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辽劳社发[200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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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0]58号各市劳动局:为了规范我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现印发《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个人账户是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个人建立、按规定记录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缴费划入部分及其利息的基金账户。
个人账户是计发从业人员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中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从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社会保险年度”(以下简称为社保年度),即从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每年1—12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和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从业人员工资收入及每年上半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作为下一个社保年度有关业务的计算依据。
2000年1—6月的相关业务按2000年上半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记账利率执行。
第二章个人账户的建立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公民身份号码》(BG1164—1999)的有关规定,为每位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建立一个全国统一标识、编码惟一不变的个人账户。
第六条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账户;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从参加工作的当月建立个人账户。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8.08.04•【字号】渝劳发[1998]64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发[1998]64号)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各区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各区县(市)社会保险局(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分局,原重庆各参统企业:为规范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规定,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规范个人帐户管理业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劳办发[1998]11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及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规定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是用以记录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支付、储存情况的特定形式,此帐户是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个人开设的。
第四条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社会保障号码的编制原则,在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初次投保时编制社会保障号码,并作为个人帐户号码。
社会保障号码一经编定,终身不变。
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试行办法 (鄂劳社函[2003]141号)2007-11-09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劳社部发[2001]13号、劳办发[1997]116号、鄂政发[1997]73号和鄂劳险[1996]4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经办机构必须按照职工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
二、职工个人帐户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账利息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情况等。
三、职工个人帐户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建立。
1995年1月1日起按本人月缴费工资11%的数额划入个人账户,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1995年1月1日前,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均不记入个人账户,但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率计算利息,每年结算一次。
记账利率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由省劳动保障厅每年予以公布。
五、至本年底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算方法:即至本年底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每个缴费年限结束以后按年度计算。
其计算公式: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利率)+个人账户本年记账金额×(1+本年记账利率×1.083×1/2)。
六、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待其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入个人帐户。
七、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根据职工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个参保职工打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发给职工本人,由职工审核签字后,依年保存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地区:全国- 发布时间:2008-04-06•【颁布机构】:•【文号】:•【颁布日期】:•【执行日期】:•【是否有效】: 有效(劳办发[1997]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自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发布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的建立,对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促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在个人账户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诸如个人账户规模、记账方法、转移及支付办法等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亟待改进完善。
今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发布,为统一规范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奠定了基础。
为此,我们制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配合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工作,建好管好个人账户。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附件: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式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式指标解释3、至本年底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积数法)〖ZK)〗〖HT3XBS〗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账户的建立1.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6】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
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二、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部关于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自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发布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的建立,对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促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在个人账户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诸如个人账户规模、记账方法、转移及支付办法等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亟待改进完(国发〔1997〕善。
今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6号)的发布,为统一规范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奠定了基础。
为此,我们制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配合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工作,建好管好个人账户。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1997年12月22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前言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
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向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大连市养老保险问答

1、户口不在本市,已在大连生活多年,能否参加大连市的医疗保险?答:依据《大连市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大政发[2002]1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镇户口且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
也就是说,个体劳动者参加大连市医疗保险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参加大连市基本养老保险;二是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2、事业单位参保职工个人帐户何时开始建立,个人帐户如何记录?答:根据《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4]50号)第十一条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事业单位每个参保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即个人缴费基数的8%)和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3、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是多少?答:根据《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4]50号)第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单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3%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
4、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如何确定?答:根据《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大劳发[2004]48号)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缴费基数:(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职工本人上月档案工资,包括:①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国家规定的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含教护龄津贴和军队服务津贴、事业单位年终一次性奖金等;②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
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2)参保职工实发工资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5、事业单位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如何办理退休审批及养老金领取手续答:事业单位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且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连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均可办理退休手续。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
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3.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已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号码校验码,在公布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
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个人帐户号码不变动。
4.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帐户时开始;之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5.1998年1月1日后才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按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外,对1996年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还应至少包括1996、1997两年个人缴费分累计本息;对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包括自参加工作之月到1997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6.个人帐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及人帐户储存额情况等(表式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7.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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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速电力工业的发展,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精神,结合电力企业实行行业统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适应电力行业全部职工需要的、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行业统筹互济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兼有保障和激励功能、管理制度科学化、基本模式一体化的行业保险制度。
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电力工业发展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行业统筹共计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行政管理和保险基金经办分开,依法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为了渡过人口老龄化高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部分积累制的筹集模式,并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凡参加电力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统一口径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计提基数,按财政部核定的计提比例,由基层单位按月计提。
2.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3、职工本人的缴费工资高于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300%做为个人缴费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做为个人缴费基数。
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基数。
4、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做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做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出学习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以脱产或请长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做为缴费工资基数。
失业后再就业的,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做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做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电力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1992年底以前已经参加电力行业统筹的并分别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从1993年1月1月起建立职工个人账户。
(三)职工个人账户记载账号(身份证号码)、社会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缴费额、记账额、累计储存额、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利息、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等,做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其中:累计存储额-----指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职工本人历年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单位按规定比例划转计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记账利率计算的利息。
个人账户记帐利率----由电力行业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根据银行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参考电力行业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利息----指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费按上述记账利率计算的利息。
当年计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费按上述利率的二分之一计算利息。
连续工龄----指按国家现行工龄计算规定确定的职工本人连续工龄。
缴费年限----从职工个人账户建立之日起开始计算的累计缴费月份之和除以十二。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入,包括:
1.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目前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7%(各年比例不同)计入。
2.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6%(各年比例不同,今年为6%)划入。
3.职工在电力行业统筹范围内变换工作单位,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其个人账户可以予以保留。
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利息。
4.职工在电力行业统筹范围内发生工作变动,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规定划转。
5.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它用。
6.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存储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一次付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费计入的部分,归入行业统筹基金。
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领取完毕时,由行业统筹基金按照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7.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基金。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进入行业统筹基金。
原有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改革时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寿命长和收入低的职工部分养老金,以及建立正常的调整机制后增加养老金,按规定从行业统筹基金中支付。
8.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电力行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银行存款利息记入基本养老保险金。
各基层单位将养老保险金于每月十日前根据人员增减上缴至养老保险统筹办,再
由养老保险统筹办上缴至内蒙古电力总公司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逾期不缴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均暂不计入个人账户,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计入个人账户。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许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OO零四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