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利平与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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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2)晋04民终6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刚【审理法官】张国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当事人-个人】何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某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崔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某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崔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某崔某【代理律所】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10656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29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工资,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抗辩称并不欠付被上诉人工资,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上诉人原审没有提供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证据,原审依据证据规则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建新梁晓峰梁晓莉【审理法官】孙建新梁晓峰梁晓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卢某;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董某卢某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个人】董某卢某张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某【代理律所】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执行第三人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卢某是在为董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董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卢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董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卢某在本次安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上诉认为卢某是煤渣堆自燃后落下烧伤,属于第三人造成卢某损害,并非上诉人董某造成,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山西安徽商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安徽商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安徽商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5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峻郝文晋李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安徽商会;孙翠芳【当事人】山西安徽商会孙翠芳【当事人-个人】孙翠芳【当事人-公司】山西安徽商会【代理律师/律所】石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某【代理律所】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山西安徽商会【被告】孙翠芳【本院观点】上诉人山西安徽商会上诉认为案涉《劳资纠纷和解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且未达到生效条件,但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该协议书已有时任会长、部分常务副会长签字,且有上诉人单位盖章,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效力。

【权责关键词】胁迫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1:00:43山西安徽商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1民终53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安徽商会(曾用名:山西省徽商商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40000676437384G。

法定代表人:储某,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省大爱慈善基金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西安徽商会与被上诉人孙翠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6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19)晋民终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卜文礼何炳武成堃【审理法官】卜文礼何炳武成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当事人】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当事人-公司】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代理律师/律所】李义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秦海青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连亚琴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义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秦海青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连亚琴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义龙秦海青连亚琴【代理律所】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同兴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原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上诉人同兴公司的起诉请求明确注明以法院委托评估为准,一审法院依据同兴公司的申请,委托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之后,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和2016年3月1日两次开庭传唤鉴定人员赵林洁出庭,对三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当庭进行了回复,三方当事人均没有要求重新鉴定,虽然重审时评估报告超过了有效期限,但该评估报告是依据当时现场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材料作出,能够反映当时的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故一审法院以该。

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2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张国刚【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张国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某【当事人-公司】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贾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某【代理律所】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晋04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余某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余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已经生效的(2021)晋04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余某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本案与上述案件属同一事实,故原审认定余某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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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7【案件字号】(2022)晋08民终12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佩林【审理法官】陶佩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当事人】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当事人-个人】程某【当事人-公司】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武某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某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某【代理律所】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案中,被上诉人程某的工资为按量计算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不固定。

一审按照被上诉人程维军受伤前实际发放的12个月工资确定其月平均工资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天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6 01:01:20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晋08民终12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

叶志勇与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志勇与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志勇与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郝志芳【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郝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志勇;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叶志勇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叶志勇【当事人-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滨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滨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滨【代理律所】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叶志勇【被告】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代理实际履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法官主动收集证据是否违反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属免证事实。

本案中,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裁判文书,其确定的基本事实属免证事实可直接引用,不存在未经质证的证据在原判决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形,原审法院要求提供上述判决的行为亦不属于为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

故叶志勇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冯雪虎与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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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雪虎与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23 02:11:50
冯雪虎与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民终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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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利平与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1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明先张建兵郝志芳【审理法官】闫明先张建兵郝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利平;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宋利平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利平【当事人-公司】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栗正佳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李娜侯燕珠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栗正佳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李娜侯燕珠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华栗正佳李娜【代理律所】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利平【被告】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宋利平于2019年9月26日和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据此可认定宋利平与广源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宋利平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宋利平于2019年9月26日和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据此可认定宋利平与广源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宋利平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宋利平上诉称其签署劳务派遣合同违背真实意思,但其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因乘人之危、显失示公平等情形,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劳务派遣合同,且其在审理中也认可该合同系其本人签字,故对宋利平针对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故其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审认定宋利平主张的2018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宋利平上诉称年休假工资是劳动报酬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年休假工资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及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故其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审认定2015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1日之前的二倍差额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宋利平上诉称二倍工资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进行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各项费用正确。

宋利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利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7:07:1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宋利平于2005年7月18日通过招工形式到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当天收取了原告宋利平3000元风险责任保证金并开具收据一支,原告宋利平先后被安排从事洗煤厂水泵司机、煤质化验员、集控司机、锚固剂灌装工等工作。

2007年11月26日,原告宋利平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临时工劳动合同。

2019年9月,根据潞安集团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政策要求,被告广源公司对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吸收、合并,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注销,两公司吸收合并完成。

2019年4月25日,被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协议期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2019年9月26日,原告宋利平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止,由被告彩虹公司派遣原告宋利平在被告广源公司从事锚固剂灌装工工作。

原告宋利平从2005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25日一直在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2年之前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之后的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从2013年1月1日起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为宋利平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宋利平曾因病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未上班,此期间,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宋利平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从2019年9月26日原告宋利平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后,被告彩虹公司从2019年10月起为原告宋利平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宋利平上班期间,未进行过年休假也未发过带薪休假工资。

2020年6月18日,被告广源公司的支护厂解散,锚固剂灌装工工种取消,原告宋利平被安排到被告广源公司保洁队上班,当天下午原告宋利平去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社保事宜,后发现从2020年6月19日起其钉钉软件不能打卡,被告广源公司未给原告宋利平排班,原告宋利平也再未去被告广源公司上班,被告彩虹公司从2020年7月起未给原告宋利平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

后原告宋利平于2020年7月22日向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20)第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宋利平对该裁决不服,于202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宋利平原属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9年9月份被告广源公司对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在此期间,原告宋利平于2019年9月26日和与被告广源公司有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的被告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彩虹公司派遣原告宋利平在被告广源公司从事锚固剂灌装工工作;由此可知,原告宋利平自愿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该情形可视为原告宋利平与被告广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原劳动关系,被告广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宋利平要求被告广源公司单方终止、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并向原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71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宋利平于2020年7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18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19年9月26日,其已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2019年在广源公司工作不足1年,故对原告宋利平要求被告广源公司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待遇106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本案中,2005年7月18日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收取了3000元的风险保证责任金违法,被告广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退还,故对原告宋利平要求被告广源公司返还违法收取原告的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宋利平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支付2016年-2019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6209.42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结合山西省2016年-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经核算,2017年2月襄垣县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原告宋利平2017年2月出勤11天的工资710.19元,工资差额为1620元÷21.75天×11天-710.19元=109.1元;2018年襄垣县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原告宋利平2018年7月出勤22天的工资1456元,工资差额为1700元÷21.75天×22天-1456元=263.5元;2018年9月出勤21天的工资1377元,工资差额为1700元÷21.75天×21天-1377元=264.4元;2018年11月出勤18天的工资1191.4元,工资差额为1700元÷21.75天×18天-1191.4元=215.5元;其余月份均不低于襄垣县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广源公司应为原告宋利平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852.5元(109.1元+263.5元+264.4元+215.5元=85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宋利平原属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9年9月份被告广源公司对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吸收合并,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注销,两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在此期间,原告宋利平从2005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25日一直在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用人单位应当与原告宋利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为临时用工,不存在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情形,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宋利平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85254.09元,但宋利平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的2015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1日之前的二倍差额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9年9月26日其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故被告广源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差额工资;根据被告广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知,原告宋利平2019年7月出勤17天的工资为1967元,8月出勤17天的工资为1897元,9月出勤20天的工资为2114元,因原告宋利平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的出勤天数无法准确计算,本院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的计薪天数21.75天,为原告宋利平计算约2个月的二倍差额工资,经计算,被告广源公司应支付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4815.6元[(1967元+1897元+2114元)÷(17天+17天+20天)×21.75天/月×2个月=48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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