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 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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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释义第十四条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了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违反听证程序,致使法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条文理解】执行异议人及复议申请人引起了执行救济程序,在人民法院发传票传唤时,应当遵守执行救济程序的规则,按照法律规定,在执行听证中依法行使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

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应当在执行听证程序中客观陈述案件事实,同时,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质证的责任,并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在案件真伪不明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即本条规定的不利后果。

本条主要包括两个重要部分:一是违反听证规则的情形;二是违反听证规则的后果。

听证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了由谁承担不利后果承担。

一、违反听证规则的情形(一)正确界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1.“合法传唤”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进行传唤。

第一,要有法定的诉讼法律文书一传票;第二,要把传票送达给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第三,要有送达回证。

传唤的目的是保证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活动有计划的进行,及时处理案件。

2.传唤程序。

首先,承办法官需要填写传票呈批表,报领导批准后,加盖公章;其次,书记员依法将传票送达被传唤人,被传唤人应当在传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受到日期;再次,对于特殊情况下只能口头传唤的,承办法官应当说明传唤的理由,并告知传唤的内容,将相关情况记入笔录,让当事人签字、盖章。

3.关于何为“无正当理由”,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眼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

重磅山东高院民一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综述

重磅山东高院民一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综述

重磅山东高院民一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综述执行异议之诉是2007年民诉法修改后创设的一项诉讼制度。

近几年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件审理思路、法律适用、裁判尺度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有待加以总结和规范。

2017年下半年,山东高院开展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专题调研,召开了由全省部分法院民事审判业务骨干参加的疑难问题研讨会。

现将前述调研和研讨中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1.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基本原则观点: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生存权益优先保障原则,优先保障人民群众的居住权等基本生存权益;(二)利益优化平衡原则,避免机械适用法律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三)历史遗留问题依法妥善处理原则,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四)证据审查从严原则,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执行人认可案外人的主张,不能因此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五)依法调查取证原则,如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核实相关事实。

2.诉讼主体及诉讼地位观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八条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明确其意见的,应当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列明诉讼地位。

原告未予明确的,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

3.被执行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观点:申请执行人未对中止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执行人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的权属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告知其另行起诉。

4.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观点:当事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5.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的处理观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撤回起诉,原告不同意撤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4次审判委员会,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为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1.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肖利波律师2017/11/22 08:49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作者王毓莹,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以及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为该类诉讼审理和认定的核心问题。

但是目前来讲,《民事诉讼法》、执行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类情况,因为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审判实践中亦经常出现,争议较大:(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

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

该类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是最大的,而因涉及房产纠纷,往往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民生性,审理难度更大。

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争议:1、借名买房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

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

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执行异议的裁定形式

执行异议的裁定形式

执行异议的裁定形式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执行主体、执行标的或者执行程序等方面提出异议,并要求裁定进行处理的行为。

在执行异议的处理中,裁定是一种常见的形式,它是对执行异议的决定和处理意见的书面表达。

下面将详细介绍执行异议的裁定形式及其特点。

一、执行异议裁定的基本要素执行异议裁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要素:1. 裁定申请人的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2. 申请内容:对执行标的、执行主体或者执行程序等方面提出的异议内容具体说明。

3. 陈述理由:申请人对异议内容的理由进行详细陈述和解释。

4. 证据材料:执行异议申请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合同、收据、票据、证明等。

5. 审理程序:执行法院根据执行异议的性质和实际情况进行审理的程序,包括开庭听证、调查取证等。

6. 裁定结果:根据审理情况和法律规定,法院作出的对执行异议的处理决定。

二、执行异议裁定的特点执行异议裁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理由充分:裁定的内容主要根据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理由和相关证据进行审理,确保理由充分、客观公正。

2. 处理灵活:裁定形式比较灵活,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内容和法律规定,可以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如中止执行、撤销执行、变更执行等。

3. 具有强制性:执行异议裁定是法院对执行异议申请所做的正式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的特点。

4. 可以上诉:如果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满意,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由上级法院对裁定进行复审和予以改判。

三、执行异议裁定的操作流程执行异议裁定的操作流程如下:1. 提出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主体、执行标的或者执行程序等方面提出异议,并书面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2. 审查受理:执行法院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及申请内容的合理性,决定是否受理。

3. 召开听证会:执行法院依法组织听证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和意见,进一步了解异议申请的实际情况。

4. 裁定处理:根据审理情况和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明确对执行异议的处理方式和结果。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规定

执⾏异议之诉法律规定执⾏异议是案外⼈对法院正在处理的案件持有意见不同的⼀种⾏为,⽽执⾏异议之诉则是指为了解决执⾏异议的⼀项⾏为。

那么,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执⾏异议之诉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执⾏异议之诉法律规定第⼆百⼆⼗七条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案外⼈、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五、执⾏异议之诉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案外⼈、当事⼈对执⾏异议裁定不服,⾃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的,由执⾏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案外⼈的执⾏异议申请已经被⼈民法院裁定驳回;(⼆)有明确的排除对执⾏标的执⾏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关;(三)⾃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五⽇内提起。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五⽇内决定是否⽴案。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案外⼈执⾏异议申请,⼈民法院裁定中⽌执⾏;(⼆)有明确的对执⾏标的继续执⾏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关;(三)⾃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五⽇内提起。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五⽇内决定是否⽴案。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为被告。

被执⾏⼈反对案外⼈异议的,被执⾏⼈为共同被告;被执⾏⼈不反对案外⼈异议的,可以列被执⾏⼈为第三⼈。

第三百零⼋条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为被告。

被执⾏⼈反对申请执⾏⼈主张的,以案外⼈和被执⾏⼈为共同被告;被执⾏⼈不反对申请执⾏⼈主张的,可以列被执⾏⼈为第三⼈。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审理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法律适用,省法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和综合论证的基础上,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本指南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解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将另行研究并适时作出疑难问题解答。

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江苏高院民一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并于2015年7月2日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审理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法律适用,省法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和综合论证的基础上,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本指南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解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将另行研究并适时作出疑难问题解答。

1、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符合哪些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

(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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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肖利波律师2017/11/22 08:49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作者王毓莹,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以及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为该类诉讼审理和认定的核心问题。

但是目前来讲,《民事诉讼法》、执行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类情况,因为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审判实践中亦经常出现,争议较大:(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

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

该类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是最大的,而因涉及房产纠纷,往往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民生性,审理难度更大。

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争议:1、借名买房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

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

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

借名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其不能阻却执行。

第二,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

第三,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

综上,对借名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2、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房抵债的权利人主张停止执行能否获得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以房抵债协议是真实的,且签订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并已经实际占有的,就应当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利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以房抵债的权利人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

3、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案外人系被拆迁人,其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拆迁人)名下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拆迁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强制执行的,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经审理确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的,因其已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权,对被拆迁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4、房地产挂靠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当事人以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后者名下,当后者负担债务,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实际权利人主张停止执行并确权的,应当不予支持。

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作为物权,均应当以登记为公示要件。

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本身是违法的,应由挂靠人承担不利后果。

5、共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共有人因负担外部债务,需要分割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其他共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阻却执行,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其他共有人对此不得拒绝分割共有财产,但其可请求对于涉案共有财产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共有人求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单独所有与共同所有仅是所有权的形态不同,但本质上都是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共有人请求阻却执行共有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分割共有物,此时,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并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6、预告登记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案外人以其系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在涉案房屋实行强制执行前,已经预告登记为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房屋或其他不动产买受人进行预告登记的,其对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请求权就具有了物权效力,即具有了排他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故预告登记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阻却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以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1、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主要指的是《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以机动车为主。

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亦已经转移了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因金钱债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封、扣押了该机动车。

在此情形下案外人是否具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实践中争议较大。

根据《物权法》第23、24条的规定,机动车、船舶等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适用双重形式要件: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

因此,在被执行人与买受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买受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基于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原则,但其所有权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尚不能获得完全的物权保护,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问题是:《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学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持无限制说,即认为第三人系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既包括依赖登记而与被执行人从事物权交易的相对人,也包括被执行人的一般债务人。

另一种观点是限制说,认为第三人仅指与被执行人从事物权交易的相对人,不包括一般债权人。

我们认为,单纯的一般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即被执行人)的特定动产,只不过有支配的可能性,因此,一般债权人不能与取得物权的买受人争夺对物的支配权,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

但是,如果是经查封或者加入分配的债权人,则因查封,债权人取得对该特殊动产的直接排他性支配权,形成与取得物权的当事人争夺对物支配的关系,因而可以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在此情形下,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不予支持。

2、机动车买卖挂靠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基于我国特殊的车辆、船舶经营管理规定,车辆、船舶往往要挂靠在有经营资格的运输公司名下方能投入营运,由此导致车辆、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脱离。

我们认为,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是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的,对其停止执行的请求一般应予支持。

3、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协议,能否作为资金归属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

另一种意见认为,借用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

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三)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 先租赁后查封”。

此时,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执行法院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查封后租赁”。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

因此,承租人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取得租赁权的,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主张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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