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若干问题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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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完善思考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完善思考

区域治理RULE OF LAW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完善思考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 杨知行摘要: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纳普通民众加入审判体系,和职业法官一起开展后续审理活动的重要诉讼制度。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的正式颁行,使得该制度实现了显著的发展。

但是需要认识到,在正式改革之后的陪审制度依旧有着明显的问题,例如参审案件范围标准的模糊、事实认定清单规定过于简单、审判长指示制度过于原则化等。

欲全面运行《人民陪审员法》所创设的功能实现机制,需要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完善事实认定清单的内容,以及完善审判长指示制度以推动实质参审等。

关键词:陪审;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52-0070-0002陪审制度被认为在司法领域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和公众参与民主政治的一种有效制度,其缓解了民众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之间在司法领域的紧张。

我国在2018年正式出台了《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创新和发展。

随着《人民陪审员法》颁布,以及随后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关于适用<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到新的发展阶段,但是,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依然存在自身的问题,参审范围模糊不清、问题清单规定过于简单、指示制度太过原则化等具体问题亟待解决。

一、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参审案件范围标准模糊不清导致随意适用《人民陪审员法》对参审范围采用了“关系到群体利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社会影响较大”以及“案情复杂”等标准,但至今没有对上述标准如何界定给出具体解释和说明。

划分参审范围的标准模糊不清使得参审范围变得宽泛,并且导致法官对案件所运用的陪审程序并不规范。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环节中,一般情况下都是情节简单的甚至是没有争议的案件适用陪审,而遇到社会影响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时却又更倾向于选择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这与立法初衷是相违背的。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戴长林刘静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全面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

《法庭调查规程》分为五个部分,共计56条,是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关键举措。

在总结传统庭审经验基础上,《法庭调查规程》将证据裁判、程序公正、集中审理、诉权保障确立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规范宣布开庭和讯问、发问程序,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有助于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一、宣布开庭和讯问、发问程序1.宣布开庭程序宣布开庭是整个庭审程序的开端。

由于庭前会议通常不公开进行,并且初步处理的事项最终有待法庭当庭确认,因此,要处理好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问题。

为充分保障被告人诉权,法庭宣布开庭后,无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都应当告知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也就是说,当庭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是庭审必经程序,不能因庭前会议告知诉讼权利就在庭审时省略这一程序。

同时,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如涉及诉讼权利方面的事项,法庭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初步处理,此种情况下,法庭可以在开庭后告知诉讼权利的环节,一并宣布庭前会议对有关事项的处理结果。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按照要求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19〕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24【实施日期】2019.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5号)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条对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判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一并告知当事人。

因案件类型需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参审案件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开庭地点、开庭时间等事项告知参审人民陪审员及候补人民陪审员。

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法庭应当坚持居中裁判原则,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人为取舍证据。

第三条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规范庭审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

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并向合议庭成员通报开庭准备情况。

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四条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解决控辩双方争议,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为依法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五条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

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二、开庭讯问、发问程序第六条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日期:2017年06月06日生效日期:2017年06月06日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法庭应当坚持居中裁判原则,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人为取舍证据。

第三条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规范庭审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

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并向合议庭成员通报开庭准备情况。

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四条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解决控辩双方争议,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为依法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五条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

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自-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应当采取的对策

自-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应当采取的对策

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应当采取的对策改革是搞好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动力。

民事审判要体现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以改革保公正和促效率。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努力构造公正、高效的民事审判新机制,全面推广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

我院在内设机制调整后,将大民事审判格局分为由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大块,以真正地实现改革纲要所要求的目的,并与国际化接轨。

通过一年多来的民事审判繁简分设庭审理试行,简易程序诉讼模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医治诉讼效率低下现象的一剂“良方”,已在我院基本得到确立。

实践证明,简易程序是民事审判庭审方式改革发展方向,已日益发挥其作用,充分显示其经济、简便、快捷的特点。

一、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概念和特点什么是简易程序?从《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一章来看,它也属于第一审程序的范畴,相对于普通程序而独立存在的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程序。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1、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受理的程序简易。

《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是否递交起诉状,不是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

而普通程序则必须由原告递交起诉状。

2、传唤当事人、证人的方式简易。

《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如用电话通知、捎口信等简便方式。

而普通程序则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按法定方式传唤当事人。

3、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简便。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第145条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而普通程序则必须用组成合议庭的审制方式进行审理。

4、审理案件的程序简易。

《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4条、第127条规定的限制,即不受开庭前3日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公开审理的应在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以及审理前的准备、法庭调查和辩论、合议和宣判等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普通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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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 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 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 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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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查结果以及相应处理
1.法院认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 案并通知当事人; 2.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 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此不服的,可以上诉。 (注:如果法院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 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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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辖权
(1)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 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案件受理后,法院发现不属于本 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管辖,受送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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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及例外
•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 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 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
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
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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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 )对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 案件,原告再次起诉,如果符合起诉 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诉讼程序开始 2.受诉法院取得该案审判权 3.双方当事人相应的诉讼地位确定 注意:案件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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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审理前的准备
一、概念
审理前准备程序,是指法院受理 案件后,至正式开庭审理前,法院与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使案件达到 集中审理的程度而对争点与证据进行 整理所适用的程序。 1.时间性 2.程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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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若干问题的完善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用38个条文来对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次《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第208至第255条的48个条文又对《民事诉讼法》中第一审普通程序相关条文做了进一步解释。

一、庭审对象: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否应受到争议焦点的约束虽然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趋向是从超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与法院职权主义兼容模式,但在实务中,个别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仍存在滥用诉讼指挥权、超职权主义倾向(实务主要表现为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当事人争议焦点以外的事实进行主动审查)。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对象并未做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颁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应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做了规定,并未正面回答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否应受到争议焦点的约束。

有鉴于此,《解释》第228条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范围与争议焦点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

即《解释》第228条:“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一般不得自行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要件事实)作为审判对象。

具体而言,包括三项内容:1.主要事实必须由某一方当事人做出明确的主张,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既不得自行提出进行审理,也不得做出判断;2.如果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实,另一方当事人给予了明确承认的话,则法院只能认定该事实存在或属实,而不得另行审理并做出其他判断;当然存在允许自认的例外,如人身关系通常需要证据证明,不限于当事人的承认;3.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主要事实,当事人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院原则上不得自行收集并审查证据。

但何谓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从当事人主张主要事实的目的而言,其是为说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也即,与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事实一般都可归类为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

从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这些事实一般都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答行为、证据交换行为由人民法院通过归纳争议焦点方式加以固定。

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就具体的案件事实、法律、证据、程序所产生的争执。

换言之,争议焦点所及范围就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由于在审理前的准备过程中,组织庭前准备的法官已经归纳出案件在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并就争议焦点征求过当事人的意见,故庭审应当直接围绕这些争议焦点进行。

具体而言,在当事人陈述阶段,法官可以令当事人针对双方之间的争议事实进行陈述。

相应地,就当事人的陈述,法官可以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询问。

在质证环节,已经在审理前准备过程中无异议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进行说明,不再组织质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法官可以令当事人具体说明异议的内容,如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或者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的理由。

前述整个法庭调查的顺序仍然按照当事人陈述,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宣读鉴定意见,宣读勘验笔录的步骤进行。

到了辩论阶段,当事人要围绕争议焦点,包括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争点,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对方当事人对于争点问题的陈述中所存在的漏洞陈述己方的意见,直到双方都没有新意见为止。

如果当事人没有新证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对争议焦点之外的问题原则上不进行审理。

《解释》规定的庭审内容与之前的庭审内容相比,更加具有针对性,由于审前准备工作较充分,庭审也可以更加深入和靠近争议焦点的本质。

因为从开始确定争议焦点就反映了法官的审理目标:何种事实或证据、法律适用是对判决作出有意义的,就把何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之后的法院庭审也会围绕这些争议焦点进行。

故整个准备过程和庭审都比之前的庭审更有效率。

相应地,人民法院才能将案件剖析地更加充分和透彻,以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

可见,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无论是从实体角度还是从程序角度,都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建立司法权威。

TIPS第一,开庭时告知当事人,庭审只会围绕审理前准备阶段所确定的争议焦点进行,其余问题一般不再审理,故当事人的意见应在庭前准备阶段提出,不能抱有突袭的心态而有所保留。

第二,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争议焦点,法官应释明属于哪一类事实争点,如当事人就“是否尽了注意义务”争辩,那么此事实可能属于间接事实,而主要事实则是“是否有过失”,人民法院应提示当事人围绕主要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第三,法官要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来陈述或辩论。

1.若当事人重复陈述争点以外的事实,法官可以打断并令其围绕争议焦点陈述。

比如,当事人一直在陈述对方动机的恶劣性,或者重复强调自己受到损害后的悲惨境遇,或其他无法律意义的事实,此时法官应引导当事人陈述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2.如果法庭在审理某一确定争点时,当事人在陈述过程中又提到了对另外的争点的意见,此时为了避免混乱,法官应将其打断,引导其按正确的争点顺序陈述意见,当然如果两争点联系紧密,或者从属于同一主要事实争点,法官也可视情况允许。

3.如果当事人在辩论中对某些争点没有提到,法官可询问当事人对该争点是否发表意见。

比如被忽略的法律适用争点。

4.开庭审理时,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已经确认无异议的事实,在作出说明后,一般可不再审理。

但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除外。

二、一审重复起诉的四个判断要件重复起诉涉及《民事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把握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前诉审理过程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二是在裁判生效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同一诉讼对象再行提起后诉。

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重复起诉的条件不确定。

因此,《解释》第247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

例如,甲起诉乙要求确认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乙又起诉甲同样要求就特定房屋使用权进行确认,两诉之间的当事人是相同的。

此外,原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被告不变、被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原告不变、第三人有变化等情况,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

因为,在一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在《民事诉讼法》条文中,“诉讼标的”这一概念主要集中在第52条、第54条及第56条有所涉及,但立法及其司法解释目前没有界定其内涵及外延。

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学说流派众多,各种学说的代表人物之间也有些许差别,概其要旨可以划分为旧实体法说、二分肢说、一分肢说、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概念否认说等。

我们倾向于依据旧实体法说为基础,将其概念表述为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

也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中,由于诉的种类不同,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

具体判断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应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应以请求裁判的事项而定。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往往可以得出对何为“一事”的不同界定,使得对诉讼标的的正确把握产生难度。

因此,在诉讼标的之外,有必要将诉讼请求也作为判断此诉与彼诉的标准之一。

从狭义上讲,诉讼请求仅仅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

故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诉讼标的基础上诉讼主张的具体化。

可见,增加诉讼请求这一判断标准有利于实践中准确把握对“一事不再理”的认定。

除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也可以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

例如,原告先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原告又提起给付之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合同给付一定金钱。

虽然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但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第一次诉讼的裁判结果,因此应当将第二次起诉认定为重复起诉。

此外,禁止重复起诉的形态,不限于后诉的独立起诉的情形,也包括以反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等方式导致的当事人的后诉与前诉成为同一诉讼的情形。

(四)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需注意的是,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发生新的事实”的相关条文规定如下:1.《解释》第218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考虑到上述“三费案件”时间延续的特殊性,在发生了诸如一方抚养能力显著恶化、物价水平明显上涨等因素而形成的新事由、新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这种纠纷再行诉讼。

此处的抚养能力显著恶化、物价水平明显上涨等即属于新的事实。

2.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维持婚姻、收养关系的前诉来说,如果在6个月内,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时,原告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新情况、新理由即可理解为能够突破一事不再理的新事实。

另外,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以发生新的事实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受理。

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对此也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的审查仅是一种形式审查,仅审查“新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至于该“新的事实”是否属实,在起诉的受理阶段无需审查,而有待于受理后进行审查处理。

当事人主张的新的事实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恒定与诉讼承担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将其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给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情形并不鲜见。

对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中当事人转移实体权利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承担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无统一做法。

就此,《解释》第249条、第250条采取的是以当事人恒定为基础,诉讼承担为例外的原则。

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层面分析。

(一)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移转于案外人时,不影响转让人的诉讼资格和诉讼地位,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但是生效裁判对于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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