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深圳市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

合集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三章消费者组织第四章争议的解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深圳市及其辖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

市、区人民政府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四章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第五章社会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责任主体内部监督、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

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30•【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施行日期】1998.11.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市政府二届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明确电器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器产品是指配电箱和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低压电器、电线、电缆等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办市主管部门委托交办的其他任务。

政府建设、劳动、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做好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器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二)负责制定电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三)对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实施质量监督;(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低压电器、电线、电缆的生产者必须具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但正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且取得市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受理证明,具备生产合格电器产品条件的生产企业除外。

打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打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打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打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政府对打假工作重视不够,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严重。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本地经济利益,片面理解发展经济和监督管理的关系,认为市场上存在假冒伪劣商品不影响本地经济的发展,甚至认为本地制假企业能给地方财政带来收入,把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看成是对企业的束缚,行政执法部门到市场开展打假检查要经政府或纪委监察等部门批准,甚至企业的违法行为也不让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某地级市的主要负责人在全市局级干部大会讲:假冒伪劣商品只要不是严重损害群众健康和农业生产的,就可以不查,谁要把本市的企业搞垮了,我就要摘他的帽子、挪他的位子、砸他的饭碗。

某市一企业制售“茅台礼品酒”,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是假冒侵权行为,本来及时查处可以挽回影响、减少损失,但当地政府就是干预不让查,外地的投诉较多,给该市的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现在,行政执法部门一般在没有接到举报的情况下不能开展打假检查,尤其不敢对本地制假售假违法者大胆查处。

打假法律、法规不完善,行政执法手段较弱。

我国没有一部专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现行打假的法律条文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多个法律、法规中,由于立法角度、背景不同,这些法律法规之间不够协调统一,对打假工作不能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一是法律的漏洞给违法者有可趁之机,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处罚的前置条件是要经销者明知而为,明知用什么标准衡量没有明确规定,而法律、法规强调销假者明知才构成违法,这就成为违法者开脱罪责最好的托词。

二是除《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新《商标法》保留对投机违法财物有扣留、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外,其它法律均未授予行政执法部门扣留、查封的强制手段,行政执法部门在打假工作中经常遇到违法者拒绝检查、转移违法财物的情况,而无能为力。

再如对执行处罚决定的问题,法律没有赋于行政执法部门冻结帐户和强行划拨权,违法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转移财物,使处罚决定成为一纸空文。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五号《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保护与救济机制第四章消费环境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场监管、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金融监管、税务、海关、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是指深圳市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规范、监督和管理的一种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深圳作为中国经济特区的重要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在其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市场监管机构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都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场监督管理的范围涉及广泛,包括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市场价格的规范、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与安全监管、市场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

当然,市场监督管理并不仅仅限于对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监管,还包括对市场环境的监控和整治,以及政府部门的监管自律。

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中,有一些重要的机构和部门起着关键的作用。

其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市场主体的登记和备案机构,负责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和监督。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则是负责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管的机构,对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进行质量抽查和监督巡查。

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

除了机构之外,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也是保障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深圳市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和条例,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条例》、《深圳市价格法》等。

这些法规和条例为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也为市场主体和消费者提供了法律保护和维权的途径。

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打击违法行为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深圳市依法打击各类市场违法行为,如虚假广告、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以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同时,深圳市还加强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力度,提升了执法效率和惩戒力度,形成了对违法行为的有效打击。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也注重对市场环境的监控和整治。

市场环境的整治包括对市场经营场所、市场设施、市场秩序等的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加强了市场巡查和检查力度,对市场环境不达标和违规行为进行整改,推动市场秩序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监管职责第三章政府监管措施第一节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第二节食品检验第三节日常监管第四节应急管理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内部监督第二节集中交易监督第三节行业协会监督第五章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质量保障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持等落实到位。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加强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鼓励市民、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第二章政府监管职责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范围和管辖第三章执法措施和规范第四章执法保障和配合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是综合执法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

街道城管和综合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

第五条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及其他部门(以下统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执法与服务相结合,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综合执法,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协助综合执法。

第二章职责范围和管辖第八条纳入综合执法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属于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二)与市容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市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生产者的义务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生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

第三章销售者的义务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销售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相关者的义务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

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八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帖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五章行政管理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十一条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行政执法人员证方能上岗。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证。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以外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依前款当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除按前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到举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采取其它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一)易于损毁的鲜活商品;(二)容易腐烂、变质商品;(三)其它难于保存的商品。

第二十九条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

查封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

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市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查封、扣押、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第六章社会监督第三十五条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者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对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用户和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二)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三)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检测,并向社会公布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新闻单位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一)根据主管部门或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委托,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二)揭露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三)为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生产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生产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