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侵权之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
怎样判定软件著作权被侵权

怎样判定软件著作权被侵权我们怎样判定他人侵犯了我们的软件著作权了呢?软件著作权被侵权了我们该怎么办呢?下面就由小编来告诉你吧。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就权利的性质而言,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具备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例外,因为著作权的取得无须经过个别确认,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自动保护”原则。
软件经过登记后,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侵权的认定具体分为三个方面:1、实质性相似判断是难点。
司法实践中除了通过简单的对比可以判定外,更多的须依赖专家鉴定的方式来解决,因为软件著作权侵权本身涉及到专业的技术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往往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认定。
2、接触,即以前曾有研究、复制权利人的软件产品的机会,例如曾经的合作伙伴、销售代理、曾为权利人单位员工等等;3、排除合法解释法:抗辩的理由一般表现为独立开发中设计巧合、表达方式有限、不同的计算机语言以及来源于第三者(善意)等。
“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是国际通行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准则之一。
“实质性相似”指被控侵权的软件在表达方式上与原告的软件存在实质性的相似,主要分为两类情形:一是文字部分相似,以软件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来判断;二是非文字部分相似,主要靠定性分析来,量化分析比较困难。
总的来说,所谓实质性相似应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用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并不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
判断“实质性相似”的主要方法:一是对照法:即对侵权软件和被侵权软件进行直接对比。
这种对比包括两段源程序对比、源程序和目标程序间的对比、两段目标程序间的对比。
二是测试法:通过对两个软件进行测试,如果各中间结果都基本一致,则应属于实质性相似,从而构成侵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标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标准引言:计算机软件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软件著作权保护成为了当务之急。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如何判断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是否被侵权,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标准,并提出可行的解决之道。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基本概念为了更好地理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标准,我们首先需要了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基本概念。
根据中国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被视为一种文学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软件著作权是指对计算机软件本身的一种法律保护,具有独立性、原创性和创作性等特点。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三要素为了确认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是否被侵权,我们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三个要素:相似性、实质性和侵权行为。
1. 相似性软件的相似性是判定侵权的一个重要依据。
相似性包括外观相似和功能相似。
外观相似主要指软件的界面和布局是否相似,而功能相似主要指软件所完成的任务是否相同或相似。
如果两个软件在外观和功能上存在明显的相似性,那么可以推定后者可能侵犯了前者的著作权。
2. 实质性实质性是判断侵权的关键因素。
实质性包括两个方面:是否存在对原软件的直接抄袭行为以及是否将原软件的核心代码或创意进行了复制。
如果后者在实质上复制了原作品的核心内容,那么很可能构成侵权。
3.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对软件著作权实施了非法行为。
常见的侵权行为包括软件复制、传播、修改和翻译等。
如果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也有利于对侵权进行判定。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辅助证据除了上述的三个判定要素外,还可以考虑一些辅助证据来支持侵权判定。
1. 证明软件开发过程通过证明软件的开发过程,包括程序员的工作记录、软件的设计草图和测试报告等,可以进一步验证软件的独创性和原创性。
2. 证明软件发布和上市情况如果两个软件发布和上市的时间相差较短,且后者与前者在功能和外观上非常相似,那么可以认定后者可能存在侵权行为。
实质性相似鉴定

实质性相似鉴定在知识产权领域,实质性相似鉴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和实践操作。
它对于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保护原创作品的合法权益具有关键意义。
实质性相似,简单来说,就是指两个作品在内容、表达等方面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以至于超出了正常的巧合范畴。
但要准确判定这种相似性并非易事,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我们来看作品的表达形式。
这包括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种形式。
比如在文学作品中,相似的情节架构、人物塑造、语言风格都可能成为判断实质性相似的依据。
如果两部小说在主要情节的发展、关键人物的性格特点以及语言的运用上都极为相似,那么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再说说思想与表达的区分。
思想是作品所传达的概念、理念等抽象的内容,不受版权保护;而表达则是将思想具体化的形式,比如具体的文字描述、画面呈现等,是受版权保护的。
在进行实质性相似鉴定时,必须清晰地区分这两者。
不能仅仅因为两个作品的主题或思想相似,就认定为侵权,关键要看具体的表达是否相似。
接下来谈谈鉴定的方法。
一种常见的方法是“整体观感法”,即通过对两个作品的整体感受和印象来判断是否相似。
这种方法比较直观,但也相对主观,容易受到鉴定者个人经验和主观偏好的影响。
另一种方法是“抽象过滤比较法”。
先将作品中的不受保护的思想等抽象元素过滤掉,然后对剩下的受保护的表达部分进行比较。
这种方法相对更为客观和科学,但操作起来也较为复杂。
在实际的鉴定过程中,还需要考虑作品的创作背景和目的。
例如,如果一个作品是对已有经典作品的合理借鉴或改编,并且在借鉴的基础上有创新和独特的表达,那么可能不被认定为侵权。
但如果是恶意抄袭,完全照搬他人的创作成果,那么就很有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此外,不同类型的作品,实质性相似的鉴定标准也可能有所不同。
对于计算机软件这类作品,代码的相似性往往是重点考察的对象;而对于艺术作品,如绘画、雕塑等,造型、色彩、构图等方面的相似性则更为关键。
为了确保实质性相似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通常需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或人员来进行。
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原则是什么

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原则是什么
软件侵权指的是软件侵权⾏为,这种⾏为的后果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原则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原则是什么
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除取得程序代码这⼀最终成果外,还包括数据结构、算法、⽤户界⾯、组织结构等内容。
因介于代码与软件功能之间的部分基本上还是属于软件开发过程中的思想,⽽⾮软件的表达,故不属于保护范围。
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的原则:“实质相似性加接触”原则。
在⼆者实质相似的前提下,若有证据证实被告接触或可能接触了软件,⼀般就可以认定侵权成⽴。
其步骤如下:
(1)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的软件直接进⾏软盘内容对⽐或者⽬录、⽂件名对⽐;
(2)对两个软件的安装过程进⾏对⽐,注意安装过程中的屏幕显⽰是否相同;
(3)对安装后的⽬录以及各⽂件进⾏对⽐,包括对⽐⽂件名、⽂件长度、⽂件建⽴或修改的时间、⽂件属性等表⾯现象;
(4)对安装后软件使⽤过程中的屏幕显⽰、功能、功能键、使⽤⽅法等进⾏对⽐;
(5)对两个软件的程序代码进⾏对⽐。
其中,最主要的是程序代码⽐对阶段。
⽬标程序同⼀性判断只是软件侵权判断的基础,在⽬标程序相同的情况下,还需进⼀步判断与⽬标程序相对应的两个软件的源程序是否同⼀。
如果两个软件的源程序实质相似,则可判定两个软件相似,侵权⾏为成⽴。
相信⼤家看了上⾯介绍后,对于怎么解决要注意什么的责任的法律知识有了⼀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店铺律师,他们会为你进⾏专业的解答。
软件著作权侵权如何举证

计算机软件侵权中如何举证?1、侵权行为的证据这是最主要的,司法实践中采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要有证据能证明原告软件和被告软件是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被告接触了或有可能接触了原告的软件,就可以初步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1)原告软件的程序和文档;(2)被告软件的的程序和文档;(3)原告软件和被告软件的程序和文档经比对后是相同的或实质性相似的证据,此证据最好申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明力也较高;(4)被告接触了原告软件的程序和文档,只要能证明有接触的可能性就可以,比如原告的原软件开发人员跳槽到被告单位工作。
上述程序和文档,主要是指相应软件的源程序和与源程序开发有关的开发文档;但一般情况下,原告很难获得被告软件的源程序,即使原告申请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被告也会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此时如果原告能证明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或者虽不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但是被告软件的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软件中的特有内容;或者双方软件的运行界面相同的,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做的法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原告损失的证据这是主张赔偿的主要依据。
原告首先要根据其实际损失要求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可以按照被告的违法所得要求赔偿。
注意这是个递进的关系。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其他证据(1)被告过错的证据往往包含在以上三类证据中,甚至有时是很明显的,不证自明的。
(2)因果关系的证据也包含在以上三类证据中,证明的难点往往不在于原告有没有损失,而是在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否全部来源于被告的侵权行为。
软件著作权侵权标准

软件著作权侵权标准
1. 相似性标准,软件著作权的侵权通常需要证明被指控的软件
与原软件存在相似性,这种相似性不仅仅是表面上的外观相似,还
包括内部结构、功能等方面的相似性。
法院通常会进行专业的技术
比对和分析来判断软件之间的相似性。
2. 著作权保护范围,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指原软件作者享
有的权利范围,侵权行为需要在这个范围内。
一般来说,著作权保
护范围包括了软件的源代码、目标代码、结构和界面等方面。
3. 实质性相似性,除了表面上的相似性以外,法院还会考虑软
件的实质性相似性,也就是侵权软件是否复制了原软件的核心思想、结构和表达方式。
这一点在判断侵权行为时非常重要。
4. 独创性和原创性,软件著作权的侵权标准还涉及到软件的独
创性和原创性,即原软件是否具有独创性和原创性。
如果原软件具
有独创性和原创性,那么在判断侵权行为时会更有利于原软件作者。
总的来说,软件著作权的侵权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过程,
需要综合考虑软件的相似性、保护范围、实质性相似性、独创性和
原创性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在实际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具体的案情和证据来进行判断,以保护软件作者的合法权益。
计算机软件侵权之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

计算机软件侵权之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在当今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计算机软件的应用与保护问题也变得日益重要。
随之而来的,是计算机软件侵权问题的频繁出现。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往往会参考实质性相似原则,以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本文将探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实质性相似原则的认定。
一、实质性相似原则的基本概念和依据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实质性相似原则是指被控侵权软件与原软件在功能、结构、实现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的相似性,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是在原软件基础上抄袭、模仿或直接复制的行为。
实质性相似原则的依据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根据该法,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侵权软件的使用、复制行为等构成侵权。
二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对于实质性相似原则的规定。
该条例明确规定,复制或模仿他人已经发布的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二、实质性相似原则的认定方法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采用以下方法来认定实质性相似原则:1.比对功能和结构法院会对原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的功能和结构进行比对,找出明显的相似之处。
如果在核心功能、功能模块划分、运行逻辑等方面存在着高度的一致性,就可以认定存在实质性相似。
2.比对源代码源代码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部分,也是判定实质性相似性的重要依据。
法院可以委托技术专家对原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进行详细的比对分析,以确定是否存在相似性。
3.比对界面和外观界面和外观是用户与软件进行交互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被控侵权软件的界面和外观与原软件高度相似,包括颜色、按钮位置、图标等方面,那么也可以认定存在侵权行为。
三、相关案例和争议实质性相似原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的应用具有一定的争议性。
有些案件中,法院认为仅仅是功能相似或者外观相似并不足以认定侵权行为,还需要进一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是在原软件的基础上进行了复制或模仿。
然而,也有一些案例表明,实质性相似原则被广泛采纳。
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

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引言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认定一直是一个复杂而不容忽视的问题。
尤其是在著作权等创作性的领域,如何界定侵权行为以及确定相似性程度等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就“实质性相似+接触”这一侵权认定规则进行探讨。
一、实质性相似的定义与界定实质性相似是指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创作品在表达方式、表现手法、结构设计等方面具有明显的相似性。
要判断实质性相似,除了外观形态上的相似性外,还需要比较内在的特点,如创作思路、表达方式等。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不能过于主观,需要根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和比较。
二、接触的界定及其在侵权认定中的作用接触是指被控侵权作品的创作者有可能接触到原创作品,而且可能获取到原创作品的相关信息、构思等。
接触可以通过直接接触、间接接触等方式进行。
接触的证据包括书面记录、通信录、通信记录等,依据接触的程度及时序可以判断是否存在接触。
接触作为侵权认定的关键要素之一,具有重要作用。
接触可以作为判断相似性的重要依据之一,因为接触会影响到侵权作品的创作灵感和内容。
如果接触能够被证明,那么实质性相似的可能性就更大。
三、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基于实质性相似和接触,可以形成以下侵权认定规则。
1.实质性相似程度高+接触佐证,构成侵权的强有力证据。
当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创作品在形态上或内在特点上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并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接触的存在,可以认定构成了侵权。
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作品很可能是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原创作品,侵权的可能性较大。
2.实质性相似程度高+无接触佐证,可能存在独立创作的可能性。
在实质性相似程度高的情况下,如果无法证明存在接触,那么就有可能存在独立创作的可能性。
这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包括创作者的知识水平、工作环境等因素。
3.实质性相似程度低+有接触佐证,可能存在“灵感借鉴”的情况。
当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创作品在相似性上并不高,但有足够的接触佐证时,可以认为存在“灵感借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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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侵权之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长昊律师事务所专注商业秘密、软件网络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侵权与维权邱戈龙汪红丽编注作为专业律师,在代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的实际工作中,我们常常碰到这样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的软件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向法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也同时向法庭提供许多证据证明其软件不构成侵权。
在原、被告双方均以证据证明自己的软件是独立开发完成的情况下,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通常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和准则来判断被控软件侵权与否呢?毫无疑问,明确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是关键,软件开发完成的时间是重要证据之一,只有先完成的软件才有资格指控后出现的软件产品存在侵权的嫌疑,至于后出现的软件产品是否真的构成侵权,却是有许多情况存在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产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是由独立创作完成而取得的,与时间先后没有必然的联系。
因此,法官通常依靠什么因素来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法律事实就成为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
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形式:其一,是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一点是较容易证实的,因为复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侵权。
其二,是按一定的规则、顺序只复制部分软件代码。
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时通常要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形式。
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比较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究竟要被复制多少比例,才能确定发生了抄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数量限定。
当然,复制的数量越大,就越易于取得证明其是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是被复制的数量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很好确定的事情。
案件摘要:1995年4月,曾某、曹某共同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并在南山区公安派出机构推广使用。
1996年4月8日,连某、刘某共同开发完成了“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及用户手册作者署名为连某、刘某。
1996年4月11日,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销售由连某、刘某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40余套。
曾某、曹某发现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制作和销售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矢人民币102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对双方当事人的软件进行了鉴定。
用于鉴定的被控软件,是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在爱榕园安全文明小区提取的,是1996年3月连某与南山区政法委签订开发“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电脑软件合同后,由该区政法委将装有该软件的电脑下发给蛇口招商办事处,再由办事处发给居委会,由居委会下发给爱榕园安全文明小区的。
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给爱榕园小区的《用户手册》中载有: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作者连某、刘某,Copyright1996·04。
08Version2. 10,与公证处提取软件启动画面的作者、软件日期、版本是完全一样的。
专家组的鉴定结论表明:曾某、曹某研究开发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具有原创性;连某、刘某开发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与曾某、曹某的软件相比,两系统的数据库、屏幕显示及其有关的基本数据库、数据结构、参数选用,以及数据之间的关系都是相同的,而且多处出现设计中的特征相同(包括其中的差错及失当之处)这些现象,独立设计的软件中是不可能出现的。
尽管它的所用的开发工具不同,但两系统的软件仍存在实质相似性。
而连某、刘某向专家组提供的软件程序是临时修改出来的,不真实的。
另查明,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某、刘某曾于1996年11月4日起诉深圳市渝祥电子有限公司,其在诉状中称,自1996年4月在南山区的40多个安全文明小区投入使用“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1996年11月29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制作了(1996)深南法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本案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连某、刘某因深圳市渝祥电子有限公司复制发行侵权软件而取得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
曾某、曹某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每套售价人民币5000元。
争议焦点: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作品,在此基础上完成的作品如果与原告的作品基本相同则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一审民事判决: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和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销毁所有的侵权物品;二、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
被告连某、刘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辩观点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专家组所做的鉴定,违反版权法基本原理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得出了个颠倒是非的错误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所做的判决轻率地认定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复制曾某、曹某的软件作品。
(2)由公证处从爱榕园小区办公室的电脑提取出来的软件,不能证明来源于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而不能作为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的依据。
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曾某、曹某承担。
曾某、曹某答辩认为:本案无论是从人证、物证、书证等方面还是软件署名作者方面,都足以证明公证处提取的证据是来源于连某、刘某。
本案软件的侵权鉴定工作是由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进行的,其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
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为鉴定结果予己不利而对专家组进行诽谤,实属无理取闹。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某、刘某同意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知产初字第00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知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编者注:本文摘自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高智能侵权维权办案手记》。
长昊律师事务所是全国唯一一家专门办理商业秘密、软件网络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类高智能侵权、犯罪与维权相关业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也是中国唯一一家针对高新技术企业为服务对象并为该类企业提供全面知识产权、融资、投资法律服务的高智能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只受理高智能相关的侵权维权、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志在打造中国最有影响力、最有质地的高新技术法律服务品牌。
在本案两级法院判定被告连某、刘某完成制作并由深圳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软件侵犯原告曾某、曹某共同研制开发了“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电脑软件著作权的重要依据,是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作出的双方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的鉴定结论。
根据著作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是判断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重要原则。
“实质性相似”,是指系争侵权的软件在表达方式上与原告的软件存在实质性的相似。
计算机软件中的实质性相似有两类:一是文字部分相似,以软件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来判断;二是非文字部分相似,这部分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主要是定性分析,量化分析比较困难。
总的来说,所谓实质性相似应当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用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并不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
“实质性相似”的的鉴定结果也不能判定是侵权行为,毕竟独立开发时出现的技术方面的选择设计的巧合(由于计算机程序是一种实用工具,出现选择设计的巧合是可能的)以及由于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有限而导致的“相似”等等都是有可能的,另外,或许被告方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证明其获得该软件的正当性、合法性。
所以在认“实质性相似”后,原告还要提供证据认定被告具有“接触”的事实,当然被告同样可以提出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在本案审理中,虽说要确认涉案的软件程序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的问题,但仍需要原告举证说明被告存在接触原告软件程序的前提,即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所依据的“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如何去证明“接触”的事实存在,一般实践中通过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认定。
通过直接证据认定即如果存在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或被告曾代理销售原告软件等情形,则可以认定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软件。
通过间接证据认定即如果原告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早于被告软件首次发表的时间,即在被告软件发表前,原告的软件早已公之于众,被告有机会了解到原告的软件,则亦可以认定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软件。
根据著作权法的理论,作品最重要的概念是独创性,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而独创性的主要判断标准是独立创作完成。
因此与专利法上的创造性相比,它不要求具有排他性,即如果多位作家同时完成意见相同或类似的作品,只要这个作品具有独创性便受到法律保护。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原告不能只是举证证明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相似或相同,然后就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因为完全存在这种可能性,即两个不同的主体在完全不同的创作环境下创作完成基本相同的作品。
正因为如此,作为原告还应当证明被告的作品是在抄袭原告作品的基础上完成的。
本案中,对于深圳市A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问题,经审查专家组的鉴定结论,是通过多方面的分析比对,证实被控侵权软件的数据库在具体表达上存在严重的抄袭现象,甚至错漏之处,不合理设置、逻辑冗余、特殊标记等都照搬套用曾某、曹某软件的内容,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控侵权软件与曾某、曹某的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是毋庸置疑的。
对于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知监字第18号函,即审理本案时最高人民法院所发的函中确定了以下的认定标准:第一,对不同软件进行比较应该将源代码或目标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不能仅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
因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而非程序本身,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第二,不同环境下自动生成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
实践中判断软件实质性相似中经常采用的方法有:(1)软件存储介质内容对比。
即对比分别存储被告软件、原告软件的软盘或光盘的内容,对比对象包括目录、文件的数量、名称及文件的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