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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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案例:已预售的商品房可否查封

房产纠纷案例:已预售的商品房可否查封

[案情介绍]张某与开发商签订了预售合同,一次性付款购买了一套期房并到房管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的登记备案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商按期将房屋交付给了张某,张某装修后搬进了该房,后开发商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在张某办理分户产权的过程中,开发商因借款纠纷被某工厂诉至法院,根据工厂申请,法院查封了张某的房屋,并向房管局送达了不予办理被查封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张某得知后即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不应查封其正在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案情分析]对张某的请求是否合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就该房并未取得产权,大产证上开发商仍为所有权人,张某的损失可向开发商追偿,法院的查封正确。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张某与开发商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即取得了对该房的物权,而工厂与开发商之间仅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应优先于债权,应裁定解除查封。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备案属于预告登记,张某对预售房进行了备案即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院的查封应该解除。

评析一、预售合同备案是否等同于预告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并非物权登记,购房者享有的权利仍然是一种合同债权,是否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并不能决定该预售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

其通过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从而将物权的公示手段用于对债权的保护,使买受人的优先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只有通过预告登记,买受人才能享有对该房屋物权的请求权。

预售的房屋才能被赋予准物权的性质从而受到保护,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不等同于预告登记。

二、法院的查封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庞某1、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庞某1、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庞某1、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5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锡平罗敏许彩乐【审理法官】罗锡平罗敏许彩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庞某1;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庞某1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庞某1【当事人-公司】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大川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覃晓晗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大川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覃晓晗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大川覃晓晗【代理律所】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对于被上诉人于本诉请求,上诉人提交的《“建通·时代广场"股东会决议》,其中的“建通时代广场项目借贷情况核对确认表",从确认表中可以看到,本诉的四套房屋包含在其中,可以确定股东会议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购买的四套房屋在工程款核算中给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于本诉请求,上诉人提交的《“建通·时代广场"股东会决议》,其中的“建通时代广场项目借贷情况核对确认表",从确认表中可以看到,本诉的四套房屋包含在其中,可以确定股东会议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购买的四套房屋在工程款核算中给付。

且上诉人列举了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争议四套交易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税务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作为反驳证据。

刘俊涛、陈红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俊涛、陈红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俊涛、陈红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8【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37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庆松刘翠翠刘东行【审理法官】苏庆松刘翠翠刘东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俊涛;陈红;天津万安建创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刘俊涛陈红天津万安建创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俊涛陈红【当事人-公司】天津万安建创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海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于文庆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耿鹤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海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于文庆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耿鹤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海洋于文庆耿鹤平【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俊涛;陈红【被告】天津万安建创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作出过涉案项目配备新华或耀华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承诺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作出过涉案项目配备新华或耀华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承诺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及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关于万安建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就涉案项目内配备耀华或新华九年一贯制学校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合同之外作出过涉诉小区内配备耀华或新华九年一贯制学校的说明和允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曾通过广告、宣传资料等方式向上诉人明确作出过该小区必定配备新华或耀华九年一贯制学校的说明和允诺。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近日,记者从贵阳仲裁委获悉,2010年贵阳仲裁委受理各类仲裁案件308件,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

商品房认购纠纷、逾期交房、逾期付款、逾期办理产权证、房屋质量问题等依然是2010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热点。

就以上热点问题,有关法律界专业人士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深度剖析,希望能对购房者有所警示。

热点一:认购纠纷案例回放:2010年7月,市民张先生与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中就认购商品房的房屋位置、房型、价格、建筑面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张先生认购的房屋还处于开发初期,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张先生依照认购协议,向房开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认购金。

2010年9月,张先生收到房开公司的书面通知:“一期物业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与此同时,房开公司表示由于整体楼市房价大幅上涨,所以张先生之前订购的房屋房价也由之前约定的每套20万元左右,上调至25余万元。

若张先生在10日之内不能按房开公司通知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放弃原定的认购协议.对此,张先生表示不能接受,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张先生与其他多名购房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在交易中违背了诚信原则的开发商将向购房者们作出巨额赔偿。

法院判决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中某房开公司在认购协议签订完、购房者按约支付了认购款后,却提出了大大超过双方预约时约定的价格条件,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导致购房者缔约机会的丧失,应对此承担责任并作出赔偿。

最后,法院参照房开公司向购房者发出的通知中的售价与原认购价的差额,酌情确定了赔偿标准。

张先生获得了2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已支付的2万元认购款也如数返还.律师点评:商品房认购纠纷相当复杂,一般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违背认购协议的约定不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周利兵、骆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利兵、骆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利兵、骆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1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铁霞蒋立春李明霞【审理法官】胡铁霞蒋立春李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利兵;骆红;岳阳市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周利兵骆红岳阳市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利兵骆红【当事人-公司】岳阳市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张忠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方奔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张忠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方奔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琼张忠伟方奔龙【代理律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利兵;骆红【被告】岳阳市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消防通道的设计变更问题能否作为德润置业顺延交房的理由;二是一审法院将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由双方约定的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调整为日万分之一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消防通道的设计变更问题能否作为德润置业顺延交房的理由;二是一审法院将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由双方约定的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调整为日万分之一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如何确定。

本院评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认为关于消防通道规划方案调整期间不能作为房屋顺延交付时间的主要理由是《补充协议》第三条系格式条款,且对消防通道规划方案调整属于规划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政府政策变动范围。

商品房预售包销合同纠纷案例

商品房预售包销合同纠纷案例


审法院认为 2 0 年6 0 2 月.甲、乙双 方签订的认购合作 中心 经理串通并损害乙的行为未予查证核实 。2 ,双方签订的 认购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 其主要理 由:甲与乙营销
协议书系双方 当事人的约定 . 由 甲认 购 1 套 房 .每套 房 交纳 定 金 1 元 .符 8 万
维普资讯
方姓名 超出双方约定价格部分 .由乙将款返还 甲 双方还约 香港和台湾地区的一种商品房销售方式 随后进入我国内地 。 定 .对认 购房屋超过 出售期 (0 3 2 0 年春节前)后未售 出.定金 在 广 东 、上 海 、北 京 等 一 些经 济 发 达城 市 .很早 就 出现 过 因包 不退 根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销 引 发 的诉 讼 。
合买卖合 同的一般规 定 .协议 同时还约定 ,甲认 购该1 套房 中心 经 理 丙 通 谋 .掠取 公 司 利 益 ;甲 与乙 内部 人 员恶 意 串通 . 8
后 有权 将 其 向市 场 出 售 .价 格 可 自定 .售 出后 .乙 须配 合 更 采取欺骗手段签订 《 认购合作协议》 .严重损害了国家 ,集体
支 付 认 购 定 金 1 ) 元 。在 该 认 购合 作 协 议 约 定 的 1 套 商 品 房 还 定金1 万元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因合 同对 1万元定金的约 5 8 8 8 8 中 .已 售 出1 套 ,其 中 1 是 按 甲 、乙 签 订 的 认 购 合 作协 议单 定是一个整体 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在20 年春节前售出则定金 O 套 03
换购买方姓名 .超 出双方约定价格的 ,乙应将 差价款付给 甲. 超出销售期2 0 年春节后未售出 .约定 ” 03 定金不退 ”.因此 .
利 益 .且 甲不 具 备 签 订 代 销协 议 的 主体 资 格 。综上 .一 审 判 决

孟静、杨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静、杨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静、杨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19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艳袁利萍李中付【审理法官】周艳袁利萍李中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静;杨平;黔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孟静杨平黔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孟静杨平【当事人-公司】黔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治军司腾鹏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治军司腾鹏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治军邓维义【代理律所】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孟静;杨平【被告】黔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前述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恰当;2.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实际履行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恰当;2.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虽然,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已付房款0.02%每日,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不动产权证迟延办理,具有明显的行政因素。

即由于行政指令要求对涉案房屋增加建设楼层,引起规划等一系列手续需要变更。

直到2019年黔西县自然资源局才向县政府请示涉案小区调整规划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

在通知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出卖人就及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上诉人秦俊达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秦俊达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秦俊达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2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帅李斐郑慧【审理法官】马帅李斐郑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俊达;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秦俊达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秦俊达【当事人-公司】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吉昌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纪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王薇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王乾荣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吉昌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纪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王薇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王乾荣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吉昌纪烨王薇王乾荣【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秦俊达【被告】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金梦都公司向物价部门申报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方案》显示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丽华山苑”项目,约90㎡户型的精装修单价为2718.92元/㎡,约140㎡的户型的精装修单价为2796.41元/㎡。

一审案件审理中,秦俊达陈述,案涉房产内装饰装修标准达不到备案的装修价格2796.41元/㎡,并申请对案涉房产室内实际装修价格进行鉴定,并提交《南京市商品房住宅申报价格表》、以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江苏金宏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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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例、案情1999年9月29日,八房地产公司与8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联合开发某房地产项目,A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并负责办理工程前期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居民安置、清除地面地下障碍等,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负责办理合作开发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

B公司负责前期费用外的全部资金投入。

合同约定利益分配方案:即部分住宅及全部店面归A公司支配享受,部分住宅归6公司享受。

8公司享受的住宅按每平方米800元价格结算,8公司交纳税金后,余款作为投资利润归8公司所有,但若平均售价超过1000元时,超过部分双方各享一半。

工程竣工后,4公司还应补贴3公司工程管理费用等各种税费及前期所受损失。

合同还约定结算和担保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々公司应付清8公司应收的结算款。

六公司还将本归其享有的部分店面抵押给B公司(后有进行登记,但讼争店面不在抵押范围)。

合同签订后,合作开发项目没有办理合建审批,々公司仍以自己名义办理用地批复、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预售许可等手续,土地使用权也仍在六公司名下。

对外发包工程,有的以众公司单独名义、有的以B公司和A公司共同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8公司有向其他部分购房户收取了水电增容费等费用。

8公司还和八公司就安置补贴款共同向部分产权主发出通知书。

因々公司缺乏资金,8公司为其热付了部分本约由其出资的前期工程费等款项,4公司还挪用了由8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部分押金款。

双方曾因“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于2000年8月28日调解结案,协议继续履行原合作开发合同。

双方还多次因“投资款”或“垫付款”纠纷引发诉讼。

2000年4月28日,4公司以6己名义与自然人甲签订《认购合同书》,约定预售本案讼争店面,价款34.7万元。

签订后,甲交纳定金5万元、购房款5万元。

房屋竣工验收后,六公司未依约交付店面。

甲遂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八公司返还定金和购房款并赔偿损失,2002年1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

2002年3月5日,A、8两公司在代垫款纠纷案执行中达成协议,八公司同意将讼争房抵债给8公司。

3月8日,8公司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甲以A公司隐瞒其与B公司合作开发及因双方合伙债务纠纷,讼争房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甲是在不明真相下才同意调解为由,于2003年1月7日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

再审中,原告追加8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交付讼争房并赔偿迟延交房损失的责任。

六公司同意甲的主张。

本案该如何处理?二、问题1、甲与六公司签约,而要求8公司承担责任,这与债之相对性原则有否冲突?2、A、B两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型”联营与“协作型”联营有何区别?3、考虑到本案合作开发项目没有办理合建审批,八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项目立项等许可手续,土地使用权也仍在八公司名下,A、8两公司之间的事实合伙关系,在法律上能否认定?4、假设认定合伙关系成立,么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B公司要否对甲承担责任?5、假设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A、8两公司将可能成立什么法律关系?6、接着假设甲在与八公司签约时,有理由相信8公司与八公司是合伙关系,并基于对B公司的信赖才与A公司签约,情形又将如何?三、评析(一)债之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债之相对性原理,为学者和司法实践所公认并遵循。

从债的定义看,债权人请求相对人(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从债的内容看,这一原则具体体现为合同相对性与侵权行为法上的“自己责任”。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侵权责任如无法律特别规定,也只能由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

这是传统民法固守的原则。

但是,事实上合同不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变动,而且客观上也会对其他人的利益间接产生影响,侵权行为不仅会对直接受害人而且客观上也会使其他人间接受到损害。

随着经济生活的进一步复杂化和社会关系的越来越相互依存,这种间接影响正在不断地被放大,进而危及到社会秩序和正义的实质分配。

在此情况下,债之相对性例外理论不得不应运而生,集中体现在合同第三人效力理论和侵权行为法上“替代责任”理论上。

前者通说如涉他合同、代位权和撤销权、第三人侵害债权,后者通说如雇主责任、法人侵权、产品责任等。

如果拓宽视野,一些传统的民法制度甚至也可以纳入这个理论范畴来考察,如保证、合同转让、第三人履行等。

债之相对性理论还在继续发展之中,更多的“例外”情形正被学术界和司法界所认同,我国新近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可资佐证。

如1997年建筑法设定了建筑施工人转让、出借资质的对外连带责任,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对外连带责任,工程监理人的对外连带责任。

2003年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设定了社会活动人安全保障责任,定作人责任,建设工程发包、分包人责任,构筑物设计、施工人责任》这些责任都可视为合同效力的扩张。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伙关系,而合伙关系的效力包括内部和外部两方面,这其中就可能蕴含着债之相对性例外的精神,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断言甲与8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恐怕过于简单化,因此有必要作具体分析。

(二)合伙特质及事实合伙所谓合伙,《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乃是两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及_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

《英国合伙法》第1条规定,合伙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业务活动的个人之间的建立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区分个人合伙与企业合伙型联营,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52条则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归纳出合伙的本质特征在于:1、合伙是“合同”关系。

传统民法将法律关系区分为“契约”关系与“合同”关系,前者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利益、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方向均相对,最典型的如买卖关系;后者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共同事业并从中共同获利,双方的利益、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方向平行、一致,最典型地就是合伙关系。

2、有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即如前述“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

合伙财产是合伙共有财产,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更是认为是公同共有。

合伙人一旦出资,不得随意分析或抽逃,对外负债也先以合伙财产清偿,不足时才由合伙人负补充责任。

3、具有团体性。

我国民法通则将合伙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看待而加以规定,台湾地区及其他一些国家民法典虽然将其作为特定之债规定,但法理上也承认其为非法人团体。

4、具有事业性或营业性。

合伙人之间的结合是出于共同的事业或营业,往往并非一时一事,具有相对稳定性。

本案6公司辩称,其与六公司不是“合伙”而是“协作”关系,并引用民法通则第53条关于合同型联营之规定。

但是,本案8公司与々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方式是联合开发,八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负责合作项目的前期投资、办理相关证件等,8公司负责其他全部资金投入。

八公司因缺乏资金无力按合同约定支付前期费用,以借款的形式请求 6 公司垫付相关的前期投资款项,仍然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共同经营的表现形式,仅是在双方合作之外又以借款的形式在合作内部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共同经营的性质。

8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合作项目除前期投资外的全部投资,实际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投资,完成了共同经营的行为。

共同经营屮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体现了合作双方的分工,并非各自独立经营,合作双方分工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共同完成合作项目。

该合作项目财产理应属双方共有,不因合作双方内部约定分割归属各_所有而改变其性质。

综上,B、々两公司合作开发已经形成事实合伙关系。

至于所谓“协作型”联营,并无法律上之特质,用合同法调整足矣,现行民法通则第53条之规定毫无必要,必为将来民法典所摒弃。

(三)合伙登记及合伙的法律认定但是,本案有一特殊情节,即本案中房地产开发项目没有办理合建审批,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施工及预售等手续均还是由八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也仍在々公司名下。

那么,对合建审批及立项审批、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的性质如何看待?首先,合建审批,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解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不过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

同理,这时的合建审批,也不过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的一种特殊形式。

本案A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是划拨地使用权,未经审批依法不能用于合伙出资,则仅因出资瑕疵,而在合伙人内部产生相应的违约或缔约过失责任,不能对抗合伙外善意第三人。

而至于项目立项等许可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对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倒颇具意义。

合伙在形式上可以区分为契约型和组织型。

组织型合伙表现为组成新的实体,进行商业登记,取得独立字号,并对外公示。

如我国经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的合伙型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法中的合伙型外资企有证明的效力,二则具有公示的效力,三则使合伙组织取得特别法上的主体资格,四则便于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

而作为受民事普通法保护的“契约型”合伙,并不以登记为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上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o£约型合伙是否成立,关键是考察其实质上是否具备合伙的特质,虽在形式上不以登记为要件,但如果未经登记可能否定其实质要件时,合伙关系倒有可能不予认定。

比如,本案的合伙营业为特定的房地产开发,这种营业中的合伙财产必然表现为土地使用权及项目立项、规划、施工及预售许可等上的“无形资产”。

土地使用权仍在六公司名下,项目立项、规划、施工及预售许可等手续只以六公司名义办理,则该项目上的所有财产在法律上仍属A公司单独所有,本案B公司甚至还以项目上的财产以A公司为所有人名义,为_己设定了抵押权。

因此,如果事实上的财产共有关系不予认定,_无合伙可言。

无独有偶,与房地产开发类似地,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均规定,共同矿业权设定呈请人得选用合伙组织,应拟定合伙契约并推定代表人由全体连署具呈。

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对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的合伙组织虽并无特别法上的规制,但项目立项、规划、施工、预售许可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等可能被视为具有合伙登记之功效,未履行这些手续,事实关系将可能难以在法律上得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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