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最高额抵押 防范潜在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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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质)押业务的法律风险

最高额抵(质)押业务的法律风险

最高额抵(质)押业务的法律风险银行在办理最高额抵(质)押贷款业务时应注意防范抵(质)押物被查封、扣押后仍发放贷款,担保债权“最高额”约定不足,既存债权纳入最高额抵(质)押担保范围不规范,借款“最迟到期日”约定不规范,循环放贷未注意期限,最高抵(质)押权转让约定不明,合同变更不规范等七种法律风险最高额抵(质)押,是指抵(质)押人对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质)押权情形,抵(质)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质)押信贷业务手续简化,极大方便了当事人,具有普通抵(质)押贷款业务所不具备的优越性和便利性。

但是,近年来,部分银行在办理最高额抵(质)押贷款业务中由于操作不规范暴露出不少法律风险。

典型案例回放2010年12月10日,某银行支行与某厂签订了《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贷款额度为2300万元,以该厂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授信期限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

201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18日,该银行依约发放2笔贷款共2250万元。

到期收回贷款后,2012年7月1日新发贷款12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新发贷款1050万元,最高额抵押贷款余额为2250万元。

2013年3月,该银行在贷后检查中发现该厂已关闭停产,贷款出现风险。

为维护债权,该银行于2013年5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抵押物。

法院立案后发现,该厂因另一债务已被债权人某公司起诉,另一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8月1日查封了该银行的所有贷款抵押物。

诉讼过程中,债权人某公司提出抵押物已于2012年8月1日被查封,此后该银行发放的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终,法院裁决支持了该公司的请求,银行仅对1200万元贷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1050万元贷款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

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司法建议

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司法建议

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司法建议摘要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为了保障自身权益,采取抵押债权的方式对借款人进行信贷支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情况下商业银行无法获得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给银行及金融市场带来一定的风险。

本文以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为研究对象,提出一些建议以促进司法保护体系的健全与规范化。

1.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抵押债权则是商业银行优先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当前在处理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案件中,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保护机制,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2.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应被法律明确规定其法律地位,并享有相应的司法保护。

相关法律应详细界定最高额抵押债权的产生、变更、转让等权益,明确其优先受偿权,以加强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3.加强抵押登记和公示制度建议建立完善的抵押登记和公示制度,确保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顺位性。

商业银行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通过公示渠道公布相关信息,使借款人及其他相关方了解抵押权的存在和优先权。

4.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的具体内容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的具体保护内容应明确规定,以确保其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人及其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和强制执行措施;债权转让及受让方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继承等。

5.完善司法审查程序在审理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案件时,应严格审查相关证据,并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应加强对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并保证法官对案件的客观、公正的判断,以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性。

6.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商业银行在最高额抵押债权的保护过程中,应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风险问题。

建议加强对债务人资信状况的调查与评估,并主动采取相应措施,如增加担保方式、降低贷款风险等,以减少最高额抵押债权的风险。

最高额抵押应注意的七大风险点

最高额抵押应注意的七大风险点

最高额抵押应注意的七大风险点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相比普通抵押需要就每一笔授信业务逐笔办理抵押登记而言,最高额抵押只需办理一次抵押登记,存在省时、省力且节约成本的优点。

在实际业务中也经常被采用。

但由于最高额抵押的特殊性,如果不注意,容易形成风险。

风险点一、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后仍发放贷款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后仍发放贷款,会导致此后发放贷款脱保。

根据《物权法》第206条第四款规定,出现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情形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因此,即使是在最高额抵押的有效期间内,如果出现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情形的,债权就被提前确定了,此后新发生的债权就不在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内。

为避免抵押悬空,客户经理在每一次发放贷款时,应到现场及登记部门了解担保物权属状况,如出现异常情况,就不应再发放贷款或提供其它任何授信业务。

风险点二、最高债权限额填写不足最高限额是指抵押人以该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金额。

2007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一栏时,仅填写贷款本金金额,未包含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导致银行此部分债权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出现此部分债权没有担保的情况,致使银行债权难以得到全面保障。

因此,如果只填写债权本金数额,则将可能出现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没有担保的情况。

为确保我行债权的足额受偿,客户经理在填写最高限额时,应将对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债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汇总,从而匡算出一个更为合理的数额。

举例说明:假定银行贷款本金是4500万,利息等款项是600万,合计债务余额为5100万元。

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的风险防范

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的风险防范

银行 只能在 该 限额 内受偿 , 出该 限额 的贷款 银行 无 超
权 以抵 押物 受偿 。 登记 合 同期 限的 目的在 于表 明只 有 在该 登 记期 限 内发 生 的债 权 ,才 能 以抵押 物 价 值 受 偿 。其 中的合 同到期 日又起着 决算 期 的作 用 。决算 期
是最 高额 抵 押 合 同特有 的一个 重 要 概 念 。所 谓 决 算
原 则 上 , 方 当事 人协 商 订 立 的合 同 , 双 均可 根 据 双 方 当事人 的 同意而予 以变更 。 我们 应注 意的是变 更
最 高额 抵押 的决算 期是 指 确 定抵 押 权所 担 保 的
抵 押合 同所产 生 的后 果 。 《 权 法》 2 5条 规定 最 物 第 0

期 ,是指确 定抵押 权所 担保 的债 权 实际数 额 的时 间 。
因 为最 高额 抵 押所 担保 的是 一定 期 间 内不断 变 化 的
债权, 因此 , 必要 在合 同中约定 一个 日期 , 日期 到 有 该
发放 , 留有一定 余地 , 应 以保 障债权 的全 面优 先清偿 。
因此建 议银 行在 最 高额抵 押合 同签 订和贷 款 发放 中 ,
应 充 分考 虑 贷 款逾 期 债权 不 能 实现 时所 产 生 的各 项 费用 , 免 足额 使 用 约定 的最 高 额 抵押 权 , 范贷款 避 防
债 权预 期风 险 , 障债权 的全面 优先 清偿 。 保 三 、 意最 高额抵 押合 同最高 限额和 最 高额抵押 注 期 间 的变更和 转移
来 时 , 使债权 额确 定 下来 。而 该 日期 之后 发 生的债 便
权 不再受最 高额抵押 合 同的担保 。 关于抵 押物 明细 的 登记 同样 非 常重要 , 果抵押 物约 定或 记载 事项 不 明 如 确, 致使 无法 依 该记 载 确 定具 体 的抵 押 物 , 直 接 导 将 致 抵押合 同 的登记无 效 。 二 、 理确 定最 高额 抵押 的合 同决 算期 和最 高债 合 权 余额

银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业务的风险防范

银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业务的风险防范

银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业务的风险防范一、最高额抵押的概念及适用范围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担保法》第59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60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一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由此可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范围仅限于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

除上述二类合同外,其他合同可以签订抵押合同,但不能采取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形式。

二、最高额抵押权在实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避免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情形出现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之一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避免抵押抵押贷款合同无效给银行带来的风险。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担保法》第37条也有类似规定。

另外,《破产法》在第35条中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

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期间之前,双方当事人已以书面合同约定对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只是延至无效期间内方实际提供担保的,其行为仍然有效。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上述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银行应避免在此种情形下办理抵押贷款业务。

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操作风险与对策

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操作风险与对策

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操作风险与对策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操作风险与对策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一次签订后可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多次使用的特点,因此被国内商业银行广泛应用与连续发放多笔贷款的担保。

但是由于经营行对于高额度抵押合同的最高担保额度约定标准的执行不统一,不仅给业务监管代练不变,而且由于最高担保额度约定不规范所导致的贷款风险也不断暴露,亟须引起银行的关注。

主要风险点从目前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使用情况看,大多数经营行都是把抵押物可担保的最高本金额(主债权额)约定为最高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并且根据管理要求,在发放信用时预留出一定的幅度,以保证从债权的实现。

但是由于没有统一标准,经营行在实际贷款发放时预留出的规模各不相同(按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计算)。

此外,由于缺乏统一标准,信贷业务监管人员在发现某最高额抵押担保预留额度明显未能覆盖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也无法要求相关人员进行整改,进而导致有些债权抵押物本来能够足额受偿,却最终无法足额受偿。

对策建议最高额抵押担保与单笔抵押担保的作用其实是一样的,都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

因此,就同一抵押物来讲,无论采用的是最高额抵押方式还是单笔抵押方式,所能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和最高借款本金额应该是一样的,只不过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借款合同)作担保,而单笔担保合同是对某一特定债权(借款合同)作担保。

在业务经营实践中,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各商业银行都规定了不同抵押物所能担保的最高借款本金额。

如某商业银行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借款本金额最高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即:抵押率不超过70%,同下);通用生产设备抵押,借款本金额最高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40%,专用生产设备,借款本金额最高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20%等。

可以说,对不同抵押物最高抵押率进行限定,其目的就是为了在该抵押物的价值内确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

因为除抵押物本身随时间推移,其性能、价值在不断发生变化的因素以外,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也不仅仅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主债权),同时还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风险防范

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风险防范

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风险防范【摘要】最高额抵押是抵押担保方式中最为特殊和便捷的一种,是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设定的抵押。

我国法律确立了比较完善的最高额抵押制度。

商业银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充分发挥其简便灵活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应在订立合同之初和履行过程当中合理有效地审查各项注意事项,有效规避并严格防范风险的发生。

【关键词】债权确定期间;最高额抵押;风险防范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设定的抵押。

这种制度可以避免抵押权连续设定而导致的繁琐和成本,并有助于强化交易关系,符合现代社会交易发展的需要,商业银行也较多采用最高额抵押为其贷款业务提供担保。

但是,最高额抵押也存在着抵押人受债权人控制过久、对抵押人保护不够的缺陷,基于此,我国法律尤其是物权法全面权衡最高额抵押制度的积极和消极作用,确立了比较完善的最高额抵押制度。

因此,商业银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充分发挥其简便灵活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更有必要从法律上对可能采取的降低自身风险的措施予以明确。

一、债权确定期间债权确定期间是指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

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之规定,债权的确定期间主要由当事人约定。

实践中,最高额抵押权人为了防止抵押人任意行使确定债权额的请求权,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抵押人为了防止自己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一般都愿意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债权确定的期间进行约定。

所以,对确定债权的期间进行约定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重要内容。

当事人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即自行确定。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通常是未来债权,但是依据物权法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理,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中的几个问题

最高额抵押中的几个问题

最高额抵押中的几个问题汇报人:日期:•最高额抵押概述•最高额抵押中的常见问题•最高额抵押中的法律与监管问题目•最高额抵押问题解决策略与建议录最高额抵押概述01最高额抵押是一种金融担保方式,借款人通过抵押资产,获得一定额度内的贷款。

定义描述抵押资产范围贷款额度确定抵押资产可以是房地产、机器设备、存货等各种类型的资产。

贷款额度通常基于抵押资产的评估价值来确定,并在一定期限内有效。

030201最高额抵押的定义借款人需将抵押资产进行登记,确保债权人在法律上拥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登记借款人需对抵押资产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价值和完整性。

抵押物管理在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对抵押资产进行处置,以收回贷款。

债权保障最高额抵押的工作原理融资便利:最高额抵押为借款人提供了一种灵活的融资方式,有助于满足其不同阶段的资金需求。

市场活跃度:最高额抵押促进了金融市场上的资产流动和交易活跃度,推动了经济的发展。

风险控制:通过抵押资产作为担保,降低了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提高了资金安全性。

以上内容仅对最高额抵押进行了概述,实际运作中还需要考虑法律法规、市场环境和具体操作等多个因素。

最高额抵押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最高额抵押中的常见问题02抵押物估值问题在最高额抵押中,抵押物的估值是一个关键问题。

如果抵押物估值过高,超过其实际价值,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能无法通过处置抵押物完全弥补损失。

估值方法争议对于抵押物的估值,不同评估机构或使用不同评估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

这引发了关于估值准确性和公正性的争议,进而影响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履行。

在最高额抵押中,债权人通常享有在抵押物上的优先受偿权。

但是,如果抵押物上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权益,确定优先受偿权的顺序可能成为一个问题,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应充分了解抵押物的状况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如果借款人未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可能导致债权人的担保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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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最高额抵押防范潜在法律风险
作者:洛阳分行内控合规部周伟丹发布时间:2014-07-29
最高额抵押作为一项特殊的担保方式,被我们大多数行所广泛使用,这是因为最高额抵押相比普通抵押而言,该方式避免了抵押权多次设定而导致的繁琐和成本,具有省时、省力、方便、快捷的优点,有助于巩固银企关系。

然而,日前我在做信贷业务的法律审查时,发现部分经营行的部分客户经理在最高额抵押贷款业务中,存在着业务不熟练、操作不规范、经办人不负责、贷后管理不到位等问题,使原本优点多多的最高额抵押变成了“风险聚集点”,极易引发法律风险,导致我行信贷资金“脱保”,进而形成不良贷款。

一、当前最高额抵押存在的风险点
(一)将最高额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者混为一谈
所谓最高额抵押权,《物权法》第203条定义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所谓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债务人、抵押人及抵押权人三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

要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有效设立,须具备2个条件:第一,当事人签订规范有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当事人按规定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

可见,最高额抵押合同只是最高额抵押权有效设立的要式之一,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生效的前提,而不是全部要件,最高额抵押权要生效还需办妥规范的抵押登记,如果抵押物约定或记载事项不明确,致使无法依该记载确定具体的抵押物,将直接导致抵押合同的登记无效,即最高额抵押权不成立。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如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不办理抵押登记,仅抵押合同成立生效,而不能发挥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我们银行享有的只是一般债权,不能对抗已办理登记的其他抵押权人。

(二)实际发放的贷款额度等同于“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
现行我们使用的是ABC(2012)2006版最高额抵押合同,该版本的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实际操作中,如果贷款发放的额度与“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相等,这就意味着我们双方约定的债权额只包含了借款本金,本金之外的其他债权是处于“脱保”状态的,一旦将来该笔贷款形成诉讼,我们只能在贷款本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是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无疑会给我行债权的全部清偿增加诸多的不确定性。

(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用抵押率来确定
实际中,有一部分客户经理在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时,对实际发放的贷款额度必须小于“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的业务知识已经能够熟练运用,但是他们在填写“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之时,绝大部分客户经理是以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来确定粗略值的,可以说这种方法是片面的。

实际操作中,我们应综合考虑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抵押物评估价值以及抵押率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我行债权:
情况一:如果以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来确定“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后,此时押品已经足值(即“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相近于或稍低于评估价值)的话,我们就将此时所填写的数值确定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

情况二:如果以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来确定“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后,此时押品不足值(即“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远低于评估价值)的话,我们就需要适当提高“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或者将抵押物评估价值约定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而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额仍然控制在该抵押物的抵押率以内。

这样我们既严格遵守了总行信贷政策对抵押率的规定和要求,也有效降低了同一房产因办理重复登记影响资产处置效率的可能性,使我行实际发生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应费用得到了法律最大程度地保护。

(四)新发放贷款前不关注最高额抵押物的状态
在实际操作中,部分经营行在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过程中,除了初次发放贷款重视对抵押物的查询和登记外,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于还旧借新的贷款和分批多次发放的贷款,客户经理往往在发放新的贷款前对抵押物现行是否被查封、扣押的状态不去了解、不去关注,其中潜在的法律风险我们不能不正视。

我们身边已经有很多这样的司法案例:在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业务时,在抵押物已经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银行仍然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发放了贷款,这种情况会导致怎样的后果呢?根据《物权法》第206条第4款规定:“出现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情形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依据上述法律,我们可知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后发生的债权,抵押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笔贷款处于“贷款脱保”状态。

出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善意取得权,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据此,我们银行只有抱定人民法院未通知、银行“不知情”的事实作为抗辩理由,以此主张该笔贷款的抵押权有效。

而最终抵押权是否有效,将取决于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因素。

退一步来说,即使人民法院从保护债权角度认定该笔贷款银行抵押权有效,但是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也充满了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
1、抵押权的实现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对债权人债权的诉讼、判决及执行进程。

2、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且大于抵押物变现价值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债权无法全部受偿的风险就会加大。

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合理约定最高额抵押债权期间。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52条第2款规定:“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抵押合同签订起的3年,存货抵押不超过1年,房地产抵押不超过5年。

”建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最好不要超过3年,通过强制缩短约定的债权期间,迫使客户经理不得不缩短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和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时间周期,促使其被动掌握抵押物的状态。

(二)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

一是签订合同的有关主体必须亲自到场,保证做到当面签订。

二是在借款人、抵押人填制合同有手工更改的地方,必须在更改处签字(个人)或盖章(单位)。

三是同一份合同务必用同一种墨迹,避免同一份合同前后墨迹不一致的现象出现,容易产生合同内容是放款后添加之嫌的怀疑。

四是确保签订的主从合同内容相互衔接,避免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不一致引起争议。

(三)加强抵押物状况的贷前调查。

一是在办理首笔最高额抵押贷款时,必须依法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并确保发放贷款时抵押物未被查封、扣押。

二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内,办理还旧借新手续或发放新的贷款前,必须到抵押物现场查看和抵押登记部门核实,在确保抵押物无瑕疵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贷款手续;若发现抵押物已经灭失或处于被查封、扣押等保全状态的,不得办理贷款手续,应当采取要求
抵押人提供与抵押物价值相应的担保或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

(四)完善抵押物状况的贷中审查和贷后管理。

一是将抵押物状态查询作为贷款审查的必要要件。

各个岗位的审查人员在涉及最高额抵押权的信贷业务时,要求客户经理上传在抵押登记部门查询的抵押物状态核查单或客户经理双人(或抵押岗人员)签字确认的查询结果声明。

二是强化抵押物状态的贷后管理。

严格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押品管理办法》中的“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押品分类管理表”对“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的贷后价值重估频率:“至少每年一次的重估要求。

”督促信贷人员、业务主管部门、内控合规部门严格执行贷后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交叉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抵押无效、抵押物灭失等问题的,可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我行债权的抵押担保落空,进而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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