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合集下载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01.23•【文号】公通字[2006]12号•【施行日期】2006.0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该篇文件中有关收容教育内容,已于2020年7月21日被《公安部关于保留废止修改有关收容教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0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该法的正确有效贯彻实施,现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

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

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为正确、有效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条例是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的管理,有着特定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

下⾯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治安处罚中责任年龄与责任能⼒的相关知识。

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年龄 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年龄,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为⼈对⾃⼰的违反治安管理⾏为负有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责任年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受到处罚的必要条件。

只有达到法定年龄的⼈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为,才能成为⾏为的责任主体。

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即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为,也不能受到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已满⼗四周岁不满⼗⼋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四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严加管教。

”这⼀规定将违反治安管理⾏为的责任年龄阶段作了明确的划分: 1、负完全责任的年龄阶段。

已满18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承担全部责任。

2、负不完全责任的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以违反治安⾏为的主体追究违法责任,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所谓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相对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同⼀处罚⽅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适⽤较轻的处罚。

所谓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范围最低限度以下,对违法⾏为⼈适⽤⾏政处罚。

3、完全不负责任的年龄阶段。

不满14周岁的⼈,不能作为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主体⽽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

即免除违法责任的年龄阶段。

认定违法责任年龄,应以实施违法⾏为时为准。

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能⼒ 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能⼒,即能够辨认和控制⾃⼰的⾏为,从⽽应当对⾃⼰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为承担法律责任。

对⼀般⼈来讲,只要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即应视为具备这种责任能⼒。

但是,也有⼀部分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因为精神疾病或⽣理缺陷⽽在⼀定条件下不具有责任能⼒,因⽽不承担违法责任。

2020年新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0年新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0年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

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

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二、关于涉外治安案件的办理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

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三、关于不予处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治安处罚法解释

治安处罚法解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为正确、有效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五、关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中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治安管理处罚权问题。

《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虽然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但是,由于它们已分别列入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赋予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对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的查处权。

为确保《处罚法》的有效执行,县级以上(含县级)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依法查处阻碍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二、询问查证时间的审批权问题。

根据《处罚法》第83条第1款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对情况复杂,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不需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三、当场检查、扣押的审批权问题。

根据《处罚法》第87条“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和第89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的规定,对依法执行当场检查的,由办案民警依法决定,不需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初探

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初探

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初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公民的民主法制观念增强,公民通过非政府力量和途径满足自己需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逐步在国家的政治社会范畴外形成公民社会。

公民社会的形成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它的出现对政府管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对政府的管理理念、管理范围、管理手段等都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作为政府行政管理之一的治安管理,面对公民社会的出现,也应该主动的转变思路,通过改革和规范现有的工作观念、体制、方法来应对新形势对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要求,满足公民社会背景下公民对社会安全与稳定的多元化需求,从而更好地发挥治安管理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

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充分利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一法律武器,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

但是,由于各地对该法关于裁量部分的问题认识、理解不统一,加之有权解释机关对此问题的解释不具体、不透彻,出现了各地裁量标准不一、裁量随意性不断膨胀等现象,因此,有必要对该法裁量方面的问题进行探析。

“治安”的“治”是治理、整治;“安”是安全,即治理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亦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治安法就是调整治安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两种性质不同的治安法律关系,一种是治安刑事法律关系,一种是治安行政法律关系。

治安刑事法律关系当然应由刑法调整,治安行政法律关系才应由行政法来调整。

我们这里所说的治安法,仅指治安行政法。

规定治安法律关系主体——公安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维护治安秩序活动中权利与义务的法。

公安机关有权行使治安管理职权,但必须履行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请求公安机关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权利,同时必须遵守治安秩序,配合、接受公安机关就治安问题所作的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题库1

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题库1

四、案例分析题(17题)一、2007年3月5日,A县公安局110接到群众举报电话,反映某夜总会有卖淫嫖娼活动。

当晚县公安局派民警对该夜总会进行突查。

民警李某带实习生张某在二个包房查获二对神情慌乱、衣冠不整的男女,并现场提取了散落在隐蔽处的安全套等物。

随后即口头传唤将4名男女带至公安局,补办了传唤证,期间甲欲向家人告之去处被拒绝。

经过调查,证实了该4名男女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其中甲是B县来的出差人员。

调查还证实两名卖淫女均已获取嫖资。

县公安局对此案作出了如下处理:对2名男子以嫖娼为由分别处5000元罚款;对2名女子以卖淫为由分别处拘留十日;处罚决定作出以后,公安局当场收缴了罚款,同时立即将2名男子送达拘留所执行拘留。

甲不服申请复议,并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李某回答:“等拘留执行完毕后,自己去市公安局复议去吧”请指出公安机关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1)实施检查应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实习生未取得执法资格)。

(2)未出示检查证。

对夜总会进行检查,属于接举报后事先部署的工作,应出示检查证。

(3)口头传唤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无需补办传唤证。

(4)未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5)对2名男子单处5000元罚款错误。

(6)对男女同责不同罚,处罚显失公正(7)罚款2000元以上,未告知听证权利。

(8)一律当场收缴罚款错误。

只有甲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

(9)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未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10)剥夺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二、2007年4月20日,甲某因琐事纠纷殴打乙某,造成乙脸部皮肤挫伤,被邻居丙某看到。

丙某当场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指证了甲殴打乙的事实,同时由于丙与甲素来有隙,丙称甲妻亦参与殴打乙。

为此,甲某对丙有气,想报复丙某,由于丙某人高马大,甲某不敢当面与之叫板,但丙某的老婆丁某弱不禁风,于是想报复丁某。

当日,丁某路过甲某的家门口,甲某就以丙某到派出所作证,说他坏话为由,将丁打了一顿,丁去医院检查伤势较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公安部
2007-01-26
为正确、有效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
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
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
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
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
以收容教养。

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
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
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
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五、关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一)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二)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
(三)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四)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五)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
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

六、关于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和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侮辱、诽谤、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
以处罚。

七、关于殴打、伤害特定对象的处罚问题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八、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
三人(含三人)以上。

九、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再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

十、关于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合一的检查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
相关手续。

十一、关于被侵害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