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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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案审理情况调查报告_调查报告_范文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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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案审理情况调查报告_调查报告_范文大全一、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发展,城郊农村土地开发日趋活跃,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法院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案件之一。

XX年至XX年5月,我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26件。

其中XX年3 件;XX年5件;XX年6件;XX年1-5月12件。

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是与农民对土地的重视程度,农民的法律意识,国家土地法律政策的调整,土地价值提升相关联的。

(一)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特点一是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特别是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农村土地价值凸显,土地纠纷案件上升势头迅猛。

仅今年前5个月,我院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就占到近三年来同类案件的46.2%。

二是案件类型日益呈现出多样性。

XX年以前的案件,矛盾比较单一,主要集中在土地被国家开发征用后,土地补偿金、安置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面,XX年以后,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违规收回土地、离婚分割承包地等类型的案件不断增多。

三是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

XX年以前的土地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单一,主要是作为土地承包者的农民与所在村社,XX年以来逐步扩展到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承包人之间、村社与流转租用人之间,部分案件存在原、被告和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

案件既是合同纠纷又有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也更加复杂。

四是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和集体性上访事件。

大规模开发征占农业用地,影响众多农民的切身利益,容易引发集体诉讼。

这类案件牵涉面广,案件的复杂疑难程度和社会影响大,稍有不慎容易导致群体性上访事件。

(二)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五种情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以及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这是法律上比较宏观的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5号)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共同承包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增加承包人的,新增加的承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增加了承包人,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新增加的承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案件的审理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农村政策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尽快审结。

对因发生纠纷可能影响生产的,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承包方恢复生产确有困难或者拒绝恢复生产的,由发包方负责组织先行恢复生产,恢复生产所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29⽇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受理与诉讼主体第⼀条下列涉及农村⼟地承包民事纠纷,⼈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于分配的⼟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条当事⼈⾃愿达成书⾯仲裁协议的,受诉⼈民法院应当参照《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五条、第⼆百⼀⼗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未达成书⾯仲裁协议,⼀⽅当事⼈向农村⼟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当事⼈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当事⼈接受仲裁管辖后⼜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起三⼗⽇内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和承包⽅为当事⼈。

前款所称承包⽅是指以家庭承包⽅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式承包农村⼟地的组织或者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的一般规定1.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坚持公司形态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定,公司自治等公司法原则。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2.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注重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重视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二、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和诉讼主体(一)股东权纠纷3.股东权确权纠纷。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股票及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纠纷。

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5.股份转让侵权纠纷。

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6.优先认购权纠纷。

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以及股东大会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作者:陈胜铭来源:《法制博览》2019年第05期摘要: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尤其是对于郊区的土地,现在存在很多因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像村集体将集体土地、林地等承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从事生产等,一般这种土地承包并不完全遵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跟多的存在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产生的一系列纠纷,要如何解决纠纷,这是目前来说我们面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最大问题。

本文从实际案例分析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

希望能司法实务中类案的处理提供借鉴。

关键词:土地承包;成员资格;优先权中图分类号:D92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4-0223-01作者简介:陈胜铭(1995-),男,汉族,福建永安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法。

一、案情简介及着眼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情简介1994年被告响应牧渔场开荒建设的需要,来到某村牧渔场参加建设,成为牧渔场工人,并且户口迁入该村。

2001年开始,被告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荒废的鱼塘。

并且与原告某村委会签订《鱼塘管理协议》,承包经营期间从2001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

在2015年,承包期限届满前,被告承包的鱼塘承包的鱼塘被原告某村委会承包给了他人,得知是某村以外的一个工人。

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想继续承包,原告不肯也对二被告的投资建设不予补偿,遂而被告一直没有腾退鱼塘。

2017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腾退鱼塘,并支付占用费3700元。

二被告辩称其享有优先承包权,原告某村委会就将被告承包的鱼塘承包的鱼塘承包给了某村以外的一个工人行为不合法。

要求延长承包期限至法定三十年。

并且及时腾退,原告应该对被告的投资建设予以补偿。

(二)法院裁判结果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这个法条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6.04.14•【文号】•【施行日期】1986.04.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发布日期:1999年6月28日实施日期:1999年6月28日)废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已普遍推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发生。

为了解决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提出意见如下:一、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发挥有关农村基层组织以及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作用,绝大多数纠纷可以由它们调处。

当事人不服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的履行因受自然条件的制约,季节性很强。

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纠纷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二、无效农村承包合同的确认和财产处理问题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合同无效:(一)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人无权发包的;(六)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产生的财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政策合理解决。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农村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问题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 o m m e r c i a l u s 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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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调整,以农村土地为中心的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大幅增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已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新的热点和难点。

为了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5年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解决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问题。

但是,由于实际生活中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的复杂性,一方面,实践中许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问题难以在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另一方面,实践中对现有的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同认识。

由此造成审判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难以处理或执法不一的现象日趋严重,全省各级法院迫切要求对理解和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5司法解释》以及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规范和统一。

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司法解释》,解决审判实践中对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中存在的执法不统一问题,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05年7月14日、7月21日第31次、3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反映。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7月14、21日由审判委员会第31、3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5年司法解释》),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现结合我省民商事审判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案件的受理(一)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2005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农民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对于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具有下列情形,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涉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因此,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2)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因土地的发包权产生争议所引发的纠纷,在本质上也属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3)两个以上农户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同一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因农户依法获得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中对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是最重要、最实质性的权能。

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受理。

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2005年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的处理。

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资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该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目前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

因此,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村民委员会尚未收到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补偿费用引起的纠纷。

根据《2005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包方是否已经收到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事实,是决定承包方请求能否能得到支持的关键。

因此,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上述补偿费用,在立案时村民委员会尚未收到上述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有关人民政府反映解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发包方确未收到上述费用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不属于直接的土地权属争议,但该纠纷的处理有待于所涉土地的权属争议结果,已经受理的,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行政机关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进行确权处理后,继续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

(六)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依赖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处理的,一般应当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处理。

二、关于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现实生活中,村民小组集体独立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情形仍普遍存在,法律也因此确认了村民小组具有独立的发包主体资格。

因此,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村民小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三、关于涉及弃耕、抛荒地纠纷的有关问题《2005年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但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实践中,在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经承包方请求,确认发包方和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实体处理。

1、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地原则上应当返还给承包方。

返还承包地的履行期限应为地上农作物收获期届满后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承包地确实无法在上述期间返还的,在明确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应视具体情况给予承包方适当补偿。

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第三人要求发包方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有关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方要求赔偿其收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发包方的过错,给承包方造成其他特定损失的,承包方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对该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第三人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未以反诉方式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

对补偿数额的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情况合理认定。

(二)承包方未请求确认发包方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仅是要求获得承包收益的处理。

人民法院应在确认承包方对争议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认定承包方与第三方之间成立土地流转关系,承包方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其支付合同约定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是无偿合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2005年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三)在发包方和第三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是否涉及抛荒地问题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如果承包方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因无偿土地流转而产生的纠纷中的有关问题《2005年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1、适用该条规定仅限于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政策等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这一情形。

对于因市场行情等其他因素变化而引起的利益变化,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2、依据流转合同承包方可获取一定的流转收益,如果承包方仅因该受益相对较少而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受益明显偏低,致使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除外。

3、当事人之间的流转合同虽是无偿的,但对流转期限有明确约定,且期限即将届满(一般指自起诉时起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另一方不愿变更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要求解除合同,而另一方不愿解除而要求变更合同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

但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而客观上无法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建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不愿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效力起始日。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效力溯及至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一般指起诉之日)。

当事人就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在判决解除合同时,争议土地上的农作物未到收获期的,合同应在该收获期届满后解除;2、合同解除,另一方反诉要求承包户对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关于民主议定原则问题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处理。

(一)《2005年司法解释》施行后,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的法释[199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1999年司法解释》)并不废止,其内容也与土地承包法及《2005年司法解释》不冲突,仍然应当适用。

实践中对于涉及民主议定程序欠缺的合同效力认定,应当适用《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土地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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