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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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加强维修行业监管力度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加强维修行业监管力度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加强维修行业监管力度引言随着汽车数量的增加,机动车维修行业在湖南省日益重要。

然而,由于一些不良经营行为和管理不到位,机动车维修市场面临着一系列问题。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升维修行业的质量和安全,湖南省政府制定了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加强维修行业的监管力度,以确保湖南省机动车维修行业的正常运行。

一、加强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为了提高机动车维修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维修行业的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至关重要。

根据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维修企业必须对其维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维修从业人员需获得相关的从业资格才能从事机动车维修工作,从而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以提供高质量的维修服务。

二、设立维修企业资质认定制度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要求建立维修企业的资质认定制度。

只有资质认定合格的维修企业才能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这样一来,消费者可以从认定的维修企业中选择合适的服务商,避免了一些无资质、无实力的黑心维修企业。

三、加强监管力度,严禁不合规行为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一系列不合规行为,并对违规企业实施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例如,未经注册登记、无有效经营资质的企业将被取缔维修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修工具和设备、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将被暂停业务。

这些严格的监管措施将有效地约束维修企业的行为,提高维修行业整体管理水平。

四、加强机动车维修技术监督和质量把关为了确保机动车维修过程的质量和安全,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规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和规范。

维修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维修工作,以保证维修的质量和安全性。

同时,湖南省还将定期组织对维修企业进行技术监督和质量把关,以确保维修行业的整体水平和质量。

五、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要求维修企业建立健全的消费者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维修企业必须进行及时、公正的处理。

如果发生严重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维权,维修企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各省、局: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为加强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保证汽车安全运行,提高运输效率和节约能源,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通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制定《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经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标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汽公司会签同意,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第五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机动车维修管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五条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服务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发挥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机动车维修经营分类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指向社会提供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维护、修理、维修救援等相关活动的企业或业户。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服务能力和经营车型种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分为汽车维修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规模大小和竣工检验能力不同分为一类整车维修企业、二类整车维修企业和三类专项维修企业(业户)。

整车维修企业可以根据许可项目,从事整车故障诊断、维护、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维修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汽车维修质量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汽车维修服务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包括汽车维修企业、维修技术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汽车维修服务行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遵守行业规范,确保维修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

第四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制,加强对维修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和技术能力。

第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积极响应消费者诉求,及时解决投诉,确保消费者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国家将对汽车维修服务行业的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处罚。

第七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文件,确保维修质量的可控和可追溯。

第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内部审核和外部认证,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第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

第十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质量目标和方针(二)组织结构和职责(三)流程管理和技术标准(四)内部审核和外部认证(五)持续改进和客户满意度第十一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制定和不断完善质量管理手册,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质量管理手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组织结构和职责(二)流程管理和技术标准(三)内部审核和外部认证(四)持续改进和客户满意度第十三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制定和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确保维修工作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对维修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维修水平和技术能力。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维修工作的可追溯性和可控性。

第三章质量管理流程第十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流程,确保维修工作符合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质量管理流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维修接待和评估(二)技术方案和进度计划(三)维修过程和检测报告(四)验收与交付第十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接待制度,协助客户准确核实维修需求和车辆信息。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加强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保证汽车安全运行,提高运输效率和节约能源,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通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制定《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经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标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汽公司会签同意,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第五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汽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管理规定
是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和规范进行制定的文件,旨在保障消费者权益,规范汽车维修市场。

一般而言,汽车维修管理规定会包括以下内容:
1. 经营许可:规定汽车维修企业必须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符合相关的技术和设备要求,以确保维修质量。

2. 技术要求:规定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力量和维修设备,维修人员必须持有相关的维修资格证书。

3. 服务规范:规定汽车维修企业应提供真实、准确的维修信息和费用明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4. 质量保证:规定汽车维修企业应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负责并进行补救。

5. 投诉处理:规定汽车维修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采取措施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6. 监督检查:规定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以确保市场的正常运行和消费者的权益。

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可能因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消费者在选择汽车维修企业时应了解并遵守当地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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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精)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精)
(一)分类 1、根据服务对象分类 (1)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2)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 (3)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 (4)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2、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类 (1)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
二类维修经营业务、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2)摩托车维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
十、关于开业条件的说明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开业条件以《规定》要求 为准,GB/T16739和GB/T18189中不一致或 《规定》中不要求的一律废止。不一致的有以下几 个方面:
(一)一类维修经营者经营范围《规定》中多了 一项维修竣工检验。
(二)人员的要求。标准中要求所有的人员都要 持证上岗。《规定》中只对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及 机修、电器、钣金、涂漆四个工种的技术工人持证 上岗有个比例的要求。
(不同专项有不同要求)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1、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计量设备主要是指国家规定的强制检定的 量具和GB/T16739.1表3规定的主要检测 设备。
2、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符合GB/T16739 相关规定。
3、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参 照GB/T16739执行。
2、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 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
3、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自动 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 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 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 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璜(蓬布、座 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15个专项维修工作。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定点维修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定点维修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级机关公务车辆维修的管理,规范公务车辆维修行为,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实现节能降耗工作目标,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市级机关公务车辆维修适用本规定。

市级机关公务车辆是指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公务车辆(含特殊公务车辆)。

第三条市级机关公务车辆定点维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维修企业。

第四条市级机关公务车辆维修工作实行定点维修、分散管理。

即市级机关所属公务车辆必须到政府采购确定的定点维修企业维修,各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车辆的具体维修工作。

新购置的公务车辆,在保修期内应到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保养。

第五条市级机关公务车辆在定点维修企业维修享受时间优先、价格优惠和服务优质。

凡在定点维修企业内维修的车辆在市区一定范围内施救一律免费(具体范围由投标企业承诺)。

范围以外的(限本市内),由车主单位与定点维修企业协商同意后,可就近进行维修,经费结算需开具正规发票,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管理处)审核后方可报销。

政府集中采购第六条市管理处负责市级机关公务车辆定点维修政府集中采购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包括提出定点维修企业投标资格、条件和标准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政府采购公告、组织招标,签订定点维修协议、审核维修单据及维修企业履约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根据公务车辆的数量、型号和分布情况,本着优质、高效、便捷的原则选定定点维修企业。

市级机关公务车辆定点维修政府集中采购定点期限为两年以上。

合同期满后,市管理处根据履约情况与市财政局协商确定续标或另行组织招标,并在莆田市政府采购中心网站上公布。

维修管理第八条各单位在定点采购维修企业范围内自行选择1-2家汽车维修企业,在本规定和招标约定标准前提下,签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一年一订。

车辆多的单位或工作需要须增加定点维修企业的,报市管理处同意后,可适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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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加强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保证汽车安全运行,提高运输效率和节约能源,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通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制定《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经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标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汽公司会签同意,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第五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第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资料:行政法规共1条
第三章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第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

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

第十条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且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

不准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经营第一类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其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经专门培训。

其它类型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配有一定比例的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技工。

第十二条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

对其中利用率较低的大型设备,可以委托外协作业,但双方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四章汽车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各
级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执行,并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健全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车辆合格出厂后,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标准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仲裁。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统一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汽车维修费。

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准用给私人回扣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搞非法经营。

《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使用的发票(包括各种结算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由使用者向税务机关申请购卖。

第六章维修车辆的管理
第十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维修,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方可承接。

第二十一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认真执行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规定。

在用车辆的改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承接。

第七章汽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有关规定,抓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做好本行业的规划、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的技术经济信息交流和配件调剂工作。

第八章检查监督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经济制裁、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关联资料:地方法规共1条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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