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全文2020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八章个人重整程序第九章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规范个人破产程序,保证个人破产债务妥善清理,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合理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促进个人债务人的经济再生,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所在地在深圳经济特区,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自然人。
前款债务人依照本条例清理债务的,其配偶可以同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破产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
债务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重整。
第四条【管辖】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破产信息化】为缩短破产案件办理时间,降低破产案件办理成本,破产案件中的通知、公告、送达、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财产查询和处置等事项可以通过网络平台等信息化方式进行。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申请权】方案一: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单独或共同对债务人持有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方案二: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七条【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八条【债权人申请】债权人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深圳市个人破产法主要内容

深圳市个人破产法主要内容根据任务名称要求,本文将介绍深圳市个人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深圳市个人破产法是为解决个人破产问题而制定的法律,旨在保护个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深圳市个人破产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适用范围深圳市个人破产法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的个人债务人。
个人债务人是指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对其负有清偿义务的自然人。
这些债务可能来自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债务、医疗费用等。
二、破产程序个人破产程序是指个人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并由法院进行管理和审判的一系列程序。
深圳市个人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法院的职权和程序,并确定了个人破产的各个阶段和相关程序的具体规则。
个人破产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 申请阶段:个人债务人需要向破产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2. 破产财产管理阶段:破产法院根据申请情况决定是否立即冻结个人财产,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进行财产管理和清算。
3. 破产清偿阶段:破产法院根据破产债务人的资产和债务情况,制定破产清偿计划,确定债务清偿顺序和方式。
4. 结束阶段:当个人债务人根据破产清偿计划完成清偿义务后,破产程序终止。
三、财产分配顺序根据深圳市个人破产法,个人债务人的财产分配顺序是由法院根据破产清偿计划确定的。
按照一般规定,个人债务人的财产分配顺序如下:1. 破产费用及清偿费用:包括破产程序费用、法院费用和破产管理人费用等。
3. 工资、劳务报酬、赡养费和抚恤金。
4. 其他个人债务人财产。
四、破产豁免深圳市个人破产法规定,个人债务人在完成破产清偿计划后,有可能获得破产豁免。
破产豁免是指法院通过判决或决定,免除个人债务人在特定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义务。
根据深圳市个人破产法,破产豁免适用于以下情况:1. 个人债务人通过破产清偿计划清偿了全部或部分债务后,经法院决定免除其剩余债务;2. 个人债务人在特定范围内进行债务重组,并按照债务重组协议进行清偿后,经法院决定免除其剩余债务。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发布时间:2021-09-28T05:47:28.788Z 来源:《时代教育》2021年8月15期作者:齐瑜[导读] 2007年设立《企业破产法》之时,一直有我国只有半部“破产法”的说法,主要是因为我国只为企业设立的破产制度,而没有自然人的破产制度。
齐瑜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07年设立《企业破产法》之时,一直有我国只有半部“破产法”的说法,主要是因为我国只为企业设立的破产制度,而没有自然人的破产制度。
2007年未设立个人破产法是因为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尚不成熟。
而今,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活力不断增强,个体工商户的经济活动也越来越频繁,个人征信体制也逐渐完善,这些发展现状使得出台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2020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在深圳正式试点施行,这标志着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正式“破冰”,对于整个破产法研究都意义重大。
本文通过解读该条例,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探讨其对于社会经济及个人生产活动的意义;通过对具体条文的解析,得出该破产条例的内部架构,并寻求另外的解决路径,以期将来个人破产条例可以全国范围内适用。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评价(一)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破产制度就是为了帮助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将破产人的财产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免除该破产自然人继续清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项制度,在适用到企业中时,是为了有效清除市场中的“僵尸企业”,同时也保护那些确因经营不善而导致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通过破产制度使破产企业可以喘息,以谋求将来可以在市场上重新经营。
而个人破产制度,是在如今个人创业创新兴起,信贷消费盛行的市场条件下应运而生的,其能够为个人创新,个人消费提供“试错机会”,激发了个人的市场经济活力,排除了个人创新创业的顾虑。
个人破产法能够与企业破产法相辅相成,形成一个完整的破产法体系,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从而激发个人和企业的市场积极性,焕发市场经济活力。
深圳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深圳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深圳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第一条为积极推动金融体制改革,加强金融资源配置,促进深圳市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2014年修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深圳市内除有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居民实施破产准备和破产清算,其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催讨,破产法定管理人对其涉案财产的收回,均得免除。
第三条该制度适用于具备以下条件的深圳市内居民:
(一)全部债务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下;
(二)被破产人的所有债权人均为深圳市内居民;
(三)被破产人的经济状况、财务记录和资产状况满足破产法及有关规定;
(四)居民实施破产准备和破产清算,破产法定管理人对其涉案财产的收回,均经法院确认,经深圳市破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深圳破产管理机构)指导落实。
第四条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深圳破产管理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备案,并及时将申请备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深圳破产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破产相关工作的相关人员,在执行本制度中的职责时,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规利用职权或滥用职权,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不得收受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深圳破产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掌握居民破产申请信息,及时和准确地将破产信息上报有关部门。
第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评析

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评析【摘要】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多种功能,救济“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使其有东山再起的可能,可以增加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可能。
但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来。
深圳市首先推出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作出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尝试,是对商业主体退出机制的补充。
本文将对《个人破产条例》中关于个人破产的主体、对债务人行为的限制、豁免财产和破产免责四个方面的规定进行评析。
【关键词】个人破产主体;债务人行为限制;豁免财产;破产免责基于历史观念、法律文化、财产登记和征信制度不完善等原因,我国并不承认个人破产制度。
但在现代商业社会,不仅是个体经营者,也有着大量的自然人以个人的名义参与到了商事活动之中。
但对此类商事主体的相应保护并未建立,依据现行的法律规范,市场风险来临时,此类商事主体将要面临无限责任,并不能因为破产制度而与企业相同的保护。
个人破产制度以为“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提供救济作为其更主要的目标,并把促使债务人“全新开始”作为一项比债权人实现自身债权利益更为重要的政策。
也正是因此,建设个人破产制度是解决上述问题较好的制度选择。
深圳市首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一次尝试。
笔者将在本文中对《个人破产条例》的部分条文进行解读与评析,表述自己的看法。
1.个人破产的主体不同国家对于个人破产制度有着不同的理解与规定,对主体选择分为商个人破产模式、消费者破产模式、一般个人破产模式。
《个人破产条例》选择了第三种模式,在其第二条中对此作出了规定,不仅因生产经营陷入资不抵债困境的商个体有权申请个人破产,因生活消费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资不抵债的消费者也有权利。
大量自然人也直接参与到商事活动,商事主体与消费者的身份难舍难分,商事活动与消费活动也难舍难分。
《个人破产条例》采用此种模式,使商事与消费主体都可成为个人破产的主体,当两个主体陷入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资不抵债的困境时,可以更容易的摆脱困境。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大全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大全一、立法的必要性(一)是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的需要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健全破产制度”。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深圳先行一步,在国内首次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尝试,对于构建完整的现代破产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是推动深圳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率先建设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需要个人与企业一样,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
据统计,截至2020年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为37.5%。
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
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债务责任,无法实现从市场有序退出和再生。
因此,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深圳在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上走在全国前列。
(三)是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立足先行先试,为国家立法探索和积累经验的需要从国外破产制度发展历程来看,破产制度的基础和源头是个人破产制度,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
个人破产条例出台后将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破产的立法,尽管是地方立法,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应用程序第二节验收第三节破产接受的效力第三章债务人的财产第一节财产声明第二节豁免财产第三节财产交易第四章债权宣告第一节申报程序第二节应报告的索赔第三节债权的审核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同利息债务第六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组织形式第二节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第七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财产分配第三节豁免调查第八章重组第一节重整的申请和期限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三节整顿计划的实施第九章和解第一节申请和解第二节和解协议的承认第十章简易程序第十一章破产事务管理第一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第二节管理员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特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为目的的个人破产程序标准化,合理调整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促进经济再生的债务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
2条自然的人居住在深圳经济特区,并连续三年参加了深圳社会保险已经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因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或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他们可能经历破产清算,重组或和解按照这些规定。
第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人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破产清算、重组或者和解后,其未清偿债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解除。
第五条适用本条例的个别破产案件,除法律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外,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个人破产事务管理功能应执行的工作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破产事务的行政部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
第七条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地登记个人破产的重大事项,依法向社会披露个人破产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应用程序第八条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和解。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相关内容评析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相关内容评析发布时间:2021-08-30T10:34:03.897Z 来源:《城镇建设》2021年3月第9期作者:赵丽平王俊杰[导读] 2020年,深圳市发布《深圳市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赵丽平王俊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050000摘要:2020年,深圳市发布《深圳市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第2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条例》可以更好地处理破产问题,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文章针对《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深入评析。
关键词:《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债权;清算;保护《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企业发展,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撑,从而更好地激发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
但是很多人对于条例的颁布和实施缺乏足够的认识。
基于这种考虑,文章则对《条例》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其实施推广提供帮助。
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立法思路(一)推进市场主体的退出和创业发展《条例》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个完善的退出机制保障。
对于一些因为突发事件或者市场竞争而被淘汰的企业,《条例》能够让其有序退场,同时也赋予了新的工商个体参与市场发展的机会。
这样一来可以刺激个体工商户进行创业和创新。
特别是当前市场信用交易不断深化的情况下,厘清债务债权关系自然变得非常重要。
《条例》的推行可以有效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保证市场秩序良性运行。
(二)一定程度上杜绝恶意逃债行为《条例》遵循救济的原则,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出相应的针对自然人的破产清算方式,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关系,既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为债务人提供一个合理的解决问题的方案,通过法律保障破产债务人的权益,一方面可以解决具体的债务问题,另一方面也能够为债务人提供再次发展和创造财富的机会,一定程度上杜绝了恶意逃债行为的出现,且对后续恶意逃债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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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全文20208月26日,正值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该项创新性立法也成为了我国极具改革意义的“破冰之举”。
基于历史法律制度的原因,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一直未能建构起来,这也成为了我国《企业破产法》长久以来为人所诟病的一点。
事实上,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与深圳的实际需求有关。
在深圳,除个体经营者以外,近年来大量自然人以个人名义直接参与到商事活动中。
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佣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存在。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析认为,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负担无限债务责任,不能获得与企业同等的破产保护,无法实现从市场的退出和再生。
同时,经营风险由此无限转移到个人和家庭,给高利贷、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渠道创造了生存空间。
基于现实的迫切需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紧紧围绕《意见》赋予深圳的“五大战略定位”和“五个率先”重点任务展开立法,突破性地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进一步健全了市场的退出机制,深入优化了现有的营商环境,在激发商事主体的竞争力和创造力的同时,为金融风险的产生提供了规避策略。
参与条例起草工作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庭长曹启选表示,个人破产制度最本质的意义是救济,“诚实”“不幸”是申请破产的两个关键词。
这意味着,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能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并帮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
总而言之,个人破产制度是一项全面系统促进和保护科技创新的全链条法规,在未来必将为深圳科技创新进一步打牢法治基石,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内容来源:南方日报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八章重整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十一章简易程序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债务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
前两款规定的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条例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第三条【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
债务人经过免责考察期后,免除其剩余债务。
第四条【案件管辖】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事务管理】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行使。
第六条【破产信息化】加强个人破产信息化建设,推动破产事务信息与政府政务信息互通共享。
第七条【破产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个人破产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破产申请】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第九条【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同意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条【申请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破产申请书、诚信承诺书、破产经过说明;(二)收入说明、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三)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四)所扶养人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所扶养的人是指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到期债权证明等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一条【受理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
第十二条【裁定受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三条【优先受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条件的,应当受理重整申请。
第十四条【受理裁定】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同时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
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决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一)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债务人、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六条【债权人推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
经人民法院同意推荐人选并指定为管理人的,由债权人预付管理人的正常履职费用。
第十七条【指定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推荐人选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之内提出管理人人选。
第十八条【受理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受理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三)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四)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六)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管理人应当同时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限制消费】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五)旅游;(六)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七)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二十条【从业禁止】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一条【破产告知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完整、真实陈述破产的原因及经过;(二)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三)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四)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六)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常用地址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管理人;(七)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八)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列财产情况:(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理财产品等的情况;(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情况;(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七)文玩字画、个人收藏等贵重物品;(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九)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权益;(十)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十一)债务人在境外获得的本条(一)至(十)项规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十二)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之二】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报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说明:(一)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财产变动报告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四)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五)因离婚而发生财产分割;(六)其他财产变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