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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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字号大中小2011-05-05 17:36:52打印本页关闭窗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2月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废止《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银发〔1996〕392号文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70件规章(见附件)继续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共70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四、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银发〔1989〕284号)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七、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八、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九、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下发)十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十三、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十四、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十五、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十六、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十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十八、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下发)十九、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二十、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二十一、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二十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二十三、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二十四、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二十五、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二十六、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二十七、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二十八、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二十九、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三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三十一、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三十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文印发)三十三、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三十四、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三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三十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三十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三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三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四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四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四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四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四十五、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发布)四十六、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发布)四十七、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四十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五十、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发布)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五十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五十三、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五十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五十六、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五十七、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五十八、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五十九、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六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六十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六十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六十三、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六十四、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六十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六十六、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六十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六十八、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六十九、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七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

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1. 引言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除了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它们提供了一系列金融服务,如保险、证券、基金等。

这些机构对于支持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

本文将介绍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作用,以及其在促进经济增长和风险管理方面的贡献。

2.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十分广泛,以下是其中一些主要的业务:2.1 保险非银行金融机构中最重要的一类机构就是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通过收集保费来为人们的风险提供保障。

它们可以提供多种类型的保险,如人寿保险、车险、意外险等。

保险公司不仅为个人和家庭提供财产和生命保障,还为企业提供风险管理和保护。

2.2 证券证券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中的另一类重要机构。

它们提供证券交易和投资咨询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来帮助企业融资,并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组合建议和交易执行服务。

2.3 基金基金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中的另一类重要机构。

基金公司管理基金资产,将投资者的资金汇集起来进行投资。

基金可以投资于股票、债券、期货等多种资产类别,通过分散投资降低风险,并为投资者提供高收益的机会。

2.4 信托信托公司是提供信托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信托业务包括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营,它们为委托人提供了一种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分配的方式。

信托业务可以帮助个人和企业管理财产、实现财富传承,并提供税收优惠。

2.5 其他业务除了上述主要业务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从事其他各种金融业务,如典当、融资租赁、外汇服务等。

3.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作用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金融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具有以下作用:3.1 促进经济增长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能够提供融资支持,促进经济活动和投资。

例如,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能力使企业能够在项目开拓和发展阶段获得融资支持。

基金公司的投资活动可以为企业提供股权和债权融资,推动企业的发展。

3.2 提供风险管理和保护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险业务可以帮助人们和企业管理和降低风险。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展开全文法释【2019】1号: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对于该《解释》的权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于今日公布,全文如下:《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姜永义陈学勇陈新旺(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20.2.27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有关刑事立法为依法惩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走私犯罪和跨境毒品犯罪增加,以及我国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等涉地下钱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

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最主要通道,不但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还日益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转移赃款的渠道,成为贪污腐败分子和恐怖活动的“洗钱工具”和“帮凶”,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整理版]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整理版]

(1996年5月16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包括境内外汇信托存款和境外外汇信托存款。

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凭其信用,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双方签署协议,吸收并代为营运其定额外汇资金的业外汇信托存款金额起点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等值外币,存期为半年以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运用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企外汇信托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放款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放款。

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

外汇信托放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或在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境外外汇信托放款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以其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直接投放境外外汇信托投资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境内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按规定利率借进一境外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直接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的转贷款。

境外外汇借款利率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接受国际金融机构或系指金融机构之间临时调剂外汇资金头寸余缺的借贷行为。

外汇同业拆借包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对象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

拆借双方应以合同形式明确外汇拆借的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或通过授信额度进行。

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的期限和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根境外外汇同业拆借的对象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境外外汇同业拆借可通过授信额度进行,拆借利率依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

境外外汇同业拆入须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短期外系指财务公司吸收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资金,按规定利率付给其利息的业务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用其吸收的外汇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外汇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放款和中长期外汇放款。

外汇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

财务公司外汇放款对象仅限于集团内部企业。

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中银资[1996]41号

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中银资[1996]41号

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1996年8月30日中银资[1996]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最近,总行陆续接到一些分行的报告,反映对开办外汇资金业务申报以及申报程序中的一些问题。

为更好地做到依法、合规经营,落实总行一级法人的地位,经总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洽,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凡开办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包括个人实盘外汇买卖)的各级分行,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有权经营外汇业务并领取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分行。

同时,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开办外汇买卖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二、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开办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包括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要求(见[93]汇业函字第83号之附件三)。

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各分支行开办的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中核定的范围,并严格按此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有关申报业务范围的具体操作办法,请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1月1日公布)、《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3]汇业函字第83号),以及《关于颁发〈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142号)的规定执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四、 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 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六、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七、 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一、 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二、 由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三、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
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四、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①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在拟停业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1987年9月28日)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予以公布,并做如下通告: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自公布日即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二、凡过去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作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三、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凭、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

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

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

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正文:---------------------------------------------------------------------------------------------------------------------------------------------------- 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1996年5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一、外汇存款包括对公外汇存款和外币储蓄存款。

对公外汇存款是指银行吸收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驻华机构和境外机构外汇资金的业务。

其中:银行吸收境外机构的外汇资金应纳入外债管理②。

外币储蓄存款:银行吸收自然人外汇资金的业务。

外汇存款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二、外汇贷款外汇贷款包括境内外汇贷款和境外外汇贷款。

境内外汇贷款:是指银行对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和具有中国国籍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放的外汇贷款以及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进出口信贷。

银行发放境内外汇贷款的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

境外外汇贷款:是指银行对境外机构和我国在境外注册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和进出口信贷。

银行发放境外外汇贷款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审批。

利率应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

银行发放境内、外外汇贷款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有关规定。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三、外汇汇率是指银行利用结算工具将客户的外汇资金汇入客户指定的帐户或解付汇入的外汇资金。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四、外币兑换是指银行和银行设立的外币兑换分支机构办理的自然人、驻华机构在非贸易项下的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

此项业务中“外币”包括外币现钞、现汇存款、外币支票、外币信用卡、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等。

以人民币汇价套算的两种外币的兑换应视为两次外币兑换。

银行办理此项业务应遵守非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五、外汇同业拆借是指金融机构间临时调剂外汇头寸余缺的借贷行为,包括境内外外汇同业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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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1996年5月16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一、外汇信托存款
包括境内外汇信托存款和境外外汇信托存款。

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凭其信用,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双方签署协议,吸收并代为营运其定额外汇资金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信托存款金额起点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等值外币,存期为半年以上。

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境外外汇信托存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二、外汇信托放款
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运用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企业或项目发放的贷款。

外汇信托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放款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放款。

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

外汇信托放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或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境外外汇信托放款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三、外汇信托投资
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以其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直接投放企业、项
目或参与合资联营企业的投资,并分享其经营成果的行为过程。

外汇信托投资按投资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投资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投资。

境外外汇信托投资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四、外汇借款
包括境内外汇借款和境外外汇借款。

境内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按规定利率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

境内外汇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直接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的转贷款。

境外外汇借款利率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接受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转贷款除外。

境外外汇借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五、外汇同业拆借
系指金融机构之间临时调剂外汇资金头寸余缺的借贷行为。

外汇同业拆借包括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和境外外汇同业拆借。

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对象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

拆借双方应以合同形式明确外汇拆借的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或通过授信额度进行。

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的期限和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
和调整。

境外外汇同业拆借的对象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境外外汇同业拆借可通过授信额度进行,拆借利率依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

境外外汇同业拆入须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短期外债余额控制。

六、外汇存款
系指财务公司吸收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资金,按规定利率付给其利息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外汇放款
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用其吸收的外汇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企业或项目发放的贷款。

外汇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放款和中长期外汇放款。

外汇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

财务公司外汇放款对象仅限于集团内部企业。

外汇放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或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外汇放款或财务公司对集团在境外设置机构的放款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八、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外币有价证券主要包括:外币股票及派生产品,外币债券和外币票据等。

发行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行人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发行外币
有价证券的业务经营活动。

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外币有价证券是指发行外币债券和外币票据。

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承销、股票分红派息或债券和票据的兑付等业务经营活动。

财务公司仅限于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承销、股票分红派息或债券和票据的兑付。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九、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外汇资金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的业务经营活动。

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代理方的身份代理客户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并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的业务经营活动。

财务公司仅限于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证券市场上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须按季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备案。

十、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其自有或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外汇市场上按市场汇价进行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间的买卖经营活动,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代客外汇买卖: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其委托指令买入或卖出外汇,并根据其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的交易经营活动,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代客户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自营外汇买卖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代客外汇买卖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③。

十一、外汇投资
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投资者身份,以其自有或自筹外汇资金直接投放企业,项目或参与合资联营企业的投资,及有价证券投资等,并分享其经营成果的行为过程。

外汇投资按投资期限分为短期外汇投资和中长期外汇投资。

境外外汇投资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十二、外汇租赁
系指金融租赁机构作为出租人用自筹或借入的外汇资金从国外厂商购进或租入承租人所需的设备,供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外汇租赁费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融资租赁主要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租赁,杠杆租赁(衡平租赁),综合
租赁等形式。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国际融资租赁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备案。

十三、外汇保险
系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用外币支付保险费,保险机构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以外币支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

外汇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及其上述保险的再保险业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从事外汇保险经营活动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十四、外汇担保
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凭其资信,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内外债权人或其它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偿付外汇债务的保证。

外汇担保包括境内外汇担保和涉外担保。

境内外汇担保即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国内债权人或其它受益人出具的外汇担保;涉外担保即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国外债权人或其它受益人,境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汇担保。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涉外担保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资信调查: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客户指定的有业务关系的
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进行调查,以向业务对象证明其自身资信的业务经营活动。

咨询业务: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以其专门的知识,技术经验和广泛的联系回答客户有关金融业务,市场状况,经济信息等询问,并进行可行性和专题性研究以作决策依据的一种服务性业务。

见证业务: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业务活动。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发展需求和经营状况批准的上述十五项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

附则:
外汇委托业务: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受托人,与境内外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吸收委托人的外汇资金,按照委托指示,进行定向的外汇放款或外汇投资等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委托业务包括外汇委托存款,外汇委托放款,外汇委托投资等业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运用委托外汇资金须坚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境外外汇委托存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①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现已执行1997年10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

②由《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管理规定》取代。

③同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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