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中国对CISG非书面形式规定保留的理论和实践——以中国撤回该项保留为契机
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

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由联合国编制的一个国际公约,旨在通过调整国际销售商品合同的规则以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其制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预期违约问题,并为合同方提供可行的解决手段。
本文将探讨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对中国的借鉴。
首先,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概括了合同方对履行合同的合理期望。
根据CISG的第二十章第九十一条,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对于合同方来说合理的期望。
这意味着当某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可以合理期望此方尽力履行合同,并且采取必要的行动来减轻损失。
此外,CISG还规定了合同方应当采取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例如及时通知对方、采取合理的替代措施等。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为合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受损方能够保护自己的权益并获得应有的赔偿。
对于中国来说,借鉴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预期违约制度可以帮助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通过合理设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和性能要求等,中国企业可以获得更清晰的预期违约条款,从而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推动中国企业提高合同履行的质量和效率。
合同方双方都应该理解并遵守合同中的预期违约条款,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最后,预期违约制度可以促进中国企业与国际市场的融合。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方更容易达成共识,减少纠纷的发生,从而提高国际合作的效益。
然而,中国在应用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时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中国在法律制度和法律人才方面的不足可能会影响对CISG的有效应用。
加强对CISG的宣传和培训,提升国内法律专业人员的水平,有助于改善这一问题。
其次,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文化差异和语言障碍可能会导致对CISG的误解和错误解读。
中国对CISG所作保留之案例评析

文章编号: 1009-0592(2007)-210-01
中国对CISG的保留及该公约在CIETAC仲裁中的适用

中国对CISG的保留及该公约在CIETAC仲裁中的适用
扬帆
【期刊名称】《武大国际法评论》
【年(卷),期】2008(000)002
【摘要】本文首先从中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两项重要保留(公约第95条和第96条)入手,从中国法律法条规定的角度,解析中国法与公约的关系。
特别是该公约应当在哪些情形下作为适用法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
接着从中国法律实践的角度,通过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近20个有关
适用该公约的仲裁裁决的分析,对该公约在中国实践中的广泛适用作一总结和探讨。
最后,本文以积极支持中国参加"全球法学协商"运动,以加深中国法学对世界法学,特别是对世界统一商法学的影响和贡献为结论。
【总页数】23页(P307-329)
【作者】扬帆
【作者单位】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国际仲裁实务与标准指导委员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7
【相关文献】
1.浅谈南极条约体系中的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J], 彭鹏
2.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J], 韩健;
3.CISG在中国广东涉外商事审判中的适用 [J], 郑新俭;
4.未生效条约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中的法律适用 [J], 梁若楠
5.CISG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J], 王景玉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CISG公约适用原则精析-法学

2002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年会论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原则精析――兼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陈治东吴佳华【内容提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当代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中最重要的成果之一。
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正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正确理解公约的精神及适用原则,直接关系到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
由于公约本身规定的适用条件的灵活性以及有关国家于加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更因为法律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同理解,导致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程序中适用公约的复杂性。
本文以中国为视角,系统地分析在纠纷解决程序中适用该公约的国内法基本问题,以祁求得对公约适用原则的正确理解。
【关键词】贸易纠纷解决程序销售合同公约适用原则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规则1980年在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公约),是国际社会通过集体努力而在《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的基础上达成的1。
CISG公约无疑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制度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公约2。
尽管CISG 公约并未解决与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所有问题,但它确实较好地协调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合同制度方面的差异,符合国际贸易对买卖合同制度的基本要求,故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接受。
截至于2002年8月15日,全世界总共有61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3,缔约国包括了相当部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主要贸易国家。
CISG公约第一章规定了适用的规则,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1《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简称ULIS);而《国际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f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简称ULF),两者由于普遍性不足,而没有得到广泛采用。
对我国国内法律规定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思考——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两个典型案例为视角

对我国国内法律规定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思考——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两个典型案例为视角谷文昭【摘要】从广义的公共秩序保留的角度出发,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这一制度历史沿革的概述和国内规定的分析,总结了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成果,提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力图实现法律用语的统一、法律规定的统一、司法体制的统一、适用标准的统一.【期刊名称】《皖西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6)003【总页数】5页(P77-81)【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社会公共利益;结果说;主观说【作者】谷文昭【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在英、美法系中称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法语中称公共秩序(order public),而德语中称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狭义的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1](P150)。
广义的公共秩序保留还包括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以及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17世纪,荷兰法学家胡伯首先将公共秩序引进到国际法律冲突中来,而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和第6条中则首次在世界上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此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十分注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这一点在立法上表现的尤为明显。
目前看来,无论是在民事总则性法律的《民法通则》中,还是在《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特别法中,无论是在《合同法》等实体法中还是在《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都订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我国在立法层面已经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研究

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是一个涉及国际贸易的重要国际法律文书,旨在为不同国家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提供统一的法律规则。
作为一个国际公约,CISG在中国的适用问题备受关注。
首先,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根据公约的规定,只要合同双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缔约国,且该国是CISG 公约的成员国,那么公约就适用于这个合同。
因此,对于中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CISG公约都具有适用性。
其次,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也涉及到其与中国国内法的关系。
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国际公约在中国的适用优先于国内法。
因此,如果涉及到的合同适用CISG公约,那么在解决争议时,CISG公约的规定将优先适用。
这也意味着,中国国内法的规定在CISG公约适用的情况下可能被排斥。
然而,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也存在一些争议。
首先,对于一些特定的合同条款,CISG公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国内法可能会成为填补法律空白的依据。
其次,CISG公约中规定的一些原则与中国国内法有所不同,这可能导致在解决实际争议时产生矛盾。
因此,在适用CISG公约时,需要权衡公约规定与中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最后,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也需要考虑到当事人的选择。
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排除或修改公约的适用。
因此,如果合同双方明确表示不愿适用CISG公约,那么公约将不适用于该合同。
总的来说,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之间的关系。
在实践中,法律专业人士需要深入研究公约的规定及其与中国国内法的联系,以便在实际争议解决中能够正确应用CISG公约。
通过充分了解和研究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可以提高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风险管理能力,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间接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间接适用【摘要】我国对CISG间接适用条款做出保留,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我国的经济、法律现状已与加入公约时大不相同,中国是否应当撤回此项保留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取消此项保留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证适用法律的确定性,有利于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CISG;间接适用;保留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产生背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协调并减少各国间贸易规定差异、促进国际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为目标,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我国在核准加入时对第1款(b)项和第11条做出保留。
但在当前的经济、立法形势下,有关公约的间接适用条款保留是否亦应当撤回引发了广泛讨论。
二、中国对CISG间接适用条款的保留及其适用(一)保留的原因1.我国对间接适用条款进行保留,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证《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效实施,为了“保护还相对稚嫩的国内经济合同关系,特别是在当时的历史前提和环境下提供一个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适应期”①。
2.从当事人角度来讲,在实际贸易活动中,我国当事人往往对本国法规更加熟知,而且对于国内法的适用往往能最大程度上保护本国当时人的利益。
3.由于各国的国际私法规则不尽相同,在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下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也存在可能适用公约,可能适用某国国内法的情形,因此当事人选定的起诉法院将会影响双方的利益,增加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负担。
4.如果同意公约的间接适用等同于同意转致和反致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选择或人民法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②这代表我国针对转致、反致的基本态度,如不进行保留,与我国的国际冲突法的立法精神冲突。
(二)中国做出保留后CISG的适用情况我国对间接适用的保留影响着公约的适用规则。
如果当事人一方营业地位于我国,另一方位于非缔约国,则存在两种情形下的适用。
一种情形为中国为法院地国,根据国际私法适用中国法,中国做出保留,故适用《合同法》。
论中国对CISG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

浙 江 万里 学 院 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Z h e j i a n g Wa n l i U n i v e r s i t y
Vo1 . 28 N0 . 2
Ma r c h 2 0l 5
论 中国对 CI S G第 1 条第 1款 ( b ) 项 的保 留
因为 本 国的经 济体 制 . 对 于 国际贸 易合 同和 国 内贸易 合 同制定 了不 同 的法律 予 以规 范 。如果 这些 国家 不
1 中 国对 《 公 约》 第 1条 第 1款 ( b ) 项 保 留的原 因
根据《 公约 》 的规 定 , 该 公 约在两 种情 况下 得 以使用 : 第 一种是 《 公 约》 的“ 直接适 用 ” , 另 一种 情 况 则是 “ 国际私法 规则 导致 适用 ” 。 如果 当事人 的营业地 所 属 国为非缔 约 国 , 他 பைடு நூலகம்之 间订 立 的国 际货 物买 卖合 同 , 在发 生纠 纷时 如果 根据 法 院地 的冲突 规范指 引该 合 同适用 某一 缔 约 国法 律 , 那么《 公 约》 将得 以适 用 。 … 由 此观 之 , 《 公约 》可 能基 于 国际私 法规 则 的指 引适 用 于非缔 约 国 当事人之 间所 订立 的国 际货 物买 卖合 同 其 实立法 者 设计 《 公约》 第 1 条 第 1款 ( b ) 项 是为 了扩大 《 公约》 的适 用 范 围 , 使 营业 地所 属 国为非 缔 约 国 的 当事人 之 间所订 立 的合 同能够 适用 《 公 约) ) I 2 _ 。
轨
关 键 词 :联 合 国 国 际货 物 销 售 合 同公 约 :保 留 :撤 回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 C I S G), v i s i t e d a t h t t p : / / w w w. u n i s . u n v i e n n a . o r g / u n i s / p r e s s r e l s / 2 0 1 3 / u n i s l 1 8 0 . h t ml , 访 问 日期 : 2 0 1 3年 1 0月 7日。
合 同可以非书面形式订立。为此 , 理论界对于中国当事方是否仍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 以及 中国应否撤 回该项保 留有激烈的讨论。中国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对理论论 争保持 不予回应的态度 。 并发展 出两种立场 : 其一为依最密切联 系原则适用中国法, 其二为径 自 适用 C I S G第 1 1 条等合 同形式条
河南财经政 法大学学报
2 0 1 4年第 2期 ( 总第 1 4 2期 )
评中 国对 C I S G非书 面形 式规定保 留的理论和 实践
— —
以中国撤 回该项保 留为契机
赵 玉 意
( 桂林理工大学 管理学院 , 广西 桂林 5 4 1 0 0 4 ) 摘 要: 中国在核 准 C I S G时对该公约关于合 同非书面形式的规 定予以保 留。现行《 合 同法》 规 定
买卖领域最重要 的实体法之一 , 迄今 已有 8 0个缔约方 , 中国是该公约的第一批 缔约方 。《 公约》 关于合 同形式的规定体现 在第 1 1 条、 第
2 9 条以及关于合同订立的部分 , 其中第 1 1 条规定 , 销售合 同无须 以书面订立或 书面证明 , 在形式 方面也不受 任何其他 条件 的限制 。销 售合 同可 以用包括人证在 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
l 7 3
河 南财经政 法大学学报
2 0 1 4年 第 2期
该项保留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适用法律的影响以及 中国应否撤 回该项保 留等问题 , 可谓众说纷纭 , 莫
衷一是。在中国撤 回对《 公约》 关于合 同非书面形式规定 的保留发生效力之 际, 对这些理论进行 评价 ,
反观此期间涉及这些条款的中国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进路 , 进而预测今后中国法院或 仲裁机构在审理 国际货 物买卖 合 同法律 适用 方面 可能 受到 的影 响 , 是 一条值 得 探讨 的思路 。
国生效。 自 此, 营业地在中国的当事方与营业地在其他缔约国的当事方缔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可以 采取书面的 、 口头的或其他形式订立 , 或以非书面形式更改 、 终止 , 这些都是毫无争议 的。然 而, 在该项 撤 回声明生效之前 、 现行《 合 同法》 实施之后长达 l 4年的时间里 , 中国当事方应 当采取什么形式订立合 同这个 问题 , 显得扑朔迷离和游移不定。其缘 由在于 , 1 9 9 9年 1 O 月 1日开始实施的现行《 合同法》 对中 国核准《 公约》 时有效的《 涉外经济合同法》 在合 同形式方面做 了重大修改 , 准许 当事方以非书面形式订 立合同。中国的理论界对于现行《 合同法》 关于合同形式 的规定与中国对《 公约》 此项保 留之间的关 系,
② C h i n a Wi t h d r a w s“ Wr i t t e n F o r m” D e c l a r a t i o n U n d e r t h e U n i t e d N a t i o n s C o n v e n t i o n o n C o n t r a c t s f o r t h e I n t e na r t i o n l a S l a e o f G 0 0 d s
收 稿 日期 : 2 0 1 3—1 2—1 8
・
作者简 介: 赵玉意 ( 1 9 7 9 一
经济法 。 ①
) , 女, 湖南邵东人 , 桂林理工大学管理学 院讲师 , 南京 大学 法学 院博士研究 生 , 主要研究 方 向为 国际
C I S G, 全称 U n i t e d N a t i o n s C o n v e n t i o n o n C o n t r a c t s f o r t h e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S a l e o f G o Ms , 于1 9 8 8年 1月 1日生效 。该公约是国际货物
二、 合 同形式 表现形式 , 是合同内容 的外部表现 , 也是合 同内容 的重要载体。广义 上的合同形式 , 包括订立合 同过程中要约和承诺所采取的方式 , 以及最终形成的合同本身的形式。 各 国对于合同形式的关注经历了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演变 , 其 间还出现反复和转型。在大陆法 系 早期罗马法 中, 合意行为与物权移转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 它们直接结合为一项要 式交 易行 为。从合同的形式要求看 , 重形式而轻意思是罗马法 中的一般原则 。作为罗马法忠实继承者的法国民 法, 在相当长历史时期 内奉行法律上的形式主义 , 但1 8 0 4年《 法 国民法典》 一反历史传统 , 奉行意思 自 治原则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 , 转而关注“ 同意主义” , 即合同只须当事人合意即可 , 特定形式的要求仅属 例外 J 。这 种趋 势 到了 1 9世纪末 遭 到空前 的抨 击 , 到了2 0世纪 中叶以后 , 立法上 开始 重视 合 同成立 的 形式 , 越来越多的合同被要求“ 必须” 或“ 应 当” 采用书面形式。在英美法系合同法领域, 同样经历着一 个 从重 形 式到重 意 思 的发 展过 程 。英 国法 早期 承认 的签 字蜡 封 的合 同 , 属 于典 型 的要 式 合 同。该 类合 同倚赖特定形式 , 甚至于无需对价。到 1 5 、 1 6 世纪 , 英 国法院已经推行了使非要式合 同得以履行的诉讼 形式。但是 , 英 国的口头合 同的效力受制于《 欺诈行为法》 。英国议会于 1 6 7 7 年通过 了《 欺诈行 为法》 ( S t a t u t e o f F r a u d s ) , 基本精神是 : 如果一个协议或约定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承诺人签字 , 当事 人就不应该依据该协议被起诉 。从订立之 日起一年之 内不履行的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 , 并经当事人签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对公约所提出的保留在对有关的当事国生效之后在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便按照因保留而改变了的范围适用公约即在我国有住所的当事人与在其他当事国有住所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时候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公约第11条等关于合同非书面形式的保留只是意味着这部分规定在中国与缔约方之间不适用并不意味着中国与其他缔约方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此时应该根据冲突规范来选择适用的法律j
关 键词 : C I S G; 国际货 物 买 卖合 同 ; 非 书面 形式 ; 保 留
中图分 类号 : D 9 9 6 . 1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2 0 9 5— 3 2 7 5 ( 2 0 1 4 ) 0 2— 0 1 7 3— 0 7
一
、
问题 的提 出
2 0 1 3 年1 月1 6日, 中国政府 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撤 回对 C I S G ( 以下简称《 公约》 ) 中关于合 同非 书面形式规定① 保留的法律文件② 。根据《 公约》 第9 7条的规定 , 该项撤 回声明于 2 0 1 3 年 8月 1日对 中
款, 该 两种做 法都存在 缺 陷 。 中国对 C I S G的此 项保 留, 发 生该 公 约 关 于合 同非 书面形 式 的规 定被 排 除
适用的效果 , 具体准据法应依据冲突规 范予以确定。近期 中国已经撤回该项保 留, 中国当事方将毫无争 议地 以非 书面形 式订 立 国 际货物 买 卖合 同。 据 此 , 该 项撤 回必 将促 进 中 国的 实践 部 门积极 适 用 C I S G, 中 国有 望成 为研 究 C I S G的 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