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0415-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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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3.04.15•【文号】•【施行日期】1993.04.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1993年4月15日)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自行买卖外汇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1.外汇买卖业务主管人员须具备5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须具备3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不少于3人;2.有专门交易室,并配备信息终端机和其它有关设备;3.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4.有健全的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五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1.规定各级主管人员外汇买卖的管理和审批权限;2.规定外汇买卖的业务品种范围及其风险限制条件;3.规定每个交易员或主管人员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和头寸管理权限;4.规定每日外汇买卖的敞口总头寸和隔夜敞口头寸限额;5.规定每笔外汇买卖的止蚀点;6.制定交易员守则;7.建立固定格式的台帐登记制度;8.制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专门会计科目,对自营外汇买卖进行单独核算;9.交易与结算分别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1.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申请书;2.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可行性报告;3.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4.外汇买卖主管人员和专职交易员的名单和简历;5.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6.外汇买卖业务的交易设施、设备情况简介;7.银行总行或上级行同意其开办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文件;8.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3.04.15•【文号】[93]汇管函字第85号•【施行日期】1993.04.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现行有效、需要修改、废止的外汇管理规章目录》(发布日期:1996年3月27日实施日期:1996年3月27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的函((93)汇管函字第85号)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各专业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为贯彻《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在京中央单位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请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附件: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单位现汇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中央单位系指中央在京的党、政、军机关及其驻京直属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的群众团体。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在京中央单位现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检查及撤销等。

第四条在京中央单位根据业务情况可以申请开立往来帐户、专项帐户和现汇留成帐户。

一、往来户适用于:1.一类旅行社:对外招徕和组织境外旅游者来华旅游收取的外汇,向境内接待单位支付各项费用;2.劳务承包: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公司开展境外及境内外资工程承包、劳务及技术合作、勘察、设计等业务项下的外汇收付;3.免税商店: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外汇收入,向国外支付货款及从属费用;4.国际运输: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国际客货运输业务收入的外汇,其支出为客货运输中添加燃料、食品、饮料及退赔款等(包括海运、空运和铁路运输);5.代理: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运输、版权、商标、专利、商检、广告等代理业务代国内外客户收付的外汇;6.寄售维修: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寄售批发单位经营寄售进口商品及经批准经营维修业务的企业收入的外汇,其支出只限于向国内经批准的寄售批发单位支付货款和从属费用,向国外支付货款及从属费用;7.国际会议: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专门承办国际会议的单位,其收入为国外支付的用于参加国际会议的外汇,支出用于国际会议期间必须用外汇支付的费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4]25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4]25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4]25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职能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存款准备金率从2005年1月15日起,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率统一调整为3%。

二、交存方式(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格式附后)。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向其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三)省会(首府)城市(含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会城市)、深圳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各分行)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展开全文法释【2019】1号: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对于该《解释》的权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于今日公布,全文如下:《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姜永义陈学勇陈新旺(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20.2.27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有关刑事立法为依法惩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走私犯罪和跨境毒品犯罪增加,以及我国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等涉地下钱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

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最主要通道,不但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还日益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转移赃款的渠道,成为贪污腐败分子和恐怖活动的“洗钱工具”和“帮凶”,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12.30•【文号】汇发〔2019〕39号•【施行日期】2019.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推进外汇管理“放管服”改革,便利市场主体了解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效力通知如下: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目录见附件2。

三、对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的部分条款予以废止或修改。

目录见附件3。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3. 国家外汇管理局废止、修改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的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9年12月30日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三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和办理汇款的审批手续的通知(〔87〕汇管条字第 135 号)2. 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89〕汇管投字第 779 号)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明确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3〕52 号)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临时性简化修改单位基本情况表中行业属性申请流程的通知(汇综发〔2014〕68 号)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上线准备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5〕61 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废止、修改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的目录一、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年6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不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6件

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不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6件

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不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6件附件6: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不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6件1.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251号2.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外汇局公布3.关于颁发《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的通知银传〔1993〕20号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立即制止不规范发行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做法的紧急通知(1993年)5.关于颁布《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的联合通知银发〔1996〕66号6.关于军队保卫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军队单位及有关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6〕76号7.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银发〔1997〕474号8.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90号9.关于停止办理不记名式礼仪存单、不记名式储值卡的通知银发〔1997〕66号10.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497号11.关于下发《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15号12.关于建立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1997〕36号13.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14.关于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8号15.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出纳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524号16.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65号17.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94号18.关于印发《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8〕588号19.关于加强异地单位存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538号20.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49号21.关于银行、中保系统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通知银发〔1998〕338号22.关于立即停办有奖储蓄的通知银发〔1998〕277号23.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90号2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银办发〔1998〕135号25.关于加强金融监管信息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竞争行为的通知银办发〔1998〕102号26.关于农村信用社资金融通若干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2号27.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后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1999〕304号28.关于不得转嫁农村合作基金会风险的通知银发〔1999〕252号29.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银发〔1999〕210号30.关于印发《关于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归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的具体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68号3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并表监管外资银行在华总体经营情况的通知银办发〔1999〕210号32.关于印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68号33.关于严格禁止高息揽存、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通知银发〔2000〕253号34.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相应的表内应收利息处置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45号3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分行审批信托投资公司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通知银发〔2000〕101号36.关于金融资产接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函银办函〔2000〕65号37.关于剥离外汇不良贷款资金清算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585号38.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46号39.关于呆帐贷款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89号40.关于组织外资银行三方会谈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0〕6号41.关于重申严禁金融机构不正当存款竞争的通知银办发〔2000〕35号4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并表监管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管〔2001〕35号4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397号4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84号4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管理费监督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2号4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做好县(市)城市信用社更名为农村信用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105号4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为政府会计核算中心提供账户服务有关要求的通知银发〔2001〕79号4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23号4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16号5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减免部分企业表外应收未收利息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386号51.5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发放无指定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的通知银发〔2001〕330号52.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185号5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5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1〕357号55.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外资银行并表监管工作分工的通知银办发〔2001〕162号56.《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年第12号57.《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年第7号58.《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年第5号59.《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年第3号6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若干会计财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56号6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64号6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与台湾地区商业银行建立直接业务往来关系的通知银发〔2002〕361号6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30号6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两岸商业银行直接业务往来关系的通知》银发〔2002〕269号6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邮政汇兑资金清算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5号6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0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1987年9月28日)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予以公布,并做如下通告: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自公布日即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二、凡过去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作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三、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凭、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5.19•【文号】汇发〔2016〕11号•【施行日期】2016.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6〕1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规范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的外币兑换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一、《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24号)同时废止。

以前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涉及金额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银行依据《规定》需要调整与外币代兑机构之间授权协议的,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地方性中资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

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本行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电话:************、68402313。

特此通知。

附件: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16年5月19日附件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对外交往中个人外币兑换服务的需要,规范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的外币兑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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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汇借款;5.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7.外汇投资;8.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10.外币兑换;11.外汇担保;12.贸易、非贸易结算;13.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交通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
华夏银行
其它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
注:各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名单均填写全称。
附表三:
当地经济、贸易、金融基本情况
分局名称:
填报日期:年月日
\项目
\
地区\
国民生产总值
(亿元)
进出口总额
(亿美元)
非贸易收支
总额
(亿美元)
各类外债
余额
(亿美元)
外商投资企业
办理外汇业务金融机构
一、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须首先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外汇业务,筹备期不少于三&#0;六个月。
二、被批准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筹备期内,须落实开办外汇业务所需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配备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招聘并培训外汇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类银行总行和分局报送的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结合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区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于每年二月底前下发给各地分局。
第七条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总行委托的外汇借款;5.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6.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此项业务须通过其总行办理)7.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8.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外币兑换;10.外汇担保;11.贸易、非贸易结算;12.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以办理集团内部企业融资为主,对集团内部企业可办理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兼营外汇借款;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主营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买卖业务,兼营外汇投资;外汇拆借;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92)汇业函字第88号《关于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办法》废止。
附表一:
一九九年银行系统内分支行开办外汇业务规划表
总行名称:
填报日期:年月日
地区
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名单
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名单
二、关于颁发、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 分局有权对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代办处和开展代办业务的银行分支行颁发、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 分局有权审核、批准辖内银行分支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具体程序按照《两规定》相关条款进行。
三、关于外汇资本准备金、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的管理
1 分局有权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进行验资。
2 分局有权批准辖内金融机构将部分或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3 辖内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时,分局有权要求其在三个月内补足。经分局批准补足期限可一次性延长三个月。
一、关于外汇业务的审批、扩大、停办和终止
1 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年度外汇业务发展规划中规定的审批指标范围内,有权批准银行分支行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辖内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有权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代理其总公司办理外汇业务。
2 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代办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附件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
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为贯彻实施《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保证各级外汇管理局顺利开展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现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规定:
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以外汇信托、外汇代理、外汇投资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放款;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以外汇融资租赁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拆借;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家数
实际投资额
家数
外汇总资产(亿美元)
辖区

















注:以上项目填写当年第二季度末的数字,“国民生产总值”填写上一年末的数字。
附件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规定如下:
一、全国性银行总行、区域性银行总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三、市分、支行,地区中心支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5.贸易、非贸易结算;6.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县支行、办事处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
五、分理处、代办处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币兑换;3.外汇汇款。
第三条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总行、县支行以上的银行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向当地分局申请下一年度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规划指标的申请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属银行分支行的,提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1.开办外汇业务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达到法定数额;
2.有适当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
3.外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汇业务人员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被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级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须凭分局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的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各类银行总行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本系统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名单;
二、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名单(见附表一);
三、本系统外汇业务经营状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一、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办理外汇业务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认其已经营外汇业务;
(一)银行及其分支行: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国际结算三项业务至少各发生一笔。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分局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辖内已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况;
二、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三、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四、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五、辖区内经济、贸易、金融等发展状况(见附表二、三);
第九条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由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自行审批其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分局根据本地区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可批准少量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但必须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各类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六、关于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分局有权要求辖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按照《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经营外汇业务,其资本比率等有关涉及资本项目的资产负债比例,以其外汇营运资金作为资本来计算。对不按上述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分支行,分局有权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注:分支行名单按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直辖市填报。名单要填写全称。
附表二:
一九九年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规划表
分局名称:
填报日期:年月日
金融机构类别
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
拟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拟批准分支行以下机构数目(家)
中国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七、关于外汇业务的检查和考评
分局有权根据《两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检查和考评。
八、关于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分局负责监管辖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报送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九、关于处罚
分局有权按照《两规定》中所列全部处罚规定,对辖内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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