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的个经典判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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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房地产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XX房产纠纷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件。

原告(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以下简称乙)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乙名下位于XX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00万元,首付50万元,余款在过户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甲依约支付了首付50万元。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乙突然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甲无法按时入住。

甲多次与乙协商,但乙均不予理睬。

无奈之下,甲将乙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乙是否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2.甲是否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及理由(一)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在购买房屋时已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且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在过户过程中,乙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依法解释。

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合同目的。

”结合本案事实,法院认为乙无权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二)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甲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甲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地产法律领域的多个问题,以下进行详细分析:(一)房屋质量问题与过户手续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质量问题一直是双方关注的焦点。

本案中,乙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不得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因此,乙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二)违约责任本案中,乙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宝典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宝典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宝典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一、购房纠纷案例案例一:合同不履行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乙方在一定期限内将房产所有权转让给甲方,并收取相应的购房款。

然而,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乙方一直未履行合同,拒不过户并迟迟不退还购房款。

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解除合同。

案例二:房产权属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乙方销售给甲方的房产应为合法、有效的所有权房屋。

然而,甲方购房后发现房产存在产权纠纷,原房屋所有权归属权利人不明。

甲方认为乙方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案例三:交付标的不符合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购买一处位于某小区的商品房。

然而,在交付房产后,甲方发现实际房产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存在明显的误差。

甲方因此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多支付的房款。

案例四:质量问题纠纷甲方购买乙方销售的商品房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漏水、墙体开裂等。

甲方多次向乙方提出维修要求,但乙方拒不履行。

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修房屋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劳动纠纷案例案例五:薪资未支付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工资为X元,然而,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届满后,乙方一直未收到工资。

乙方多次向甲方提出支付要求,但甲方拖延不支付。

乙方遂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程序,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

案例六:试用期解雇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一个试用期,试用期后甲方解雇了乙方。

乙方认为甲方解雇违法,存在不当解雇行为。

乙方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重置劳动合同关系并获得相应赔偿。

案例七: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不得私自离职,否则需要支付违约金。

然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乙方擅自离职并拒不支付违约金。

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八:加班费未支付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需要按照一定比例获得加班费。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乙方经常加班但甲方却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房屋购买合同纠纷-张某与李某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房屋购买合同纠纷-张某与李某

案例一:房屋购买合同纠纷 ## 案例:房屋购买合同纠纷-张某与李某 ### 事实经过张某和李某在2018年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合同。

根据合同,李某出售位于北京市中心的一套公寓给了张某,并约定购房款项为500万元人民币,购房款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30天内支付,同时双方同意在支付购房款后的7天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然而,在支付购房款后的7天内,张某发现合同中规定的公寓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不符。

实际上,公寓的实际面积比合同中的面积少了15平方米。

张某立即与李某联系,并要求李某协商解决这个问题,但李某拒不回应。

律师解读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自愿的协议,当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达成了房屋购买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应当支付购房款,并且双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然而,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房屋,这一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和第116条的规定,当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建议根据上述情况,建议张某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解决纠纷: 1. 张某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再次向李某发出通知,要求李某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李某在一定期限内处理房屋面积问题。

2. 如果李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张某可以起诉李某,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3. 在起诉之前,张某可以与专业房产鉴定机构联系,对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进行鉴定,以便在法庭上提供证据。

案例二:房屋装修工程质量纠纷 ## 案例:房屋装修工程质量纠纷-李某与王某装饰公司 ### 事实经过李某雇佣王某装饰公司进行房屋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装修工程的费用为80万元人民币。

合同生效后,装修工程开始进行。

然而,在装修过程中,李某发现王某装饰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和施工质量十分糟糕,远远不符合预期。

李某多次与王某装饰公司沟通,要求其重新进行工程施工或退还部分装修费用,但王某装饰公司始终未予回应。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例(3篇)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8年取得了某地块的开发权,并开始建设一个住宅小区。

小区命名为“幸福家园”。

开发商在宣传和销售过程中承诺,小区绿化率达到40%,住宅户型齐全,配套设施完善。

张先生(以下简称“业主”)在2019年购买了该小区一套住宅,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业主支付房款后,开发商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业主。

合同还约定,小区绿化率不低于40%,配套设施齐全。

然而,在房屋交付时,业主发现小区绿化率明显低于承诺的40%,且部分配套设施尚未建设完毕。

业主与开发商协商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开发商是否违约?2. 业主的损失如何计算?3. 法院应如何判决?三、案件审理过程1.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受理了业主的起诉,并通知开发商应诉。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以下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1)业主提交了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房款,并主张开发商违约。

(2)开发商提交了小区规划图、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等证据,证明小区绿化率和配套设施正在建设中,已尽到合理义务。

2. 法院调查取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1)委托专业机构对小区绿化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绿化率实际为35%。

(2)实地考察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发现部分配套设施尚未建设完毕。

四、法院判决1. 开发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符合绿化率要求的房屋,构成违约。

2. 业主损失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四将其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三,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

双方还约定,如因房屋产权问题导致无法过户,李四应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

2018年4月,张三支付了20万元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四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退还定金及利息,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定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应当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通知被告李四应诉。

2. 法院审理过程中,张三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李四则辩称,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故无法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3.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的原因是李四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法院认为,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四、法院判决1. 判决被告李四退还原告张三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

2. 判决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房屋买卖中常见的纠纷案例

房屋买卖中常见的纠纷案例

房屋买卖中常见的纠纷案例在房地产交易中,买卖双方可能会遇到各种纠纷。

本文将针对房屋买卖中常见的纠纷案例进行论述,帮助读者了解并预防类似问题的发生。

案例一:虚假宣传某甲在购房之前,通过房产经纪人了解到一套位于市中心的公寓。

经纪人热情介绍该公寓拥有顶级装修、豪华设施等,并向甲展示了照片。

然而,当甲购买并入住后,却发现与事先承诺的差距较大。

甲向开发商要求退款遭拒,遂寻求法律援助。

针对此类情况,购房者应当保留宣传材料并与开发商签订详细购房合同。

一旦发现虚假宣传,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二:所有权纠纷乙购买了一套二手房,并按时支付了所有款项。

然而,后来乙才发现卖方曾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

乙与抵押权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

在购买二手房时,买方应通过房产交易中心核实该房屋的产权情况。

此外,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确保交易方详细、明确地表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如果发现产权存在纠纷,应及时寻求法律援助。

案例三:装修质量问题丙购买了一套新房,并签订了装修合同。

然而,入住后丙发现装修质量低劣,包括墙面开裂、水管漏水等问题。

丙要求开发商承担维修费用,但遭到拒绝。

在购房之前,购房者应仔细查看开发商的信誉度和历史记录,选择有良好信誉度的开发商。

此外,要求开发商提供详细的装修项目,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装修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

若发现装修质量问题,可要求开发商免费维修或补偿费用。

案例四:面积争议丁购买了一套住宅,但入住后发现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差距较大。

丁与开发商发生争议,要求退还部分购房款。

购房者应当在购买之前仔细核对合同中关于房屋面积的描述,并要求开发商提供详细的验收报告。

如发现面积与约定有较大差异,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并保存相关证据。

在维权时,购房者可以要求退还多付的购房款或者要求开发商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房屋买卖中的纠纷多种多样。

为避免此类问题,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应当保留宣传材料、核实产权和装修质量、仔细查看合同,以及及时寻求法律援助。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甲因个人原因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乙无奈之下,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甲是否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3. 甲应否赔偿乙的损失?三、案件事实1. 2019年5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2.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3. 在房屋过户过程中,甲因个人原因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4. 乙多次与甲协商,要求甲履行合同,但甲始终拒绝。

5. 乙无奈之下,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失。

四、法院判决1. 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

2. 关于甲是否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的问题,法院认为,甲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收取了乙支付的定金,并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在合同签订后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无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3. 关于甲应否赔偿乙的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甲的违约行为给乙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甲应当赔偿乙的损失。

具体损失包括:乙支付的定金10万元、因甲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 甲应当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

3. 甲应赔偿乙的损失,包括定金10万元、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xx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

xx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

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

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

另外,邹某称xx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

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xx)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 __”,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 __——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 __案例选》(xx04/8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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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房预约合同性质的认定案例1: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裁判观点】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最高院认为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购房协议书》即构成本约的理由不当,但其关于蜀都实业公司和讯捷公司之间成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结论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首先,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

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

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有的预约条款非常简略,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规定什么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有的预约条款则非常详尽,将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几乎都在预约中作了明确约定。

而若仅从内容上看,后者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几乎与本约无异,即使欠缺某些条款,往往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全。

因此,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

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在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拟进行买卖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应当说具备了一份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

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3.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

……5.甲乙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

”可见,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但仍一致认为在付款方式等问题上需要日后进一步磋商,双方的这一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且,当事人在该协议第5条进一步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该《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本约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其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购房协议书》之后的履行事实,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作为买受人的迅捷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作为出卖人的蜀都实业公司也接受了讯捷公司的交付。

在签订《购房协议书》的三个多月后,蜀都实业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了讯捷公司,讯捷公司接受了该交付。

而根据《购房协议书》的预约性质,蜀都实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蜀都实业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基于与讯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为的交付。

据此,由于蜀都实业公司在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案涉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案例2: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案例3: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裁判观点】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二、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中违约情形的认定(一)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双方均不违约案例4: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118期)【裁判观点】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

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

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审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订购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

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

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

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

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

案例5:吴建平诉无锡深港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1辑总第83辑)案例6:曹求玉与广东省中山市中南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8期【裁判观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定金只是合同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就商品房买卖进行诚信谈判的一种担保义务。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只要当事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诚信磋商,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一方当事人对认购协议无故反悔,应认定双方均已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过错,定金罚则不应适用,卖方应向买方返还定金。

(二)一方违约案例7: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总第138期)【裁判观点】预约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

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违反商品房预约合同的赔偿范围案例8: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裁判观点】在违约责任中,承担责任的一方应给对方造成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励在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预订单后,有理由相信被告会按约定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从而丧失了按照预订单约定的房屋价格与他人另订购房合同的机会,因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订立预订单时商品房的市场行情和现行商品房价格予以确定,但因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无论是结构还是建筑成本都与双方签订预订单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原告以被告开发建设房屋的现行销售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亦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量商品房市场的价格变动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的数额,对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50000元。

案例9:曹灿如与上海莱因思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裁判观点】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

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在合同有效时现有的利益的金额。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只确定了缔约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赔偿的范围。

通说认为,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出于对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导致信赖人所支付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

曹灿如在置阳公司2004年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后,客观上已不应对置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信赖,对未签订本约的风险,以及遭受损害应当有所预见。

曹灿如若了解到订购协议的履行可能伴随风险,就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但其为了追求期待的利益,不及时向置阳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其不能将扩大的损失进而转嫁给置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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