一直以优质的售后服务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信任与支持。
我们提供全面的售后服务,包括商品保修、退换货政策等,并始终与客户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反馈机制。
对于任何客户的投诉或质量问题,我们都会积极解决,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我们不排除可能存在个别客户因为各种原因对我公司的产品有所异议。
我们鼓励客户在遇到任何问题时及时与我们联系,并充分提供相关资料与证据,以便我们可以更准确地分析和解决问题。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我们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以“以诚信为本、品质为先”的经营理念,始终坚持合法经营和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产品的原则。
我们完全愿意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指控进行调查与核实。
除此之外,我公司也将保留追究谣言传播者法律责任的权益,以捍卫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商誉。
再次感谢贵公司给予我们的合作机会,同时对于这次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指控,我们将继续保持积极应对的态度,并保持与贵公司的沟通与合作。
高某某等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辩护词

高某某等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经过庭前的阅卷、会见当事人,以及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有了较深的认识。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一、本案从整体上看,认定犯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要认定本案构成上述犯罪,至少还需证明两点:一是本案涉案产品不合格;二是本案被告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但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存在违法情形,且不确实,不充分。
(一)本案关键证据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
涉案柴油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事实上无有效证据支持。
鉴定意见在本案至关重要,关系到犯罪能否成立.但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导致证据本身不合法,依法不应采信.举证阶段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已经指出,本案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1、程序不合法。
用于检验的检材没有提取笔录、扣押记录,封存记录。
检材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2、委托单位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应由公诉机关委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本案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是丰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3、本案检验报告使用的检材即便确实如报告记载来源于炼油厂油罐,它也只能证明未售出的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已销售的不合格。
已经认罪认罚的案件怎么辩,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为例

已经认罪认罚的案件怎么辩,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为例案例简介:本案是发生在疫情期间的销售口罩案,现场查获口罩200百多万只,已经销售若干,有部分证据已经销售的80多万只,起诉书以销售近300之口罩起诉建议量刑8-9年。
庭审中辩护人针对已经销售的80多万只口罩证据提出质疑,公诉人当庭认可,针对这部分又从新发回侦查机关调查。
因此,这份辩护词是第二次开庭的辩护词。
为了便于阅读的连贯性,我也把我的第一份和第二份辩护词的辩护思路作个简单的分享。
我一直的认为:“律师的有效辩护,不是重复法律,而是改变思维”,当然、这里的重复法律不是指法律没用,而是说大家都知道的东西就不要过多的重复。
这个案件检察官和法官可能不知道的东西,比如什么是口罩?口罩分几类?口罩的检测标准有那些?他们由于时间的原因可能还会忽略细节上的东西,比如我们发现财产清单的见证人办案民警签字。
他们还可能忽略司法解释边边角角的东西,比如自首立功的1998规定还有2010规定。
由于法官、检察官长期从事法律,存在的思维固化可能性,我提出的市场思维与法律思维。
由于办案人员内心确信的问题,我提出个案正义与司法制度的关系、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大处着眼,小处着手,这些在我第一第二次辩护都有体现,解决以上问题往往就拿到了开启有效辩护的钥匙。
刘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二次开庭)尊敬的审判长及陪审员:结合上次和今天的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关于已经销往加拿大口罩部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确系从刘某处构得过相关口罩,但没有证据证明《检测报告》所检测的产品为系刘某处构得的产品,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只有口供没有相关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据刑讼解释第85条第8款: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本部分内容因来源不明无法予以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主观上的明知体现这部分内容除了刘某的笔录和上次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和被告人就“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问题的对话,前部分的内容我在上次辩护词讲过,从证据上可以证明刘某对产品的认识仅仅停留在产品瑕疵的认识上,而无法证明刘某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从自己贴钱退货等行为上恰恰说明刘某对伪劣的产品是排斥的,这点从她的每一份笔录中都可以印证,这里不多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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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经过庭前的阅卷、会见当事人,以及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有了较深的认识。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本案从整体上看,认定犯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因此,要认定本案构成上述犯罪,至少还需证明两点:一是本案涉案产品不合格;二是本案被告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但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存在违法情形,且不确实,不充分。
(一)本案关键证据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
涉案柴油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事实上无有效证据支持。
鉴定意见在本案至关重要,关系到犯罪能否成立。
但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导致证据本身不合法,依法不应采信。
举证阶段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已经指出,本案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
1、程序不合法。
用于检验的检材没有提取笔录、扣押记录,封存记录。
检材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2、委托单位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应由公诉机关委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本案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是丰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3、本案检验报告使用的检材即便确实如报告记载来源于炼油厂油罐,它也只能证明未售出的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已销售的不合格。
因此,本案销售柴油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事实上没有有效证据支持。
(二)本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已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从公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可看出,本案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0日设立公司。
一直到2015年3月,炼油厂处于试营业阶段。
其他批文手续正在办理。
生产出的油品,并未公开售卖,只是定向销售给熟人,并未“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正如巩某在两次讯问笔录中所说“买油的来了用眼睛看用鼻子闻,一看油比较清就要了。
”
(见刑事案件卷宗证据卷第53页和58页)。
再者,根据被告人供述及高某某出油记录以及过磅单记载,多数油品售价在每吨4400-4800元之间,远低于国标柴油市场价,如果被告人冒充合格产品,不会以如此价格销售。
二、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的话,本案应该是单位犯罪,处罚原则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公诉人出示的营业执照证明,丰镇市聚源生物再生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已有效成立。
公司地址就在炼油厂所在地,法人代表是文某。
因此,生产,销售柴油行为是公司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话,为单位犯罪。
不能先入为主,认为文某、陈某某等设立公司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从而认为本案是自然人犯罪。
柴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炼制柴油本身并不是违法犯罪。
陈某某当庭陈述,成立公司就是为了合法经营,其他批文也在办理当中。
三、高某某不是主要负责人,也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单位犯罪,追究的是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案卷证据显示,高某某不是公司法人代表,也不是直接生产经营者、投资者,只是一个普通的雇员,偶尔进货出货的时候到厂子去记账。
陈某某、高某某、龚某讯问笔录均证实高某某不是股东。
在当庭
供述中,当审判长、公诉人问及股东有谁时,被告人意见都很明确,就是四位股东,不包括高某某;当问及谁出钱时,巩某、章某就混乱了,以为出钱可能就是股东,认为高某某是股东。
事实上,正如龚某笔录中所说“陈某某也投入12万元,这钱是由高某某给出的”(见刑事案件卷宗证据卷第90页)。
认定高某某是否股东,应优先采信《合伙协议》的约定,它是当事人之间合作的法律文件,具有较高证明力。
起诉书指控高某某为股东没有充分确实证据,从疑罪从无原则出发,不应追究高某某刑事责任。
四、法庭如果认定本案构成犯罪的话,亦应认真考量本案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而给予恰当处罚。
暂且抛开检验报告的违法性,从检验报告结果来看,涉案柴油13项指标,只有三项不合格。
其中硫含量0.08,虽然高于2014年国家标准0.035,但远低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标准0.2。
所以,本案违法情节是轻微的,且没有任何受害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请法庭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处出发,对被告人高某某行为作出恰如其分的评判。
辩护人:张xx
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