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最高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20条

最高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20条1.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不得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要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案号:(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第72号2.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对方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违反禁止流押的规定——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要旨: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
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案号:(2011)民提字第144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3.涉学区房买卖合同案件中,学区房的学位可作为行为保全对象——王素菁诉廖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要旨:在涉及学区房买卖合同案件中,买受人申请对涉案学区房学位进行行为保全的,经审查申请人的请求权具有正当性,且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其无法使用学位或遭受其他损害的,法院可以作出禁止使用涉案房屋及该房屋所对应户口的学位的保全裁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为妥善处理逾期交房、逾期登记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情况,经民四庭员额法官会议讨论,形成如下纪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第一条(适用案件范围)本纪要所指的逾期交房、逾期登记纠纷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出卖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付房屋和逾期登记违约责任的纠纷。
第二条(案件的受理)商品房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请求承担逾期交房、逾期登记违约责任,出卖人以政府部门政策变化为由提出抗辩,请求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三条(简化诉讼程序)对于逾期交房、逾期登记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具体要求,主动适用、积极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有效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十人以上)以及属于“四类案件”监管范围的,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但对于法院已经作出示范性生效裁判的同一商品房开发项目的案件,后续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四条(竣工验收和备案对逾期交房责任的影响)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买受人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向出卖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接收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交付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除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了竣工验收合格有效证据,买受人以交付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为由认为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引言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具体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
本文将对该解释中的关键点进行解析和分析。
二、主要内容1. 表示与承诺本次解释强调,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中的表示,与开发商或销售人员的承诺之间应被明确区分。
销售人员所作的表示并不必然等同于开发商或销售人员所做的承诺,双方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 预售许可证在拿到预售许可证之前,开发商不能与购房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如果已经签订,应该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3. 纠纷处理方式本文强调,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裁判合同条款,须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应有不当之处。
如果裁判条款存在问题,应采取司法途径进行维权。
4. 违约责任如果开发商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购房人合法权益受到影响,购房人可以通过起诉、仲裁等方式进行维权,并要求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5. 倒房问题在明示或暗示倒房情形下,开发商或销售人员不得向购房人收取任何款项,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对消费者的影响本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对消费者来说,是非常有益的。
在解释中,明确了开发商应该履行的义务,即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消费者在购房时会更有保障感。
同时,解释还对开发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开发商的管控。
这些规定,有利于消费者在购房活动中获得更多的法律保障。
四、结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具体解释(三)》的出台,标志着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加完善的保障。
相信在未来的社会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会得到更加合理的解决方式,让消费者在购房时更加放心、安全。
商品房买卖合同16条裁判规则梳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16条裁判规则梳理1. 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配套建设公司与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签订在先,与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左坤鹏等24人所购房产虽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所购房产并未交付,也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因此,配套建设公司将房产出售给左坤鹏等24人的行为,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作为购房人的权利。
此外,荥阳一建虽然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占有部分房产,但并未实际取得所有权,它通过与配套建设公司的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只是对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所享有的权利。
此外,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荥阳一建和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保护。
配套建设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因此,配套建设公司应向水利管理局交付合同约定房产。
2. 房屋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远洋大厦公司承认实际欠付长城公司的房屋面积超过了合同中暂测面积的26.6%,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实际欠付面积超过暂测面积5%后如何具体追究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损失赔偿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损失赔偿裁判规则 1. 如果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那可别傻乎乎地不知道自己能主张损失赔偿啊!比如说,小明买了套房子,结果合同无效了,这时候他难道不应该去索要自己的损失吗?
2. 你想想看,明明合同无效了,自己遭受了损失,还不去争取赔偿,那不是太亏了吗?就好比小李,遇到合同无效,那肯定得讨要个说法呀!
3. 要是因为对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你说不找他赔偿说得过去吗?就像小张遇到的情况,对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他当然要去力争赔偿啦!
4. 合同无效后主张损失赔偿,这是天经地义的呀!就如同小王在这种情况下,理所当然地去追求自己应得的呀!
5. 当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时,不主张损失赔偿难道不是对自己的不负责吗?比如说小陈的例子,他怎能不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6. 难道合同无效了,自己之前的投入就白白浪费了吗?这可不行啊!就像小赵那样,合同无效后就得赶紧去要赔偿!
7. 大家可要记住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主张损失赔偿是很重要的呀!比如老孙遇到了,他肯定不会善罢甘休的呀!
结论: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损失赔偿是有明确裁判规则的,这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大家遇到相关情况一定要据理力争,维护自己应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监管协同推进矛盾纠纷源头治理的司法建议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监管协同推进矛盾纠纷源头
治理的司法建议书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我国商品房市场发展迅猛,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商品房预售过程中的矛盾纠纷频发。
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监管,解决矛盾纠纷,我们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以下司法建议:
1. 健全商品房预售监管机制:建立完善的商品房预售监管体系,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
加强对开发商的资质审核和监督,确保其合法合规经营。
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的监管,杜绝违规行为。
2. 加强信息公示和透明度:要求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及时公示相关信息,包括预售许可证、房屋设计图纸、价格等,确保购房者充分了解相关信息。
建立健全相关信息公示平台,方便购房者查询。
3. 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制度:明确预售合同中的各方权益,加强对预售合同的监督和保护。
在合同中规定开发商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开发商按合同履行义务。
加强对合同的法律解释和规范,避免合同条款过于倾向于开发商,保护购房者权益。
4. 加强纠纷调解和仲裁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商品房预售纠纷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提供有效的调解和仲裁服务,为纠纷解决提供更加便捷和高效的途径。
加强对调解和仲裁结果的执行力度,确保各方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以上是我们的司法建议,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重视商品房预售监管工作,加强协同推进矛盾纠纷源头治理,进一步完善我国商品房市场监管体系,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
谢谢您的关注和支持!
敬礼
XXX预售监管协同推进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工作组。
曹斐然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鲁01民终9374号曹斐然房屋买卖纠纷判决书

曹斐然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鲁01民终9374号曹斐然房屋买卖纠纷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9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斐然;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曹斐然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斐然【当事人-公司】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鹰翔山东济齐律师事务所;仲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于思思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鹰翔山东济齐律师事务所仲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于思思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鹰翔仲涛于思思【代理律所】山东济齐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斐然;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二、曹斐然要求中海公司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能否成立;二、一审判决中海公司支付曹斐然维修费35612.64元是否正确;三、一审是否存在漏判决鉴定费问题。
曹斐然未提交证据证实中海公司2016年6月23日通知曹斐然收房时涉案房屋的质量状况,按照一审涉案房屋鉴定意见,涉案房屋地下室部分墙体根部存在洇水等现象、部分位置楼板及屋面板存在渗水痕迹、部分楼、地面混凝土面层及墙面存在开裂现象等问题,上述问题属于质量瑕疵,并非房屋主体结构问题,不足以产生房屋无法交付使用的后果。
关于曹斐然主张的另外1万元鉴定费,曹斐然至今为止未能提交发票等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应当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二、曹斐然要求中海公司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能否成立;二、一审判决中海公司支付曹斐然维修费35612.64元是否正确;三、一审是否存在漏判决鉴定费问题。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的规定(推荐五篇)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的规定(推荐五篇)第一篇: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的讲座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先后颁布了三个司法解释,现在所要讲的这个司法解释是2005年6月颁布的。
现在最高院在审理关于房地产案件时有三个司法解释:一是关于土地使用权,二是关于建设工程(2004月10月颁布,2005年1月1日施行),三是关于商品房买卖(2003年4月颁布,2003年6月1日开始施行)。
现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房地产案件基本上按照这三个司法解释操作。
今天主要讲第一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解释》一共28条,其主要内容分为三部分:(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一、《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1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2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土地行为的处理“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3条:协议出让土地价格的确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4条:对未办理批准手续合同的处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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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1、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属于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需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院观点: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只要具备了该条规定的条件,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案例索引:翁振拓与北京义会嘉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98号】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指出,“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预约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正式买卖合同,任何一方不能依据预约合同请求对方履行正式的买卖合同的内容,因此,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如何对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进行区别,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
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内容为,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等。
这里有两点需注意,首先“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既包括收受全部购房款,也包括收受部分购房款(参考案例【(2019)皖02民终47号】)。
其次如果出卖人并未收受任何购房款,虽然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也很难认定为成立了正式的买卖合同【(参考案例(2018)鲁0702民初1692号】)。
但是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但是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收受或者拒绝收受的,我们认为也应该认定成立了正式的买卖合同。
为避免产生争议,我们建议合同双方明确合同的性质,如果双方一致认可签订的为预售合同,则明确表明预售合同签订后双方会重新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
如果双方认可签订的为正式买卖合同,则需要关注合同是否已经明确包含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同时作为买受人应该积极支付合同款项并提醒出卖人予以查收。
2、出卖人原因未能及时交付房屋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未能获得合同履行后应获得的房屋价格上涨的利益可以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
最高院观点:最高院认为,由于欧亚公司未能交付房屋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司勇未能获得合同履行后应获得的房屋价格上涨的利益,该损失是欧亚公司在订约时应当预见到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欧亚公司因不能履行合同给司勇造成的损失,实际上为重新购买同地段的商铺所增加的房屋差价款,该房屋差价款应当确定为司勇的实际损失。
该损
失应当在欧亚公司的可预见范围内,欧亚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司勇与沭阳县欧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沭阳县人民政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99号】
实务要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上述案例中,出卖人主张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交付的违约金计算损失,但是按照最高院观点,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交付的违约金,但是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违约金,且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不应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限,本案中合同因出卖方原因无法履行而解除,因此不能按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计算,而应该以合同解除后应当预见的损失进行赔偿。
另外,本案中还涉及第三人沭阳县政府,出卖人主张虽然其违约,但是违约行为是由于沭阳县政府滥用政府权力、强行接盘拍卖导致的,因此沭阳县政府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针对该主张,最高院明确指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本案中合同不能履行导致的违约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欧亚公司承担。
三、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若约定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直接以房屋折抵借款,该约定无效,但是担保行为依然有效。
最高院观点:民生公司与徐又章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以买受方支付房款及出卖方交付房屋为目的,而是对双方之间的借
款行为提供担保,因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在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时,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进行拍卖折价并从价款中受偿,而不能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必须通过强制清算程序进行。
故对民生公司关于双方以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方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因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淮南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徐又章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20号】 实务要点:上述提及的通过一种法律关系担保另一种法律关系的履行,在实务中也经常发生,本案就是典型的流质契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以及最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针对该类问题都有类似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问题,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
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因此,如果双方约定借款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归还借款,房屋直接归属于出借人,该约定是无效的,但是双方之间的担保约定依然有效,如果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出借人可以对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