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分析(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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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案例分析

敲诈勒索罪案例分析

华硕女孩黄静事件读后感及案例分析一、基本案情2006年2月9日,21岁的大三女生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两万零九百元,买回来的当天,黄静就发现电脑有问题,蓝屏死机没有办法开机。

她几次把电脑送到华硕维修部送修,在一次维修过程中,华硕工程师将她电脑中的原装2.0G cpu更换成2.13G cpu,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为此,她请来了母亲的朋友,曾经任中华网笔记本频道总监的周成宇。

周成宇说,工程样品处理器性能不稳定,是严禁销售给用户的,华硕在维修过程中给黄静换了一个工程样品处理器,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之后两天,周成宇正式成为黄静的代理人,开始了与华硕的谈判。

在谈判过程中,周成宇和黄静提出,向华硕索赔500万美金,并提出,如果和解失败,将会把此事向媒体曝光。

几次谈判两方都没有达成和解,而在最后一次3月7号的谈判中,周成宇和黄静当场被警察带走,罪名是涉嫌敲诈勒索。

在被关押十个月以后,黄静被取保候审,随后海淀区检察院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黄静被无罪释放。

黄静聘请了律师,向海淀区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

今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出示的刑事赔偿确认书中认定:黄静的行为是维权过度,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

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归纳及其评析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和客观表现,在现实生活中不外乎以下几种,笔者将司法实务中不同类型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一一列举之。

1、一般性(典型)敲诈勒索举例:案例一(以下简称“冰红茶索赔案”):2003年7月2日在江苏省某市做生意的李某到某晚报杂志社投诉说,自己先后于同年5月和6月在超市购买某品牌的冰红茶,里面都有苍蝇。

李某说第一次发现后立即就向生产厂家投诉,该公司总部派人来处理,向李某赔偿1000元现金。

第二次发现苍蝇后,李某再次向该公司联系,对方不但拒绝赔偿,反而说上次的事情还没完,并说要追回“赔偿”的1000元钱。

李某将后一次买的瓶子里有苍蝇的冰红茶拿给报社的编辑们看,并气氛的在报社一再强调:“我不要赔偿,我就要你们把它曝光”。

“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入罪之反思

“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入罪之反思

“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入罪之反思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具体观察,我们发现,敲诈勒索罪正悄无声息地成为我国刑法中的又一新的“口袋”,需要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研究者高度重视。

本文将结合新近几年来发生的若干案例展开系统归纳和研究。

第一种类型:“无事生非”型敲诈勒索。

案例一(以下简称“冰红茶案”)2003年7月2日,一个叫李晓利的人气呼呼来到《常州晚报》社,“咚”地将一瓶瓶盖完好无损的“统一”牌冰红茶搁在桌上:“你们看看,这种东西能在市场上卖吗?”冰红茶里,一只苍蝇赫然漂浮在瓶内的液面上!李称这已是他第二次买到有苍蝇的冰红茶。

后来,健力宝矿泉水公司一工作人员给公安机关打电话说,一个月前他们也遭遇了同样纠纷:也是这个李晓利,买了一瓶他们公司生产的矿泉水,里面竟然有一只蚊子,瓶盖似乎也没打开过,而李当时索赔1万元!尔后,经过侦查,在李的房间里又发现一瓶乐百氏矿泉水,完好的瓶盖下,一只蟑螂在矿泉水中张牙舞爪!事后经过比对,涉案检材曾被人为地用较锐利的硬物从盖底部插入,隔断连接瓶盖上下两段的防伪点与瓶口的接触,使其丧失隔断功能后将瓶盖在外观无破损的情况下取下后再次复原。

2003年8月2日,李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

[5]第二种类型:“事出有因”之实体利益损失型敲诈勒索。

案例二(以下简称“电脑索赔案”):2006年2月9日,北京某大学学生黄静花2万元购买了一台华硕品牌电脑,该电脑在第一次运行便出现了蓝屏死机的问题,强行关机后再也不能正常开机。

该电脑被送到华硕公司检修,经过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

随后,黄静找到朋友周某帮忙维修电脑。

周某认定华硕工程师为黄静电脑配置的是测试版CPU,其性能稳定性较差,完全不能和正品相提并论,按照英特尔公司的规定,测试版处理器CPU不受英特尔担保,也不得销售。

针对电脑被置换了测试版CPU的问题,黄静和周某跟华硕展开了谈判。

周某向华硕提出支付50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华硕拒绝这一条件,那么将向媒体公开此事。

法律碰瓷案例(3篇)

法律碰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城市交通日益繁忙,交通事故频发。

在这些事故中,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利用“碰瓷”手段向受害者敲诈勒索。

本案例将为您讲述一起典型的法律碰瓷案例,揭示这场法律与道德的较量。

二、案情简介2019年10月,某城市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受害者张先生驾驶一辆轿车在斑马线上正常行驶,突然从后方驶来一辆电动车,电动车驾驶员李某倒地不起。

张先生立即停车查看,发现李某身上并无明显伤痕,但李某却声称自己被撞伤,要求张先生赔偿医药费。

张先生表示自己并未碰撞李某,于是双方发生了争执。

随后,李某打电话报警,称自己被张先生驾车撞伤。

民警赶到现场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李某不断夸大伤情,要求张先生赔偿高额医药费。

张先生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碰瓷,遂拒绝赔偿。

三、案件审理1.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斑马线上逆行,违反了交通规则,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张先生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并未与李某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审理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事故发生前逆行,违反了交通规则,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张先生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并未与李某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碰瓷,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诚信,遂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1.碰瓷行为的认定碰瓷,是指不法分子利用交通事故,故意制造虚假伤情,向受害者敲诈勒索的行为。

碰瓷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故意制造虚假伤情:碰瓷者往往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预谋,故意制造虚假伤情,以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

(2)扰乱社会秩序:碰瓷行为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风气。

(3)损害社会诚信:碰瓷行为损害了受害者、社会公众的诚信,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产生了负面影响。

2.法律碰瓷的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于故意制造虚假伤情,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诚信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

典型法律竞合案例(3篇)

典型法律竞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5岁,个体经营者。

2019年,李某在经营过程中,涉嫌利用虚假信息诈骗他人钱财,同时,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又涉嫌敲诈勒索他人。

此案涉及刑法中的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属于法律竞合案例。

二、案件经过1. 诈骗行为2019年3月,李某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向朋友王某借款10万元。

在借款过程中,李某谎称自己有一笔大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

王某信以为真,遂将10万元现金借给李某。

然而,李某并未将这笔钱用于生意,而是用于个人消费。

一年后,王某多次催促李某还款,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王某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2. 敲诈勒索行为在追讨债务的过程中,李某采取威胁手段,要求王某支付额外的“好处费”,否则将对王某进行报复。

王某为了自保,被迫向李某支付了2万元“好处费”。

三、法律竞合分析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涉及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属于法律竞合。

1. 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虚构自己有生意的谎言,骗取王某的信任,骗取10万元现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 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在追讨债务过程中,以报复相威胁,迫使王某支付2万元“好处费”,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五、案例分析1. 法律竞合的概念法律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适用哪个罪名。

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律竞合。

敲诈勒索犯罪案件实证分析

敲诈勒索犯罪案件实证分析

敲诈勒索犯罪案件实证分析作者:林冬松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0期摘要敲诈勒索犯罪案件频发有着自身特点与现实原因,只有全面梳理案件类型与特点,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和背景,正视解决问题的难点与现状,正确适用打击敲诈勒索案件的法律手段以及铲除犯罪滋生的现实土壤,才能为减少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才能有效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关键词敲诈勒索犯罪特点成因难点建议对策作者简介:林冬松,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72-02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近年来,我市辖区内敲诈勒索犯罪案件的频发,不但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而且还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全市审理敲诈勒索案件共计134宗470人。

笔者通过对全市敲诈勒索犯罪案件进行调研,分析其案件特点、案发原因和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思路。

一、案件特点一是犯罪主体特定化,结伙作案居多。

敲诈勒索案件被告人多为有前科的社会闲散人员。

调研的134宗敲诈勒索案件,其中46宗至少有一名被告人曾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占案件总数的28.9%。

被告人多为结伙作案,两人以上结伙作案的占案件总人数的63.6%,犯罪分子二人一组,三人一伙,四人一群,有分工有合作,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强制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更大。

二是利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实施敲诈。

随着科技的发展,现代通讯设备也成为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网络等的运用方便了涉案人员的联系、纠集,他们或直接指定时间地点或要求直接汇入指定银行帐户,妄图不动声色地将他人的钱财据为己有。

尤其是利用网络敲诈勒索这种方式在前几年还没有使用,而在2009年已初露端倪。

如谢敏聪敲诈勒索案中,被告人谢敏聪于2009年7月在互联网上通过QQ形式与其女友李某(受害人)视频聊天时,提出要李某脱光衣裤与他裸体视频聊天,李某同意后,谢敏聪在聊天过程中私自以截取画面方式获得李某的裸体照片。

刑法中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与界定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与界定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与界定案例分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是刑法中常见的两种经济犯罪,尽管它们都涉及欺骗和非法获取财产,但在罪名的定义和要件上存在一些区别。

本文旨在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对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进行界定和区别解析。

1. 案例一:诈骗罪李某通过网络平台伪造一份假的房产证明,随后以出售假房产的方式欺骗他人,并非法获得对方的财产。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事实或隐藏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此案例中,李某通过伪造房产证明和虚构出售房产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他人购买假房产,因此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 案例二:敲诈勒索罪张某在某个夜晚持刀到李某的店铺,威胁李某如不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保护费,将对店铺进行破坏。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恐怖手段或者其他方法,威胁他人财物,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

在此案例中,张某明显使用暴力手段(持刀威胁)威胁李某支付保护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索取财物,因此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3. 区别与界定虽然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都属于经济犯罪,但它们在行为方式和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

首先,诈骗罪的主要特点是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而敲诈勒索罪则是以暴力、恐怖手段或其他方法,对他人进行威胁,非法索取财物。

诈骗罪强调的是以欺骗的手段进行的非法占有,而敲诈勒索罪则更加侧重于以威胁手段进行的非法索取。

其次,构成诈骗罪的要件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欺骗他人财物等;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要件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恐怖手段或者其他方法威胁他人财物等。

因此,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案件的定性,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

在案例分析中,我们展示了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各自的案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两种罪名的区别与界定。

刑法案例分析(敲诈勒索罪)

刑法案例分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案的分析报告
一、案情概要
被害人钟某的施工队员在施工地点附件发现一个电箱误以为是自己施工队的遂要搬走,汪某认为这是盗窃其施工队的电箱,遂起矛盾,所以带20多位工人到钟某办公地点找盗窃其电箱的两个工人,后阮某加入其中称一切听其指挥,阮某、汪某、李某甲再次带工人到钟某办公室聚集,有部分工人手持金属,在阮某的组织安排下工人多次冲进办公室,阮某与钟某协商要求钟某赔偿每位工人因寻找钟某手下投电箱的工人的误工费,总计索要12000元,并打伤欲进行报警的邓某,并称如果不交出钱就砸了钟某岳母的小卖部,钟某被迫交出12000元。

二、案例分析
1、本案争点
(1)本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2)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如何?
2、具体分析
(1)本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敲诈勒索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以非法强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

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

从众心理_法律真实案例(3篇)

从众心理_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从众心理是一种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心理现象,指的是个体在面对不确定或模糊情境时,倾向于模仿他人的行为、观点和态度。

在法律领域,从众心理也常常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的重要因素。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真实的法律案例,探讨从众心理在法律真实案例中的应用与启示。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发生了一起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甲在案发后潜逃。

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乙、丙、丁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

由于乙、丙、丁三人在小区内较为出名,且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因此,小区居民对他们的印象较为负面。

在警方调查过程中,部分居民出于对乙、丙、丁三人的“仇恨”和“从众”心理,向警方提供了虚假的线索,导致警方在侦查过程中产生了误判。

三、从众心理在案例中的应用1. 负面印象的影响在案例中,乙、丙、丁三人在小区内的负面印象,使部分居民对他们产生了“仇恨”心理。

这种心理导致居民在警方调查过程中,倾向于提供有利于警方指控他们的线索,从而加剧了从众心理的影响。

2. 群体压力的作用在案例中,部分居民出于从众心理,认为其他人提供虚假线索是正确的,因此也跟着提供虚假线索。

这种群体压力使得从众心理在案例中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3. 警方调查的误判由于部分居民提供虚假线索,警方在侦查过程中产生了误判,导致乙、丙、丁三人被错误地认定为犯罪嫌疑人。

这表明从众心理在法律真实案例中可能导致司法公正受损。

四、启示与建议1. 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通过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使人们认识到从众心理对司法公正的危害,从而在遇到类似情况时,能够理性思考,避免盲目从众。

2. 加强侦查技巧,提高侦查效率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应注重运用科学的侦查手段,提高侦查效率,避免因从众心理而导致的误判。

3. 强化证据意识,确保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应强化证据意识,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避免因从众心理而影响司法公正。

4.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行为进行惩戒,使违法者付出代价,从而减少从众心理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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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分析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在南丹县大厂镇做矿生意时,知道韦某某是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安全环保科副科长及其BP机号码。

2001年南丹发生“7.17”透水事件后,李某认为韦某某有权,肯定有受贿行为,便想敲诈要钱。

2002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用在云南省开户的手机传呼韦某某,称其是部队的,有事约韦到金城江城区面谈。

次日18时许,李某身着武警军官服约韦某某到“长城宾馆”前见面,称自己是部队调来参加南丹“7.17”事件的中央专案组人员,手中掌握有韦受贿的材料,提出要10万元可以把事情摆平,否则韦会受到处罚。

为了稳住被告人李某,韦某某便说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在身上,约定第二天再联系。

当天,韦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韦某某在金城江“长城宾馆”前再次会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缴获武警军官服及军官证等物品。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出现四种不同的意见:
一: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即捏造韦某某有受贿的事实,手中掌握有韦受贿的材料,企图骗取韦的10万元。

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

理由是李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以武警现役军官的身份,进行诈骗,企图骗取他人钱财,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

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理由是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武警现役军官的身份,进行诈骗,企图骗取他人钱财,损害武装警察部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

四: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10万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前三种罪中,都含有“骗”字,说明此三种罪必须以“骗”为主要特征,即被害人在被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

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诈、骗”的成份,但却是以“威胁、要挟、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威胁、要挟、恫吓,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

这是敲诈勒索罪和前三种罪最主要的区别。

一、敲诈勒索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1、行为手段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敲诈勒索罪采用的手段是威胁、要挟、恫吓,对身份没有限制。

2、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广泛,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它非法利益,如谋取政治待遇、物质待遇、城市户口、职位、学位、工作、同他人结婚、办企业、签订合同、招工、招干、招兵等;敲诈勒索罪的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3、侵害的客体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4、交出财物的心态不同:在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是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5、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敲诈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未必一定表现为骗取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它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武装力量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二、敲诈勒索罪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1、行为特征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有欺骗的可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务或职称,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5、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敲诈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无数额较大的要求。

三、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1、行为特征不同:诈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来蒙蔽被害人,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这是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被害人给予财物的主观心理不同: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被迫无奈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李某利用当时的特殊事件,以假武警军官的身份,冒充中央处理南丹“7.17”透水事故专案组的人员,以手中掌握有韦某某受贿的材料,提出要10万元可以把事情摆平,否则会受到处罚的虚构事实,来威胁、要挟、恐吓韦某某,企图达到非法占有公民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经法院开庭审理后,以敲诈勒索(未遂)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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