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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选择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是指专司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对法律、法规、各种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违宪裁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第一,违宪审查首先是一种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行为,这区别于非制度化的宪法监督行为 (如政党、人民团体和公民对宪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因为对专业性、政治性和技术性都有很高要求,违宪审查的主体是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
第三,违宪审查的对象也是特定化的,即违宪审查的对象不包括一般公民的个人行为。
只有担负起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特定公民或其他组织才有违宪的可能性,因此这些主体的违宪行为才是违宪审查的对象。
宪法并不代表宪政,宪政的内容一方面是严格地限制政府的权力,另一方面就是严格地保障公民的权利。
对一个法治国家而言,宪法必须得到尊重。
法治有两个永恒的追求,一是尽量减少乃至消除违法现象,二是如果有违法行为发生,可以有一套健全的机制去发现并加以纠正。
违宪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
然而,在我们国家比较长的时间内,宪法并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
违法的公民可以受到制裁,而违宪的机关却能逍遥法外,各种违宪的规定侵害和蚕食着公民的权利。
违宪审查制度,有利于树立宪法权威,保护公民人权。
因为违反宪法的行为破坏了法治,对公民的权益会造成严重的损害。
而能不能通过违宪审查及时纠正违宪行为,关系到是不是还将有多少公民为违宪行为“买单”。
权力是有限的,尤其公权力必须受到制约,违宪行为是公权力最大的滥用。
美国司法机关审查模式的理论基础直接来自三权分立原则,美国“宪法之父”汉密尔顿指出,美国要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三权之间的权力分配就要尽可能平衡,但实际上司法机构在三权中最弱。
所以,将违宪审查权赋予司法机关最能体现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
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官约翰·马歇尔正是通过这种理论创立了普通法院宪法监督模式,首开司法机关违宪审查之先河。
违宪审查是司法对立法、行政两权的制约。
在我国,实行和建立违宪审查机制,让宪法发挥它的效力,保障了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也就实现了对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
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审视和完善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 rd n uty dr ui s T a eId s ns r
21 第 8 0 0年 期
论我 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审视和完善
陶 庭 谱 周 爱 军
(. 川 大 学 , 川 成 都 6 0 0 ; . 西 财 经 大 学 , 西 南 昌 3 0 0 ) 1四 四 1002 江 江 3 0 0
理 论 价 值 , 且 具 有 非 凡 的现 实 意 义 。 而
我 国 正 在 成 为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 国 《 法 》《 法 我 宪 、立
2 我 国违 宪 审查 制度存 在 的 问题
2 1 违 宪 审 查 的 对 象 问题 .
1 我 国违 宪 审 查 制 度 的 现 状
由 常 委 会 工 作 机 构 研 究 办 理 。我 国 违 宪 审 查 制 度 的 问 题 在 法 》 违 宪 、 法 的 情 况 都 做 了 规 定 , 现 实 中仍 然 有 许 多 于 : 是 还 不 完 善 , 对 违 但 一 比如 没 有 规 定 审 查 的 期 限 和 审 查 后 可 能 违 宪 的 法 规 存 在 。 在 人 权 和 民 生 越 来 越 来 得 到 关 注 的 今 产 生 的法 律 责 任 , 是 在 实 践 中 , 来 非 常 重 要 的 事 后 审 查 二 本 天 , 何 进 一 步 完 善 我 国 的违 宪 审 查 制 度 , 仅 具 有 重 大 的 权 未 被 真 正 行 使 过 。 如 不
摘
要 : 宪 审查 制 度 是 随 着 宪 法 的发 展 而 产 生 的一 种 法 律 监 督 制 度 , 我 国 违 完 审 查 制 度 的 实 施 存 在 一 系列 的 制 度 违 在
浅析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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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 国违 宪审查的制 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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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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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作为根本大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它涉及一 国的政治、 经济、 文化等各个领域, 是执法和司法的基础和根
重 , 影 响我 国宪 法 实施Biblioteka 的 一个 重 要 原 因 。 是
制度。这一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 , 其缺 陷主要 表现在 , 宪法条款的全部 含义通常是由法 官来确 定的, 使宪法 内容充满法官 的主观 随意性。 正 如美国一个前首席法官所言:我们 受治于宪法, “ 而所谓宪法不过是法 官奉为宪法的法律 。 由此可见, ” 普通法院审查制度 因法官的主观随意
( ) 三 宪法法院或 宪法委 员会审查制度 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度即设立专 门的宪法法 院或宪 法
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权 , 具体可分为以德 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模式 和 以法 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模式两种。 与普通法 院不 同, 宪法法 院 或宪法委员会不审理普通的民、 刑事诉讼案件, 而是 以解 决宪法争议
据。违宪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有效实施的一项根本宪法制度 , 本文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分析, 为选择适合 我 国 国情的 违 宪审查 制度提 出 了相 关建议 。 关键 词 宪 法监督 违 宪审 查 宪法法 院
中 图分 类号 : 900 D 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 909 (090-2 -2 10 -5 220 )50 70
( ) 二 普通法院审查制度 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即违宪审查权 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行 使, 普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过程 中, 就作为该
再论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

作 出是否 符 合 宪 法 的裁 决 。其 代 表 国家 主 要 有 美 国、 日本 、 拿 大 、 加 墨西哥 、 阿根 廷等 。这些 国家 的法
2 6: . 00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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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任编 辑 :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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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p ryRih s d a t ”:Ag is h o si t n o t P o e t g t( r f) an tt ec n tt i rNo ? u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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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年 9月 06 第5 期
北京人 民警 察 学院 学报 J u l f e igP o lsP le C lg o ma o i e pe oc ol e Bj n ' i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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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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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丽 , 兴 亚 .民法 权 威 齐 聚 人 民 大 学 力 挺 物 权 法 草 案 1李 万 [ / DB OL] 2 0 0 2 )[ 0 6— 5—1 ]. t :/ .( 0 6— 2— 8 2 0 0 5 ht / p
再 论 我 国违 宪 审 查 模 式 的 选 择
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

之 初 , 权 利请 愿 书 》 与 《 利 法 《 权
案 》就 明确 法律 由普通 法 院与 衡
平 法 院 独 立 适 用 。 英 国 的 宪 法 性
违 宪 审 查 的 含 义
所谓 违 宪 审查 ,是 指 特 定 的
国 家机 关对 某项 立 法或 某 种行 为
法律《 位继承法》 确规定 , 王 明 英
受政 党 的政策影 响 。
三权 分立 中的独 立一 部 分 , 因此 ,
具有 独立 审 查立 法 的权 力 。 这种 模 式 中 的许 多案 例是 与 判例 法 制
法作 出裁决 : 律 在公 布 前 , 由 法 可
总统 、 总理 、 会 两 院 议 长 、 会 议 议
两 院 议 员 提 交 宪 法 委 员 会 , 由 其
中 国违 宪 审查 制 度 的确 立
我 国宪 法规 定 ,国家 最 高权
力 机 关 即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度相 适应 的 。启 动违 宪审 查程 序 的 主动 权 始 终 掌 握 在 公 民手 中 。
他 们 可 以通过 个 案 向任何 普 通 法 院提起 诉 讼 , 搁置 违 宪 的立 法 ; 也 可 以在 议 会走 廊说 服 议 员修 改 宪
公 民个 人提 起 的宪法诉 讼等 。 宪法 法 院 的违 宪 审查 与 宪法 委 员会 的违 宪 审 查 有 所 不 同 : 宪 法 委 员会 是政 治 组织 ,不 受理 诉 讼 案件 , 其进 行 的是 “ 前 审查 ” 事 , 经 审查 合 宪 的予 以 公布 。 而 宪法
法 院 是 司 法 机 关 , 不 仅 可 以 进 行
查, 包括 各 类组 织 法在 公 布前 、 议 会两 院 规章 在 施行 前 ,都 应 提 交 宪法 委 员会 ,由其 就 是否 符 合 宪
试论违宪审查制度

试论违宪审查制度作者:汪云来源:《商情》2010年第23期【摘要】本文在反思违宪审查政治理念的理论基础上,考察了当代各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运行现状,结合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不足的分析,进而提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方向。
【关键词】违宪审查审查模式监督违宪审查本质上是对宪法实施的一种监督制度,违宪行为可以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机关或特定公共权力机关的违宪行为,另一种是私人的违宪行为,从世界主要立宪国家的实践来看,违宪审查制度基本只限于对前一种违宪行为的审查。
[1]一、违宪审查的政治理念及理论基础(一)对立法机关不抱绝对信念的政治理念。
立法机关虽然是民意代表机关。
但是,在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却对立法机关不抱绝对的信任。
这种政治理念的形式与美国的建国过程是分不开的。
(二)多数决定原则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
少数应当服从多数,但也存在如何保护少数的问题。
这是因为:第一,从质的方面看,多数意见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是正确的。
第二,从量的方面看,多数意见因为在人数上要多于少数意见也就存在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多数意见是以全体共同意志出现的,如果滥用权利往往难以制止。
第三,少数者有可能转化为多数者,如果允许多数者滥用权利,当少数者转化多数者后,原先的少数者就有可能滥用权利,压迫原先的多数者。
(三)法律规范的等级性。
汉斯·凯尔森认为,社会即意味着秩序,而秩序是由不同规范来组成及限制的。
所谓法律秩序就是法律规范的一种等级体系,法律秩序是依次由个别规范、一般规范、宪法和基本规范所构成的等级制度。
这些规范的统一性由下列事实构成:一个规范的产生由另一个规范所决定,即低级规范的产生为较高级规范所决定;而后者的产生又被更高级的规范所决定,最终追诉到假设的基本规范。
[2]二、现行典型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运行(一)代议机关审查模式即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违宪审查。
这种违宪审查模式源于英国的议会监督模式,是英国历史上形成的“议会至上”原则的实践应用。
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内容及其弊端

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内容及其弊端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内容及其弊端【摘要】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我国宪法从制订至今实施的一段时间内,很大程度上是作为立法的指导法存在的,缺乏实际的可适用性。
但其本身作为一个部门法同样具备法的属性和特征,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存在违宪行为,致使宪法本身预期的社会效果难以充分实现,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必须有一种强有力的措施来惩治违宪行为,保障宪法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宪法审查弊端一、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内容从宪法实施保障的机关来看,我国根本上属于立法机关实施宪法保障的模式。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内容概括起来可分作五大方面:我国违宪审查对象:①人大制定和通过的法律;②附属于这些法律的其它法律性文件;③一切国家机关的活动;④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
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另外,规定了国务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做好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审查各种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同时还强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实施之职责。
我国的违宪审查程序: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关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上述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能够审查、提出意见。
从宪法实施保障的方式来看,我国采取事先审与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
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通常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由有关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

3 公 民无法 进行 宪法诉 讼 , 得 违 宪审查 实际 . 使
无 法有效提 出
虽 然我 国《 法法 》 立 规定公 民对 违宪 问题 有建 议
权 , 对于违 宪审 查 如何 提 起 、 起 的具 体 程序 、 但 提 向 何机关 提起 以及 在 多 长 时 间 内提 起 都 没有 明确 规
有违 宪审 查权 的机 关扩 大 , 致 违 宪审 查 权 归属 模 导 糊, 实践 中难 以操 作 , 成 了 “ 形 谁都 可 以 管 , 都 不 谁
宪法作 为确立 和保护 国家 民主制度 的基本 法律 具 有至 高无 上 的法 律 权 威 , 维 护 和捍 卫 每 一 个公 它 民最基 本的 尊严 和权 利 , 它授 予 国 家权 力 并 严 格界 定 各种权 力行 使 的范 围 和界 限 , 为保 障公 民 权 利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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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O卷 第 l 期
20 0 6年 3月
开 封 大学 学 报
J OURNA1 OF KAI ENG UNI F VERS TY I
V012 No.1 .O M ar 2 6 . 00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
薛 瞳 瞳
、
当前我 国违 宪审查 制度 存在 的 问题
1 违 宪 审查 主体 模糊 不 清 , . 不利 于行 之 有 效地
开 展 宪 法 监 督
法理相 违背 , 不利 于 发挥 违 宪 审 查制 度 监督 和保 障
宪法实 施 的功 能 。
从现 行 宪 法规 定来 看 , 国行 使违 宪 审 查权 的 我
是 我们 实现 宪法 价值 和作 用 的必 要 手段 。那 么 , 目 前 的违 宪审查 尚存 在 哪些 问题 , 构建 违 宪 审 查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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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下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佳选择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奥地利模式、欧洲模式,它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
具体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
[18]在违宪审查的历史上,立法机关审查制曾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
然而在二战以后,不少国家为了有效地维护其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纷纷抛弃原有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转而实行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的违宪审查模式,尤其是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为许多欧洲和其他一些地区的国家所采纳。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它反映了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化的趋势和要求。
它把宪法争议分离出来,交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理,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以解决宪法争议为专职,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宪法争议案件。
同时,专门机构的组成人员也是根据处理宪法问题的需要来选任的,在素质上也能满足违宪审查的要求。
第二,它体现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要求,政治性在于:违宪审查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宪法控制,以达到保障宪政秩序和基本人权的目标;它的内容往往涉及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并发生政治影响。
[19其司法性在于:违宪审查裁决宪法争议,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裁判,是以法律裁判的形式来解决宪法争议,维护宪法秩序;它在程序规则上,往往需要适用司法程序,审查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司法审判的意义。
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对宪法争议排除了法律裁判,使违宪审查难以奏效。
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则受权力划分原则和法官职业的影响,往往回避对政治问题的审查,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违宪审查制度作用的发挥。
有学者认为,日本的违宪审查未能发挥有效机能的因素之一,就是法官“具有将宪法案件当作政治问题的倾向”,而抑制了违宪审查权。
[20]而在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中,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是专司违宪审查之职的机构,又具有崇高的政治地位,则较好地协调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关系。
专门机构审查模式被认为是“以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为前提的”。
[21]在违宪立法审查中,往往积极主动地对政治问题作出判断。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被认为是“调整公共权力运行的组织”。
[22]在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具有国家司法机关和宪法机关的双重性质,作为行使宪法审判权的机关,具有最高的司法地位。
宪法法院在其管辖权的扩展中表现出“司法的政治化”和“政治的司法化”的两种状态。
[23]突出反映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统一。
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体现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结合,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兼具了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两种模式的优点,能更有效地实现其职能,发挥其作用。
第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在审查方式上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的附带性审查的特点决定了它在审查方式上比较单一,主要表现为具体性审查和事后审查的方式。
它以发生具体的诉讼为前提,也因此受之约束。
而专门机构审查模式,在不同的国家,其审查方式往往是多种多样的。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主要实行事后审查和抽象性审查;哈萨克斯坦的宪法委员会采取事先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而德国的宪法法院在审查方式上更富多样性,包括抽象的和具体的审查,事先的和事后的审查,以及独具特色的宪法诉愿制度。
应当承认,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在审查方式上更为全面,也更具合理性,能适应各个国家在不同的政治和文化背景下对违宪审查的要求。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在实践中发挥了相当有效的作用,也因此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
在我国,也曾有学者提出过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的方案,包括设立宪法法院或独立的宪法委员会。
但均被认为与我国的政治体制不一致,难以解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将从根本上突破了现行的政治体制等等,从而被多数人所否认。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应当客观地总结和借鉴世界各国实施违宪审查的经验。
在违宪审查的体制上,专门机构审查模式在欧洲国家的成功实践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
而在专门机构审查模式的两种形式,即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中,宪法委员会是适合我国的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一种最佳模式。
宪法委员会一般首先被认为是一种政治性机构,而宪法法院在体制上则被归入司法机关的范畴。
作为一种政治性机构,宪法委员会在组织形式上比较灵活、富有弹性,更易于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相融合;而建立一种政治性的违宪审查机构也符合我国的传统,较易于为人们所接受。
笔者主张,采取宪法委员会式的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同时兼取宪法法院的某些合理因素,具体做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也可称宪法监督委员会),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结合起来,实行以宪法委员会的专门机构审查为主的体制。
主要理由:第一,必须以改革与发展的观点来思考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问题。
毫无疑问,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与一国的政治体制、法律和文化的传统是紧密相关的。
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不能背离现行的政治体制,否则,也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违宪审查是当代宪法与宪政制度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发展与完善本身也是改革,对于我们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直接的意义。
其一,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本身也是对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与发展。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我国实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是人民奋斗的成果和历史选择,必须坚持和完善这个根本政治制度”。
这是我们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原则,同时也应成为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
具体地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是不能改变的,它的一些基本原则,诸如: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代表机关产生和监督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等原则也是必须坚持的;然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某些不完善的方面,涉及国家权力运行关系中的一些具体规则,也是可以或必须加以调整和改革的。
不在实践中改革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难以实现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在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上,我们完全没有必要把“不涉及宪法的修改”作为一种前提条件。
既然是改革,只要是必须的,也完全可以通过修改现行宪法,以使其法律化、制度化。
其二,应当通过改革,建立和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富有实效的违宪审查体制。
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它无法落实,缺乏实效。
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把有效性置于重要的地位。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如果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任由违宪行为的存在与泛滥,不能及时予以纠正,不仅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而且也会危及我国改革与开放所取得的成果和社会的稳定。
第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具有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传统的兼容性。
诚然,欧洲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是建立在西方资产阶级的分权理论与价值观基础之上,维护的是资本主义的宪政秩序,我们不能完全照搬欧洲的模式。
然而就其具体内容和形式来说,也具有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文化传统相兼容的一面,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从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确立和发展来看,它所体现的理念并不必然与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和基本理论相冲突。
它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议会违宪审查模式不能有效地制止违宪,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维护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而引进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失败的背景下,基于欧洲各国的政治和文化传统所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它与美国模式的差别,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分权观念。
美国模式是以分权制衡和先例约束为基础的;而欧洲的模式则是以权力分立和制定法优越为基础的。
欧洲国家在传统上奉行“议会至上”和法律的“主权性”、“神圣性”的理念,因此“只有立法机关才能审查和限制自己”,[24]从而排除了由普通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
而设立独立于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之外的“第四个机构”来实施违宪审查权;这一模式的选择,既适应了违立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基本人权、维护宪政秩序的需要,又能够与欧洲各国的政治制度和文化的传统相协调。
尽管专门机构审查模式的实施,实质上也是对议会立法权力的制约,它体现了当代宪政的“宪法至上”的理念在欧洲国家的确立,反映了通过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来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要求。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欧洲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可以给我们一种启示,设置专门机构来审查违宪,并不必然改变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
而在前社会主义国家的南斯拉夫和波兰也曾建立过宪法法院,并没有因此在制度上改变或削弱其人民代表机关的地位和作用。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我们的上述观点。
就专门机构审查模式所体现的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违宪审查机构的专门化,审查机构的组织和审查内容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特点,以及审查方式的多样化等等,反映了当今宪法和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客观要求,都是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的,是可以与我们的政治体制相兼容的。
第三,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有利于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原则基础上,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
党的十五大报告强调指出:要“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
可以说,“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和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也是我们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
违宪审查的基本精神就在于通过审查和纠正违宪行为,保证权力行使的合宪性与合法性,维护国家的宪政秩序。
而设立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实在为健全权力制约机制的非常有效的形式。
由专门机构来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否会使其凌驾于国家权力机关之上,从而改变我们的政治体制?这是对实行专门机构审查模式持异议者的主要忧虑,也涉及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与我国政治体制的兼容性。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是否可能发生违宪?[25]人大的权力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是否可以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的制约?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构成国家权力机关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然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并不等于应当是一种不受任何限制和制约的权力。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的原则:其一,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因此各级人大都必须依据宪法来行使权力,人大的立法必须符合宪法,受宪法的制约。
这是以法律(广义的)制约权力。
其二,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代表是由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的方法产生的,人民代表的活动受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和罢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