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解释》(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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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以案说法: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商品房网签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

2021年以案说法: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商品房网签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

2021年以案说法: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商品房网签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也不是阻碍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依据,在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前提下,先行接受商品房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当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

购房人即使进行网签登记其对涉案房产也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案例:2018年8月5日,金某(买受人)与东鑫公司(出卖人)签订18010109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某为共有人,东鑫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宛城区汉治街道办事处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号楼1单元18层1801号商品房出卖给金某、赵某,房屋建筑面积129.5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53.15元,总价款47.339万元。

合同约定:2018年8月5日付款现金20.3339万元,缴纳比例42.96%;剩余房款27万元,采用商业银行贷款。

2018年8月5日签订合同当日,金某、赵某支付房款20.3339万元,2018年9月18日交存维修基金10041.70元。

因金某个人原因该房屋未能如期办理出贷款,东鑫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短信通知金某于2019年3月20日前补齐剩余房款,逾期将解除合同。

因金某未按期补交剩余房款,东鑫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金某、赵冉彤,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金某、赵某提出反诉。

2019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13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赵冉彤向东鑫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及违约金。

后东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7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鑫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70000元及违约金,其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至房款付清之日止;驳回东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福春与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福春与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福春与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0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淼【审理法官】李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福春;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当事人】刘福春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福春【当事人-公司】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王雪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王雪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艳霞王雪【代理律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福春【被告】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科工贸公司应向刘福春支付违约金的金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科工贸公司应向刘福春支付违约金的金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刘福春主张科工贸公司应当在2010年10月1日前为其办理产权登记,如未按期办理,科工贸公司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向其支付违约金174469元。

古田县龙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古田县龙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古田县龙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7【案件字号】(2021)闽09民终1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庆兴刘为河罗文君【审理法官】叶庆兴刘为河罗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古田县龙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周剑锋【当事人】古田县龙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周剑锋【当事人-个人】陈晓周剑锋【当事人-公司】古田县龙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蕾福建朗同律师事务所;皮慧英福建朗同律师事务所;杨帆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罗美瑾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蕾福建朗同律师事务所皮慧英福建朗同律师事务所杨帆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罗美瑾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蕾皮慧英杨帆罗美瑾【代理律所】福建朗同律师事务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古田县龙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晓;周剑锋【本院观点】龙翼公司关于房屋赠送面积的广告宣传,具体明确,对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合同内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诉争房屋在古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合同权利人为陈晓、周剑锋,房屋套内面积78.73平方米,分摊面积20.5平方米。

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龙翼公司关于房屋赠送面积的广告宣传,具体明确,对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合同内容。

龙翼公司交付的房屋缺失赠送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陈晓、周剑锋有权拒绝接收并要求龙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龙翼公司抗辩其不存在违约及主张陈晓、周剑锋支付逾期收房保管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睿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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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睿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13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符黎音【审理法官】符黎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当事人】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当事人-个人】李睿【当事人-公司】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代理律师/律所】赵柳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陈绍基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邓永欢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左登艳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谢晓宣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柳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陈绍基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邓永欢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左登艳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谢晓宣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柳陈绍基邓永欢左登艳严阵谢晓宣【代理律所】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被告】李睿【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否应予解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否应予解除。

珠海中航通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中航通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中航通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粤04民终2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永科王芳李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珠海中航通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迪【当事人】珠海中航通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迪【当事人-个人】吴迪【当事人-公司】珠海中航通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红玲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陈廉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红玲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陈廉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红玲陈廉【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珠海中航通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迪【本院观点】关于中航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从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条件等角度进行了充分分析,兹不赘述。

在案证据证明中航公司在2019年6月11日已通过小区内燃气管道工程验收,但是,依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是“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中航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清楚开通燃气必然包括与市政燃气管网的连接,相关工程的配套、协作、施工也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故中航公司列举的市政燃气接驳工作的迟延尚不足以认定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本院对中航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及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关于海绵城市,2017年9月4日,珠海市海绵城市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海绵办”)向金湾区政府发出《关于加强试点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的函》,内容为“我办于2017年8月2日发函《关于加强海绵城市试点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珠海绵办[2017]22号),要求你区加强对航空湿地公园、商业广场、中海左岸岚庭、中航花园2期等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管理,并要求你区通知建设单位于8月7日前将海绵城市建设方案报我办审查。

王常伟、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常伟、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常伟、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8【案件字号】(2021)内07民终16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栾雪王宝珍蒋忠顺【审理法官】栾雪王宝珍蒋忠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常伟;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常伟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常伟【当事人-公司】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志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志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永志徐克楠【代理律所】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常伟【被告】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海公司应否返还王常伟双倍购房款1360000元、房屋装修费1343556元及空调安装费998000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海公司应否返还王常伟双倍购房款1360000元、房屋装修费1343556元及空调安装费99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以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闫伟强、唐丽娜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伟强、唐丽娜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伟强、唐丽娜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48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献武张立胜王玥【审理法官】徐献武张立胜王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伟强;唐丽娜;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闫伟强唐丽娜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闫伟强唐丽娜【当事人-公司】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宁远博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韩永刚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魏成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宁远博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韩永刚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魏成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宁远博韩永刚魏成【代理律所】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闫伟强;唐丽娜【被告】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

202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202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202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引言商业房地产市场一直是一个重要的经济领域,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和执行,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也是不断完善和更新的。

本文将对2021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进行详细介绍。

定义与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通过买卖方式,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转让给购房者,购房者支付购房款项并取得合法产权的合同。

本司法解释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和适用。

合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体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购房者是指购买商品房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出卖人应当是具备合法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购房者应当是具备购房条件和购房能力的主体。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对自己的资质和能力进行真实、准确的声明,否则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

合同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以下内容:1. 商品房的产权归属、房屋基本情况和规划用途;2. 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交付的标准和要求;3. 购房者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方式和金额,以及尾款支付的比例和期限;4. 商品房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5. 有关商品房产权过户手续和税费的安排;6. 双方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约定等。

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认真核实和确认以上内容,并在合同中明确表述,以避免产生纠纷。

商品房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商品房的质量问题属于严重违约行为。

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房,购房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退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

购房者在发现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及时向出卖人提出书面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出卖人进行修复或者退换,同时保留其他法律权益的追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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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解释》(2021版)The contract is an agreement reached by the parties through equal negotiation and stipulates the obligations and rights that both parties should perform.( 示范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编号:YB-HT-0338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解释》(2021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7号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附房屋买卖合同范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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