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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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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受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保障的人
受益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标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 货物
保险责任:承保风险及赔偿范 围
保险期限:货物运输的起止时 间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及赔偿限 额
保险人义务:按 照合同约定承担 赔偿责任
投保人义务:及 时缴纳保险费、 提供相关单证资 料等
法律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赔偿。如果保 险人未履行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适用范围: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造成货物损失的情况。 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保险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 律责任竞合的概念
当事人意思 自治原则
适用最密切 联系原则
适用国际惯 例原则
适用国际条 约原则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 律适用原则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概 念和特点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 律适用冲突表现
解决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法律适用冲突的方法
Part Four
保险人:负责提供保险服务,承担 保险责任
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 并支付保险费的人
XX,a click to unlimited possibilities
汇报人:XX
01 02 03 04 05
06
Part One
Part Tw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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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定义:指承保以海上运输方式将保险标的物从 一地运往另一地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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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特点:以货物为保险标的,以运输过程中可能 遭受的各种风险为保险责任范围,以保险标的的最终目的地为保险 价值确定依据。

谈谈海运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的问题

谈谈海运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的问题

谈谈海运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的问题问题的提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自1981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20个年头。

在我国即将进入WTO的时候,对条款的有关问题有一个比拟统一的认识非常必要。

作为1981年条款修改小组的参加人,本人在此将需要进一步商榷的问题谈点看法,就教于专家学者欢送指正。

一、条款是对1976年条款的修改,不是“参照国外旧条款制定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以后,在国际海运货物运输保险方面,用过中国产物保险公司的条款,出用过英国保险学会条款。

针对1972年条款,国外反映的主要问题,一是条款过于简化。

有些问题不明确;二是使用了与责任范围无关的政治口号;三是责任范围比国外小。

该条款虽于1976年1月1日再次修订。

但在主要内容上没有什么变化。

党的十—届三中全会以后,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局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决定修改1976年条款。

不象有的文章说的,条款是参照国外旧条款制定的。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争取走在世界前面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XX、XX、XX抽调人员成立修改小组。

领导提出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的精神,要立足于走向世界,认真总结自己的经历,吸取外国的先进经历,特别要注意符合第三世界对海运货物运输保险的要求,要责任清楚、语言简练、尽量扩大责任,订出有中国特色的条款,争取走在世界的前面。

修改小组参考了大量文件和资料,主要有:中国的1976年条款及各有关单位和分支公司反映的意见;联合国贸发会及77国集团关于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建议;英国、德国、美国及其他能够搜集到的条款、法规、公约、协定等。

经过对参考资料的认真分析、取长补短,修改成了现行条款。

修改小组一致认为,1976年条款的语言简练,符合77国集团的要求,决定新条款保存原模式。

在上述指导思想下,经许多专家的共同努力,修订的条款比拟成功。

条款很快得到国际贸易、航运界和世界同行的赞许。

从20年的实践上看,条款是比拟成功的。

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利益问题

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利益问题

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利益问题一、对保险利益的理解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业乃至整个保险业的一个重要原则, 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呢? 我国《海商法》对保险利益未做规定,但第216 条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 即海上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 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这基本体现了保险利益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2 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该规定比较简单和笼统, 过于原则, 特别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难以操作, 无法形成准确、统一的理解。

我国《保险法》仅指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为保险利益, 何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呢? 《保险法》并未做具体规定。

对此, 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从字面文义上理解, 似乎严格限定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利益, 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不是法律承认的利益。

英国立法者吸收了严格利益关系与主体划分的观点, 对保险利益的构成和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出相应规定。

它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 而且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 即因所有权产生的权利作为保险利益的构成因素。

我国立法者对保险利益的认识, 基本上是借鉴英国立法者的观点, 但比英国立法更为笼统。

笔者认为这种狭义理解的局限性会造成在许多情形下被保险人因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不能获得赔偿。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 但即使以后日趋完善, 也不可能将人们在日常生活、生产中正当的、合情合理的利益全部纳入法律规范中。

在许多情形下, 虽然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灭失或损坏并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受损,但被保险人却无权获得保险赔偿, 因为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所以将保险利益严格限定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利益, 即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不是法律承认的利益, 将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也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论倒签提单的法律规制

论倒签提单的法律规制

论倒签提单的法律规制倒签提单是指发票货物已经运抵,但提单却提前签发。

这种行为可能会带来困扰和风险,因为它可能会诱导贸易合同纠纷以及船运失误等问题。

针对倒签提单,国际海商法和海洋保险条款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国际海商法的规制联合国国际海上运输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通常简称为汉堡公约(The Hague Rules),它规定了货物的承运人必须颁发正式的提单,并且提单必须在货物交付前签署。

也就是说,根据《汉堡公约》,无论在何时签发都不能出现倒签提单。

而且,为了避免提单和货物之间的混乱,该公约还规定了:提单应详细说明货物的数量、品质、包装和装运日期;提单持有人须与货物持有人一致;持有人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

如果违反这些规定,承运人就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可能会失去船运保险的保护。

二、海洋保险条款的规制海洋保险条款也覆盖了倒签提单的问题。

船运保险是保障航运和货物安全的关键保护。

如果贸易合同涉及船运保险,那么倒签提单可能会导致船运保险的取消或无效。

例如,在英国共济船王诉(Re Matsuura Navigation Co. Ltd)案中,货物由被告公司运送,保险单上指定的托运人是该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但被告公司在被扣押的货物上提取了“假提单”。

这时候保险公司的担忧就成为了现实,判决书认为,假提单的存在可能取消保险或从保险责任中免除,因此严重损害了诉讼中被告公司的权益。

三、案例分析1. 郑州市某物流公司出现倒签提单问题。

2016年 4月,郑州市某物流公司进行出口贸易,货物到达缅甸之后,缅甸海关部门要求物流公司及卸货港立即出示提单。

然而提单在货物到达之前就已经签发了。

作为一种表面上的文书,提单完成了海洋货物运输中的交换和履行功能,因此倒签提单是不可以存在的。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doc 32页)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doc 32页)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doc 32页)下的货物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视为一个整批;以及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全部货物视为一个整批。

本条款保险人仅负责赔偿因上述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失,即整批被保险货物全部毁损或永远失去有效的占有或无法回复原状或丧失原来的性质。

而对整批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即整批被保险货物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发生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是被保险货物完全毁损或以失去原来的用途和外观,并不可回复原样或原来性质,或永远失去有效占有。

因此,实际全损有三种情况:第一,被保险货物完全毁损;第二,被保险货物以失去原来性质或用途;第三,被保险人永远丧失了对被保险货物的有效占有。

如果被保险人只是暂时丧失了对被保险货物的占有,则不构成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是被保险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被保险货物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持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

例如,为避免发生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所需的救助费用和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即构成被保险货物的推定全损。

委付是保险所特有一种法律行为,即指被保险货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把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移转给保险人,而请求全部保险金额的给付,因此,委付是基于被保险货物发生推定全损时产生的。

被保险人不委付被保险货物,就只能以部分损失向保险人索赔。

委付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被保险人递交委付通知,保险人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并通知被保险人。

事实上,被保险是否递交委付通知是根据被保险货物是否构成推定全损而定。

因此在被保险人确定其被保险货物构成推定全损时,为了及时取得全损赔偿,会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委付通知。

保险人支付了全损赔偿,并在合理时间内一旦接受了委付就不得撤回,同时取得和承担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超过了合理的时间保险人对是否接受委付仍保持沉默,不应视为接受委付的承诺,而应视作不接受委付的行为。

倒签提单及承运人对进口方的法律责任探析【分享】

倒签提单及承运人对进口方的法律责任探析【分享】

倒签提单及承运人对进口方的法律责任探析摘要:倒签提单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一种海事欺诈行为。

关于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和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学术界有各种不同的学说。

关于承运人对进口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人认为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有人认为承运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还有观点指出承运人应同时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

关键词:承运人;进口方;倒签提单;违约;侵权海运提单(简称提单),是承运人或船长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承运人)签发的证明已接受货物或装船,并保证在指定目的港交给指定人的承运货物的收据。

在法律上它还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

国际贸易中的进口方或银行一般只接受已装船提单,该提单上必须有“已装船(On Board) ”字样和装船日期,以证明货物在该注明的日期装船完毕并发运。

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难免出现实际装船日期晚于合同或信用证规定装运日期的情况,为了掩盖此违约事实或为达到单证相符从而顺利结汇的目的,有些出口方会请求承运人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的日期作为提单上的装船日期,这种注明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就是倒签提单。

承运人对货物装船时间最为清楚,不论倒签提单行为是其与发货人蓄意合谋,或是知情放纵,或是因自身原因造成船期延误而导致的,承运人的主观过错显而易见。

但是,关于承运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负责的赔偿范围,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有违约论说、侵权论说、违约和侵权竞合论说等,不同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做法不一。

本文主要探讨倒签提单时承运人对进口方应承担哪些责任及进口方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

一、承运人倒签提单违反了其与进口方的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不同的价格术语条件下,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有所不同,故违约责任的诉权行使人也有不同。

若负责租船订舱的是进口方,承运人倒签提单就违反了与进口方之间的运输合同。

还有一个观点认为,对丁•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来讲,提单就相当于运输合同,所以即使负责租船订舱的是出口方,如果进口方是提单上被指定的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那么进口方仍可向倒签提单的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

34.倒签保险单引起的争议

34.倒签保险单引起的争议

34.倒签保险单引起的争议【概要】我某进出口公司以FOB价从泰国“迈科”公司进口一批大米,通过保险代理向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险加短量险。

出险后,保险公司以保险单倒签为由拒绝赔付。

后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案情】2006年2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以FOB价从泰国“迈科”公司进口一批大米,合同数量为2000公吨,机织塑料袋装,每袋1000公斤,共计2000袋,装运期为2006年4-5月。

2006年4月29日,进出口公司接到国外客户装船通知后,于5月6日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就该批大米投保,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签发了日期为2006年4月29日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

保单载明:承保险别为平安险加短量险,保险责任起讫为“仓至仓”责任,开航日期为2006年4月29日自泰国宋卡港至中国大连港;所保货物如遇出险,本公司凭本保险单及其他有关证件给付赔款。

6月25日,进出口公司投保货物在大连港卸船后,轮船未在理货清单上签字,便擅自离去。

经理货公司理货和商检局检验,货物短少20袋,短少重量20公吨,货损金额为12000美元。

理货公司如实填写理货清单,找到船长确认,船长确认后在理货清单上签字。

理货公司于6月29日将船长签字的理货清单交与进出口公司。

在进出口公司发现货物短量后,通过保险代理人将货物短量事实于7月1日告知保险公司。

7月7日,进出口公司将有关单证及全套索赔单证交保险公司,索赔其投保货物短量损失12000美元。

保险公司则以保单倒签为由拒赔。

进出口公司被迫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过取证后,根据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例》的解释,判定保险公司须赔偿进出口公司的货物短量损失、诉讼费以及由于保险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赔付义务而给进出口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

【分析】本案例争论的关键是保险代理人倒签保单的效力问题。

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此签发了保单,该保单即为进出口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

当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当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当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托运人和承运人的识别托运人的识别识别托运人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承运人应当将提单签发给谁以及谁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托运人的识别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尺度,任何一个海事法官都可以根据自己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行使自由裁量权。

例如,有的认为,承运人可以将提单签发给将货物实际交付给自己的人,从而越过了无船承运人或者货运代理人;还有的认为承运人可以将提单直接签发给FOB价格条件下的国外买方,因为是国外买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从而成就了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主体资格等等。

下面分述几种识别托运人的方法:⒈在FOB价格条款下,在国外买方直接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在提单的托运人栏目里注明的托运人名称与这个国外买方的名称一致时,承运人才可以认定这个国外买方是托运人。

此时,承运人才可以将提单直接签发给这个托运人。

否则,承运人只能将提单签发给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如果该国外买方又委托中国的货运代理人为其代理订舱,承运人还是不能将提单直接签发给国外买方,因为运输合同是其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签订的。

其实,即使在FOB价格条件下,在履行运输合同时,通常还是由卖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只是要在提单上载明到付运费罢了。

⒉在装货港,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直接向承运人订舱,而且也就是这个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可认定为托运人。

3、在装货港,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托运人)向承运人订舱,这是显名代理。

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代理人在订舱单证上注明自己是代理人或者联系人等,而在订舱单的托运人栏目里,则注明了被代理人的名称。

如果在订舱的委托单上没有注明提单应当签发给谁,承运人就应当认定这个货运代理人就是与自己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所以,也理所当然的应当将提单签发给这个货运代理人。

4、无船承运人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但在提单的托运人栏目里却注明了真正的托运人名称,此时可认定这个无船承运人是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一定要将提单签发给这个与自己订立运输合同的无船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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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卷 中国海商法年刊Vol.19 2009年1月Annual of China Maritime La w Jan.2009 [文章编号] 1003276592(2008)0120248212倒签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有关法律问题探析Ξ李兆良(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圳 518020)[摘 要] 通过对倒签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法律性质的探讨,分析倒签保险单的有效性,以及倒签保险单情况下保险人赔偿后的法律后果,并提出如何避免倒签保险单引起法律后果的措施。

[关键词] 倒签;海洋货物;保险单[中图分类号] DF961.9[文献标识码] A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向保险人投保,使得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落后于提单签发的日期。

为了使货物保险单的签发时间与提单签发的时间一致,符合货物买方对贸易单证的要求,卖方作为被保险人一般会要求保险人将保险单的签发时间倒签到与提单签发的时间一致,从而产生倒签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的问题。

当然,倒签保险单的原因还有很多,比如被保险人希望对投保前已经航行的区段可能造成的货物损失得到保险人的保险保障。

保险人也可能为了获得整个航行区间的货物保险费,而愿意从提单签发之日起承担保险责任。

这些都是由于保险事故的或然性和保险业务的特殊性造成的。

如何对待倒签保险单问题?这种倒签保险单的法律后果如何?如何避免倒签保险Ξ[收稿日期] 2008211211。

[作者简介] 李兆良(1965-),男,律师;E2m ail:gorden98@单可能造成的后果?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并希望引起保险合同各方的重视。

一、倒签保险单的法律特征(一)倒签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被保险人首先提出倒签保险单的要约,保险人同意并接受这种要约,那么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倒签保险单并使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前移的协议。

根据《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法律规定,如果保险人是以签发保险单作为承诺,那么保险单实际制作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

如果将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存在的凭证,同样也是保险单实际制作的时间证明合同成立的时间。

笔者认为,保险单签发时间的倒签,是关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这一合同内容的前移,并不是合同成立时间的前移。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不能前移的,只能在承诺生效这一天。

但作为合同的一个内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后,将保险单时间倒签,是保险责任时间的前移,这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责任。

”可见,保险责任承担的开始时间是可以约定的,既可以约定前移,也可以约定后移。

只要被保险人不知道货物已发生损失而进行投保,则被保险人提出要倒签保险单就是善意的。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这种善意投保,接受并同意倒签保险单,同时收取全部航行区间的保险费,因此而产生保险合同关系的结果当然也是善意的。

(二)倒签保险单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这是利益的两方。

如前所述,被保险人提出倒签保险单可能有很多原因,有的是疏忽投保,然后采取补救措施,以符合国际贸易单证的要求;有的是在疏忽投保情况下,担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险,然后与保险人协商9422008年 倒签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补办保险手续等。

对保险人来说,之所以愿意接受倒签保险单的要求,主要是从保险的特点考虑的,因为保险针对的风险是或然的,不是必然的,被保险人疏忽投保时,风险并不必然已经发生。

因此倒签保险单对保险人而言,其风险也是或然的。

同时,保险人倒签保险单可以将保险费从倒签之日开始计算收取。

因此,倒签保险单实际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一种利益的博弈。

这种博弈并没有涉及第三人,当然也就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即使在货物保险单可以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保险单的仍然是被保险人,仍然与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因此保险单的转让,同样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倒签保险单是否会损害再保险人的利益?回答同样是否定的。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也是一种保险关系,原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要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再保险接受人,既然再保险接受人愿意接受分保,那意味着原保险人的保险并没有损害再保险人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有人习惯性地认为,凡是倒签的,总是与虚假、欺诈联系在一起。

倒签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那么倒签保险单也是一种欺诈行为。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倒签提单涉及发货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的利益,发货人不是收货人,由此产生发货人联合承运人通过倒签提单的形式来获取收货人这个第三人货款的问题,这当然是一种欺诈。

但倒签保险单并没有这种情况,并不存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合谋来欺诈他人的问题。

因此这两者是完全不同的。

但又有人认为,倒签保险单损害的是全体参加保险的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倒签保险单发生的事故最终要由参加保险的人共同承担。

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众所周知,保险本身是一种射幸行为,是一种博弈,保险期间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

并不是说倒签保险单后事故就发生,没有倒签保险单,事故就不发生。

倒52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19卷 签保险单本身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只要被保险人交付了某个区间运输的货物保险费,那么保险人就要对这个区间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保险货物损失负责。

正常情况下,货物运离某个地区,保险就开始生效,保险人就收取保险费,并对约定区间的保险货物损失承担责任。

如果货物开始运输了一段时间,才进行投保,如果保险费还是按全程运输的保险费进行交付,那么投保人要求倒签保险单至货物运离初始地的时间,也无可厚非。

这种倒签保险单的结果与正常的投保并无区别,怎么会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某一航行区间,事故的几率是可以测定的。

只要保险人愿意收取按事故几率、保险金额等确定的保险费,那么只要在这个航行区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当然按照保险的原理,保险人的责任最终都要由参加保险的人共同承担。

从这一点来说,早投保和晚投保的性质是一样的。

因此,倒签保险单并没有损害参加保险的第三人的利益。

(三)倒签保险单不是追溯保险我国法律并无追溯保险的规定。

但在保险理论上,一般认为,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合同成立前的某一个时间点开始的保险。

①可见,追溯保险是对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责任的扩展。

最典型的是伦敦学会货物保险ABC 条款根据“无论损失与否”条款精神而制定的内容。

该条款第11条“保险利益条款”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取得本保险承保期间发生的承保损失的赔偿,尽管该损失发生在本保险合同订立之前,除非当时被保险人知道该损失而保险人不知道。

”在责任保险中,如果采用以索赔提出为基础的方式,保险人则规定追溯期,即在追溯期开始后发生的责任事故并在保单有效期内提出索赔,保险人才承担责任,且追溯期一般规定不超过5年。

1522008年 倒签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①韩 智.关于追溯保险效力问题的探究.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6(1):56.追溯期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前的一段时间。

倒签保险单是将时间提前到过去可能发生事故之前,从而将过去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包括在现在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从结果来看,倒签保险单与保险追溯两者的目的是相同的,但形式却不同。

(四)倒签保险单与预约保险不同预约保险合同(open cover )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一种长期协议,适用于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接受货物的保险。

预约保险合同通常约定被保险人所发运的任何一批货物一经起运,保险责任自动开始,而保险人通常在每批货物装船并由被保险人申报后才签发保单,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要早于保险单签发的时间。

对于保险单签发之前发生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仍要承担责任。

倒签保险单将保险责任的时间前移,是基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投保时协商一致的结果,与预约保险合同预先约定保险责任的情况有所不同。

二、倒签保险单的有效性分析本文所探讨的倒签保险单的有效性,完全是基于在被保险人提出倒签保险单时,被保险人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事故而遭受了损失的情况。

如果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要求倒签保险单,则无需探讨。

因为《海商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被保险人提出倒签保险单时,被保险人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事故而遭受了损失,倒签保险单是否有效,颇有争议,这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252 中国海商法年刊 第19卷  (一)倒签保险单是有效的从倒签保险单的过程看,被保险人提出倒签要求,保险人同意倒签并收取全程运输的货物保险费。

这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

由于保险合同只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两方,倒签保险单的后果只发生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并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也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倒签保险单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因此倒签保险单是有效的。

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1)49号)曾认为:“在签发保单时当事人并不知道保险事故已发生的情况下,倒签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单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保险合同无效,各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欺诈行为的除外。

”该意见曾反映了广东省高院对倒签保险单的意见,但这个观点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第10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换言之,只要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知道保险标的已遭受损失,那么保险合同就有效。

倒签保险单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发生的,既然保险合同有效,那么倒签的保险单同样是有效的。

(二)倒签保险单的责任从倒签之日开始如果保险人愿意倒签保险单,则保险人的责任从倒签保险单之日开始。

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深圳中保)与深圳鹏丽陶瓷有限公司(简称陶瓷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复查认为:深圳中保应陶瓷公司的要求,3522008年 倒签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于1996年4月13日将保险单的日期签到1996年4月5日,是深圳中保与陶瓷公司作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的订立日期提前约定,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种自愿选择约定,与保险合同之外的买卖合同并无关系。

深圳中保与陶瓷公司在原审中均否认有合谋损害货物买家利益的故意,因此其在该案中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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