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香港的法院体系和刑事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
香港法律对西方法律的吸收与借鉴综述

香港法制对西方法制的吸收与借鉴综述由于香港曾经长期为英国统治,香港法律对西方法律的借鉴主要表现为对英国法律的继受。
香港法直接、全方位、大量继受了英国法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本土的判例法和制定法,从而形成了一套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的完备的法律制度。
在英国占领香港之前,香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主要是华人习惯和宗族规范,并且有大量民商事法律关系领域没有法律加以调整。
刑事案件则适用《大清律例》。
英国统治香港以后,1844年香港《最高法院条例》规定英国法律适用于香港。
自此,英国判例法和制定法开始“种植式”的移植到香港。
①判例法是英国法律的主要组成部分,代表了英国法的传统。
香港当然继受了英国法的这一传统,在许多重要的法律关系领域几乎全部继受英国判例法的内容和体系,从而形成了许多具有普通法法系特色的法律部门。
制定法也是英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制定法对判例法起补充或修改作用。
香港制定法分为条例和附属立法。
在英国统治时期,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法律称为条例。
附属立法通常由行政机关制定,其内容规定相应的规则、细则等辅助条例的实施。
在港英政府时期,香港的条例大多是仿照英国制定法而制定,在内容和体例上与英国制定法大致相同。
一、契约法在契约法法律部门,香港几乎全部继受英国契约法的原理和体系。
其中最具特色的就是英国契约法上的对价原则。
在英国,对价是伴随着违约损害赔偿诉权而出现的。
16世纪的英国各种不同的关于契约的诉讼形式都要求有契约以外的因素证明其可诉性。
而当时商业行为中大量存在的非正式待履行契约由于缺乏印签、交付特定物等外在形式而得不到救济。
在1602年斯莱德案件(Slade’s Case)中法官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诉权作为非正式契约的诉权方式。
在违约损害赔偿诉权中对价就是证明这种诉讼形式可诉性的外在因素。
②对价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应无故得益,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有某种回报。
1875年Currie v. Misa充分体现了对价的内涵:“合约一方获得的某些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另一对方须付出或承担的宽容、损害、损失,或责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比较NextPage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差异]目前,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二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中国内地采用的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饮食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燕尾服起来的。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

1.英美法系源于中世纪的英国法。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后建立了相对强大的王权,统一了司法制度,使各地分散的习惯法逐步得到统一,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同时,国王通过行使王权,颁布大量法令,制定法也获得发展。从14世纪起,为弥补普通法的不足,通过大法官的审判活动,逐步形成衡平法制度。从此,普通法与衡平法并行发展,相互冲突又相互作用,英国封建社会的法制走向完善。
5.在法官的作用上,英美法系的法官对法律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判例法是由法官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创建发展的。一项判决既已作出,不仅对当时的案件有拘束力,而且对以后相应的案件也同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官的判决具有立法的意义。此外,对制定法的理解和适用也离不开法官的解释。英美法有“法官造法”之说。
(4)法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程序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英美法系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无公法和私法的之分,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成文法系、民法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因为它的历史渊源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此外还有教会法、商法和城市法)。它是资本主义国家中历史悠久、分布广泛、影响深远的法系。它以欧洲大陆的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融合其他法律成分,逐渐发展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在大陆法系内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不尽相同,大体上有两个分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拉丁分支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日耳曼分支。
(5)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审理方式,以法官为中心,奉行干涉主义;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角色。
香港司法制度

• 资格的主要内容 • 资格取得的程序
三、权利与义务
• 权利
– 代理权及拒绝代理权、出庭权和拒绝出庭权、会 见权和取证权、不负诽谤罪的权利、示默权和保 密权、获酬权、转聘大律师权、向法庭提议更换 陪审员的权利 对当事人忠实坦诚的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的义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的义务、尊重法庭的 义务、维护公平竞争的义务、接受律师行业管理 部门监管的义务
谢谢! 谢谢!
• • • • • 1、终审法院 2、高等法院 3、区域法院 4、裁判署法庭 5、专门法庭
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最高法院上诉庭
最高法院原诉庭
地方法院
裁判司署
土地 院
小额钱债 审裁处
劳资 审裁处
图表10-1 香港原有法院体系(表中↑表示向上级法院上诉)
终审法院
第四节 律师制度
• 一、概述 • 二、分类以及资格的取得 • 三、权利与义务(包括监督与处分)
• 四、律师组织 • 五、公证制度 • 六、法律援助与服务
一、律师制度的概述
• 香港律师制度与英国律师制度一脉相承。从 1844年香港律师制度产生之日起,就采用了英 国律师制度的模式,接受英国传统的影响,从 而使之至今仍带有浓重的英国传统和色彩。 • 由于香港实行普通法系的抗辩式诉讼制度,在 诉讼的过程中,法官只担当“被动仲裁者”的 角色,有关案件的询问和答辩完全由双方当事 人或他们的律师进行。因此,律师在诉讼中的 作用特别重要。
– – – 诉讼文书的送达 证据的调查与收集 相互承认与执行各法域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
•
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
– – 内地: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香港:警察总署、保安局、律政司、廉政公署、海 关和各级法院
英美法律体系与大陆法律体系的异同

英美法律体系与大陆法律体系的异同法律是保护人民的利益,是保障社会治安的。
如果世界上的大部分律师都如《魔鬼代言人》中的律师一样,罪犯都不到应有的惩罚,人民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社会体系也必然崩溃,天堂也会随着时间的变化变成地狱。
当然,不同的国家或许有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同样在世界生也存在着两大不同的法律体系——英美法律体系与大陆法律体系。
首先,我们先谈谈她们的不同点:(一)从历史渊源的角度上来说: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
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
英美法系的只要特点是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判例法(简单解释判例法就是以前怎么判,现在还是怎么判)为主要形式。
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判定法是判例法的基础,同时也是审理一切案件的基本准则,但在现实应用中,判例法的应用更具有一定的优势,它使得案件的审理不受既定法律的限制,只要有先例就可以据此推理,完成案件。
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它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后扩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国。
历史上的罗马法以民法为主要内容。
法国和德国是该法系的两个典型代表。
陆法系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判例在法律上不被认为是具有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法被理解为抽象规范,理论性较强,多采用法典的形式,且案件的审理与判决都要受到法律条例的严格限制,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制定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渊源,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
香港的法律制度概述

香港的法律制度概述一、序言二、法系(一)普通法系[system of common law;common-law system]1、普通法系2、普通法(common law)(1)普通法的定义(2)普通法的特点3、衡平法(Equity)(1)衡平法的定义本科04年7月名词解释,专科05年7月、06年1月、07年1月名词解释衡平法:由英国原来的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在处理专门的申诉案件时,为避免过分重视令状和程序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集中考虑案情的理据得失,由此而发展出的有别于普通法的法律规范。
(2)衡平法的特点本科06年7月判断题衡平法作为普通法的补充,虽然已撤销了衡平法法院,但衡平法的许多原则,却被保留了下来,时至今日,英美法系国家仍在沿用。
(√)(3)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区别(二)大陆法系[continental law system;continental legal system;civil law system](三)社会主义法系[family of socialist laws;system of socialist laws]三、法律渊源[source of law](一)来自香港外的法律渊源1、《英皇制诰》(Letters Patent)和《皇室训令》(Royal Instructions)本科04年7月、05年7月、06年1月、07年1月判断题,专科05年7月、06年7月、07年7月判断题1997年7月1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取代了《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性法律。
(√)2、英国国会法例专科05年7月、06年7月、07年7月填空题自1985年起,港英政府通过的工程,最后决定采用保留150多条英国国会法例,并以的形式重新制定。
3、全国人大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二)来自香港本地的法律渊源1、成文法 (legislation)专科05年7月、07年7月填空题成文法是指由立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
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
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
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
[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
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
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
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
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法系是指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进行分类将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的若干国家的法律划为同一法系。
在当代一百多个国家中,有两个历史悠久、影响广泛的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
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
自20世纪以来,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互相借鉴、吸收或融合,但由于法律的传统、文化和习惯的不同,客观上仍然各自具有明显的特点。
这些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一、法律形式上的特点英美法系发源于英国,自11世纪起,以中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和原则为基础、根据资本主义的需要重新解释和改造而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Caselaw)为主,英美国家高级法院的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
适用判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遵照先例〃(starede〜isis)的原则,下级法院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尤其必须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因而判例实际上起着法律的作用。
20世纪下半叶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加强了议会立法和修订原有立法,如英国《1965年证人出庭法》、《1974年陪审团法》、《1976年保释法》、《1980 年治安法院法》、《1985年犯罪起诉法》、《1995年刑事上诉法》等;美国《1975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983年联邦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以及各州的立法,如《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等,但是上述议会立法或国会立法,多系单行法,不是统一的法典。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盛行于欧洲大陆诸国,以后又传播到其他国家和地区。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主,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既有总则又有分则,内容比较严谨,形式比较完整。
在古罗马,查士丁尼[1]就禁止法官引用判例,当然法官更无权造法(lawmaking)。
直到如今,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5条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认的一个原则,该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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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法院体系和刑事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一)王以真一、香港法院体系香港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审判机关有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及裁判法院。
在香港法院体系中还有死因裁判庭,它与行使审判权的普通法院有显著区别。
为了说明各级法院的案件管辖权,必须首先说明香港仿效英国将刑事案件分为简易罪和公诉罪(或译可诉罪),以及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皆可的案件。
与之相应的,在诉讼程序上有简易程序和公诉程序之分。
(一)最高法院香港最高法院是由上诉法庭和高等法院组成的。
上诉法庭是香港最高审级的法院,专门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原讼庭、地方法院和土地审裁处裁决的上诉案件,以及就其他下级法院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
上诉法庭有1位首席大法官及9位大法官。
审理案件时每个上诉法庭只有2至3位大法官组成,所以同时可以组成3个法庭分别进行诉讼。
首席大法官是法庭的当然庭长,另2位副庭长从9位大法官中产生。
上诉审一般不接受新证据,实行公开审判。
大法官在审阅原审案件材料后,开庭聆听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辩论,然后酌情作出维持原判决、变更原判决或发回重审的裁判。
不服上诉法庭的裁决,可以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
高等法院兼有上诉审权和初审权。
凡是各下级法院无权审判的第一审民、刑案件均由高等法院原讼庭受理。
谋杀、误杀、强奸、大量毒品等最为严重的公诉案件归属高等法院管辖。
不服裁判法院对成年和未成年被告的刑事裁决的上诉案件由高等法院1位大法官受理。
高等法院共有20余位大法官,地位平等,分别受理不同性质的案件。
高等法院原讼庭适用公诉程序并有陪审团参加审判。
庭审向公众公开。
各方当事人可以亲自或委托律师出庭聆讯并参加辩论。
不服高等法院原讼庭的裁判可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不得向上议院上诉。
(二)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对于部分民事、刑事案件具有初审权,对刑事案件没有上诉审权,仅对印花税额的民事案件有上诉审权。
凡是不属于高等法院管辖的较严重的公诉案件,地方法院有权判处7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审判公开进行,由1位地方法院法官及陪审团审判。
各方当事人可以亲自或委托其律师出庭聆讯并参加辩论。
不服地方法院的裁判可向上诉法庭上诉。
现有37位法官分驻港岛、荃湾和沙田等各地方法院。
(三)裁判法院裁判法院是香港的基层法院,分设于港岛区、九龙区和新界区各地,约有10座。
裁判法院有权受理属其管辖的成年人实施的较轻微的公诉罪及简易罪案件,有权判处3年以下监禁及一定数额的罚金。
约8座裁判法院设儿童法庭,专门审判7岁以上14岁以下儿童及14岁至16岁少年实施的、除杀人以外的犯罪案件。
对18岁或18岁以下青少年的看管、保护事项也有权处理。
裁判法院的法官除首席裁判官、常任裁判官外,还有特委裁判官。
一般每座裁判法院有1位首席裁判官,负责其所在的裁判法院的一切事务,如受理新案件、安排每件案件的审讯日期等。
常任裁判官可以独自主持审判案件,对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有权判处2年或以下监禁并处罚金,也可单处罚金。
对实施两个或以上罪行的被告人有权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监禁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
常任裁判官科刑时不得超越法律对个别罪名规定的最高刑。
特委裁判官主持的法庭主要受理小贩、轻微违反交通法规及一般传票的案件,无权判处监禁。
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有权判处2万港元以下罚金;被告人不认罪的,另订日期由常任裁判官审判。
特委裁判官还有权签发对正常人的拘捕令和搜查令。
裁判法院还可聘请太平绅士审判案件。
太平绅士主持的庭审至少由两人共同负责。
他们在不超越法定的最高刑的原则下,对认定一个罪名的被告人有权判处6个月监禁或2,000港元罚金,对认定2个或以上罪名的被告人有权判处12个月以下监禁或3,000港元罚金。
在香港,一切刑事案件都必须通过裁判法院。
对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皆可的案件,由检察官依法选择诉讼程序。
检察官认为应由地方法院管辖的,申请裁判法官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裁判法官依申请予以移送。
地方法院无权管辖的最严重的公诉案件,依检察官的申请,裁判法院应当进行预先审查。
预先审查后认定证据足够的,将案件移送高等法院。
检察官未提出移送申请、裁判法院有权管辖的案件,则安排日期由本院进行刑事诉讼。
(四)死因裁判法庭香港设置的死因裁判法庭与其他法院或法庭不同,它不是对某个案件的具体被告人进行审判,而是对非自然死亡者的死因进行调查,认定死者的身份、死亡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致死的手段等。
往往死因裁判法庭在受理案件时根本还没有发现谁是致死的行为人。
死因裁判官对是否进行死因裁判一般具有自由决定权,但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律政司指示必须进行死因研究的事件除外。
因意外或可疑情形下致死的事件,暴力致死,死因不明的突然死亡事件,或从外地运入香港的尸体,死因裁判官一般都应受理。
香港现有3位死因裁判官。
开庭审理时可由1位死因裁判官独任审理,也可由1位裁判官及3人组成的陪审团共同审理。
此外,律政司可以委派检察官协助法庭分析死因。
与死者死因有利害关系者可以委托律师参与庭审。
庭审一般公开进行。
二、香港刑事诉讼原则和保释制度(一)香港刑事诉讼原则香港吸收了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并且结合本地情况建立了一套完整的、适应国际潮流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
香港刑事诉讼原则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各项:司法独立;审判公正;在法庭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公开审判;及时审判;禁止非法逮捕、拘禁;对错误判决或非法拘捕的受害人实行赔偿;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保障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同等机会出庭并受询问;不得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己的证言和自认有罪;有罪证明必须达到无合理疑点;被告方不承担证明本方无罪的责任;不得就同一罪名再次审判。
香港为了贯彻实施刑事诉讼原则,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
以司法独立为例。
香港法学界、司法界人士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论述和理解全面、深刻。
他们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行使司法权独立,法律是法官进行刑事诉讼的唯一依据,别无其他。
每位法官不论职位高低,对他承办的案件,拥有依法独立处理权,他没有义务向行政官员和立法机构报告工作,也没有义务向上级法院的法官请求指示。
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得就某件案件如何审判向下级法院主审法官发布指令,即使发布了这种指令,下级主审法官有权拒绝服从。
上诉审法院的法官只有权受理依据法定的上诉程序提起上诉的案件,并且只是依据法律才可作出维持、变更或推翻原裁判的裁决。
可以认为,香港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这种理解是基于“法律至高无上”及“法官是司法的权威”两个观念的结合。
一是必须承认法律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以及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判、决定具有极大的严肃性和约束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推翻。
二是必须承认法官(不论职位高低)在依法行使司法权时的绝对权威地位。
关于法律和法官权威性的观念和论述是贯彻实施司法独立原则的思想和理论保障。
为保障法官的绝对地位,香港实行了以下的制度:1.“法官不可更换制”。
一旦某位法官着手办理某件案件后,其他法官就不得插手,当事人也不得要求更换。
2.严格的任免制。
香港的首席大法官、上诉法庭大法官及高等法院大法官均由总督遵照英国女王训令,根据《英皇制诰》的规定委任。
地方法院法官由总督以加盖公玺的委任状及授权令委任。
裁判法官、审裁处的司法官员则由首席大法官根据总督授权,以加盖公玺的授权令委任。
在任命任何法院的司法官员以前,当局必须首先向一个独立的法定组织——“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征询意见。
这是法官任命的必经程序。
在法官接受任命后至退休年龄前的任期内不得对其调动、免职。
由于身体或精神疾病丧失能力的,或者由于行为不检而予以免职的,必须由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向英国女皇提议并经英女皇批准。
对裁判法官、审裁官及最高法院助理司法常务官的免职,不续聘用,因公众利益而强令退休,或因行为不检而予革职的,一般在征询“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意见后由香港政府决定。
3.为了维护法庭和法官的威严和权威,刑法规定了藐视法庭罪。
凡是藐视法庭和妨碍公正司法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并应予惩罚。
政府官员、议员等人实施了藐视法庭罪与庶民一样,法官均可治罪科刑。
(二)刑事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为了贯彻实施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下列各项诉讼权利:1.被捕人、被拘押人有权提起诉讼;2.被告人有权接受有管辖权的、独立并公正的法庭的审判;3.被告人有权接受公平、公开、迅速的审判;4.被告人在被判有罪以前被视为无罪,在法庭上有权沉默;5.被告人有权迅速知道被控罪行的性质和理由;6.被告人有权得到为准备辩护所需的合理时间;7.被告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8.被告人享有出庭受审权;9.被告人享有其与律师通讯的保密权;10.被告人享有召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11.被告人享有向控诉方证人质问的权利;12.被告人享有要求翻译员翻译的权利;13.被告人享有上诉权;14.被告人在等候庭审(指初审的庭审)或上诉期间,享有申请保释权。
被告人享有的许多诉讼权利,必须首先由被告方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申请,法庭认为申请不超越合理范围时方可行使。
(三)香港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制度香港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制度有金钱担保、保人担保和本人具结担保三种。
拥有准予保释权的官员有警官和裁判法官。
他们行使准保权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各不相同,以下分别予以论述。
1.警官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行使准保权:(1)对被捕人的保释。
逮捕后的被捕人,向警官承诺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法庭到案受审并且立即缴付一定金额的保释金的,警官一般准予保释。
被保释人于指定日期、时间到庭受审的,则发还其已缴付的保释金。
如果被保释人未按时到庭的,裁判法官可以下令没收其缴付的保释金,也可以签署拘捕令,由警官执行。
(2)对被侦查人的保释。
案件需要延长侦查时间时,侦查官可以对被侦查人适用保释,但以被侦查人承诺必须在指定日期、时间到达指定的警署为条件。
侦查阶段实行的保释有金钱担保、保人担保和具结担保三种方式。
具结担保一般适用于涉嫌较轻微犯罪行为者。
要求其承诺的条件与金钱担保、保人担保相同。
但与保人担保不同的是具结由被保释人本人为之,而保人担保是由他人为被保释人担保。
与金钱担保不同的是,在表示接受承诺条件的当时不付保释金,而是在其不履行承诺的责任时付保释金。
保释金的金额由主管警官确定。
保释金金额必须合理。
警官在综合考虑被侦查人罪行的严重程度、被保释人的家庭境况和个人情况、准予保释的日期和时间等各项因素后才能确定合理的金额。
通过进一步侦查,认定被侦查人确是无辜者或者控诉的证据不足者,则应撤销保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