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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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史及其影响

英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史及其影响

英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史及其影响英国法律制度是世界闻名的法律制度之一,它的发展历史悠久,影响深远。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论述英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史及其影响。

1. 历史背景英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公元1066年,当时威廉征服诺曼底并称自己为英格兰国王,他通过建立中央政府和法院来加强自己的控制力,并通过各种法律来规范国家和社会的行为。

然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化,英国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

2. 省级法庭在英国,最初的法庭是在省级设立的,用于解决地方争端和纠纷。

这些庭院通常由当地的权贵和精英组成,他们负责制定和执行当地的法律和规定。

这种制度的好处是法律和规定更贴近人民,更具切实性。

3. 王庭在王庭的发展中,国王通过设立王庭来处理具有国家性质的问题。

在早期,王庭也是省级法庭的一种,并由国王和其官员领导。

在王庭中,法官们不再是地方权贵或权威人物,而是专业法律人士。

4. 店铺法庭随着商业活动的增加和市场的发展,商家和商人之间的纠纷也随之增加。

因此,英国政府在1295年设立了“店铺法庭”,专门处理商业纠纷。

这种法庭强调各种形式的贸易合同,如货物交换、租赁和贷款合同等。

5. 上诉制度在17世纪之前,英国只有一级法庭。

然而,由于司法体系的扩张,上诉制度得以建立。

当然,在13世纪,各级法庭之间已经存在互相上诉的制度。

但在1621年,上诉机构正式建立了,使得被指控者有权抗辩控诉,并让法律更加公正。

6. 普通法普通法是英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普通法是通过先前案例来确定法律规则的,而不是通过法律文书或宪法。

这种系统的优点是其灵活性和适应性,能够适应法律和社会变化。

7. 立法英国也是一种称之为“立法民主”的国家。

在这个系统中,议会成员通过讨论,辩论和投票来决定法律和政策。

虽然判例法仍然是英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立法已经成为决定英国法律的主要方式之一。

总之,英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可以说是源远流长。

从最初的省级法庭到现代的立法民主模式,英国法律制度已经不断发展和完善,影响了整个世界。

英国法律实践的心得体会

英国法律实践的心得体会

一、引言英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建立现代法律体系的国家之一,其法律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声誉。

在英国进行法律实践,不仅能够使我们深入了解英国法律体系,还能够拓宽我们的国际视野,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

本文将从英国法律实践的心得体会出发,对英国法律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二、英国法律体系的特点1. 普遍法与衡平法并存英国法律体系以普通法为基础,同时辅以衡平法。

普通法是英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它来源于法官的判例,通过长期的法律实践逐渐形成。

衡平法则是普通法的补充,它强调公平、正义,主要涉及财产权和合同法等方面。

2. 独立、分工明确的司法体系英国司法体系分为三个层次: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

每个法院都有明确的职责和权限,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政治干预。

3. 法律渊源丰富英国法律渊源主要包括立法、判例和习惯法。

立法主要来源于议会,判例则通过法官的判决形成,习惯法则是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

4. 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相结合在英国,法律教育是法律职业的基石。

法律学院为学生提供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通过实习和培训,使学生在实践中掌握法律技能。

三、英国法律实践的心得体会1. 英国法律实践注重程序正义在英国,程序正义被视为法律实践的核心。

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程序公正都至关重要。

在英国法律实践中,我们深刻体会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它不仅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提高司法效率。

2. 英国法律实践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英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有助于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灵活运用法律,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理。

然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需要加强监督和制约。

3. 英国法律实践注重法律职业道德在英国,法律职业者注重职业道德,遵循诚信、公正、保密等原则。

这有助于维护法律职业的声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英国法律实践强调法律人的综合素质在英国,法律人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还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谈判、写作等能力。

英国司法制度史

英国司法制度史

英国司法制度史篇一:英国司法制度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发布日期:20XX-05-17文章来源:互联网(体制简介部分)英国的司法制度渊源流长。

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

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

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

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

一、司法行政机关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

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

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

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

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

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

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

英国优秀法律制度案例(3篇)

英国优秀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英国作为世界法治国家的代表之一,其法律制度在历史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成熟的体系。

英国刑事司法体系在改革过程中,通过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提高了司法效率,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以英国刑事司法体系改革为例,探讨英国优秀法律制度的案例。

二、英国刑事司法体系改革历程1. 早期改革(19世纪)19世纪,英国刑事司法体系面临着诸多问题,如审判拖延、证据收集困难、法官权力过大等。

为解决这些问题,英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

(1)证据法改革:1836年,《证据法修正案》颁布,限制了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权,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

(2)法官任命制度改革:1852年,《法官任命法》实施,确保法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3)刑事程序改革:1873年,《刑事证据法》颁布,明确了证据收集、审查和呈递的程序。

2. 中期改革(20世纪)20世纪,英国刑事司法体系改革继续深入,重点在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被告人权益。

(1)1965年,《刑事审判法》实施,简化了审判程序,提高了审判效率。

(2)1984年,《刑事审判法》再次修订,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权力,确保审判公正。

(3)1995年,《犯罪与秩序法》实施,对刑事司法体系进行了全面改革,包括提高法官独立性、完善律师制度、加强警察权力等。

3. 近期改革(21世纪)21世纪,英国刑事司法体系改革继续推进,重点在于应对新型犯罪和打击恐怖主义。

(1)2003年,《警察改革法》实施,对警察权力和职责进行了调整,提高了警察执法效率。

(2)2009年,《犯罪与法庭法》实施,进一步强化了法官权力,确保审判公正。

(3)2015年,《刑事司法与法庭法》实施,对刑事司法体系进行了全面改革,包括加强法官独立性、完善律师制度、提高警察执法效率等。

三、英国刑事司法体系改革案例1. 证据法改革案例案例:2016年,英国某地发生一起杀人案,警方在调查过程中收集到大量证据,但由于证据收集程序存在问题,导致证据被排除。

英法法律体系案例分析(3篇)

英法法律体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它规定了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渊源、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等基本问题。

英国和法国都是具有悠久法律传统的国家,它们分别代表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本文通过对英国和法国法律体系的分析,探讨两种法律体系的异同,以期为我国法律体系改革提供借鉴。

二、英国法律体系1. 法律渊源英国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其法律渊源主要包括:(1)普通法:普通法是指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

普通法主要通过判例法的形式体现,即先例原则。

(2)制定法:制定法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在英国,制定法包括议会法案、欧洲联盟法规和地方政府法规等。

(3)习惯法:习惯法是指长期形成的、被社会普遍接受的习惯和惯例。

在英国,习惯法主要适用于某些特定领域,如财产权和合同法。

2. 法律解释英国法律体系强调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重要作用。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遵循先例,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法律进行解释。

这种解释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有助于法律的灵活适用。

3. 法律适用英国法律体系采用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负责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

法官则负责法律的适用和判决。

三、法国法律体系1. 法律渊源法国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其法律渊源主要包括:(1)宪法:宪法是法国最高法律,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法律体系。

(2)立法法:立法法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如民法典、商法典等。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2. 法律解释法国法律体系强调法律解释的严格性。

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遵循立法机关的意图,不能随意发挥。

这种解释具有一定的固定性,有助于法律的稳定实施。

3. 法律适用法国法律体系采用专业法官制度,法官由法学专业人才组成。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立法法进行判决。

四、两种法律体系的异同1. 法律渊源英国法律体系以判例法和制定法为主要渊源,而法国法律体系以立法法和行政法规为主要渊源。

英国司法制度特点

英国司法制度特点

英国司法制度特点篇一:英国司法制度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发布日期:20XX-05-17文章来源:互联网(体制简介部分)英国的司法制度渊源流长。

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

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

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

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

一、司法行政机关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

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

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

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

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

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

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

英国司法制度

英国司法制度

英国司法制度英国属英美法系国家。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资产阶级为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逐步对封建司法制度加以调整,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现行的司法制度。

它具有独特的历史传统。

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由大贵族、大僧侣等组成的智人会议就已具有司法机关的职能。

诺曼王朝时期,英国建立了君主专制制,设立了权威极大的御前会议,以其判例作为普通法适用于全国,并在全国分设由国王任命法官的法院来代替原有的地方法院,从此以判例法为渊源的司法制度开始形成。

1215年《大宪章》颁布以后,最高司法机关从御前会议中独立出来,逐步形成了包括由申请法院、王座法院、财产法院和衡平法院等组成的复杂的司法组织系统和适用普通法的封建司法制度。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没有对司法体系和法律形式作重大改革,而是逐步对封建司法制度进行调整,以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

19世纪末叶司法改革后,司法组织初步简化,衡平法院不再自成体系,普通法院平等地适用衡平法。

1971年制定的《法院法》,对法院组织系统又进行了一次改革。

但英国的司法制度仍保留许多封建痕迹,除法院体系和诉讼程序十分繁复,封建时代的许多判例至今仍有法律效力外,英国没有独立的司法体系。

大法官既是全国首要司法官员,又是上院议长,而且是内阁成员,一身兼有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职能;不设最高法院,由上院行使最高上诉级法院的职权。

司法组织根据1971年的《法院法》,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法院主要分民事、刑事和专门法院三个组织系统。

民事法院系统包括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院,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院组成,专门法院系统主要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劳资关系法院和行政法庭等。

苏格兰有自己独特的法院组织系统:郡法院仅管辖民事案件,郡官法院兼管辖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苏格兰高等法院是苏格兰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但民事案件还可上诉到上院。

苏格兰还有特设的土地法庭。

英国司法制度

英国司法制度

英国司法制度英国是一个权利、民主和法治国家。

英国司法制度建立在几百年的发展和演变之上,是目前为止最为完善的一种体制之一。

英国的司法制度采取的是普通法制,这意味着法官能够根据先前类似案件的裁决作为法律依据来判定新案件。

这种方式使司法制度能够不断发展并保持适应力,以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和经济环境。

英国的司法体系分为三级: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

在最高法院的顶部,是由十一名大法官组成的高度权威的司法机构。

最高法院是负责审理各种个案,以及对英国权利法和公法的最终解释权的机构。

上诉法院是由对法官、法官及其他独立专业人士组成的,其职责是审理上诉案件,并确保被控诉人在审判中得到公平对待。

地方法院则负责处理最多的小型案件,例如交通违法、租赁争端和婚姻离婚等。

英国的司法体系还包括的优于其他国家的监管机构。

例如,英国的公共检察官办公室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负责对犯罪行为进行检察。

检察官会在犯罪疑点得到确认时,调查并采集证据。

然后,他们会向法院起诉或不起诉犯罪嫌疑人。

此外,英国的监狱和社区处罚体系也非常完善。

监狱推行纪律严明但符合人道主义的管理,而社区处罚则注重恢复罪犯的自我价值和社会形象。

正如其他国家的司法体系一样,英国的司法制度也面临着一系列挑战。

这些挑战包括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缺乏足够的经费、司法独立的威胁以及案件耗时较长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应对这些挑战,英国的政府和司法机构正在进行一系列改革,以确保司法体系能够更好地满足公众的需求。

总之,英国的司法制度被认为是世界上最现代化和公正的体制之一。

同时,它也在不断发展和进步,以更好地满足公民和社会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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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2011年10月底,司法部地市司法局长英国培训团在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郑先红的带领下,赴英国曼彻斯特和伦敦进行培训考察。

通过培训考察,我们对英国的法律体制、制度,司法体系和运作方式,刑事民事案件办理和矛盾纠纷处理的渠道、方式等有了基本了解,特别是对英国的法律教育、律师管理、律师事务所运行、法院的司法地位、对公民的法律援助和服务、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狱管理、民事商事矛盾调解等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领域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并结合国内工作实际进行了比较,加深了对英国法律制度的认识。

这对于借鉴英国法制制度,更好地开展司法行政工作意义深远。

一、英国法律制度简介(―)英国法律构成和法院体系1、英国法律构成。

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鼻祖,崇尚经验,注重实用,只相信经过实践验证过的理论,认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与大陆法各国不同的是,遇到新问题时,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回答“这次我们应该怎么办”而英国的法律则会找出“上次我们是怎么办的”。

受信奉经验的法律思想影响,自13世纪开始,普通法亦即判例法便在英国生根发芽,并逐渐影响了大半个世界。

在英国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例分为四级。

一是欧洲一审法院、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和判例。

英国作为欧盟和欧洲地方议会的成员国,必须接受欧洲司法法院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和判例、欧洲一审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对英国的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二是英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未成立前为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它们有最高约束力,除被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典取代外,英国的各级法院必须遵循。

三是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

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对郡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自身都具有约束力,但该判例可以被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推翻。

四是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

对郡法院和高等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但可以被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例推翻。

英国历史上没有成文法。

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沉淀,英国法院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门类繁多,数量更是浩如烟海。

不仅普通人无力查询了解,即使法官、律师使用起来也极为方便。

为此,英国半个世纪以来加快了成文法的制定。

现在,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已经成为英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据了解每年议会制定法律30~40部。

议会立法的程序是:先由政府提出法律草案,经过下议院和上议院多次审议表决通过后,再经女王正式批准生效。

而对成文法条款的理解,则由法院判例作出解释。

两者互为交叉、相互补充,共同维系着英国社会正常的经济和法律秩序。

另外,英国是欧盟和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因此,它受到这两个欧洲国际组织制订的《1992年欧盟条约》、《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等条约和规则的约束。

而且,这些条约自动并入英国的国内法体系成为英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并对英国国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英国还是诸多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加入国。

但在通常情况下,这些公约仅适用于英国与其他成员国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而不直接对英国国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产生约束力。

公约只有被英国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并入、成为国内法后,才能够被英国法院在判决国内案件时适用。

2、英国法院体系。

法院体系自上至下包括:(1)最高法院。

于2005年正式独立设立。

此前,最高审判权主要由司法大臣和上议院的11位法律议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行使。

法律大臣既是上议院开会时的主持人、上议院的首席法律议员即国家的司法领袖,还是政府内阁中的最高法律长官,同时行使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各级法官的任命或者推荐以及惩戒权。

由于司法大臣制度与“三权分立”原则不适应,作为英国宪政改革的一个主要方面,布莱尔首相任内于2003年6月宣布撤销由司法大臣领导的政府法律部门,并成立宪法事务部行使原法律部门的职权,同时积极筹划设立独立的英国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于2005年正式成立。

(2)高级法院体系。

包括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刑事法院。

上诉法院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体系中地位仅次于最高法院的高级法院,下设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分别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和刑事法院一审判决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

高等法院全称是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是高诉讼标的额或者有较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并受理不服低级法院判决提起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

高等法院分为大法官法庭、王座法庭和家事法庭三个分庭,对不同类别的民商事案件行使平等的管辖权。

同时,英格兰和威尔士被分割成六个巡回区,高等法院在每个巡回区内还设有巡回法官。

刑事法院设在伦敦以及其他90多个主要城市,其法官主要由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的法官和巡回法官组成,管辖一审严重刑事案件和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普通二审刑事案件。

其审理案件时,由一名法官主持,实行陪审团制度(有12名陪审员)。

陪审团决定被告是否有罪,法官决定具体量刑。

(3)低级法院体系。

包括郡法院、治安法院和各种名目繁多的专门法院及法庭等。

全英现有280余个郡法院,主要管辖该区域内争议金额较小的初审民事案件。

英国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都由郡法院初审管辖,一律实行独任审判制,并根据争议金额大小等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不同审判程序,以达到从简、快速的目的。

近年来,有的郡法院向当事人提供网络诉讼服务,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起诉、应诉、置换证据和开庭审判等,既节省了成本,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在英国,如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只有取得该法院的书面上诉许可后,才有权利提起上诉。

治安法院是是英国最主要的初审刑事案件管辖法院,96%以上的刑事案件由其审理。

除少数侵犯儿童和谋杀案件直接由刑事法院一审管辖外,绝大多数轻微刑事案件均由其管辖审理。

同时,刑期可能超过6个月或者罚金可能超过5000英磅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亦需先由治安法院预审,然后决定是否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刑事法院。

治安法院的法官设置最富英国特色,共分两类:一类为国家职业司法人员,领取工资报酬,全英仅70名左右,主要在大城市里坐堂问案。

另一类是非专业治安法官,全英现有约2.8万名,均来自于不同阶层、种族,一般具有较丰富的社会阅历,但无需掌握专门法律知识,政府不向其支付工资,仅对审案期间的交通费、就餐费及误工费等给予补偿。

之所以设立非专业治安法官,是因为英国认为司法程序中只有审判是公开进行、公众可以参与的。

为了保障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审判能够始终符合社会公众的意愿,便设立了非专业治安法官。

治安法院审理案件时,一般由三名非专业治安法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一名职业治安法官独任审理,不实行陪审团制度。

英国设有专门审理17岁以下少年犯罪案件的治安法院,审理时必须由三名以上非专业法官且至少包含—名女性组成合议庭,不公开进行审理。

另外,治安法院管辖继承、拖欠水电气费用、交通事故和各种许可证(如烟酒销售许可证)等普通民事诉讼案件。

此外,英国还有一些专门设立的特别法院(法庭),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之外,如反垄断法院、验尸官法院、专业法庭和军事法庭等。

英国加入欧盟和欧洲委员会后,在解决国内法与欧盟法适用冲突、人权和民主自由上诉案件等方面,亦需受到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管辖。

英国的法官一律从律师中选拔,在低等级法院任法官一般需律师执业7年以上,在高等级法院则要10年以上,且一般只有皇家大律师(Queen’sCounsel)才可能成为高级法官。

法官在英国享有极高的社会地位和较丰厚待遇。

一般而言,作为优秀律师经济方面已经无虞,成为法官后每年又有10万英镑以上丰厚薪水(约相当于2个大学教授年薪),并且法官一般任职到75岁才退休。

全英只有1500余名法官,高等级法院法官一般都有皇室授予的爵位,社会地位极高,并成为法律领袖和公平正义的象征。

因而,法官极少出现为了蝇头小利而枉法裁判、司法不公等问题。

3、英国刑事检察机构。

英国于1986成立了独立的刑事检控机构一皇家检控院,与法院一样亦独立于政府,对议会负责。

该检控院在全国42个地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所在地的刑事案件起诉工作,但没有案件侦查权。

而代表国家在刑事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出庭支持公诉的检控官也由律师担任。

(二)英国律师制度英国的律师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集团: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

两类律师分别办理不同的法律事务,各自具有独立的组织管理机构、执业准则、资格授予程序和传统文化。

1、事务律师。

截至2009年7月31日,英国有145381名事务律师,他们主要办理以下法律事务:(1)为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参与项目运作、谈判,审查起草法律文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非诉讼业务由事务律师独家垄断,出庭律师无权介入,因为他们不直接与当事人接触。

(2)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诉讼法律事务,主要包括收集整理证据材料,为简单民事案件撰写诉状、申请令或者答辩状与反诉状,选择专家证人并协助准备专家报告,委托出庭律师并向其介绍案情,陪同出庭律师出庭,负责装订提交给法院的全部案卷资料等。

(3)1990年以前,事务律师仅有权在治安法院、郡法院和特定情况下的刑事法院代理当事人出庭,直接行使代理权或者辩护权。

后经改革,事务律师亦可以在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出庭行使代理权和辩护权,但只能穿便装,不能像出庭律师一样戴发套、着法袍。

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加上考核程序复杂,至今获得在高等级法院出庭代理资格的事务律师尚不足700名。

2、事务律师协会。

事务律师的管理服务机构是律师协会。

全英仅此一个事务律师协会,位于英国最高法院旁的伦敦市中心。

律师协会的职责分为管理和服务两大类,具体包括:负责事务律师的执业登记,每年向每名事务律师颁发一次执业证书,这与国内的年检注册差不多。

年检的主要考察指标是该事务律师是否参加到了每年16小时以上的职业继续教育、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机构是否办理了“职业赔偿保险”。

协会负责制定事务律师的培训考核规章,监督指导事务律师的执业行为,并设有事务律师违纪惩戒法庭,有权对事务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暂停执业、罚款、取消执业资格和律师资格的处罚。

对处罚不服,则该律师可以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提起诉讼。

同时,协会还通过不断制定详细、实用的事务律师执业指南,出版法律刊物,定期举办讲座、研讨会,建立和维护自己的网站等形式,为事务律师的执业提供服务与支持。

3、取得事务律师执业资格的条件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非英国公民亦有权利合法取得英国的律师执业资格,包括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资格,并在英国执业。

由于律师在英国地位高、收入丰厚,一直是青年学子追求的职业,因而竞争非常激烈,取得事务律师执业资格绝不轻松。

法律专业毕业生—般要经过3年以上才能获得律师资格,其他专业至少4年,而没有学位者至少6年,且这些学习都收费不菲,许多年轻学子都是借贷参加学习。

申请者一般需获得英国的法律学位,包括法学士、硕士或者博士。

如果第一学位不是法律,申请人必须另行学习1~3年英国的法律转换课程,并参加包括六门法律核心课程的英国“普通法职业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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