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1、国有股与国有企业根据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有限责任公司参照适用此规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家股,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有法人股,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根据国务院2003年5月27日公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由作为其出资人的国务院、省级或设区的市级、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2、国有股转让的要求根据《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资委、财政部颁布并于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要求:①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可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②交易股权权属清楚;③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④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方式;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投资主体已经同意(全部国有股转让或部分转让股权使国家丧失控股的,已经取得同级政府批准)3。
国有股转让程序①内部审议。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②出资人审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模版

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目次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2)1总则 (2)1.1目的 (2)1.2适用范围 (2)2规范性引用文件 (2)3术语和定义 (3)4职责 (3)4.1公司总部 (3)4.2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4)5管理内容与方法 (4)5.1 产权登记 (4)5.2 权益维护 (4)5.3 分析评价 (5)5.4股权处置 (6)5.5监督检查 (8)6附则 (8)I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管理办法1总则1.1目的为进一步加强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管理,规范股权管理程序,防范股权管理风险,提高股权管理收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等公司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1.2适用范围1.2.1本办法适用于XX有限责任公司系统各单位。
1.2.2XX有限责任公司各分公司及子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经母公司授权,可具体经办与母公司股权管理相关事宜。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26号令);《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27号令);《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28号令);《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 〕25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2《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一、总则1、1为规范国有股权的管理,保障国有股权的安全、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2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公司)。
二、国有股权的设立与变更2、1国有股权的设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21、2国有股权的变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211、3国有股权的设立和变更应当进行评估和审计,并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三、国有股权的转让与收购3、1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31、2国有股权的收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311、3国有股权的转让和收购应当进行评估和审计,并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国有股权的监管与处罚4、1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国有股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收购等行为进行监管。
41、2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5、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1、2本办法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一、引言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其管理方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加速,国有企业的管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
因此,制定有效的国有企业管理办法,提高国有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效率,是当前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
二、国有企业的定义和分类国有企业是指由国家投资或控股,以实现国家经济目标和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企业。
根据其所有权和经营特点,国有企业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独资企业:由国家全资拥有,独自经营,如铁路、航空、邮政等部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6.23•【文号】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施行日期】2023.06.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资委2023年第17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6月23日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提升国有资本配置效率,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参股是指国有企业在所投资企业持股比例不超过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的股权投资。
第三条国有企业参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规范开展参股经营投资,加强合法合规性审查,有效行使股东权利,依法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
(二)突出主业。
以高质量发展为目标,服务国家战略,聚焦主责主业,有效发挥参股经营投资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孵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
(三)强化管控。
严格参股经营投资管理,加强审核把关,完善内控体系,压实管理责任,加强风险防范,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合作共赢。
尊重参股企业经营自主权,有效发挥参股企业各方股东作用,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上海市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规范发展,支持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完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是指国有控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的创业企业或创业投资企业股权的行为。
前款所称控股,其内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确定。
国有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的创业企业或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鼓励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在产权制度上进行探索和创新,可以尝试引入国际化管理团队或采取更为灵活的管理模式,建立健全尊重市场化规律与体现国资监管要求相协调的体制机制。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六条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备案和年度检查,并将《备案通过通知》和《年检通过通知》抄送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
第七条依法履行备案的下列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适用本办法:1、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及其出资设立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出资设立并在本市工商注册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3、经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处于年度检查有效期内的其他国有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章决策管理第八条本市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重点投资国家和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或与本企业主业相关的产业,支持和帮助相关领域中小企业发展。
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安全和国有出资人合法权益,明确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金融机构派出国有股权董事的职责,规范工作程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董事(以下简称股权董事),是指由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金融资本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派出机构)向持股金融机构派出,代表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行使相关权利的董事。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二章选派标准和任期第三条股权董事人选由派出机构采取内部遴选、选聘相关领域专业人士等方式确定,通过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后,向金融机构提名,最终由金融机构按法定程序产生。
第四条根据国有金融资本穿透管理原则和工作需要,股权董事可在金融机构重点子公司董事会兼任董事。
第五条股权董事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养,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并且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二)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秉持良好的职业道德精神,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遵守组织纪律、工作纪律;(三)具备丰富的工作经验,从事财政、金融、会计、企业管理等与经济相关的工作5年以上;(四)具备良好的个人素质,坚持公平正义,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和心理素质;(五)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财政、金融、财务、税收、法律、管理等领域专业知识;(六)监管部门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股权董事任期原则上不超过所派往金融机构一届董事会任期,任职期满后予以轮换。
经派出机构批准延长任期的,在同一金融机构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金融机构董事会任期根据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确定。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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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3日国资企发[1994]81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第五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1、国有股与国有企业根据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有限责任公司参照适用此规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家股,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有法人股,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根据国务院2003年5月27日公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由作为其出资人的国务院、省级或设区的市级、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2、国有股转让的要求根据《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资委、财政部颁布并于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要求:①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可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②交易股权权属清楚;③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④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方式;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投资主体已经同意(全部国有股转让或部分转让股权使国家丧失控股的,已经取得同级政府批准)3.国有股转让程序①内部审议。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②出资人审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其中,转让企业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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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年""月%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第三条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第二章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第五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第六条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第八条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建设立两种不同情况!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含*+,)或主管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不含*+,)%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建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第十条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其股权要按本!办法"确定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第十一条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以上$不含()*%’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低于()*&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第十三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第十四条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凡需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报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第三章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式第十六条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第十七条国有股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第十八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第十九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第二十条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第二十一条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第二十二条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第二十三条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四章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第二十四条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第二十五条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第二十六条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第二十七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得盲目赞成配股或放弃配股权&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它不规范!不公正的分配方案#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第二十八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条国家股配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第三十二条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第五章监督和制裁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的权益#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权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发布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