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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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生育津贴领取条件及流程

江苏生育津贴领取条件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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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育保险新规出台 男职工也可享受生育津贴

江苏省生育保险新规出台 男职工也可享受生育津贴

江苏省生育保险新规出台男职工也可享受生育津贴记者从省人社厅获悉,《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将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与1999年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相比,新规最大亮点是将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都纳入生育保险覆盖范围。

也就是说,今后无论你在哪个单位工作,都可以享受相同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男职工护理假期间,享受10天生育津贴原政策规定女职工在生育或流产时,可以享受生育津贴。

新《规定》明确,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休假期间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其中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职工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可以享受2—98天的生育津贴。

另外,《规定》还规定,凡符合《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晚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男职工护理假期间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低于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予补足《规定》明确,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根据《规定》,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

同时,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的,明确了处罚措施。

连续缴费不满10个月的,生育津贴可以补支针对各地生育保险等待期期限长短不一、管理办法不同的问题,为规范生育保险管理,切实保障参保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定》明确,职工分娩、流产、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不足10个月的,职工的生育医疗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在用人单位连续缴费满10个月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未就业配偶可享受生育医疗待遇《规定》明确,职工未就业配偶按职工参保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的50%,在港澳台地区生孩子,基金不予支付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同时还规定,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医疗待遇,生育保险不再重复支付其待遇。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一、规定背景
为了保障江苏省职工的生育权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的生育保障水平,江苏省制定了《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条例》。

二、适用范围
该规定适用于在江苏省范围内从事劳动或者与之相当的收入来源的职工。

三、保险内容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是指职工在其配偶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依法享受的一定补贴。

职工在怀孕期间及分娩后,可享受生育津贴,并且在缴纳生育保险期间内,按规定领取生育津贴。

2. 产前检查费用
职工在怀孕期间,有权利享受一次包括医疗检查、辅助检查和特殊检查在内的产前检查,并且将产前检查费用纳入生育保险费用范畴内。

3. 分娩费用
职工在分娩时,将分娩费用纳入生育保险费用范畴内,其具体金额由江苏省按照相关规定制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4. 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补偿
职工在怀孕期间需要停工休息,但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他们有权利在停工留薪期间得到相应的工资补偿。

四、缴纳方式
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由工资总额的2%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同时雇用单位也需要负担相应的缴费责任。

同时,职工可以选择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以便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

五、结语
通过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江苏省的职工将在怀孕和生育过程中得到充分的保障和支持,让他们更加放心地面对生育过程中的各种困难和挑战。

江苏省男职工配偶异地生育保险报销

江苏省男职工配偶异地生育保险报销

江苏省男职工配偶异地生育保险报销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他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

一、办事依据:1、《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1999]161号)。

2、《市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锡政发[2001]278号)。

3、《关于市区实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锡劳社[2001]106号)。

4、《关于调整市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锡劳社医[2004]23号)。

5、《关于市区2005年度工伤、生育保险有关待遇计发基数的通知》(锡劳社医[2005]19号)。

6、《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锡劳社工[2006]5号)。

二、办理程序:1、单位在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生育或流产出院后五个月内申领并按要求填写“无锡市企业职工生育待遇申请表”、“无锡市企业男职工配偶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异地生育的,产前申领并按要求填写“无锡市企业职工异地生育申请表”报工伤和生育保险科审批;符合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失业女职工,在五个月内由本人或亲属申领并填写“无锡市失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

2、待遇结算3、待遇支付三、申办材料:1、“无锡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一式四份)、“无锡市企业职工男职工配偶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一式四份)、“无锡市失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一式四份);2、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或《准生证》或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及复印件、规定的生育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及复印件、或流产医学证明及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符合规定的缴费收据(原件)和费用清单、《独生子女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产假期因生育引起疾病者还需提供疾病证明、男职工配偶还需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失业女职工还需提供《就业登记证》(复印件);3、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报销,由职工或其亲属,凭职工《社会保险卡》,并提供职工所在单位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门诊病历或出院小结,以及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收据(原件)。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领取条件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领取条件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领取条件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是一种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基本医疗保
险待遇的制度。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满足一定条件后即可申
领生育保险。

职工在办理生育保险的时候需要确保自己已经在企业就业,并
且购买了社会保险。

这意味着这些职工需要在企业正式签订劳动
合同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

职工在享受生育保险前,需要满足生育保险的缴费条件。

根据
规定,职工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之前,需要至少连续缴纳生育保
险费满12个月。

第三,职工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来证明自己满足领取生育
保险的条件。

通常,这些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职工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配偶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

在满足以上条件后,职工可以向所在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提出
申请领取生育保险。

企业会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
行审核,并及时办理生育保险的申领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的生育保险领取条件可能存在一定的
差异,请职工根据自己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进行申请。

同时,职
工也可以咨询所在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以获取更详细的信息和
指导。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领取条件包括:在企业就业且购买了社会
保险、至少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及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只有满足以上条件的职工才可以申请领取生育保险,享受相
关的保险待遇。

江苏省生育保险政策

江苏省生育保险政策

江苏省生育保险政策江苏省生育保险政策:一、我省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我省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还需要审批吗?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不需要审批。

我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三、如何办理生育登记?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受委托的村(居),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四、哪些夫妻生育子女仍需要审批?双方合计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并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

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如何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可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生育。

受委托的村(居)也可以接受再生育申请材料。

六、收养的子女在适用生育政策时如何计算?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不影响夫妻按照政策规定生育。

七、流动人口如何办理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居住在本省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规定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外省户籍的,可以选择适用本省的再生育规定,在本省办理有关手续;也可选择适用外省户籍一方所在地的再生育规定,在外省办理有关手续。

夫妻双方均不是本省户籍的,不适用本省的再生育规定。

八、婚假、产假和男方护理假是怎么规定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管理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管理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字号】徐社险管[2002]1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管理的通知(徐社险管〔2002〕14号)市各企业主管局(公司)、市直属各单位、市各定点医疗机构:为加强生育保险医疗管理,维护生育女职工的权益,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第161号令)、《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徐政发【2002】104号)精神,现就生育保险医疗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院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相应的合同医院。

定点医院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权利。

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并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女职工均应到定点医院生育。

女职工可在定点医院范围内选择一所医院作为生育定点医院。

二、参保女职工住院生育,须携带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介绍信》及定点医院妇产科医师开具的入院通知单办理入院手续。

孕产妇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医务处签署意见,由产妇单位或家属报经办机构同意后转专科医院或商机生育定点医院(因病情来不及申报的需在一周内报批)。

三、女职工在定点医院生育、流产、采取计划生育措施以定额结算的方式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直接结算(定额标准及项目附后)。

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的疾病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按《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和《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报销范围的规定直接与经办机构结算。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14〕145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14〕145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正文:----------------------------------------------------------------------------------------------------------------------------------------------------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14〕145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金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市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二、统筹层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

各地每年按上一年度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应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市级统筹调剂金,提取比例暂定为7%,调剂金规模达到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1个月的支付水平时,原则上不再提取。

市级统筹调剂金用于适当弥补各地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缺口,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待遇标准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限额支付,限额标准为1000元/人。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4200元以下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4200元以上部分,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承担10%。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三级医疗机构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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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
府令第161号)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该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

(二)女职工怀孕后,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因生育或者流产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含自费药品),由职工本人负担。

(三)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八条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九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者流产后,由本人或者委托所在单位凭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独生子女证》或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以及规定的生育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流产医学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到经办机构报销费用。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计划生育人数、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一般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6%-0.8%,最高不得超过1%。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企业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四条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特困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企业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向当地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

职工与企业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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