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方遗产税制度及其借鉴
美国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中的税费激励政策

增值税 ( A )减免 VT
低收人者住房遗产 投资税抵扣 低收人者住房抵扣税
物业保护后增值部分减免上税
保护工程的承建商
( 联邦)
从事遗产保护的公 益组织
历史建筑和非历史建筑, 分别获得 加% 和 1%的投人抵扣 ( 18 年税改之 0 在 96 前为2%抵扣) 5 建造可支付住房投资的一部分以逐年 抵扣方式返还
免除财产税政策、退税 带来一系列尾随的税费基价下调
直 接捐 赠 历 史 物 作者 单位: 同济大学建筑与 城规学院( 上海, 002 209)
收稿B期: 06 0- 7 20- 2 2
业、捐款和赞助的 慈善捐减税
企业或个人
ACIC RL RA 20. RHET A JUNL 6 TU O 0 6建筑学报
技术规范, 将历史保护的技术要求贯彻至各州。 凡申请税费优惠的 项 目必须照此规范进行更新。 这个做法巧妙地绕开了美国各州法令 不一以及私人业主价值观的差异, 在不强迫私人意愿的同时, 确保
表 1遗产保护税费政策的受益人分类
针对对象
税种 物业税抵减 备注
包括减免宅基地的地价税( 只在州一级
联邦政策名称 年 特 征
2% 5 抵扣。 R A E T 被认为是历年税改针对遗产保护最强效的调整。 18 年全国抵扣总额突破 1亿美元, 95 91 0 18 年私人用于遗产保护的 投资更高达 5 亿美元。18 年国会通过 《 0 96 税务改革法案》对抵扣 比例进行下调,5 年以下的非居住物业抵扣统一降为 1%, 年 0 0 5 0 以上历史建筑则降为2% 政策出台后, 0。 每年的抵扣基本保持在5 一 9 亿左右。图1 可以看到,18 至 18 年是更新抵扣税飞速发展 91 96 期, 18 年之后为平稳发展期,18 年是一个明显的拐点。) 而 97 96 z 18 年的抵扣政策基本延续至今,凡是非住宅的营利性历史 96 建筑和13 年以前建造普通老房子都可得到一定投资额比例的所 96 得税抵扣, 但长期以来私人业主自 用的住宅无法获得抵扣。 笔者认 为美国制订历史更新抵扣税费政策H T 的初始目 RC 的是带动旧城 区的商业投资, 增加就业, 恢复旧城的经济活力。随着 H R T C的 推行, 政府发现旧城大面积老住宅区恢复蓬勃生机和活力是吸引中 产阶级回流、 改变旧城区萧条状况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 因此20 01 年国会通过 《 历史住房户援助法案》 H A1使得普通历史住宅 H A 3 ,
各国遗产税税收制度比较研究

英 国是欧洲较早征收遗产税的国家 , 实行 的也是 “ 总遗产税征收模
年后 , 沿用原在大陆 1 9 4 6 年制定 的《 遗产税法 》 征收遗产税 , 并于 1 9 5 2
年修改该税法 , 沿用至今。 台湾地区采用遗产税 与赠与税结合征收的总 遗产税制。 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成阶梯 型选择 的模式 , 南遗产税法和赠
或 者 财 团 ,为 防 止 恶 意避 税 的情 况 发 生 ,视 为 个 人 而 承 担纳 税 义 务 ,当
对 于其 它税制要素 , 美国实行的是总遗产税 制决定 了其遗产税的纳
然这些社 团不包括慈善 、宗教和公益机构 。2 、应纳税财产为通过继承 或赠与取得的所有财产价值 , 包括动产 、 不动产 、 无形资产 、 有价证券 ,
税人是遗 嘱的管理人或执行人( 管理人或执行人 一般为专业律师或者 由
被继 承人 指定 ) ,遗嘱执行 人或管 理人的义务包 括 : 计 算遗产的价值 、
区分 遗产性 质并 在有关部 门登记 、 代为缴纳遗 产税 、 监督执行遗产分配 情 况等 , 于此相对 , 赠与税 的纳税人就是财产 的赠与人 。 就遗产税的征 收范围而 言 ,应纳税财产包 括被继承人所有 的一切具有经济 价值的财 产, 包括现金 、有价证券 、 不动产 、 无形资产等 ,范围广泛 。美 国的遗 产税实施 1 6 级超额 累进税率 ,以体现量能负担 ,区别对待 的原则 ,实
人。 遗产税 的课征对象为被继承人 留下的遗产总额 或赠与人赠与 的全部 财产 , 纳税义务人采取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相结合 的一般方式 , 税率采
取超额 累进税率 。意大利遗产税的扣பைடு நூலகம்项 目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 、
医疗费 、丧葬费等
论西方遗产税制度及其借鉴

论西方遗产税制度及其借鉴(总4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论西方遗产税制度及其借鉴论西方遗产税制度及其借鉴姚秀兰摘要:西方的遗产税制度是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逐步形成和完善的。
在分析西方3种课征模式利弊的基础上,对我国遗产税立法中征管模式、纳税人、征税对象、起征点、税率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遗产;遗户产税;税制;课征;调节遗产税是对则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则产课征的税。
目前,几乎所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开征了遗产税。
我国早在北洋政府时期也种经酝酿开征遗产。
1915年夏,当时的北京政府曾拟定了《遗产税条例草案》,后终因政局不稳、战争频繁而未能实施。
1940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正式开征遗产税。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条件不成熟,1950年6月政务院决定暂不开征遗产税。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一部分人己先富起来,并积累了相当可观的则富,因此,我国己具备开征遗产税的条件。
本文探讨西方遗产税制度的成因、发展及课征制度,并以此为借鉴,就我国开征遗产税提出若干建议。
一、西方遗产税制度的成因早在占罗马时期,由于战争急需军铜,奥占斯特斯大帝种令公民在遗嘱内须注明,至少应将遗产的5%上交国家。
公元6年,奥占斯特斯迫使罗马元老院通过遗产税法案,规定对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课征5%的遗产税,以作士兵养老费用和屯川基金。
在中世纪,教会法种规定,教徒要把遗产交给“最神圣的天主教会”,这是一种自觉的宗教义务。
这项规定盛行于欧洲,尤其是英伦三岛。
爱尔兰法规定,死去的人要把1/ 10的遗产划归教会。
这实际上是占罗马征收遗产税制度在教会法上的表现。
14世纪末,一些意大利自治城市因财政困难,先后开征了遗产税,采用比例课税,税率为2%一5%。
可见,早期遗产税是按比例课税,其开征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国家则政收入,弥补财政支出(主要是军饷)的不足。
现代累进税率的遗产税制是进入资本卞义社会后形成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则富过分集中,缩小贫富差别。
遗产和遗产税

浅谈遗产和遗产税遗产税的历史遗产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具有悠久的历史。
早在4000多年前的古埃及、古罗马就出现了对遗产征收10%的遗产税,用作老弱士兵的养老金。
近代遗产税在1598年首创于荷兰。
随后,英国、法国、德国也分别于1649年、1703年、1900年征了遗产税。
如今,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征了遗产税。
其中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遗产税的税率通常是累进的,越是富户实际税率越高。
美国税率为18%至50%的16级超额累进税率。
日本的税率在10%至70%之间,超过2亿日元的,适用70%的税率;德国的税率从3%至70%不等;北欧国家普通采用高额累进税率,如丹麦的最高税率达70%。
也有的国家采取比率税,如英国税率为40%,戴安娜去世时遗产2000万英磅,被征了800万英磅税。
英国在1988年3月15日后的遗产税税率为:遗产在11万英磅及其以下的部分,税率为零;在11万以上的税率为40%。
目前世界各国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一般都同时开征赠与税,主要目的是防止被继承人生前以赠与的形式规避遗产税。
如果只征遗产税,而不征赠与税,遗产税的征收只会是形同虚设,因为纳税人在生前可以通过有计划的析产、赠与财产来达到规避遗产税的目的。
世界各国遗产税、赠与税立法的六种模式1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
这种模式为多数国家采用。
比如美国、日本、韩国等。
2遗产税和赠与税同时课征,但对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除按年或按次课征赠与税外,还需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对其生前赠与的财产总额与遗产合并一起征收遗产税,原来已纳的赠与税给予扣减。
目前意大利、新西兰等少数国家采用此种模式。
3仅开征遗产税,但对被继承人死亡前若干年内赠与的财产追征遗产税。
如:英国对被继承人死亡前7年内赠与的财产课征遗产税;新加坡对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赠与他人的财产课征遗产税。
世界各国遗产税、赠与税立法的六种模式:4只开征遗产税,对生前赠与不征税。
如伊朗,只对因继承或受遗赠而获得的所有财产征收遗产税。
美国继承法中的遗嘱及遗产分配规则

美国继承法中的遗嘱及遗产分配规则美国继承法是指在美国国内适用于遗产继承和遗嘱立案的法律体系。
在美国,个人可通过遗嘱来规定自己去世后遗产的分配方式,以确保财产能按照其意愿进行分配。
本文将重点介绍美国继承法中的遗嘱及遗产分配规则。
一、遗嘱的制定和要求根据美国继承法,制定遗嘱需要满足以下要求:1. 立遗嘱者必须是成年人,即年满18岁。
2. 立遗嘱者必须具备明智决策的能力,即明白自己的财产和签署遗嘱的含义。
3. 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可以手写或打印,并由立遗嘱者亲自签署。
4. 遗嘱必须有证人在场,并在立遗嘱者签署时作证。
二、遗嘱的有效性与无效性在美国,遗嘱的有效性受到以下几种因素的限制:1. 必须是自愿的:遗嘱的制定必须是遗嘱者个人自愿的行为,不能受任何欺骗、胁迫或虚荣心的影响。
2. 无有效性之缘由:遗嘱可能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而被视为无效。
例如,未满足遗嘱制定规定,或者在签署遗嘱时遗嘱者精神不健全等。
3. 遗嘱撤销:遗嘱可以在立遗嘱者的生前予以撤销或修改。
三、遗产分配规则根据美国继承法,如果一个人没有留下遗嘱,其遗产将根据当地法律的继承顺序进行分配。
以下是常见的遗产继承规则:1. 配偶和子女优先:在大部分州,遗产的首先分配对象是配偶和子女。
配偶通常会获得一定比例的遗产,并与子女共同分享剩余的遗产。
2. 父母和其他亲属:如果没有配偶或子女,接下来的继承顺序通常是父母和其他近亲,比如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等。
不同州对于亲属继承顺序也可能有所不同。
3. 捐献给公益事业:如果没有任何合适的亲属,遗产有可能被捐献给公益事业。
四、遗嘱对遗产分配的影响如果有遗嘱的存在,遗嘱将起到决定遗产分配的作用。
遗嘱可以具体规定财产的分配比例,确定财产的受益人以及提供其他特殊要求。
遗嘱的法律效力会受到当地法律的监管和限制。
综上所述,美国继承法中,遗嘱的制定需要满足一定的要求,同时还要注意遗嘱的有效性与无效性。
如果没有遗嘱存在,遗产将按照当地法律的规定进行分配,通常是优先给配偶和子女,然后是父母和其他亲属。
英国税收思想总结论文

英国税收思想总结论文英国税收思想总结论文(1000字)引言: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仅是一种财政手段,还是一种社会政策工具。
英国税收思想深受其历史、文化和政治体系的影响,具有独特的特点。
本文旨在对英国税收思想进行总结,探讨其发展演变和影响因素。
一、英国税收思想的历史发展:英国税收思想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的封建社会。
当时,贵族享有特权,他们通过向农民征收土地租金和农产品来获取财富。
这种思想背景下,税收被视为统治者的权力象征,往往被滥用于压迫和剥削平民。
随着时间的推移,英国税收思想逐渐转变。
在17世纪的英国革命中,人民反抗了君主专制,倡导个人权利和自由,税收被看作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一种方式。
随后,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对英国税收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主张以个人自由为基础,鼓励自由贸易和市场竞争,同时主张以平等和公正的原则征税,以维持公共秩序和提供公共服务。
二、英国税收思想的特点:1. 平等与公正:英国税收思想强调税负的公平分配和公正透明的征税制度。
税收应该按照个人或企业的经济能力来确定,避免富豪或特定群体的不当利益。
2. 经济促进:英国税收思想认识到税收对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性。
税制应该尽可能简化和适应市场需求,鼓励企业创新和投资,促进经济活力。
3. 社会纠正:英国税收思想强调通过税收政策来实现社会纠正。
例如,对高收入者和富有者征收更高的税收,以减轻贫困人群的经济压力,促进社会公平。
三、英国税收思想的影响因素:1. 历史和文化:英国长期以来的封建社会和君主专制的经历,塑造了英国税收思想中对个体自由和公平的强调。
2. 政治体系:英国的议会制度和民主体制使得税务决策相对透明和民主。
政治力量对税收政策的制定和调整起着重要作用。
3. 经济需求:英国税收思想在满足公共开支和维持社会稳定方面倾向于灵活性。
税收政策需要适应经济需求和周期性变化。
结论:英国税收思想在历史和文化的影响下逐渐发展演变,强调税收的平等、公正、经济促进和社会纠正。
美国税收制度

美国税收制度美国的税收制度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机构,用于为国家提供经济资源,支持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项目。
这个税收制度包含多个层面和税种,涵盖了个人所得税、企业税、消费税、遗产税等方面。
首先,个人所得税是美国税收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
根据税法规定,个人需要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交纳相应的税款。
美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级征税制度,税率根据收入水平分为多个档次,从而实现了对富人和穷人之间的收入差距进行调节。
此外,个人所得税还包括对各类津贴、扣除和减免的规定,以促进家庭和个人的经济状况。
其次,企业税是美国税收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对企业征收所得税,税率根据企业的营业额和利润进行计算。
政府通过征收企业税来获取经济资源,支持公共项目和社会福利。
近年来,美国政府对企业税法进行了修改,降低了税率,以促进经济增长和创造就业机会。
此外,消费税也是美国税收制度的一部分。
消费税是指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根据商品的价值或交易的金额收取的一种税费。
在美国,不同州对消费税征收标准和税率有所不同。
消费税主要用于支持地方政府的公共项目和社会福利,如教育和医疗等。
最后,美国税收制度还包括遗产税和财产税等其他税种。
遗产税是指在个人去世后,将个人财产转让给继承人时征收的一种税费。
财产税则是指拥有房地产、股票、债券等财产的个人或企业需要支付的税款。
这些税收主要用于资助公共项目和社会福利。
总体而言,美国税收制度是为了支持国家和地方政府提供经济资源,推动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
通过个人所得税、企业税、消费税和其他税种,政府可以筹集资金,用于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
然而,由于税收制度的复杂性和变动性,需要政府和纳税人共同努力,以确保税收的公平和有效使用。
美国遗产与遗嘱法遗产的继承与管理

美国遗产与遗嘱法遗产的继承与管理美国遗产与遗嘱法对于遗产的继承与管理具有重要的规定和指导。
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程序,遗产能够在亲属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同时确保遗愿的执行。
本文将从继承权益、遗嘱的制定与执行、信托的设立以及税务事项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继承权益根据美国的继承法,遗产的继承权益主要由九种亲属关系确定,分别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堂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亲属。
在继承权益的确定中,配偶享有优先继承的地位,配偶继承权益的大小与其他亲属的关系程度有关。
此外,美国的遗嘱法还承认领养关系,即被领养的子女享有与亲生子女相同的继承权益。
对于非婚生子女或未被遗嘱确定为继承人的子女,在法律上也可以享有一定的继承权益。
二、遗嘱的制定与执行在美国,个人可以通过遗嘱来明确自己的遗产分配意愿并规定执行方式。
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被视为有效遗嘱必须是成年人所写、签名并由证人证明等。
遗嘱的执行主要由执行人(executor)负责。
执行人是由遗嘱中指定或法院指定的个人,其责任是确保遗嘱中遗产的按照遗愿正确分配。
执行人需要履行一系列程序,包括提交遗嘱至法院认证、核实遗嘱的内容、清算遗产等。
在遗嘱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涉及争议或纠纷。
如果遗嘱存在瑕疵或有人对其有效性产生质疑,可能会引发诉讼。
相关各方可以通过律师介入解决争议,最终由法院裁定执行方式。
三、信托的设立除了遗嘱,信托(trust)是美国委托法中另一种常见的遗产管理方式。
信托的设立可以在个人仍然在世时或身故后生效,用于管理和分配遗产。
信托设立时需要指定受托人(trustee),其负责管理和分发遗产。
相较于遗嘱,信托的一个优势是避免了繁琐的遗产清算流程,更加私密和灵活。
另外,设立信托也有助于减少继承税的负担。
四、税务事项在美国,遗产继承和管理往往伴随着涉税问题。
针对遗产的每笔收入,可能需要缴纳遗产税(estate tax)或遗赠税(gift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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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遗产税制度及其借鉴论西方遗产税制度及其借鉴姚秀兰摘要:西方的遗产税制度是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逐步形成和完善的。
在分析西方3种课征模式利弊的基础上,对我国遗产税立法中征管模式、纳税人、征税对象、起征点、税率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遗产;遗户产税;税制;课征;调节遗产税是对则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则产课征的税。
目前,几乎所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开征了遗产税。
我国早在北洋政府时期也种经酝酿开征遗产。
1915年夏,当时的北京政府曾拟定了《遗产税条例草案》,后终因政局不稳、战争频繁而未能实施。
1940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正式开征遗产税。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条件不成熟,1950年6月政务院决定暂不开征遗产税。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一部分人己先富起来,并积累了相当可观的则富,因此,我国己具备开征遗产税的条件。
本文探讨西方遗产税制度的成因、发展及课征制度,并以此为借鉴,就我国开征遗产税提出若干建议。
一、西方遗产税制度的成因早在占罗马时期,由于战争急需军铜,奥占斯特斯大帝种令公民在遗嘱内须注明,至少应将遗产的5%上交国家。
公元6年,奥占斯特斯迫使罗马元老院通过遗产税法案,规定对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课征5%的遗产税,以作士兵养老费用和屯川基金。
在中世纪,教会法种规定,教徒要把遗产交给“最神圣的天主教会”,这是一种自觉的宗教义务。
这项规定盛行于欧洲,尤其是英伦三岛。
爱尔兰法规定,死去的人要把1/ 10的遗产划归教会。
这实际上是占罗马征收遗产税制度在教会法上的表现。
14世纪末,一些意大利自治城市因财政困难,先后开征了遗产税,采用比例课税,税率为2%一5%。
可见,早期遗产税是按比例课税,其开征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国家则政收入,弥补财政支出(主要是军饷)的不足。
现代累进税率的遗产税制是进入资本卞义社会后形成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则富过分集中,缩小贫富差别。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急速发展,资本积累的规模扩大,社会则富日益集中在少数人乎中,贫富差距愈益悬.殊,埋下了社会不安定的隐患。
同时,随着社会财富的空前增长,食利阶层逐渐出现并壮大,而这又可能引起社会的停滞。
因此,在18世纪末期及19世纪初,西方一些经济学家、法学家就明确提出要按累进税率征收遗产继承税,限制则富在家族范围内无限积累和集中,控制和减少食利阶层。
约翰·穆勒在19世纪30年代种明确提出应该限制遗产权,防止则富的过分集中。
他认为应该对接受赠与或继承则产的任何人规定一个接受或继承则产数额的最高标准,在这个限额内,继承人或接受人有权自由地加以支配,超出这个限额即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应当用遗产累进税加以限制}5]。
约翰·穆勒的构想对英国后来的遗产税立法产生一定影响。
1853年,英国颁布的《遗产管理办法》确定了遗产累进税制度,规定遗产税适用累进税率,根据遗产数额和继承人与死亡人的亲属远近关系来划分不同税率。
这一法令后来被1949年的《遗产管理条例》取代。
美国的遗产税制度基本上是从英国引进的。
1916年,美国联邦开征总遗产税。
德国早在1906年就开征遗产税。
纵观资本卞义国家遗产税制度的确立过程可见,在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各国将遗产税作为均分财富的一种乎段,它对增加则政收入的作用己不很重要。
正如日本法学家加藤美穗了所说:“在现代社会,巨额私有则产的继承会造成了孙不劳而获,并使有产者和无产者之间差距扩大,这不利于国家的发展。
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国家也不允许无限制继承,为避免则富分配不合理而造成不劳而获,并使之回归社会,西方各国都设立了遗产累进税制。
”二、西方遗产税课征制度由于国情不同,西方各国遗产税的课征制度也不尽相同。
依其课征方式,可分为3类:一是总遗产税制,即对死亡人的遗产总额课税,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人。
该税制的主要特征是在遗产处理上“先税后分”,即先征收遗产税,然后才把遗产分配给继承人。
税制既不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也不考虑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因而它具有课税主体单一、税源有保证、税率设置相对简单等优点,而目征收管理也较方便,税收成本低。
日前,实行总遗产税的国家有美国、英国等。
一是分遗产税制,又称继承税制。
它是对遗产继承人或遗产受赠人分得的那一部分遗产净值进行课税。
其特征是在遗产处理程序上表现为“先分后税”,即先把遗产分给继承人,然后就各个继承人分得的遗产课税。
这种税制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和继承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因而具有公平合理的优点,符合税收公平原则,但征管手续复杂,税收成本高。
目前,实行分遗产税制的国家有德国、日本等。
二是混合遗产税制,即将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结合起来,对死亡人留下的遗产先课征一次总遗产税,然后在税后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时,再就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课征继承税。
该税制在遗产处理程序上是按“先税一后分一再税”的方式进行。
这种方式体现税收负担公平原则,但征管手续比分遗产税制更为复杂,不易操作。
日前,采用该税制的国家有加拿大、意大利、瑞士等国。
上述3种课征模式各有利弊,在实践中都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第一,对遗产税扣免项目过多,缩小税基。
几乎所有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对遗产税的征收都有扣除项目,如债务、丧葬费用、配偶继承、未成年子女继承、家庭维持费以及慈善赠与等。
除了扣除项目,还有抵免部分,如英国遗产税法规定,死亡人的部分则产可以免税转让给生存配偶。
美国遗产税法规定的抵免则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统一抵免”,即允许每个纳税人以应纳税额中扣除一定量的抵免额。
一是税项抵免,即允许扣去向州政府交纳的死亡税款等。
经过一系列扣除和抵免后,最后才得出实际应缴纳的遗产税,这样就大大削弱了遗产税的税基。
第二,财产估价偏差,使税收减少。
遗产包括死亡人死亡时所有的财产,既有不动产(土地、房屋等),又有动产(股票、债券、保险单、文物、字画等)。
由于则产形式多种多样,评估财产的价值非常复杂,尤其是对无形动产的估价更麻烦,往往要花很长时间,加大税收的征管难度。
同时,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财产价值低估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导致征税额减少,税收流失。
第二,逃避税乎段隐蔽,影响遗产税的征收。
在各国遗产税征收实践中,影响遗产税征管的另一个难题就是逃避税问题。
逃避税的手段很多,如隐匿或虚报则产,使应纳税额减少;利用有关家庭内部遗赠免税规定避税;利用信托基金或慈善公益手捐增免税的规定避税;等等。
三、西方遗产税制度的借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拥有的金融资产增长迅速,规模较大。
至1998年底,城乡居民存款余额己达53 407. 5亿元,如果加上其它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规模会更大。
这说明我国开征遗产税己具备条件。
开征遗产税,一方面可把部分则产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缩小贫富差距,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贯彻国际间的对等原则,维护国家税收主权。
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开征遗产税,我国公民到国外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都要纳税,而外国公民到我国内地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却无须纳税,这不仅造成国家税收流失,而且使国家税收卞权受到损害。
为此,我国必须尽快开征遗产税。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国法律还不够完善,有关开征遗产税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尚属空白,因此应借鉴西方的经验,逐步建立和健全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在遗产税立法方面应考虑以下儿个问题:第一,征管模式。
总遗产税制是就死亡人的全部遗产总额课税,既便于控管税源,又便于征管,税收成本低。
我国遗产税宜采用这种税制。
第一,纳税人的确定。
理论上,实行总遗产税制的纳税人为死亡人。
对于具体的纳税人的确定,各国通行的做法是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比如,美国联邦遗产税法规定,美国公民或美国居民(在美国境内有住所的人)应就其在美国境内外的全部遗产征税;对外籍非居民,则仅对其在美国境内的遗产征税。
日本遗产税法规定,纳税人在日本拥有住所的,应就其在日本境内外取得的全部遗产纳税;纳税人在日本境内无住所的,应就其在日本境内继承的财产纳税。
德国遗产税法的规定也是如此。
据此,我国遗产税纳税人的确定也应依据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
可以考虑首先按“国籍”标准区分中国公民和非中国公民,然后以“住所标准”判定中国居民身份。
对于中国公民以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居民的死亡人,就其境内外全部遗产征收遗产税;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非中国公民死亡人,仅就其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征税。
第二,征税对象的确定。
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所有则产价值总额,包括动产、不动产及专利版权等无形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任何开征遗产税的国家,都一并开征赠与税,即对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则产课税。
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为逃避缴纳遗产税而生前就将则产赠与给继承人。
西方国家对赠与征税又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实行遗产税法与赠与税法并存;另一种是将赠与税列入遗产税法,不单设赠与税,而将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纳入遗产税的征收范围,即课税范围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则产和生前一定年限内无偿赠与他人的则产。
比如,美国联邦遗产税法早在1977年就将遗产税和赠与税合并为计税税基。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为便于征管,降低税收成本,可以考虑参照美国的做法,将赠与税并入遗产税统一征收,以遗赠总额为遗产税的课税对象。
第四,起征点和扣除项目的确定。
遗产税的主要目的是调节社会分配,征税对象主要是少数人的巨额遗产,因而各国遗产税法都规定了遗产税的起征点及一定的扣除项目。
如美国遗产税法规定的起征点是6万美元,当死者的遗产超过6万美元时,就应申报,申报时允许从遗产总额中扣除一些项目,如丧葬费用、负债、婚姻扣除和慈善扣除等,通过扣除得出应纳税额。
我国的遗产税也应规定一定的起征点,以照顾大多数低收入阶层的承受能力。
起征点的确定应考虑我国人均收入与消费水平以及地区间、城乡居民间的收入和消费差距。
从我国目前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来看,以50万元为起征点比较适宜。
当然,还应扣除一些项目,如债务、未成年了女生活费、教育费丧葬费、配偶继承扣除以及慈善扣除等。
如果经各项扣除后,遗产额不足50万元,则不需纳税。
第五,税率的确定。
遗产税的主要作用在于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其税率要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各国遗产税税率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如美国实行的是18%一30% ,12级的超额累进税率;日本实行的是10%一70% ,14级的超额累进税率。
我国遗产税税率也应采用多级超额累进税率,可考虑为10%一50% ,5级。
这既可以加强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又避免给一般人的社会经济生活带来过大影响。
第六,配套措施的完善。
遗产税是复杂的税种之一,在遗产税的推行和实施过程中必须做好一系列配套工作。
首先,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宣传开征遗产税在调节社会分配、缓解两极分化、减少社会浪费的作用,促进全社会对开征遗产税的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