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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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条例云南省保安服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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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条例云南省保安服务管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用、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

第二章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七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理条例云南省保安服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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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用、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

第二章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七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保安公司或保安服务机构按照法律规定,为委托人提供的安全防范、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服务。

第三条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严格履行保安职责,依法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第四条保安服务应当尊重和保护人权和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服务对象。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保安队伍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第二章保安服务的组织和管理第六条保安公司、保安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必须注册登记、装备完善,保证运营安全。

第七条保安公司、保安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保安服务方案,确保服务行为和服务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

第八条保安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控保安人员的行为举止,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

第九条保安公司、保安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考核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条保安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安人员的资格审核和岗前培训制度,确保保安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保安人员的行为规范第十一条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保安职责,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

第十二条保安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篡改或利用相关信息牟取私利。

第十三条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涉及赌博、卖淫、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与犯罪分子勾结。

第十四条保安人员必须保持职业操守,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委托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辱骂、殴打或以暴力手段对待委托人或他人。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六条政府对保安公司、保安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保安公司、保安服务机构,政府可以采取警告、罚款、吊销资质等措施。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保安人员,政府可以采取警告、记过、解雇等措施,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委托人对于保安服务不满意的,可以向保安公司、保安服务机构提出投诉,并有权要求赔偿。

关于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

关于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用、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

第二章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七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安服务管理规定

保安服务管理规定

保安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保安服务行业的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秩序,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安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履行保安服务职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保安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和规定的项目、区域从事保安服务活动。

第四条保安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安全管理、保安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二)具备必要的人员、设备和装备,能够有效履行保安服务职责;
(三)具备良好的企业信誉和经营管理水平;
(四)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体制和流程,确保服务质量和效果。

第五条保安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培训和管理制度,保障保安人员的培训和发展,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保安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防范,保障保安服务和社会安全。

第七条保安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保安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和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解决用户投诉,提高服务质量和用户满意度。

第九条保安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对保安人员和服务活动的监测和管理,提高保安服务的效果和效率。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保安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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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用、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机关对管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

第二章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七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安管理条例

保安管理条例

保安管理条例保安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第三条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利、高效的保安服务。

第四条保安服务单位和保安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章保安服务单位第五条保安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制定。

第六条保安服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保安安全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保安服务人员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教育。

第七条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保安工作机制,规范保安服务行为,落实保安工作责任。

第八条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保安安全自查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有关部门。

第九条保安服务单位应当设立保安服务窗口,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十条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对保安服务人员进行规范化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用人机制,对保安服务人员的业绩进行考核,并对存在业绩问题的保安服务人员进行培训或调整。

第三章保安服务人员第十一条保安服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身体条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经过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审核,具有保安员资格。

第十二条保安服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培训,熟悉保安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了解保安服务机构的工作要求和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保安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对违法犯罪活动和破坏社会治安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打击。

第十四条保安服务人员应当热情服务,积极协助社会公众处理各种突发事件,防范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保安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保密工作,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保障保安服务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企业和保安员。

第三条保安服务定义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为客户单位提供保护财产、人身安全和信息保密等安全服务的行为。

第二章保安服务企业第四条保安服务企业资格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企业法人资格;2. 有与保安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3. 有与保安服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4.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五条保安服务企业设立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六条保安服务企业经营范围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在其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安服务活动。

第三章保安员第七条保安员资格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保安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年满十六周岁;3. 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4. 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保安员培训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对保安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法律、保安服务专业知识、保安服务技能、职业道德等。

保安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保安员职责保安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 保护客户单位的财产和人身安全;2. 预防犯罪和处理突发事件;3. 维护秩序和交通疏导;4. 执行客户单位的其他安全任务。

第四章保安服务行为第十条保安服务内容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客户单位的需求,提供以下服务:1. 门卫守护;2. 巡逻守护;3. 押运;4. 随身护卫;5. 安全检查;6. 安全技术防范;7. 其他安全服务。

第十一条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企业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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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 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保安人员应当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上岗前或者执勤中,严 禁酗酒;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外出。
第二十六条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 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 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工作证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 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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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的县 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工作 证。违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四条保安人员执勤,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 备,不得配备枪支、警械。因执行押运钞票、贵重物品或者守护重点金融目标等 勤务,需要临时配备枪支、警械的,经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借用,执勤完毕必须 及时归还。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 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及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4倍 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予以没 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云南 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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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年 度检验的;
(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 事内部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 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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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为客户或者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等非法服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 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和《云南省内部保安服 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保安人员的学习、训练 、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 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 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 告工作。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 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用、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 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 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事迹特别突出,符合“见义勇 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第四条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 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
第三十条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指使保 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 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聘用保安人员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委托,擅自培训保安人员的。
公安机关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法予以 取缔;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辞退擅自招用、聘用的保安人员;对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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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颁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11-27 【实施时间】1996-04-01 【时 效 性】已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三章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 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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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 案现场秩序; (三)依照有关规定,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 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组 织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保安人员在制止犯罪活动过程中,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保安器 械。 第十六条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 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第二章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 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 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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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第十条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 的复员、退伍人员。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 ,取得保安人员合格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他单位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与被招用的保安 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参加社会保险。根据需要可以为保安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章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 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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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 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 、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必要时可以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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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 组织聘用。 第七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 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经地、 州、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厅批准,核发《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 ,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 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九条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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