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立法三题(房绍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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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祝美月陈绍萍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房地产交易形态日益丰富,抵押登记制度也出现相应的问题。

由于过去一些旧的政策、制度滞后于新形式下的房地产业的发展,所以,如何能及时有效地完善制度,堵塞漏洞、防微杜渐,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关键词】房地产抵押登记探讨一、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立法如今世界各国的房产登记制度主要由三种基本的登记制度演化而来,即契约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仑斯登记制度。

三种登记制度有一定的差别,前两种在欧洲和北美洲使用广泛,而我国使用的是第三种登记制度。

针对我国的国情,国家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属于房地产登记制度中的他项权利登记。

目前我国对不动产物权进行了立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都必须进行登记。

但是我国不动产物权的立法还是形式主义的登记,并没有赋予其法律意义,在法律规定中也不健全。

根据调查发现,我国法院往往认为进行登记后,不动产合同就生效了,可见从司法角度来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法是承认实质主义的登记。

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统一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依据财产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机关将与在该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相关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事实。

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把抵押权的设立与存在用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

让第三人知悉房地产上的权利状况,以使第三人免遭不测之损害,这就是抵押权公示及其原则的目的。

抵押权公示原则使原本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抵押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以维护交易过程的安全。

在我国现行法上,房地产抵押的公示方法是登记。

产权所有人通过抵押物登记可以取得担保物权,可见抵押权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即当抵押物被第三方占有时,取得担保物权的抵押人可以向占有的第三方主张抵押权,使得第三方都必须履行不得损害抵押物的义务。

由此看来,登记在不动产法律效力上的重要性。

三、房地产抵押登记司法问题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存在着不足,既造成了法律上的冲突。

《物权法》复习资料-孔令苇(增)

《物权法》复习资料-孔令苇(增)

一、客观题部分(一)单项选择题例1. 甲将自己所有的一套书卖给乙,但甲还想留阅一段时间,遂又与乙达成协议,借阅该书一个月,乙表示同意。

甲将该套书交付给乙的方法为( C )A.简易交付 B.指示交付C.占有改定 D.现实交付★考核知识点:占有改定,参见P257、275考核知识点解释: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这样,在让与合同生效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例2.甲不慎丢失贵重首饰后,在媒体上发布悬赏广告,称“若有归还者,给付酬金1000元”。

乙拾得首饰并归还给甲。

几天后,乙看到甲此前发布的悬赏广告,遂要求甲支付酬金1000元,甲拒绝。

根据物权法规定( C )A.甲没有义务支付承诺的酬金,因为归还遗失物是乙的法定义务B.甲没有义务支付承诺的酬金,因为乙归还首饰时未提出此项要求C.甲有义务支付承诺的酬金,因为悬赏广告对甲具有法律约束力D.甲有义务支付乙的保管费用,但没有义务支付承诺的酬金★考核知识点: 拾得遗失物,参见P333考核知识点解释: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例3.2006年,韩玉庭盖房挖地基时发现一个瓦罐,内有500块银元及一张绵布,上面写着“为防日寇搜查,特埋此。

王天祥,1938年7月5日”。

王天祥为王大水的爷爷,1938年7月8日被日寇杀害。

该500块银元(C)A.应归韩玉庭所有 B.属无主财产,应归国家所有C.应归王大水所有 D.应由韩玉庭与王大水共有★考核知识点: 发现埋藏物的归属,参见P334考核知识点解释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论公益征收关系人

论公益征收关系人
第3 8卷
第6 期
辽宁 大学学 报 ( 哲学社 会 科学版 )
Ju a i nn n e i ( hl oh n oi c ne ) o r lo La i U i rt P isp y ad S c lS i cs n f o g v sy o a e
Vo . 8 No 6 I3 .

的界 定 , 征 收标 的的 不 同 , 收关 系人包 括 以下 依 征 诸 多类 型 : 一 , 以土地 为征 收 标 的时 , 收关 其 在 征
系人 是 指 对 该 土 地拥 有 地 上 权 、 佃 权 、 役 权 、 永 地

征 收关 系人 的 范 围
采石权 、 质权 、 抵押权 、 使用借贷权 、 租赁权或所有 权 以外 之 其 他权 利 的权 利人 以及 对土 地上 物 件具

要: 作为一类征收主体 , 收关 系人的 范围是非 常广泛的 , 我 国现行法规就征收 关 系人 的范 围并未 征 但
做 出系统规 定, 这是我 国未来统一征收立法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根据 立法通例 , 登记并非成为适格 的征收关
系人的必要条件 。对于预 告登记权利人的关 系人 地位 , 应分不 同情 形作具体分析。
第 8条 专 门就 “ 业 人 ” “ 起 、土地 所 有人 ” “ 系人 ” 、关
三个 概念 做 出 了立法 界 定 。根 据该 条 对 “ 系人 ” 关
主体( 如非被征地或房屋 的所有权人等 )但因征 , 收而受有损 害 时 , 有权 以 自己的名义参 与征 收程 序
并做 出一 定 的独立权利 主 张的第 三人 本 文拟就 征 收关 系人 的范 围 、 收关 系人 的登记 、 征 预告 登记 权利人 作为征 收关 系人三个 问题 做一初 步探 讨 , 以 期对我 国未来统一 征收立法 的制定 有所裨益 。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抵押权的设立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抵押权的设立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抵押权的设立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抵押权的设立。

要参加司法考试的朋友已经开始紧张复习,要合理调整备考节奏和备考重点,民法作为重中之重,一定要认真对待,在复习中投入更大精力。

抵押权依抵押行为而设立。

抵押行为是当事人(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设定抵押权的双方民事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为抵押合同。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一)抵押合同的内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保管抵押财产和抵押权实现的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对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可以有特别约定。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时,当事人可以补正。

对抵押合同的补正,亦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登记或者其他形式要件方为有效。

但是,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依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抵押合同中有上述约定内容的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该抵押应为有效。

另外,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了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法考《抵押权》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法考《抵押权》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2018法考《抵押权》知识点及经典真题希律法考为大家整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抵押权》知识点,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另附真题练习,检测知识盲点,高效提分。

【知识点详解】第七章抵押权一、抵押权概述《物权法》第179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是意定担保物权,区别于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

抵押权的客体包括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财产权利和动产。

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区别于需要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

(一)抵押物1.不可抵押的财产法律禁止流通或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列举如下:(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如“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还包括公共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青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敬老院、青少年基金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至于是“公立”还是“民办”应在所不问。

若不属于公益设施,如非教育设施或非医疗设施,则可以抵押。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如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2.可以抵押的财产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般所说的土地抵押实际上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的客体不是土地或土地所有权,而是土地上的用益物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首先应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交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才能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试题

担保物权试题

担保物权试题第十七章担保物权一、名词解释题1.担保物权2.抵押权3.质权4.留置权5.共同抵押权6.最高额抵押权二、单项选择题1.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物登记问题上,我国采取的原则是()。

A. 登记生效主义 B.登记对抗主义C.交付生效主义 D.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的折衷主义2.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为()。

A.抵押交付之日B.登记之日C.签订之日D.当事人协商之日3.下列财产中,不能用于设定质权的是()。

A.土地使用权 B.电视机 C.古字画 D.书籍4.下列合同中,不能产生留置权的是()。

A.保管合同B.运输合同C.承揽合同D.买卖合同5.某甲在电器修理部修理一电视机,在取电视机时,因所带钱不够支付修理费,经修理部同意,某甲将其价值近千元的手表留下,取走了电视机。

修理部对手表所享有的权利是()。

A.留置权B.质权 C.抵押权 D.典权6.担保物权人在其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担保物权,这就是担保物权的()。

A.变价受偿性 B.不可分性 C.物上代位性 D.从属性7.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代替物,这就是担保物权的()。

A.变价受偿性 B.不可分性 C.物上代位性 D.从属性8.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

A.无效B.继续有效 C.解除 D.终止9.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

A.设定抵押 B.转让 C.设定质押 D.抵消10.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雇行债务,该期限是()。

A .2年 B.1年 C.6个月 D. 2个月三、多项选择题1.担保物权具有下列特点()。

A.变价受偿性 B.从属性 C.不可分性 D.物上代位性2.下列物权中,属于担保物权的有()。

A.抵押权 B.质权 C.留置权 D.抵消权3.下列财产中,可以用于抵押的财产包括()。

A.抵押人所有的房屋B.抵押人所有的汽车C.土地所有权 D.宅基地使用权4.下列财产中,不能用于抵押的财产包括()。

司考民法复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考点整理

司考民法复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考点整理

司考民法复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考点整理抵押权1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应掌握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特别应当明确的是,抵押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可处分的财产。

至于限制流通物能否设定抵押权,担保法未予规定,但一般学者认为,其抵押权有效,但禁止流通物上不得设定抵押权。

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

2抵押物的范围。

抵押物的范围包括:(1)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耕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但四荒土地使用权以及乡镇企业用地连同乡镇企业厂房可以抵押。

(2)房屋。

房屋可以设定抵押权,但房屋如转化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的,不得抵押。

宗教用房不得抵押。

机关法人的公益性财产,如机关法人的办公用房、部队营房也不宜设定抵押。

农民用房可设定抵押权。

(3)交通运输工具。

交通运输工具可以设定抵押,但转化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的,不得设定抵押。

(4)机器设备。

机器设备可以设定抵押,但转化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的,不得设定抵押。

(5)林木。

林木可以设定抵押权。

(6)其他财产。

包括依法获准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正在建造或计划建造的船舶可设定抵押。

但已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以及违法违章的建筑物,均不得设定抵押。

3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采书面形式。

抵押合同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拒绝办理登记致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抵押合同不得约定流质条款,即抵押物的所有权在主债权未受清偿时归债权人所有。

流质条款为无效条款,但流质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实例演练1甲为一农民,因建房而向乙借款,双方约定,将自己承包的五亩及地上所种的小麦抵押给乙。

因甲无力还款而引起纠纷。

物权法知识竞答材料(附答案)

物权法知识竞答材料(附答案)

物权法知识竞答资料(注明:简答题、案例题和论述题的参考答案非常精简,考试答题时,需要进一步展开,不能仅限于参考答案的内容,会扣分的了。

)第一章物权概述一、名词解释1.物权2.物权请求权3.物权的追及效力4.物权的优先效力二、选择题(一)单项选择题1.甲租住乙的房屋,后邻居丙施工时将之土堆放在甲租住的房屋门前,给甲的生活造成了极大不便。

甲要求丙挪走沙土,丙以甲并非房屋所有人为由不予理睬。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B )。

A.甲并非该房屋的所有人,应当由房主乙来主张权利B.甲虽然并非所有人,但是其基于合法占有,可以提起占有之诉C.甲应当首先要求乙向丙主张权利D.因为房屋并不在乙的控制之下,所以乙没有义务向丙主张权利2.甲将收藏的一件明代瓷器出售给乙,乙当场付清价金,约定甲10天后交货。

丙听说后,表示愿以双倍价格购买。

甲当即决定买给丙,约定第5天交货,并收取定金若干。

乙听说此事,诱甲七岁之子将瓷器从家中取出给她。

在瓷器为乙占有期间,该瓷器所有权归谁?( A )(考研)A.甲B.乙C.丙D.甲乙共有3.下列属于法定动产物权的是(B )A.别除权B.留置权C.地役权D.国有土地使用权4.甲有4匹马要卖掉,便对乙说:“你先牵回去试用一个月,满意的话你就买下,价款5 000元。

”乙牵回了4匹马,未付款。

设马在试用期生下了一匹小马,该小马应归谁所有?( A )(司考)A.甲B.乙C.甲和乙D.甲或乙5.下列物权的保护方法不能以自力救济的方式行使的是(B )。

(司考)A.排除妨碍请求权B.确认物权的请求权C.返还原物请求权D.消除危险请求权6.甲有一套别墅,甲的下列何种行为不能体现物权的性质?(D )A.甲将此房做抵押进行贷款B.甲制止欲侵占此房的乙C.甲居住于此房的行为D.甲出卖此房后要求买主支付房款的行为7.下列不属于物权客体的有(A )。

A.金星B.专利权C.水D.尸体(二)多项选择题1.下列权利中,其设立一般不需要登记的有(ABC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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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立法三题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6-6-10原载于《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2期摘要:关于抵押物的转让,物权法应承认抵押人对抵押物有自由转让权;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物权法应增设强制管理方式、借用督促程序和赋予已登记抵押权以直接执行力;关于流押契约,物权法应持解禁态度,承认流押契约的有效性。

关键词:抵押物的转让;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流押契约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人大审议稿》)并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在此之前,学者们还提出了多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物权编》(以下简称《王稿》)和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物权编》(以下简称《梁稿》)。

本文结合上述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抵押权立法中的三个问题谈点看法。

一、关于抵押物的转让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因此,从可能性上讲,抵押人应有权处分抵押物。

但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自由限度何在,立法上对此种处分是应持限制态度还是更为开放的自治态度?对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阐明。

物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两种。

因抵押权的实现须以将来被担保债权届期为前提条件,故在此之前抵押人对抵押物为事实上的处分,若减损其价值,必有害于抵押权的实现。

为防止此种情形的发生,法律设置了抵押权保全制度,保障抵押权人不因抵押人对抵押物为事实上的处分而害及抵押权的实现。

对此,《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作为抵押权保全制度的反射结果,应当说抵押人对抵押物为事实上处分的自由受到了相当的限制,但该种限制与抵押权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是一致的,因而也是合理的。

但从物之经济机能发挥的角度讲,抵押人对抵押物为法律上的处分更具有重要性,也是物权法规制的重点之所在。

在抵押权制度中,抵押权人因不占有抵押物,于抵押权实行前也无权对抵押物为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不存在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问题。

相反地,抵押人不仅为物的所有人,而且在整个抵押期间对物为事实上的占有,因此其对抵押物为法律上的处分是完全可能的。

抵押物的法律上的处分主要有两种形式,即抵押物的转让和在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具有用益性质的债权(如租赁权)。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动产抵押人目前无法在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

[1](P363)此语不确。

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将建设用地设定抵押后,还可在该建设用地上设定地役权。

目前,物权立法上对抵押人能否自由转让抵押物还存在较大争议。

在抵押物的转让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第1款中规定:“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其转让行为无效。

”《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以上三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条明显的演变轨迹,即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经历了由“同意转让”到“通知转让”再到“无条件转让”的演进。

应当说,这是我国物权法不断取得进步的一个例证!但令人遗憾而又迷惑不解的是,《人大审议稿》竟又回到了这一进步历程的起点,于第214条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

”我认为,这不是一个简单的用理论认识上的误区这一理由就可以解释得了的,很明显这是计划经济的“管制”思维仍在作怪,可以说这是一种完全脱离社会现实发展的任性立法。

《梁稿》在此问题上“有所为又有所不为”,第536条第1款规定了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自由(“有所为”),而同条第2款又规定动产抵押物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有所不为”)。

《王稿》在此问题上持完全的开放态度,第993条对已登记抵押物与未登记抵押物的转让都不予限制,只是从能否行使追及权方面作了区别。

笔者认为,《王稿》的规定是值得赞同的。

如果为绝对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其本身的对世性与追及力足可保障抵押权的实现,此时再对抵押物的转让作出限制就是不合理的;如果为相对抵押权(未登记抵押权),因其本身仅具相对性和无对抗力,也就不可能产生追及力,仅凭一纸担保合同就剥夺抵押人的处分权显然过当。

《梁稿》第536条之所以对动产抵押权之标的物的处分采取限制立场,其立法理由书的解释是:以动产为标的而设定的抵押权,因动产的处分不利于保全动产的交换价值,具有妨害抵押权人利益的危险,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对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因其缺乏公示效果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更有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必要。

[2](P335)笔者认为,这一立法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如果说于此情形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有损害之虞,也只是源于动产抵押权制度本身的缺陷,而不是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自由处分。

二、关于抵押物权的实现方式《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值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大审议稿》、《王稿》和《梁稿》在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上都沿袭这一规定,规定了折价、拍卖和变卖三种实现方式。

①这三种实现方式都是以抵押物的价格估定方法来实现抵押权的,这与抵押权为变价权的本质属性相符合。

但这三种实现方法无论在方式上还是程序上都嫌不足,不仅造成了实践中抵押权实现上的许多障碍,而且导致了抵押权实现上之“高成本、低效率”的不合理现象。

有鉴于此,我认为应通过实现方式的拓展和实现程序的简化两个方面来克服和弥补传统机制的不足。

(一)设立强制管理的实现方式所谓强制管理,是指执行机关对于已查封的不动产委托管理人实施管理,以其所得收益清偿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对船舶、航空器的执行准用关于不动产执行的规定,所以强制管理也适用于船舶和航空器。

一般地说,动产(船舶、航空器等大宗动产除外)的价值相较于不动产而言为低,且动产的流动性较强,因此以处分动产所有权的方式(折价、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实效性。

而不动产的使用收益价值较高,除通过传统的处分所有权方式实现债权的清偿外,还可通过使用该不动产以其收益偿债。

因此,在抵押权的实现上,我国现行法律机制仅考虑到了不动产抵押权实现中不动产的变价处分性一个方面,而未考虑到利用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性来设计实现机制,这本身就是一个缺陷。

强制管理不仅是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对不动产的一种执行方式,也是实现抵押权的一种行之有效的非常值得利用的实行方式,我国物权法应建立该制度,为当事人实现抵押权提供更多的方式上的选择自由。

以强制管理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相较拍卖或变卖等实现方式具有明显的优点,主要表现为:第一,强制管理以不动产的使用价值及其收益为对象,是对孳息的执行;而拍卖或变卖则是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对象,是对其所有权或原物的执行。

第二,强制管理不至于剥夺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当债权金额不大而抵押价值巨大时,实施强制管理能够兼顾债权人及抵押人双方的利益;而拍卖或变卖则直接剥夺抵押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当债权不大而抵押物价值巨大时,对抵押人显然不利。

第三,当抵押物有禁止转移所有权,或者其市场价格暂处低迷状态须待其价格上涨后拍卖等情形时,显然不可或不宜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此时,通过强制管理实现抵押权,则可扬长避短,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抵押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执行法,强制管理有三种形态:(1)单纯的强制管理。

即抵押物查封后,直接实施强制管理,以其收益清偿债权。

(2)并行的强制管理。

即在对抵押物实施拍卖程序的同时,实施强制管理。

拍卖执行的是抵押物的所有权,强制管理执行的是抵押物的收益权,德国、日本的法律都规定可以并行实施这两种执行措施。

②(3)辅助的强制管理。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经过二次减价拍卖仍未拍定,债权人不愿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的不动产,应实行强制管理;在管理中,可依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再减价或另估价拍卖。

此时,强制管理显然具有辅助拍卖的性质,故称辅助的强制管理。

[3](P246~247)通过强制管理方式实现被担保债权的回收已有外国立法先例。

2003年,日本国会通过了《为改善担保物权制度及民事执行制度而需要部分修改民法等法律的法律》,此法在以往作为担保权执行程序的拍卖程序以外,新设了一个等同于强制管理的程序,也就是收益管理型的抵押权执行制度——担保不动产收益执行(《民事执行法》第180条第2款)。

[4](P219)实际上,我国也存在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

但这一规定确立的这种执行措施具有限制条件过多的弊端,尚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有鉴于此,我国物权法和执行程序法应借鉴先进立法例,明确规定强制管理制度,建立单纯强制管理、并行强制管理和辅助强制管理三种强制管理制度,为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回收多一种执行的渠道。

(二)将督促程序适用于抵押权的实现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抵押权的实现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人民法院对主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确认后,取得胜诉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即取得了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

但这一执行名义的取得可谓旷日持久、耗时费力,人为地拖延了抵押权的实现,对权利人而言是一个沉重的负担。

为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抵押权的实现效率,应借用民事诉讼法上的“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上一种非常简便易行、低廉高效的程序,申请人只要成功取得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即可取得执行名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省却了在此之前繁琐的一审、二审等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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