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第三章进出口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环境保护部关于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23•【文号】环大气〔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大气〔20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我国政府批准加入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及其有关修正案,除特殊用途外,我国已淘汰受控用途的哈龙、全氯氟烃、四氯化碳、甲基氯仿和甲基溴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正在逐步削减受控用途的含氢氯氟烃的生产和使用。
为实现《议定书》规定的履约目标,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禁止新建、扩建生产和使用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气雾剂、土壤熏蒸剂等受控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异址建设生产受控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禁止增加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能力。
三、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化工原料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仅用于企业自身下游化工产品的专用原料用途,不得对外销售。
四、新建、改建、扩建副产四氯化碳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四氯化碳处置设施。
五、本通知所指消耗臭氧层物质具体见《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0年第72号)。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原《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环发〔1997〕733号)、《关于〈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环发〔1999〕147号)、《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28号)、《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或改建1,1,1-三氯乙烷和甲基溴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60号)、《关于禁止新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加工助剂生产设施的公告》(环函〔2004〕410号)、《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环办〔2006〕15号)、《关于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含氢氯氟烃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8〕104号)、《关于严格控制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通知》(环办〔2009〕121号)、《关于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含氢氯氟烃生产项目的补充通知》(环办函〔2015〕644号)同时废止。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习题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节《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1.《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A.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B.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C.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D.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答案】A【解析】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2.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A.自然资源主管部门B.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C.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D.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答案】B【解析】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二、不定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至少有1个符合题意)1.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使用单位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有哪些情形?()A.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B.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C.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D.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答案】ABCD【解析】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
生态环境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中使用概念

生态环境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中使用概念1、背景介绍世界范围内对于环境保护越发引起人们的关注,臭氧层的破坏对全球气候和生态环境产生了严重影响。
为了减缓臭氧层破坏的速度,国际社会联合制定了《蒙特利尔议定书》,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进行了严格限制和监管。
而我国作为《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签约国,也积极履行承诺,加强对臭氧层物质的管控。
2、什么是消耗臭氧层物质消耗臭氧层物质一般指的是氯氟烃类化合物,例如氯氟碳化合物和氢氟碳化合物等。
这些物质在大气中能够破坏臭氧层,导致臭氧层的稀薄和破坏,加速紫外线的穿透,对地球生态系统产生危害。
3、生态环境部对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概念的管理生态环境部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法规政策的制定生态环境部会根据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国内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和修订相关的法规政策,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进行明确的规定。
制定了《臭氧层保护条例》,明确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制范围、使用条件和处罚措施等。
(2)监测和检测生态环境部会建立监测和检测机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和排放进行全面监测和检测。
通过监控系统、实地取样和化验分析等手段,及时发现和纠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问题。
(3)技术指导和支持生态环境部会针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替代技术和清洁生产技术,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通过开展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等方式,促进工业生产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替代和减排。
(4)宣传教育和培训生态环境部将加强对企业、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大家对臭氧层保护的认识和意识,增强环境保护责任感和使命感。
4、生态环境部对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概念的实施效果生态环境部的努力和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通过多年来的努力和工作,我国在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果。
臭氧层消耗物质的使用量明显减少。
不断加强的监管措施和技术支持,使得企业在生产中更加谨慎和节约,选择对环境影响小的替代材料和工艺,臭氧层消耗物质的使用总量有了显著下降。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条例

附件1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生态环境部2020年5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第三章进出口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确保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淘汰和削减的可持续性,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本条例所称氢氟碳化物,是指可能引起气候变暖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活动,包括由于工艺原因必然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副产品或者联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控制目标】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用途可分为:(一)受控用途;(二)豁免受控用途,指《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某些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可豁免使用的受控用途;(三)原料用途,指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作为原料生产其他化学品的用途。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法规今日起实施

首批 3 C产 品 进 口将 设 限 6月 1日起实施
在 中国境 内从事 消耗臭氧层 物
质的生 产、销售 、使 用和进 出 口等 活动 ,适用 本条例 。国务 院环境保 护 主管部 门统一负 责全 国消耗臭氧 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
6月 1日起 ,凡 进 口空 调 器 、
电磁 灶 、吸 油烟 机 、童车 等 2 8个
政 策 法 规 ・ oi e & R Pl s ci eguat n l i s o
E 1e c tr 1c a 1 A P P 11 a n c e s
代 表 欧 洲 工 程 业 的 欧 洲 设 备
学 品 《 中国 受控消耗 臭氧层 物 质 清单 》 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 主管部 门 会 同国务 院有关 部门制定 、调 整和
( 以下简称 国家方案 ) ,报 国务院批
准 后 实施 。
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条例》 。
条 例 所 称 消 耗 臭 氧 层 物 质 ,是
国务 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 门根据
国 家 方案 和 消 耗 臭 氧 层 物 质 淘 汰 进
指 对臭氧层有破 坏作用 并列入 《 中
国 受控 消 耗 臭 氧 层 物 质 清 单 》 的 化
同时 ,国家将逐步 削减并最终 淘汰作为制冷剂 、发泡剂 、 火剂 、 灭 溶剂、清洗剂 、加工助剂、杀 虫剂 、 气雾 剂、膨胀剂 等用途 的消耗 臭氧 层物 质。国务院 环境保 护主管 部 门 会 同国务院 有关部 门拟订 《 中国逐 步淘汰 消耗臭 氧层物 质国 家方案》
设限代码 ( H 即 S编码 ) 。提醒相 关 企业 在进 口 3 C认证 产品 时 ,注意 H S编码是否在首批设限范 围内 ,并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例背景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在制冷、保温和灭火等方面使用的化学物质,例如氟利昂。
这些物质会损害臭氧层,进而对全球气候和健康造成影响,因此被列为全球环境问题之一。
根据《蒙特利尔议定书》,各国应该通过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量、转向使用可替代技术、进行环境监测等措施来保护臭氧层和环境。
相关规定我国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也有相关规定。
具体来说,我国实行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等法规,针对使用量的限制、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管理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此外,我国还参加了《蒙特利尔议定书》,并积极落实相应的减排措施。
因此,在生产、使用或经营消耗臭氧层物质时,都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实践生产环节在生产环节中,厂商需要确保不泄漏或逸出消耗臭氧层物质。
此外,应当采用高效的收集、回收、再利用等技术,减少二氧化碳和其他温室气体的排放。
使用环节在使用环节中,尽可能使用低耗能及其它环境友好型产品。
例如,使用电动汽车来代替传统燃油车,使用节能照明设备来减少能源消耗等。
此外,在制冷、保温和灭火等方面的应用中,使用已经被证实不会损害臭氧层的替代品。
经营环节在经营环节中,商家应当合法经营,遵守政策法规和相关要求。
避免销售含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
在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时,应当妥善处置废弃物和保证产品正常的回收利用。
处罚措施如果遇到违反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结语在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中,应当遵守相关政策法规和一些基本的环境保护原则。
当违反这些原则时,可能会造成很大的环境损害,同时也会带来恶劣后果。
因此,在生产、使用、销售中,都应当保持高度关注,减少对臭氧层的破坏,保护我们的环境。
国务院颁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尔 乖 帘 乖
出界 乖 乖出 尔 尔出 乖
乔 尔 尔 乖 尔 希 芥 尔 乔 尔 尔 尔
乖 尔 尔
2
国务 院颁 布 《 消耗 臭 氧 层 物 质 管理 条 例 》
21 0 0年 4月 8 日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令 第 5 3号 发 7 物质的 , 由所 在 地 县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责令 停 止违 法 行 为 , 收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消 耗 臭 氧 层 物 质 的 原 没
剂、 灭火剂 、 剂 、 溶 清洗剂 、 加工助 剂 、 杀虫剂 、 气雾剂 、 膨胀剂
等 用 途 的 消耗 臭 氧 层 物 质 。 国 家 对 消 耗 臭 氧 层 物 质 的 生 产 、
使用 、 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 。条例关 于法 律责任 进 规定 的非 常具体 , 如规定无生产配额许可证 生产消耗 臭氧层
整、 优化产业 结构 有利 于节约能源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
( 京科技大学 北 吴延 鹏 )
l 88
四川建 筑
第3 0卷 6期
2 1 .2 0 0 1
责任和附则 , 共六章 。 条例规定 国家逐 步削 减并 最 终淘 汰 作为 制 冷剂 、 泡 发
款 。该条例 的制定和施行 , 填补 了我 国在 消耗臭氧层 物质管 理方面 的空缺 , 也体现了我国作 为一个负 责任大 国为保 护环
境应尽 的义务 ; 利于 我 国更 好地履 行 国际义 务 , 有 有利 于调
分i级卸载依 次为 1 、8t2 两侧 对称加 载共设 置 1 5t3 、4t 8 个 观测 点 , 即承重架前端各 2点 , 8点 ; 共 前上横梁 在承重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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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四月八日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第十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
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第三章进出口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