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word版本民法基础讲义第6章
民法总论 第六、七、八章

原物:原已存在之物;
孳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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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货币和有价证券
一、货币
1.属动产 2.是种类物
3.是可消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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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价证券
1.票据(汇票、本票、支票) ——是发票人依法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
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2.股票 ——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3.债券 ——公司或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 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所采 取的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 应措施的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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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保护
1.确认之诉
——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如确认某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确认合同的有效无 效、确认某种身份的存在与否等。 2.给付之诉 ——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履行某种行为,以实现 自己的权利的诉讼。如请求交付财产、支付违约金 和赔偿金等。 3.形成之诉 ——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变更现有的某种民事权 利义务关系,形成某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诉 讼。如分割共有财产、终止合同关系、解除收养关 系、申请死亡宣告等而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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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效力
自始无效。 恢复原状,返还财物,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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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种类 1.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要求行为人是对民事行为的重要事项,如
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存在有错误 认识或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严重地背离了自 己的真实意愿。
民法总论6.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时处在变动当中,即民事法律关系由一个产生、变更、
消灭的过程。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 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情况。 根据与当事人意志是否相关,民事法律事实有分
为事件和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设立、变更
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
2015年5月24日
〖小结〗
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
注意:并不是说“公证遗嘱”有绝对的的效力。
2015年5月24日
● 证据优先
一、证据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 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
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二、强制执行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
二、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 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事实。
1、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依赖于一定 客观情况的发生。 2. 并不是所有的客观情况都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 的变动,只有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 观事实才是民事法律事实。换言之,客观事实必须和法
律规定相结合,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 没想到,洛阳陶艺爱好者孙震较了真儿,今年 年初,他终于制作了“五层吊球陶器”。之后 ,他要求邢良坤兑现承诺,并向洛阳市涧西区 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 • 法院认为,邢良坤在电视台访谈栏目夸下的海 口,内容具体、确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表明其接受该意思 表示的约束,构成了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 。原告孙震则以其行为对要约进行了承诺,合 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 请评述本案判决。
2015年5月24日
一、定义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有意识的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
民法课件第6章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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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权
配偶权是夫妻基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互享的 身份权。配偶权的主体是合法有效婚姻的夫妻双方, 客体是配偶关系中的特定的身份利益。 配偶权的内容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扶助、扶养权 (二)配偶的姓氏和住所决定权 (三)职业、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权 (四)日常事务代理权 (五)共同财产的平等支配权 (六)继承权 (七)监护权
(一)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权利 1.监护权 2.教育权 3.奖惩权 4.住所决定权 5.命名权 6.法定代理权 7.对未成年子女行为的追认权和否认权 (二)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方面的权利 1.管理权 2.使用收益权 3.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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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亲属权
亲属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广义的亲属权包括 血亲、配偶和姻亲,狭义的亲属权不包括配偶 关系,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 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 权。这里指的是狭义的亲属权。亲属权的内容 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父母和成年子女的亲属权包括:①父母 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监 护权、抚养权;②父母对成年子女的赡养请求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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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案例】
刘某网名“红颜飘飘”,在某网站的社 区站点主持一个网络版块。张某以“大 浪淘沙”为网名常在该网上活动。有一 次刘某与张某、孙某等网友聚会交流, 当她回家后发现刚刚还一起娱乐的张某 以“大浪淘沙”为网名在公开版块发出 侮辱她的帖子,帖子称“红颜飘飘是网 络交际花”,并声称自己与“红颜飘飘” 有一腿。刘某回帖要求张某不要乱写, 但张某毫不收敛,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张某停止人格侮辱行为,赔礼 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问题: 1.张某的行为是否侵害刘某的权利? 2.张某侵权的方式有什么特殊性? 3.张某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民法第六章

民法第六章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概述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述与特征(一)法定性(二)客观性(三)具体性(四)多样性二、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一)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二)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完完成与未完成(三)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四)有助于准确量刑第二节危害行为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一)主体特定性危害行为时自认人或法人所实施的行为。
我国刑法不将其他诸如动物、植物、物品或自认现象作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或法人的行为。
(二)有意性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时表现人的意识或意志的行为。
人的意识、意志与人的身体动静存在的因果关系。
(三)有害性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
(四)刑事违法性危害行为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
二、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一)欠缺有意性的行为1、反射动作这是指人在受到外界刺激时,瞬间作出的身体本能反应。
2、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人在睡眠中,生理上会出现意识丧失状态,意识丧失程度随睡眠程度深浅而异。
3、身体受暴力强制的行为这是指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意志,而是在身体受到他人暴力强制下实施或不实施的某种行为。
4、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这是指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意识、意志,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外力作用而实施的某种行为。
(二)欠缺有害性的行为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况。
此外,还有履行职务,从事正当业务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经全力人同意的行为等。
上述各种行为,因为不具有时候危害性,所以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三)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具有时候危害性,但由于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因而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或者刑法未将其规定为犯罪。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等。
三、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一)作为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即“不当而为之”。
民法第六章

民法总论
第二分编
民事法律关系
五、入伙、退伙、合伙的解散
(一)入伙
1、条件 (1)愿受合伙合同的约束 (2) 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 2、后果 (1)对内成为合伙人 (2)对外,对入伙前发生、现未清偿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债务产生 A 债期届满 入伙 B 债期届满 C
时间
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
第一编
事实存在 ———— 事实存在————法律存在
二、非法人团体的特征
1、团体性 2、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3、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4、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5、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二分编
民事法律关系
三、非法人团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甲 债权人 组织(团体) 甲的财产 乙的财产 丙的财产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二分编
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章
与民事主体有关的其他组织
目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非法人团体
录
合伙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个人独资企业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二分编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非法人团体 一、非法人团体的概念
不具有法人资格,以团体自身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 生物人 ———— 团体 ———— 法律人
特征
债权人
合伙
乙
1、人合性组织体 合伙财产 2、合同关系 3、共同意志 4、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受益 5、以经营活动为目的 6、财产分别所有或共有 7、无限连带责任
丙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二分编
甲
民事法律关系
甲的财产 乙的财产 丙的财产
(二)法人与合伙的区别
民法第六章

第六章
下列事项中,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 不必经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是 ( )。 A.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B.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C.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D.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答案:C
•
(2)除前述事项外,有关合伙企业的其
他事项或争议,合伙协议可以约定表决方 式,合伙协议对表决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 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出资
经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
伙企业经营期间,允许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出资。
第六章
(五)合伙损益的分配与合伙债务的承担
1.合伙照合伙协
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 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 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1)权利 约定权利:按照合伙人协议约定确定 法定权利:法律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 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 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 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合伙企业表决办 法作出决定。
第六章
• (2)义务 • • 约定义务:按照合伙人的约定确定
法定义务:忠实处理合伙事务;定期 报告;遵守竞业禁止与交易禁止义务 • 合伙事务执行人违反上述义务给合伙 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 偿责任
第六章
退伙事由: (1)自愿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 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 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 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 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民法-第六章

第六章民法的历史类型就传统意义来说,民法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把当时存在的财产所有、财产流通、婚姻家庭和继承等社会关系予以确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归根结底,它不过是现存的社会关系的反映。
处于同一历史发展阶段上的不同国家的民法,虽因地域、民族、宗教等差异而表现出各自的特点,但它们不能超越出一定生产关系所规定的范围,从而在本质上有着共同之处。
1、奴隶制社会的法律奴隶制社会的法律是历史上第一个确保私有制的法律,无论是古代的埃及、巴比伦、希腊、罗马和中国当时的法律,都确认生产资料(包括奴隶)属于奴隶主所有(见奴隶制法)。
奴隶主对于自己的奴隶,可以像牲畜一样役使、转卖或处死。
奴隶制国家的土地所有关系最初都带有原始公社公有制的痕迹,即属国家公有或国王所有,虽然国王可以把土地分赐给诸侯,诸侯也可以分赐给陪臣,但土地的占有和一定的特权身份密切联系着,从而是不准买卖的。
奴隶制国家对债权的保护多采取残暴的手段,债权人可以使不能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或其妻子儿女沦为自己的奴隶,甚或置他们于死地。
2、封建制社会的法律封建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是封建主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生产工作者。
此外,还存在农民和手工业者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生产资料个体私有制。
封建制法确认封建土地所有权是占有依附着农民的土地的贵族特权,其特点是将土地所有权的各种权能按封建等级结构予以分割,土地转让在原则上是被禁止的。
耕地变成各个家族完整的自由的私有财产,乃是封建社会后期商品货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结果。
封建社会的债权制度,目的是促使农民依附于地主,例如通过土地、劳动工具和牲畜的租赁合同以及雇佣合同,促成或加深农民对地主的依附关系,不能还债的农民将终生在地主的土地上劳动。
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不断发展,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合同制度也有相应的发展,虽然强调订立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但这只限于形式上的同意,利用经济上的优势进行高利贷盘剥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禁止借贷收取利息,但准许债务人以土地进行抵押,债权人有权享有土地上的收益,而且并不用来抵债,实际上仍然是合法的高利贷。
民法第六章民事行为

第六章民事行为第一节民事行为概述一、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1、民事行为的概念民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二、民事行为的特征1、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2、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
3、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三、民事行为的分类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依法律行为的成立须有一方、双方还是多方的意思表达为标准,可将其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单方行为: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债务免除、继承权的抛弃等。
双方行为: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一般的合同都是双方法律行为。
多方行为:根据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
2、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可将其分为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要式行为: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公民之间买卖房屋必须到房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不要式行为: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成立方式的法律行为。
如一般的生活用品的买卖,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何种形式。
3、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有偿行为:指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应对价的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加工承揽等。
无偿行为:指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不需向对方支付任何对价的法律行为,如赠与、借用等。
4、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可以将其分为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
诺成行为:又叫不要物行为,指不需要交付的物,仅有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承揽、委托等。
实践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外还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5、主行为和从行为主行为:指不以其他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能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
从行为:指不能独立存在,以其他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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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诉讼时效与期间
一、“时效”概说
•时效:一定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法定期间而产生财产法上效果的制度。
•类型
•取得时效: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他人之物达到法定期间即可取得该物所有权的制度
•属于物权法领域的制度
•我国《物权法》未予规定
•消灭时效(诉讼时效):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达到法定期间,而发生权利实现障碍的制度
•规范基础:《民法总则》第9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民法通则》第7章(基本已失去规范价值)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正当基础)
•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护
•对义务人形成的不再需要履行义务的预期给予保护,体现了对长期形成之秩序的维护
•避免举证困难,简化诉讼程序,减轻法院负担
三、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
•适用客体:前者适用于请求权,后者适用于形成权(撤销权等)•期间计算:前者为可变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后者为不变期间
•效力:在前者,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的,义务人可主张抗辩权,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在后者,形成权本身消灭
四、诉讼时效规范的强行法性质
•《民法总则》第197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五、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系法律对民事主体向法院请求公力救济时所施加的时间限制,故仅与“请求”有关
•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均无适用余地
•请求权主要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关联第一章、第七章)•债权请求权原则上均须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时效的情形居多
民法关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96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六、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采用普通-特别方式规定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从民通的2年延长至3年
•特殊时效期间
•《民总》本身未对特定请求权规定异于3年的特殊期间;民通规定的1年期间应解释为已失去效力
•特别法规定的特殊时效期间无需记忆
•所谓“最长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般起算点
•《民法总则》第188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更准确的表达应该是:请求权具备行使条件时起算
•民总关于起算的特别规定
•第189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19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191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时效解释关于起算点的特别规定
•第6条:债务有清偿期的,自清偿期届满起开始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有清偿期的,自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算
•无清偿期的,可视为债权经债权人催告而到期
八、时效的中止
•时效中止的机理
•时效进行中的关键时段,如发生权利行使的客观障碍,应停止时效期间的继续计算
•《民法总则》194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时效中止的要件
•时效期间运行至最后六个月
•出现权利行使的客观障碍
•时效中止的效果
•时效期间停止计算
•障碍事项消除后恢复计算
•恢复计算后,满6个月届满
•不管何时暂停,均补足6个月
九、时效的中断
•时效中断的机理
•权利确认的事实出现,打破时效,归零,从头再来
•《民法总则》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另需注意《时效司法解释》第10-19条
•对时效中断事由的理解
•权利人针对义务人行使权利(各种形式)
•义务人针对权利人实施具有义务自认的行为
•举例
•《时效司法解释》第19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
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
人之日起中断。
【方法启示】即便是为了应试,民法也是一个几乎不用背诵的学科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自中断之日(或诉讼等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推倒重来,重新获得完整的3年期间)。
十、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理论界定简评
•实体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公力救济权消灭说、抗辩权发生•《民法总则》第19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
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为什么要采抗辩权发生说?“良心自由”
•具体效力
•义务人可作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时效条款
•从审级角度看,原则上不得在二审中首次主张时效抗辩
•对于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仍发生清偿的效果,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民总第192条第2款)
•可视为放弃抗辩权
•债权本身并未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故其“受领保持力”继续存在
《民法总则》上的“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总则(总论)模块结束
即将进入“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