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关联方统借统贷相关政策汇编

关联方资金统借统贷相关政策汇编统借统贷是指“集团公司统一融资,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即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资金集中管控模式。
笔者通过汇编关联方统借统贷相关政策,帮助各位进行系统性的整理,有助于解决相关问题。
一、全国性(一)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三)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第一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
关于统借统还

关于统借统还资金管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核心内容,对于企业集团而言,更加强集中管控的核心之一。
基于企业集团在融资方面具有规模大、信誉好、资金筹措能力强等特点,统借统还的资金筹集使用模式广泛应用于大中型企业集团。
为支持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降低资金集中筹集使用的税收成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0年就出台了统借统还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营改增后,该优惠政策得以延续,对于满足条件的统借统还业务继续免征增值税。
但是,众所周知,要严格满足一定条件,享受统一借贷、统一还款的免税优惠并非易事。
在实践中,许多企业集团没有统一的借贷和还款业务。
因此,在享受免税待遇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潜在的税收风险。
今天,蔡子军将带大家学习探索统一借贷免税政策的有限条件,以及在应用中应注意的要点和风险。
1、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1]36号)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获取资金后,将借款资金分配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向所属单位收取业务,返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人的本息。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所属财务公司应当与企业集团或其所属单位签订统一的借款偿还合同,拨付资金,向企业集团或其所属单位收取本息,然后转给企业集团。
企业集团应当统一返还金融机构或者债券购买人的业务。
2、商业模式和免税条件可享受上述免税优惠的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模式有以下两种:模式一、企业集团或其核心企业(统借方)直接分拨资金模式二:企业集团(统一借款人)通过其财务公司(托管方)分配资金无论哪种统借统还业务模式,要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均应满足政策规定以下条件:1.资金来源必须是外部的,仅限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这两种融资方式。
利用债券资金统借统还不征营业税新政剖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利用债券资金统借统还不征营业税新政剖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融资渠道从单一向多元转变,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贷资金的情况越来越普遍。
本文现对非金融企业借贷资金取得利息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归纳如下。
新政体现债券资金与银行贷款的债权性投资共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简称税总92号公告)第一条对企业集团利用发行债券资金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涉及的营业税问题,予以了明确: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且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下称企业集团)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开展统借统还业务,与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开展统借统还业务、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委托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相比,最大的区别就是统借统还使用的资金来源不同,前者是以发行债券取得资金而后者是从银行取得贷款。
按税总92号公告出台前的税收政策,即财税字〔2000〕7号和国税发〔2002〕13号文件规定,只能对来源于银行的贷款资金且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行为,适用不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对于企业集团利用发行债券资金开展统借统还业务,因其资金不是来源于银行的贷款而是发行债券取得的,因而不能适用原统借统还业务不征营业税的政策。
财税字2000-7号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统借统贷利息支付的税务处理2010-11-01 14:47 来源:肖太寿我要纠错 | 打印 | 大 | 中 | 小统借统贷是指“集团公司统一融资,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即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资金集中管控模式。
关于统借统贷发生的利息到底在税务处理上应该如何进行处理呢?笔者对有关统借统贷的文件进行疏理,并在此基础上对统借统贷的利息的税务处理进行归纳如下:一、统借统贷利息支付政策法律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具体规定了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即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
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关于统借统贷税前扣除相关问题

关于统借统贷税前扣除相关问题统借统贷是指公司集团化经营战略的步伐,不断提高集团公司信贷资金管理水平,实施“集团公司统一融资,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以改变原实行的“集团担保,各自贷款”模式带来的种种弊端,即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资金集中管控模式。
集团公司实行“资金集中管控”模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是集团化管理公司进行资金管理的发展趋势,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6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实施以后,有关统借统贷资金的利息税前扣除问题,值得进行资金集中管理的集团化公司深思。
一、有关统借统贷资金利息税前扣除政策:(一)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前有关统借统贷利息税前扣除政策:在2008年1月1日以前,针对集团公司向所属成员公司为了加强资金集中收取的统借统贷资金利息(无论是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统借统贷利息,还是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统借统贷利息)均不征收营业税。
相关文件见附件《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前有关统借统贷利息税前扣除政策》。
(二)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以后有关利息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件的规定,准予税前扣除。
浅析统借统还贷款模式

浅析统借统还贷款模式一直以来,由于银行目标定位、信贷投放政策导向问题以及企业自身资产规模、信贷资信问题等多种因素,占我国企业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面临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困境,严重影响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实践中,在企业集团内部,为了缓解下属企业融资难或降低下属企业的融资成本,出现了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银行贷款并偿还、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也即“统借统还贷款”模式。
一、统借统还贷款的含义统借统还贷款的概念最早出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2月1日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以下简称“财税字[2000]7号文”)里。
该文件对统借统还贷款的描述为: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企业集团内的其他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
2002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2]13号文”)。
该文件规定了另外一种统借统还贷款模式: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
根据上述财税字[2000]7号文及国税发[2002]13号文,统借统还贷款存在两种模式,第二种模式相比第一种模式多出了一个集团财务公司的环节,但两种模式存在共同点:(1)拨付给集团下属企业的资金来源于外部金融机构,而不是企业集团内部的自有资金;(2)由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或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作为统借统还中的资金中转方;(3)资金使用方须为企业集团内的下属单位;(4)统借方须按照与金融机构约定的利率向下属企业收取利息,不得提高利率水平。
怎样理解和把握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胡俊

□财会月刊·全国优秀经济期刊2012.12上旬怎样理解和把握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摘要】本文对企业向不同对象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进行了梳理,对特殊情形下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进行了介绍,特别是借款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的五个注意事项,以期为纳税人的实务处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借款利息税前扣除关联企业债资比例利率税负胡俊(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610041)一、企业向不同对象借款产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1.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可全额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2.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支出是有限制性的在税前扣除。
企业向非关联方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要受到计算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利息比率是否超过金融机构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限制。
企业向关联方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除了要受以上限制外,还要受到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超过规定标准的限制。
对于金融机构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确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进行了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的条件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关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集团内部统借统还业务营业税缴纳问题明确

集团内部统借统还业务营业税缴纳问题明确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就集团内部统借统还业务是否缴纳营业税等问题作出解答。
问:企业集团内部统借统还业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同时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问:金融机构办理贴现、再贴现、转贴现业务,是否缴纳营业税?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问:某公司受托拆除建筑物取得收入,如何缴纳营业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 2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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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2月1日财税字[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
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
一些地区最近来函,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