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法(2017草案)
《人民武装警察法》若干问题评析

《人民武装警察法》若干问题评析作者:李文淇来源:《西部论丛》2018年第09期摘要:《人民武装警察法》在我国的颁布施行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极大程度上促进了武警部队的法治化建设。
但是不容否认的是,我国于2009年颁布并施用至今的《人民武装警察法》并不是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规范,其在立法依据、立法衔接、授权立法、法律责任的设定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只有对这些问题加以解决,才有利于我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人民武装警察法;立法依据;立法衔接;授权立法;法律责任一、《人民武装警察法》的立法依据问题分析所谓《人民武装警察法》的立法依据,其实指的就是制定该法的法律根据。
依照我国的立法惯例,在一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通常会将这部法律制定的根据在总则中进行表明,也即会用专门的条款来写明立法依据。
[1]但是较为特殊的是,在《人民武装警察法》的总则中却并没有关于立法依据的条款。
这在笔者看来是不尽妥当的,虽然在我国《立法法》以及立法实践中并非每一部法律规范都明确的表明了立法依据,但笔者仍然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认为,我们应当在《人民武装警察法》中写明立法依据。
(一)在《人民武装警察法》中写明立法依据符合功利主义的要求在立法过程中,对功利主义思想进行把握是极为重要的,其具体可以被表述为“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
[2]据此可以发现,在一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写明立法依据的好处是大于弊处的,其不仅可以帮助人们清晰明了的认识到该法的出处,还可以避免法律在具体施行过程中的依据不明的问题。
而对于《人民武装警察法》来说,从其性质和具体内容出发,其立法依据应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二)在《人民武装警察法》中写明立法依据符合国防或军事的立法习惯其实从本质上来说,《人民武装警察法》可以被归到国防法或军事法的范畴。
而在我国,不论是其他国防方面的立法还是军事方面的立法,其基本都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写明了立法依据,例如《国防教育法》、《预备役军官法》等法律规范,其均在第1条中对立法依据问题进行了规定。
探索建立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职免责制度

探索建立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职免责制度广大监狱人民警察和公安民警一样,常年奋战在执法执勤一线,每天都面对罪犯,进行繁重的对罪犯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的任务。
同时还必须时刻面对罪犯产生的大量违反监规纪律的问题,压力大、任务重、风险高。
如何切实维护监狱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保证监狱人民警察排除各种干扰执法是新形势下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
标签:监狱警察;依法履职;免责;顶层设计一、监狱工作的职业风险性监狱是关押罪犯的监管场所。
监狱人民警察在押犯高度集中的监管环境中执法履职必将面对职业风险。
在现阶段,我国不少监狱的监管设施与当前监狱工作的要求及狱情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产生明显的冲突。
又因为我国监狱在实行“分押、分管、分教”中无法严格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分别关押,分类管理,罪犯间易产生交叉感染。
监狱基层民警在改造罪犯过程中不仅要防范罪犯间的拉帮结伙、起哄斗殴;还因涉黑、涉毒、涉枪、涉暴和高智商罪犯的收押而预防这些罪犯将对社会的仇视心理转嫁到监狱警察身上。
甚至这些罪犯抗拒改造、不服管理而采取暴力袭警、越狱等极端手段,造成监狱民警受伤甚至牺牲。
如某监狱罪犯趁打饭和送开水之机窜入警察值班室,持凶器报复袭击值班民警致重伤;湖南某监狱罪犯趁监狱民警与其谈话之机暴力袭击民警经抢救无效牺牲。
由此可见监狱民警的执法风险是始终存在。
近年来罪犯对监狱民警的行政、刑事诉讼,涉法上访事件不断增多,他们在监狱服刑改造中往往钻法律的空子,抓民警执法不规范的“小辫子”,打着“维权”的幌子对民警的正常履职管理采取对抗、威胁、谩骂、甚至用暴力袭警等方式,或者通过驻监狱检察室诬告民警,给监狱基层民警的执法带来新的挑战。
在现有的执法环境下,监狱缺乏对严重违规违纪罪犯的强制性惩戒措施和手段,监狱基层民警在罪犯告状下由于无法拿出相关证据自证清白,有些监狱领导主观上认为有罪犯告你就肯定监狱民警在执法中存在问题,就立即启动民警问责机制进行追责。
警察协助的内部规则程序之治

2021Vol.34No.1 Journal of Guangxi Police College警察协助的内部规则程序之治郑琳(大连海事大学,大连116026)[摘要]警察协助的内部规则程序的建构,是警察协助制度法治化落地的关键。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6年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增设了外部警务协助,但是条文的概括性显然无法为具体的警察协助事务提供法治指南。
因此,从警察协助的内部流程出发,在审核、抉择、实施等环节构建具体的内部规则程序,能够为实践部门提供一些指引。
[关键词]警察协助;内部规则程序;法治[中图分类号]D922.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048(2021)01-0049-07DOI:10.19736/ki.gxjcxyxb.2021.010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6年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其他国家机关遇有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且自身不能排除的情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提供协助o除紧急情况外,请求协助的机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不予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将警察协助义务写入草案,意味着为实践中警察协助的运作提供规范依据。
然而条文毕竟是抽象概括的,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需要精细化的规则程序予以应对。
回顾以往的学术研究,主要关注警察协助的请求条件和具体任务的情形,即使偶有涉及警察协助程序的文章,也缺乏细致的研究[1],还无法为实践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
本文中,笔者将主要探讨警察协助的内部流程,从应然层面探讨警察机关的具体规则和程序问题,希冀为警察协助“规则程序型模式”的法治化落地建言献策。
一、内部审核过程:裁量基准、集体讨论及专家论证的植入警察机关在收到请求机关发出的执法协助函后,法制机构人员必须对其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
警察机关的整个内部审查流程,实质意义就是内部正当程序的构造,属于内部行政法的范畴,旨在规制机构人员的行为[3]o虽然这在时下的中国并不够完善,但是程序通过规则而明确,所以它是可设计的[4]。
公安民警执法免责权探析

公安民警执法免责权探析摘要:近年来,公安民警执法实践越发引起人们关注,执法免责也引起相关部门和部分学者的重视。
笔者受相关典型案例启发,梳理了我国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其次,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免责权适用情形和认定标准,其中,免责权的适用情形和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理论创新意义。
最后,笔者对公安民警执法免责权进一步思考,提出了具体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公安民警;免责权;认定标准引言: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由于一些某种突发情况或者意志外的因素,往往会产生一些不可避免的“副作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或多或少的损害。
对于这部分损害,最终由谁承担责任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如果让执法民警自负后果,无异于是对正常执法行为的否定,当执法者再次面对违法行为时,难免有“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的谨慎心态,战战兢兢,畏惧不前,也会在无形中助长违法犯罪者的气焰,打压公安民警执法的积极性。
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对公安民警执法免责权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这一研究目的出发,对公安民警执法免责权进行深入探讨,希望对公安民警执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一、关于我国公安民警执法免责权的现有规定在我国立法工作中,公安民警执法免责权并未引起立法者重视,相关的文件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
如公安部于2016年3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对民警执法的7种免责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2018年7月,江苏省公安厅研究起草的《公安民警依法履职免责标准(征求意见搞)》,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公安民警常见情形的免责条件;2018年12月,公安部制定出台的《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民警依法履职,造成损害的民警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其所属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
这些规定中,江苏省的规定不具备普适性,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而公安部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亦没有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
2017公安法律知识

2017公安法律知识公安法律规范是公安职能活动主体进行公安职能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
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2017公安法律知识,希望大家喜欢。
2017公安法律知识(一)人民警察纪律的概念和特点人民警察纪律,是指根据人民警察职业特点而制定的,要求人民警察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的义务性行为规范的总称。
人民警察的纪律,是人民警察为正确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义务,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在人民警察职务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人民警察是一支纪律部队,其纪律不同于其他组织的纪律,也不是一般的组织纪律,而是具有法律属性的纪律,因而人民警察的纪律具有更明确、更强烈的强制性和约束作用。
由于人民警察在职权上和工作上的特殊性,纪律对人民警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具有铁一般的纪律,决不允许各行其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因此,具有严明的组织纪律,是人民警察的一个显著特点。
人民警察的纪律与义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纪律和义务都是人民警察必须履行的,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作用。
但从《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纪律和义务的内容看,纪律的规定侧重于对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影响,是保证人民警察履行职责比较基本、比较起码的要求。
只有严格遵守纪律,才能使人民警察正确、顺利地履行各项职责。
义务的规定则侧重于对警民关系的影响,是对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的基础上提出的进一步的要求,即履行职责时的职业道德要求。
切实履行义务,可以使人民警察履行职责取得更好的效果。
此外,纪律的作用不在于它是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保障,而且也是人民警察履行义务的基础。
人民警察只有一先做到纪律上的各种要求,才谈得到充分、有效地履行有关义务。
因此,没有纪律保障,职责和义务的实施就会受到严重影响和破坏。
但离开履行职责和义务,纪律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
(二)人民警察纪律的内容《人民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警察权威重振——以警察法修改为契机

【法学与法律适用】警察权威重振——以警察法修改为契机李玉宛(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摘 要:近年来阻碍警察执法、侮辱警察、暴力袭警等社会现象频繁发生,警察权威弱化已经成为了不争的事实。
警察法的修改成为警察转变执法观念、重振警察权威的一个重要契机。
正确认识警察权威,从理性角度依托警察法保障警察权益、明确警察职能范围、完善警务装备管理规定、强化警察权力监督制约是目前重振警察权威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警察权威;警察法;重振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758(2017)02-0014-08DOI:10.16478/ki.jbjpc.20170415.0032017 年 3 月第 2 期March 2017 No.2北京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Beijing Police College我国正进入全面深化改革的深水区,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高发,人民警察如何把握社会大背景下的风险和机遇,维护好社会稳定和秩序,成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环节。
近年来,警察权威弱化已经成为了不争的事实,主要表现为阻碍警察执法、侮辱警察、暴力袭警等社会现象频繁发生。
警察权威关系到警察执法的社会效果,警察权威的弱化会增加警务成本、降低警务效率,不利于全面深化改革稳定之大局,重振警察权威刻不容缓。
警察法的修改则成为警察转变执法观念、重振警察权威的一个重要契机。
一、社会治理中的警察权威权威,英文为Authority,源自拉丁文auctoritas ,含有尊严、权力和力量的意思,指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威望和支配作用的力量。
权威是人们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公认和信仰,是社会心理学的一种。
(一)警察权威的地位警察权威是社会对于警察权力的认可和服从,“是多年以来警察执法活动在人们印象长河里长期积淀的结果,同时也是多年以来警察文化产生影响的结果”[1],也是组织社会、维持秩序、实现公共政策目标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2016年12月新《警察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安部网站今日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以下简称新《警察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修订草案稿共109条,此前老版《警察法》共52条,增加了57条内容。
其中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发生上述灾害、灾难、事件的紧迫危险,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采取设置路障、划定警戒区,限制、禁止人员、车辆的通行、停留、出入等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措施。
必要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网络管制。
此外,草案稿还拟规定,将每年7月6日定为人民警察日。
□重点1新增武器警械使用规定拒不听从安全距离指令警察可以直接使用武器与老版《警察法》相比,修订草案稿中,明确了何种情形下民警可以使用武器及警械的内容。
其中的部分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相符,此外也增加新的内容,如增加了“为了拦截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且拒不听从人民警察停车指令的车辆,民警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关于警械使用规定,修订草案稿中提出,“人民警察遇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秩序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当场制止,以及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袭击人民警察的情形,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此外,人民警察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人可能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形,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关于武器使用规定,修订草案稿明确提出,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例如,以暴力、危险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为了拦截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且拒不听从人民警察停车指令的车辆,或者为了排除危及人身安全的动物的侵害,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此外,持有武器的人民警察遇有违法犯罪行为人拒不听从该人民警察保持安全距离的指令,或者接触其武器时,民警有权使用武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全文(2017最新版本)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全⽂(2017最新版本)第⼀章⼀般规定1-01.制定⽬的和依据为进⼀步完善公安机关执⾏制度,规范执法⾏为,依照现⾏有关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范围1.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不得在任何法律⽂书中引⽤,不向外部单位、个⼈公开。
2.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政案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基本要求1.公安机关⼈民警察应当理性、平和、⽂明、规范执法,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明执勤;尊重⼈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端庄。
2.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办理各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依法受理案件,如实⽴案;(2)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3)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定性及适⽤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5)适⽤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续完备,程序合法;(6)法律⽂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3.公安机关⼈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为:(1)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2)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3)⾮法剥夺、限制他⼈⼈⾝⾃由,⾮法搜查他⼈的⾝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4)玩忽职守,不履⾏法定义务;(5)其他违法乱纪的⾏为。
1-0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员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视情给予处分。
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5.修订本细则每年进⾏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06.施⾏时间本细则⾃印发之⽇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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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根据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决策部署,2014年以来,公安部将修改《人民警察法》作为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重点项目,着力推动修法工作。
经深入调研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并多次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地方公安机关的意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
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和智慧,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概念)本法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安工作及其人民警察的行政机关。
本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中依法履行治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且被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安机关任务)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查处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公安事权划分)公安机关事权划分为中央公安事权、地方公安事权以及中央和地方共同公安事权。
国家建立与事权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管理体制和人民警察保障制度。
第五条(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基本原则)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应当坚持政治建警、素质强警、从严治警、从优待警。
人民警察必须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
第六条(专群结合原则)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健全社会治安组织动员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群防群治,推动社会治安社会化治理。
人民警察必须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法治原则)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法律为行为准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严禁滥用、超越权力。
人民警察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权力行使适度原则)人民警察行使权力应当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
第九条(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十条(国家对人民警察的权益保护)国家保障和维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政府保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第二章职责和权力第十二条(职责范围)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犯罪活动;(二)羁押、监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执行刑罚,执行强制医疗;(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四)预防、制止和查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五)监管被行政拘留、被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六)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七)监督管理消防工作;(八)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物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九)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业和场所;(十)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十一)调解处理民间纠纷;(十二)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十三)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十五)监督管理保安服务活动;(十六)负责警用航空的运行、安全和管理工作;(十七)管理户政、国籍、难民、出境入境事务,管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有关事务,管理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十八)维护国(边)境地区、沿海和海域的治安秩序;(十九)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目标和活动;(二十)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二十一)监督管理信息网络安全工作;(二十二)开展国际执法合作,参加联合国警察维和行动;(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危难救助)公安机关接到溺水、坠楼、自杀、走失、公共设施出现险情等危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应当立即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积极参与救助。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前款规定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形,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必要时及时报告,请求支持。
第十四条(内部协助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负有互相协助的义务,因履行职责需要请求异地公安机关协作、配合的,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协作、配合。
第十五条(外部警务协助)其他国家机关遇有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且自身不能排除的情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提供协助。
除紧急情况外,请求协助的机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不予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身份证件查验)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以及代履行等方式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传唤)人民警察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人需要传唤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时,应当将传唤的原因、依据和地点告知被传唤人。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人民警察传唤违法行为人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且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或者涉嫌构成犯罪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十九条(现场处置)人民警察对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劝阻、警告或者制止;对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威胁的,可以采取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盘问检查)人民警察对认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盘问,当场检查其人身、携带的物品和使用的交通工具;对拒不配合检查的,可以强制检查。
第二十一条(继续盘问)人民警察对认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且身份不明的;(四)携带或者使用的物品有可能是违禁品或者赃物的。
继续盘问时间自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
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继续盘问时间自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得超过四小时。
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二十二条(检查搜查)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搜查证明文件,可以对与涉嫌违法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或者搜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搜查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搜查;被检查、搜查人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检查或者搜查。
检查或者搜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确有必要立即进行的除外。
遇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形,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进入公民住所检查、搜查或者实施救助,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交通工具拦停检查)人民警察对于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或者认为与违法犯罪有关的交通工具,有权予以拦停检查;对于有吸食毒品或者饮酒嫌疑的驾驶人员,可以进行毒品检测或者酒精浓度测试。
驾驶人员和乘客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指令。
第二十四条(人身检查与生物信息采集)人民警察可以检查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身体,采集其面部肖像、指纹、声纹、虹膜图像等个体识别信息和血液、唾液、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
违法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采集的,可以强制检查、采集。
第二十五条(信息收集查阅和调取)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查阅、调取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信息,以及对公共场所、道路、网络公共空间通过技术监控方式收集信息。
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审慎保管和使用,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采取刑事措施)人民警察因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履行职责中的优先权)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优先使用或者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物品、设施,用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保护性约束措施)人民警察对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能自伤、自残的疑似醉酒人、吸毒人、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其他丧失辨认或者行为控制能力的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送至医疗机构、救助机构,或者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领回。
需要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救助机构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第二十九条(交通、现场和网络管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发生上述灾害、灾难、事件的紧迫危险,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采取设置路障、划定警戒区,限制、禁止人员、车辆的通行、停留、出入等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措施。
必要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网络管制。
举行重大活动、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目标时,可以采取前款措施,同时可以实施安全检查、人员审查、电子封控等措施。
第三十条(警械使用)人民警察遇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秩序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当场制止,以及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袭击人民警察的情形,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