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刑事罪行条例
香港法例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比照 1351 c. 2 U.K.;比照 1795 c. 7 s. 1 U.K.; 比照 1817 c. 6 s. 1 U.K.〕
条:
3
叛逆性质的罪行
30/06/1997
(1) 任何人意图达到以下任何目的,即 ─ (a) 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称; (b) 在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境内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 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 何英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 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或 (c) 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比照 1797 c. 70 s. 1 U.K.]
条:
7
煽惑离叛
2 of 2012
17/02/2012
(1)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 (a)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废除) (b) (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ba) 政府飞行服务队的成员; (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增补) (c) 警务人员;或 (d) 皇家香港辅助警察队的成员,
(3) 叛逆或隐匿叛逆的审讯程序,与审讯谋杀的程序相同。 〔比照 1967 c. 58 s. 12(6) U.K.〕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2
条:
5
袭击女皇
30/06/1997
任何人故意─ (a) 在女皇陛下附近拿出或有任何武器或具破坏性或危险性的物品,意图用以伤害女皇陛 下; (b) (i)用任何武器向女皇陛下或其附近发射,或以武器指向、瞄准或对女皇陛下或其附 近; (ii) 导致任何爆炸品在女皇陛下附近爆炸; (iii) 袭击女皇陛下;或 (iv) 将任何物品投向或投中女皇陛下, 意图使女皇陛下受惊或受伤,或意图激使社会安宁遭破坏,或因而相当可能会导致社 会安宁遭破坏,
从香港的刑事侦查制度探讨深圳在刑事侦查领域的司法改革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诉讼制度不相和谐之处主要集中存在于刑事侦查领域,如何进行刑事侦查领域的司法改革是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最为紧迫的问题。
本文在对香港的刑事侦查制度深入考察的基础上,分析了香港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提高办案效率和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的经验,在与我国刑事侦查制度比较的基础上提出了深圳如何在刑事侦查领域进行司法改革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制度刑事侦查考察司法改革中共“十五”大明确提出要进行司法改革,1996年我国进行了具有一定进步意义的刑事司法改革,但这次刑事司法改革仍存在许多局限性和不足之处。
随着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经济将逐步与世界接轨,特别是外国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特别是刑事侦查体制的弊端必将更加暴露在世界各国面前。
如何在刑事侦查领域进行司法改革,从而使我国的刑事侦查活动与国际司法制度衔接,已成为一个相当紧迫的问题。
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实验田、排头兵”的深圳,不但要在全国率先实现现代化,而且也应该利用与香港仅一河之隔的优势学习其刑事侦查活动与国际司法制度衔接上的经验,率先使深圳的刑事侦查活动与国际司法制度接轨。
本文在对香港的刑事侦查制度进行考察并与我国刑事侦查制度比较的基础上,提出深圳在刑事侦查领域进行司法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香港刑事侦查制度的概况香港刑事侦查制度是在总结了大量侦查实践活动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包括了香港警察和廉政公署等侦查机关的职权、侦查手段、司法审查制度、保释制度等。
在香港,法定的侦查机关主要是香港警务处和廉政公署,享有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并对部分案件具有起诉权。
警务处内设有刑事侦缉处,专门负责侦查大部份刑事案件,拥有截停、扣留、询问、搜查、逮捕等广泛的权力。
而廉政公署则负责侦查发生在政府部门公务人员的贪污、受贿等案件。
在侦查机关履行侦查职责时,香港裁判司署内的裁判司可通过发拘捕令、搜查令等方式介入犯罪侦查活动,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予以制约。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部重要法律法规,对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和指导。
该法律体系的建立旨在保障社会公正,维护法律权益,有效打击犯罪行为。
香港《刑事诉讼法》首先确立了依法办案的基本原则。
依法办案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保障。
根据该法规定,任何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香港《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这部法律,刑事案件的立案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包括警方的侦查工作、检察官的起诉决定以及法院的审理程序。
同时,被告人的权利也得到了充分保障,包括权利知情、辩护权、听证权等。
最后,根据香港《刑事诉讼法》,法院在判决犯罪案件时,需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定罪和量刑。
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对于司法体系的信誉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根据法律,法官在判决时必须综合考虑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确保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香港《刑事诉讼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重要的法律规定和指导,为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合法、公平审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这一法律的实施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公正,保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并有效打击了犯罪行为。
香港《刑事诉讼法》的持续改进和完善是维护香港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Establish noble character. On the morning of October 2, 2022香港刑事诉讼程序一侦查刑事侦查工作大多由警队进行;根据普通法及成文法,警队拥有广泛的权力,可以逮捕、扣留及查问可疑的人;廉政公署、海关、人民入境事务处、劳工处及环境保护署等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例有权就它们负责的案件进行侦查;警队调查罪行时,受到普通法、成文法和一些行政指令的限制,主要包括:1警察必须在执行逮捕时或在执行逮捕后尽快告知被捕人被逮捕的原因,并尽快将被捕人送到警署;2警察查问或对待被捕人,必须遵守保安司向各执法机关发出的详细指引; 3在一般情况下,警察要在逮捕被捕人时向他提出忠告,使被捕人知道他在法律上的权利,包括沉默的权利;4必须尽快把被扣留的人带到裁判法庭;5在警署扣留疑犯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48小时;6被查问的人有沉默权,警务人员不得强迫或诱导被捕人回答任何问题;任何通过欺骗、强迫或不公正手段向被捕人获取的招认供词,都不为法庭接纳为证据;除非罪行非常严重而必须把被捕人收押,对被捕人均准予保释,以等候进一步调查或审讯;二决定起诉案件是否起诉,要考虑以下情况:1可被接纳证据的性质;2定罪后可能判处的刑罚;3罪行的严重性;4被告人的个人特征;5起诉是否符合公众利益;6所花费用是否合理;在上述因素中,最主要的是考虑有没有足够证据;如果证据不足而起诉,不仅浪费时间和资源,而且无罪释放还会有损刑法的威慑作用;如果有充分证据,还要考虑以什么罪名起诉,被控人是否应当分别受审;如果案件严重或复杂,执法机关在起诉前通常要向律政司咨询;一般案件,则由执法机关自行决定起诉;被告人的个人因素也必须考虑;如对于年老或体弱的被告人,除非他很可能再犯罪或罪行十分严重,否则一般可以不起诉;有时,某一罪犯的证据可能是认定其他参与同一犯罪或另外犯罪者罪行更为严重所必需的证据,这也是不起诉的因素之一;律政司长在决定是否公诉时有酌情决定权;如果不是明显不当和极不公正,对律政司长的这一决定就不能提出司法复查;律政司长也可以变更不提起诉讼的决定;尽管律政司长或者警方已决定不提起诉讼,但任何人均可以提起自诉;不过,自诉必须先向裁判署法庭提出申请;律政司长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介入并接管自诉,或者终止诉讼;在香港,被告人无权决定在什么法院受审,只有控方可以决定;控方决定向什么法院起诉,通常是考虑罪行的严重性及可能判处的刑罚;所有案件最初都必须在裁判署法庭提出起诉,案件在裁判署法庭开始处理后,控方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申请把案件移交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判;严重的罪行可依公诉程序在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审判,这些罪行称为可公诉罪行;这类罪行中较严重的,例如谋杀、强奸、误杀等,可判处终身监禁,只能在高等法院审判;未达到如此严重的,在区域法院审判;有些罪行可在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审判,或由裁判署法庭审判,它们也称为可公诉罪,但可依简易程序治罪;这种罪行要视其严重程度来决定向哪个法院起诉;最轻微的罪行只能依简易程序治罪,由裁判署法庭审判;依简易程序起诉的期限为自犯罪时起6个月,除非个别法例规定延长期限;可公诉罪行没有起诉时限,但不得无故延误;三法庭审判程序任何人均被推定为无罪,除非法庭裁判他有罪;因此,被告无须证明自己无罪,举证责任在控诉方;在审判时,先由控方传召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并呈递有关证物,指证被告人的罪行;在各级法院,证明罪行、反证及控辩双方辩论等程序相同;开始时先由控方简述证供及争论点,然后控方引导控方证人作证;控方证人必须接受被告的辩护律师或被告人如无律师的盘问;在盘问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就一切与案情有关联的证供向证人提出质疑;只要盘问的问题与案件有关联,法庭对辩方盘问证人的时间基本上是没有限制的;在辩方盘问控方证人后,控方可以再次向证人提问,但提问只限于澄清在盘问期间证人回答辩方律师时的某些含糊答复,控方不得就其他方面再向证人发问;主审法官必须确保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因此,主审法官不会为了参与控辩任何一方而直接向证人发问,但法官是有权就案件中的任何方面向证人提问的;当控方传召了所有的证人作证及提交所有的证据后,辩方律师可以向法官陈词,以控方提出的证据“表面证据不足”为理由,要求法官终止审理和撤销指控的罪行;这是由法官裁定的法律问题;如果法官认为表面证据不足,法官必须撤销控罪;如果有陪审团,则应当引导陪审团作出裁决;如果法官裁定控方证据达到“表面证据成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被告人可以和律师商讨,根据律师的意见,决定自己是否在法庭上提供证供或传召证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但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作证的话,就必须接受控方律师的盘问;盘问程序与辩方盘问控方证人的程序相同;一般说来,除了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是“不在犯案现场”外,被告人无需在审理前将他的辩护理由通知控方;但如果传召专家证人,辩方必须预先通告控方并将专家报告送给控方;辩方只需要在法庭上提出法律上可以接受的辩护理由,控方便有责任反证该辩护理由是不成立的;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供后听取双方陈词,辩方有最后发言权;其后法官要独立考虑各方面的证据,对案件作出裁决;如果有陪审团,则法官要总结案情,并向陪审团解释适用法律,由陪审团作出裁决;法官或陪审团要在形成无合理怀疑的确信时,才能裁定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成立;如果存在合理疑点,那么无论被告人是否嫌疑极大,都不应裁定被告人有罪,而是必须立即释放被告人;这一点,法官在总结案情时,要向陪审团作出说明;裁决必须由法官或陪审团公开宣告;被告人被裁定有罪后,辩方律师可以进行求情,最后由法官宣告判刑;四上诉在原审法院被裁定有罪的被告有权就判罪或量刑向上级法院上诉;律政司长则有权就案件的撤销或区域法院的无罪裁决提出上诉,但不可以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陪审团的无罪裁决提出上诉;如果上诉法庭批准,律政司长可以以某些理由要求上诉法庭复核任何法院上诉法庭除外的判刑;对裁判署法庭裁判的上诉一般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处理,由一名法官审理;在对裁判署法庭的裁判提出上诉以前,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作出裁判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复审;对原审的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裁判的上诉由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审理,其裁决由上诉法庭不少于3人的奇数上诉法官作出,但对量刑的上诉可以由两名上诉法官进行审理;对上诉法庭的裁判的上诉由由香港终审法院审理;当事人向终审法院上诉前,必须首先征得终审法院的许可;审理上诉主要是根据记录及证供复核裁决的法律基础,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接纳新证据;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法官审理对裁判官所作决定的上诉时,可以确认、更改或推翻裁判官的决定,或命令重审,或连同意见一起将案件发回裁判官由其决定;上诉法庭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驳回上诉或者命令重审;对于对量刑不服的上诉案件,上诉法庭有权撤销原判刑罚而改处其他刑罚;在通常情况下,终审一级的法院一般不会对事实作出裁决,而只作出驳回上诉或命令重审的裁定;对于重审的案件,一般只发回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决定;。
刑法及香港刑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香港刑事罪行条例》性罪行(1) 任何男子強姦一名女子,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2) 任何男子冒充一名已婚女子的丈夫,誘使該女子與他性交,即屬強姦。
(3) 任何男子─(a) 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b) 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即屬強姦。
(4) 現予聲明,在強姦罪行的審訊中,陪審團如須考慮一名男子是否相信一名女子同意性交,則在考慮此事時,除須顧及其他有關事項,亦須顧及該名男子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女子同意性交。
(5) 有關第(4)款所述的審訊,如在區域法院進行,或在裁判官席前或在少年法庭循簡易程序進行,則在該款中凡提述陪審團,即須解釋為提述區域法院、裁判官或少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
條:122 猥褻侵犯(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第200 章- 《刑事罪行條例》(2) 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
(3) 任何人如與或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他或她與另一人為已婚夫婦,則不會因第(2)款的規定而犯猥褻侵犯該另一人的罪行。
(4) 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女子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但任何人只會在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她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情況下,方可因她無能力同意而被視為犯猥褻侵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罪行。
法律上规定香港是否有死刑

法律上规定香港是否有死刑▲香港是否有死刑?现在香港的死刑已经被废除。
香港的刑法中原有死刑。
依照《刑事罪行条例》和《侵害人身罪条例》,叛逆罪、谋杀罪和海盗罪可以判处死刑;军人叛变罪、私通敌人罪,也可判处死刑。
但香港立法局还是于1993年4月三读通过了废除死刑法案。
此后,谋杀罪由原来的死刑改为终身监禁,而叛逆罪和海盗罪则由死刑改为酌情终身监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香港地区适用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据此,由于香港,澳门均适用其自身特有的法律系统,故应视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而适用第七条的属人管辖的特殊规定。
▲香港适用的刑法是什么?刑法并没有将民族自治区排除在属地管辖外。
民族自治区任然适用《禒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沿用原来类似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制度,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典,其刑事法律由1997年7月1日之前的原有法律,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会通过采纳为香港特区的法律构成。
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因长期受葡萄牙管治,其法律体系基本上是葡萄牙法律的翻版,故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特点。
即使在澳门回归之后,本着“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原则,澳门原有法律基本上得到保留,并被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现行的《澳门刑法典》即为澳门回归前由葡萄牙法律专家以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为蓝本起草的刑法典,而现行的特别刑法大多数亦为澳门回归前制定并被保留下来的特别刑法。
综合上述对于死刑问题的讨论和相关香港法律的详细解析,从上面小编整理的法律条例的内容中,可以清楚的知道对于香港的法律,从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后,其法律的规定,有些法律条例是与祖国内地的法律相适应的,但对于一些法律的规定,由于地区以及社会形式的不同,还是将其保留。
香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标准

香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标准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违法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以下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标准:
一、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国分离出去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形式的分离主义行为都是违法的。
这意味着,任何试图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国分离出去的言论、行动或组织都是违法的。
如果这种行为被实施,将面临刑事指控和法律制裁。
二、非法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这包括试图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制度,或试图非法地改变中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这种行为也是违法的,如果被发现,将面临刑事指控和法律制裁。
三、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
这是另一种形式的分离主义行为,即试图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
这种行为也是违法的,如果被实施,将面临刑事指控和法律制裁。
总之,任何形式的分离主义行为都是违法的,无论是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国分离出去,还是试图非法改变其法律地位或转归外国统治。
这些行为都是对中国的领土完整和主权的严重侵犯,是不可接受的。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
香港《刑事诉讼法》是香港法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程序。
该法案于1996年通过,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后生效。
根据这部法律,香港的刑事案件需要经过法庭的审判才能依法作出刑事裁决。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各种程序和要求,包括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做证的规则、证人的证词、审判程序、上诉程序等。
根据该法律,刑事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审判都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并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多数遵循英国的司法系统,并融入一些中国法律的特点。
《刑事诉讼法》确保了被告人的权利,如取保候审、律师代表、不自证、无罪推定等,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该法律还规定了上诉程序,如果被告或检察官对判决不满意,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由更高级法院的法官审理,以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总之,香港《刑事诉讼法》是香港刑事案件审判的基本法律,并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进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条: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刑事罪行条例》。
30/06/1997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1
部:
I
叛逆
30/06/1997
条:
2
叛逆
30/06/1997
(1) 任何人有下述行为,即属叛逆─ (a) 杀死或伤害女皇陛下,或导致女皇陛下身体受伤害,或禁锢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 下的活动; (b) 意图作出(a)段所述的作为,并以公开的作为表明该意图; (c) 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 (i) 意图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 称;或 (ii) 旨在以武力或强制手段强迫女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何英 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 (d) 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 (e) 以任何方式协助与女皇陛下交战的公敌;或 (f) 与他人串谋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
目的在于矫正该等错误或缺点;或 (c) 怂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尝试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d) 指出在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恶感及敌意的事项,而目的在于将其消
除。 (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3) (由1992年第74号第2条废除)
(将1938年第13号第3条编入)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比照 1842 c.51 s.2 U.K.〕
部:
II
其他反英皇罪行
30/06/1997
条:
6
煽惑叛变
2 of 2012
17/02/2012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 (a) 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及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或 (由2012年第2号 第3条代替) (b) 煽惑上述任何人─ (i) 作出叛变的作为或作出叛逆或叛变性质的作为;或 (ii) 召开或试图召开叛变性质的集会,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比照 1797 c. 70 s. 1 U.K.]
条:
7
煽惑离叛
2 of 2012
17/02/2012
(1)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 (a) (由第2012年第2号第3条废除) (b) (由第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ba) 政府飞行服务队的成员; (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增补) (c) 警务人员;或 (d) 皇家香港辅助警察队的成员,
# “《刑事罪行条例》”乃“Crimes Ordinance”之译名。 + “《1972年刑事(修订)条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72”之译
名。 Ω “《伪造硬币罪行条例》”乃“Coinage Offences Ordinance”之译名。 § “《刑事恐吓条例》”乃“Criminal Intimid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 “《爆炸品条例》”乃“Explosive Substances Ordinance”之译名。 @ “《假冒身分条例》”乃“False Person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 “《伪造文件条例》”乃“Falsification of Documents Ordinance”之译名。 ++ “《伪造条例》”乃“Forgery Ordinance”之译名。 ▲ “《宣誓下作假证供条例》”乃“Perjury Ordinance”之译名。 §§ “《惩罚乱伦条例》”乃“Punishment of Incest Ordinance”之译名。 ※ “《煽动条例》”乃“Sedition Ordinance”之译名。
条:
4
对叛逆等的审讯的限制
30/06/1997
(1) 除非检控是在犯罪后3年内开始进行,否则任何人不得就第2或3条所订的罪行被检控。 〔比照 1695 c.3 s.6 U.K.〕
(2) 若案件中所指称公开的作为是杀死女皇陛下或直接企图危害女皇陛下的生命,则本条对该 案并不适用。 〔比照 1800 c.93 s.1 U.K.〕
章:
200
刑事罪行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
刑事罪行条例*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若干刑事成文法则。
[1971年11月19日]
(本为1971年第60号,1865年第10号,1913年第23号,1916年第3号,1920年第13号,1922年第11号, 1922年第21号,1935年第26号,1935年第33号,1935年第34号,1938年第13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本条例将截至1972年12月31日为止的以前见于以下各条例的条文加以综合─
(4) 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比照 1934 c. 56 s. 3(1) U.K.]
(5) 如某人由某法庭或在某法庭席前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罪行,该法庭可命令毁灭或按照命令所 指明的其他方式处理与该罪行有关的文件;但在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毁灭任何文件,而如有 人提出上诉,则在上诉获最终裁定或被放弃前,不得毁灭任何文件。 [比照 1934 c. 56 s. 3(4) U.K.]
放弃职责或放弃向女皇陛下效忠,即属犯罪。[比照 1934 c. 56 s. 1 U.K.] (1A)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或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即属
犯罪。 (由第2012年第2号第3条增补) (2) 任何人─ (a) 知道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员、官员或人员行将弃职或擅离职守,仍协助该人作该行 动;或 (由第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9
煽动意图
30/06/1997
(1) 煽动意图是指意图─ (a) 引起憎恨或藐视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 下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护的领域的政府,或激起对其 离叛;或 (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4
(b) 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 项;或
条:
10
罪行
30/06/1997
(1) 任何人─ (a) 作出、企图作出、准备作出或与任何人串谋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或 (b) 发表煽动文字;或 (c) 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煽动刊物;或 (d) 输入煽动刊物(其本人无理由相信该刊物属煽动刊物则除外),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3
(b) 知道该成员、官员或人员是弃职者或擅离职守者,仍藏匿该人、协助该人藏匿或协助 将该人从羁押中救出,即属犯罪。
(3) 任何人意图犯第(1)或(1A)款所订罪行,或意图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犯第(1)款所订罪 行,而管有某种性质的文件,且将该种性质的文件的文本派发予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员、官员或 人员是会构成第(1)或(1A)款所述罪行的,即属犯罪。 (由第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34 c. 56 s. 2(1) U.K.]
(3) 叛逆或隐匿叛逆的审讯程序,与审讯谋杀的程序相同。 〔比照 1967 c.58 s.12(6) U.K.〕
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2
条:
5
袭击女皇
30/06/1997
任何人故意─ (a) 在女皇陛下附近拿出或有任何武器或具破坏性或危险性的物品,意图用以伤害女皇陛 下; (b) (i)用任何武器向女皇陛下或其附近发射,或以武器指向、瞄准或对女皇陛下或其附近; (ii) 导致任何爆炸品在女皇陛下附近爆炸; (iii) 袭击女皇陛下;或 (iv) 将任何物品投向或投中女皇陛下, 意图使女皇陛下受惊或受伤,或意图激使社会安宁遭破坏,或因而相当可能会导致社 会安宁遭破坏,
并以任何公开的作为或以发布任何印刷品或文件表明该意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 处终身监禁。〔比照 1848 c.12 s.3 U.K.〕
(2) 就根据本条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经证实的作为足以构成第 2 条所指的叛逆,亦不 得以此作为免责辩护;但被裁定本条所订罪行罪名成立或罪名不成立的人,以后不得根据相同事实 就第 2 条所指的叛逆被检控。 〔比照 1848 c.12 s.7 U.K.〕
(c) 引起对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或 (d)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间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或 (e)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或 (f)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由1970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g) 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 (由1970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2) 任何作为、言论或刊物,不会仅因其有下列意图而具有煽动性─ (由1938年第28号第2条修 订) (a) 显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误导或犯错误;或 (b) 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宪制的错误或缺点,或法例或司法的错误或缺点,而
(a) 该款所述的搜查令,只可就怀疑在提起告发前3个月内所犯的罪行批出; (b) 如根据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已就某处所执行,则进行或指示进行搜查的警务人员─
(i) 须通知占用人已进行搜查,并须应要求向该占用人提供一份从该处所移走的文件 或其他对象的列表;及
(ii) 如曾从其他人身上移走任何文件,须向该人提供一份该等文件的列表; (c) 根据第(1)款检取的物品,可保留一段不超逾1个月的期间,而倘在该段期间内已开始进
(a) 于搜查令签发日期起计1个月内随时进入该处所或地方,在有需要时并可使用武力进 入;
(b) 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及搜查在场所发现的任何人;及 (c) 检取在该处所或地方或在上述任何人身上发现,而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是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