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对照表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对照表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而不移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取缔非法证券机构和非法证券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国务院商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
非法集资行政处置权限配置及认定逻辑——《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 条、19 条和39 条的展开

近年来,我国的非法集资一直处于易发高发频发的时期,尤其是网贷平台、私募等领域积聚风险的凸 显以及债权、基金、信托等叠加风险的初现,使得金融风险化解存量、遏制增量、防控变量和消解负量愈发 困难。长期冲在非法集资一线的刑事打击效能日渐式微,不仅难以遏制非法集资案件的不断衍生、扩散和 蔓延,而且在资产清退中时常伴生出影响社会稳定的案外因素。新时代如何构建防范非法集资的新格局 和处非打非的新机制,如何从源头遏制非法集资高发蔓延势头,已成为完成脱贫攻坚战后打好防范化解 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的重要任务。2020 年 12 月 21 日国务院第 119 次常务会议通过了《防范和处置非法 集资条例》(5 月 1 日实施)(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作为专门调整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行政法规, 改变了原有处置非法集资的权力配置模式,不仅赋予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牵头部门对非法集资行 为的行政调查权力,而且解决了地方政府在查处非法集资时有责无权、依据不足、措施不够、手段匮乏等突 出性问题,初步架构了职权清晰、层级分明、组织完整的行政处置非法集资的体制机制。然因非法集资行为 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存在交织叠加,而《条例》又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 汇等”和“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 活动”的例外适用,再加上“法律、行政法规处置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防范和处置没有规定的”参照 执行,使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行政职权在实际执行中趋于复杂和模糊,亟待理论从法条的内在逻辑、
(二)处置非法集资适用范围的限缩性 《条例》第 2 条第 2 款规定:“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从条 款的内容来看,《条例》对处置非法集资和非法集资的防范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要求,对处置非法集资作出了 适用主体的限定,仅限于行政机关。那么,作为事业单位的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处置非法集资是否“适用本条 例”?行政机关处置非法集资是否均适用本条例,还是有其他不适用的情形?对此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其 “另有规定”的处置对象不仅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还包括非法集资行为,其主体为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 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这些另有规定主要涉及《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外汇管理条 例》等。例如,《商业银行法》第 11 条、81 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 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①《条例》作为国务院处置 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处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的非法集资行为也应一并遵 循。因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实质上就是非法集资行为, 对此类非法集资应由国务院金融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处置,其处置涉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 非法集资行为需要适用《条例》。在广泛意义上讲,处置涉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非法集资行为的主体不 完全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部门以及其他授权单位。 二是处置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适用。 《条例》第 39 条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 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这种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与《条例》第 2 条规定的非法集资的非法性 具有相同的性质,即“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但在“未经依法许可”前未作“国家金 融管理部门”的限定,即未有《条例》第 2 条非法集资定义的“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限定,这标明其与一般 的非法集资尤其是行政机关处置的非法集资存在不同。因为“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作者:来源:发布时间:2016年02月24日点击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在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共同努力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但是,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严峻,案件高发频发,涉案领域增多,作案方式花样翻新,部分地区案件集中暴露,并有扩散蔓延趋势。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有效遏制非法集资高发蔓延势头,加大防范和处置工作力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发展,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比较突出,民间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困难和非法集资高额回报的巨大诱惑交织共存。
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各类不规范民间融资介入较深的行业领域风险集中暴露,非法集资问题日益凸显。
一些案件由于参与群众多、财产损失大,频繁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极端过激事件发生,影响社会稳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保持经济平稳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大防范和处置力度,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
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进一步健全责任明确、上下联动、齐抓共管、配合有力的工作格局,加大防范预警、案件处置、宣传教育等工作力度,开正门、堵邪路,逐步建立防打结合、打早打小、综合施策、标本兼治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二)基本原则。
一是防打结合,打早打小。
既要解决好浮出水面的问题,讲求策略方法,依法、有序、稳妥处置风险;更要做好防范预警,尽可能使非法集资不发生、少发生,一旦发生要打早打小,在苗头时期、涉众范围较小时解决问题。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247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六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责中,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章取缔程序第九条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修订探究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修订探究为了有效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并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两非”取缔办法》)。
但由于各种原因,《“两非”取缔办法》)未能全面有效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多样化以及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当下有关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问题日益突出,不少民众受之侵害,损失重大,而《“两非”取缔办法》)适用性已然滞后。
因此,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开展相关修订工作已迫在眉睫。
一、《“两非”取缔办法》)修订背景和意义(一)严峻现实的客观要求近年来非法金融活动快速蔓延,愈发猖獗,涉案领域不断扩大,案件日益多发,甚至集中暴露,且犯罪手法不断升级。
如:二清机、移动支付乱象、套路贷等问题。
1.非法集资情况非法集资涉及面广,数额巨大,潜伏着巨大的风险和危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花样频出,犯罪手法翻新,犯罪形式更加隐蔽,欺骗诱导性强,网络化趋势明显,突破地域界限。
多数升级包装为低风险、高回报的理财产品,如:“投资理财”、“虚拟货币”等。
同时借助互联网开展宣传、销售,构成互联网+传销+非法1集资的模式,比如“购物返本”等。
此外,非法集资有下乡进村的趋势。
一些投资理财公司或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粉饰掩盖,利用熟人,夸大收益,宣传虚假理财产品,以实现收集资金的目的。
2.现金贷、套路贷情况现金贷、校园贷虽在不断规范,但不法分子仍有机可乘,甚至发展套路贷,套路贷的本质就是“吃人不吐骨头”,即引诱民众掉入其精心设计的陷阱,只要粘上了这样的贷款,就等于掉入了难以逃脱的陷阱,使贷款者成为任其宰割的糕羊。
目前,套路贷猖獗,通过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假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套路,不仅诱骗受害人,侵害其财产权益,更破坏社会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面对此严峻的现实,有必要修改《“两非”取缔办法》),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满足金融实践的现实客观需求。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2.30•【文号】银监办发〔2015〕196号•【施行日期】2015.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96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近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并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下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履行银行业有关职责,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各方面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意义2014年以来,非法集资问题日益严峻,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和参与集资人数大幅上升,达历年最高峰值。
涉及全国近90%的地市州盟,并从东部地区快速向中西部扩散,投资理财、非融资性担保、P2P网络借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领域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严重,大案要案高发,有的案件涉案金额数十亿元,涉及人数几万人甚至几十万人,频繁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极端过激事件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非法集资风险还通过多种渠道逐渐向银行业传递,一些不法分子拉拢银行员工、借助银行渠道违规销售自身理财产品,通过宣称与银行有资金托管、跨业合作等业务往来,恶意盗用银行信用,相关案件涉案金额往往上亿元甚至几十亿元,涉及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群访上访事件不断增加,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不仅严重损害银行业整体形象,也给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带来极大的法律和声誉风险。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关系人民群众切实利益,关系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关系社会稳定大局,关系银行业金融机构防范自身风险、维护良好声誉、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1998年7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帐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六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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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对照表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