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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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裁判要旨夫妻一方请求排除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确认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案情简介章某与宁某系夫妻关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288号与102号房屋,分别登记于章某和宁某名下。

2014年,经最高法院二审判决,宁某对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2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查封了上述两套房屋,其中宁某名下的102号房屋于2018年11月被法院拍卖。

2019年3月,章某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章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章某对1288号房屋的所有权,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要求分配102号房屋一半的拍卖款。

青海高院一审认为,1288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章某停止执行的诉求不能成立;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102号房屋的执行变现款项中应当保留章某的一半份额。

但由于102号房屋已执行终结,章某请求分配一半拍卖款的诉求,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执行102号房屋时未为章某保留一半份额的拍卖款属于执行错误,章某无须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故最高法院二审直接改判从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款项中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的50%并支付给章某。

裁判思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宁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最高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一、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章某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债权人对自己及宁某名下房产的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

第十八条 【房地产挂靠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 诉】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 人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实施强 制执行,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地产开发资质借用 关系的案外人,以其系该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 权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 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以不动产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 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等不 动产实施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存在以该不动 产抵偿债务关系的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的 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停止执行的,提起执 行异议之诉,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以不动产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 执行异议之诉】
第十七条 【为套取贷款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的出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 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之间系 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 卖合同的案外人,以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 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该房屋停止执 行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 诉,请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 产实施强制执行,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 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对该 不动产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买受人已基于购买不动产之 目的与出卖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
第十五条 【预告登记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被查封前已经办理了受让房屋或者其他不
动产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起执行 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8.07•【字号】•【施行日期】2019.08.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千重点问题的解答200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确定了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执行异议诉讼制度,最高法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等一系列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加上此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执行裁决纠纷系列法律、司法解释形成初步体系。

但因实践中情形较复杂,导致各地区不同程度存在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现象,损害司法公信力。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省法院参照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就执行裁决类案件审理实践中部分重点问题作出裁判指引,以供参考。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程序问题1.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意见: 1. 已经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 2.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3. 在执行异议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4. 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 5. 有排除执行或继续执行的明确诉讼请求。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说明: 1. 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28•【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妥善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效,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解答如下:一、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如何处理?答: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与案外人据以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直接相关的权属确认、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于相关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对于案外人提出的与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非直接相关的其他请求,不予一并处理。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终结,如何处理?答: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实现等事由而终结,原告未撤回起诉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三、案外人以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答: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具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法定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鉴于法定优先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属于排除执行的事由,一般应告知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或者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

四、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答: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尚未到期的房屋租赁关系为由,基于租赁权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区分情况处理:(一)承租人对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否定租赁权成立或存续存有异议,以对被执行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阻止移交占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承租人在被执行房屋查封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已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实际合法占有使用的,应予支持;(三)承租人在被执行房屋设立抵押权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已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实际合法占有使用的,应予支持。

个人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异议模板

个人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异议模板

民事起诉状原告(案外人):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执行房屋,解除对本案标的物的查封。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平等地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基于共同共有的特性,民法典进一步规定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共同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得分割共有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和分析,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原告和被告的共有关系一直存在,对于案涉房屋双方属于共同共有,现在双方没有离婚,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也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在原告不同意处分和分割的情况之下,法院不得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

二、在原被告没有离婚以及析产之前,法院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执行,在以后处置共同财产时必然会涉及份额的认定,这种执行行为属于以执行代替审判,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所以对于案涉房屋的执行必须经过原被告离婚以及析产之后进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该规定虽然规定了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但是并没有规定后续可以进行处置分配,并且及时通知共有人的目的就是进一步审核共有人对该执行行为的意见,以求进一步认定是否可以继续执行。

现在我方作为共同共有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也不能直接执行,所以法院应不得执行,解除查封。

四、案涉房屋现在是原告与其两个子女的唯一居住用房,被告多年杳无音讯,多年来没有给家里拿过一分钱,对于家庭毫无贡献可言。

现在法院因为原告从不知情的被告的个人债务就要强制执行原告的唯一居住用房,并且违背法律强制执行,明显违法也对原告极度不公平。

共有人执行异议申请书9篇

共有人执行异议申请书9篇

共有人执行异议申请书9篇第1篇示例:共有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尊敬的法院领导:我们是某小区一组共有人,我们代表共有人参与小区事务管理工作。

最近,发生了一起重大事件,我们对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某项决定提出了异议。

根据相关规定,我们特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希望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

以下是我们的异议申请书:一、事实陈述1. 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在未经过共有人讨论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对小区公共设施进行重大改造,严重影响了共有人的利益。

2. 共有人在发现这一决定后,立即召开紧急会议讨论,并一致表示反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决定。

物业管理公司却无视共有人的意见,执意执行其决定。

3. 小区公共设施改造后,给共有人的生活和安全带来了诸多困扰和风险,已经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共有人有权对共有物进行共同管理,共有人有权保护其共有物份额,共有人在持有或共有物上的建筑物内,有与其分担的份额相称的使用和收益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作出侵犯法律规定的权利、利益的具体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请求事项1. 希望法院能够认真审查我们的异议申请,对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决定进行撤销。

2. 请求物业管理公司赔偿我们因公共设施改造带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失、生活困扰和安全风险。

3. 希望法院能够确认我们的共有权利,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证据材料1. 相关共有人会议记录和决议2. 相关改造方案和实施文件3. 相关损失和风险的证明材料五、特此申请请法院受理我们的异议申请,并依法给予正确的判决,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某小区共有人代表团日期:XXXX年XX月XX日以上为我们的异议申请书,希望法院能够公正审理,维护我们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感谢法院领导的关注和支持。

第2篇示例:共有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尊敬的裁决者:我们是共有人,我们在此向您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

最高院:查封夫妻共有房屋,配偶提出先析产再执行的执行异议怎么

最高院:查封夫妻共有房屋,配偶提出先析产再执行的执行异议怎么

最高院:查封夫妻共有房屋,配偶提出先析产再执行的执行异议怎么最高院:夫或妻一方承担责任,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配偶提出执行异议,以先析产再执行为由请求停止执行,提示: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的实施,将大量存在夫或者妻仅一方承担责任的裁判。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有财产,配偶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如何审查。

裁判要旨:夫或妻一方承担责任,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配偶提出执行异议,以先析产再执行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不予支持标签:执行异议丨共有财产丨析产诉讼丨停止执行丨排除强制执行实务要点:第一、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新司法解释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妥善处理了夫妻债务问题,引起社会巨大关注和普遍好评。

第二、本案较为典型。

我们认为,新司法解释的实施,将大量存在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承担责任,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裁判。

在执行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尤其针对共有房屋查扣的,配偶一方以共有财产为由提出停止执行,通常不予支持。

第三、对共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但应当通知共有人。

问题在于: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换句话,继续执行是否以析产或代位诉讼为前提条件。

对此,最高法院评价“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房屋共有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房屋共有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房屋共有⼈执⾏异议如何处理
房屋共有是指房屋的产权由两个或者以上的⼈共同拥有,共有房屋进⾏处置时需要⾏征得全体共有⼈或者三分之⼆份额共有⼈的同意。

那么房屋共有⼈执⾏异议如何处理?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房屋共有⼈执⾏异议如何处理
执⾏异议处理的⽅式主要有四种:
1、裁定驳回。

当事⼈虽然提出了执⾏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应认为执⾏异议理由不成⽴,裁定予以驳回;
2、中⽌或停⽌执⾏。

申请执⾏的异议成⽴的,可以中⽌执⾏或停⽌执⾏;
3、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或继续执⾏。

提出的异议⼀时难以确定是否成⽴,案外⼈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申请执⾏⼈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
4、进⾏再审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若审理后,认为案外⼈的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的,⼈民法院应当恢复执⾏程序,⽤书⾯通知驳回案外⼈的异议。

反之则变更裁决。

《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执⾏异议;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的⼈民法院提出书⾯异议。

当事⼈、利害关系⼈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当事⼈、利害关系⼈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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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
◇龚浩鸣连强
【案情回放】
京城某公司与贾B原系商业合作伙伴,后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贾B应偿还京城公司300万元。

在判决生效后,债务人贾B并未按期履行,于是京城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贾B名下的房产一处,并经过委托评估程序,正准备拍卖该处房产。

在拍卖程序开始前,被执行人贾B的儿子贾A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停止拍卖程序。

异议人贾A称,法院查封并准备评估拍卖的房屋在产权机关登记的是贾B和贾A共同共有,并有房屋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共同共有产权证明为证。

因此,异议人贾A是该处房屋的共有权人,并不是这起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对其房产进行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现贾A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程序,并要求对所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

【不同观点】
执行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就异议人贾A所提异议请求的性质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异议人贾A主张对查封房产停止拍卖,根据其请求内容来看,仅仅针对的是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因此,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案中,异议人贾A作为查封房产的共有权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并且,由于异议人有房屋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共同共有产权证明,因此,执行法院经审查,应作出支持其异议请求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异议人贾A所提异议请求,虽然形式上是要求法院停止拍卖程序并予以解封,但实质上是异议人基于共同共有关系对执行标的房产主张所有权。

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利,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和裁决。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裁判。

因此,本案中,异议人贾A有房屋登记机关核发的房屋共同共有产权证明,执行法院经审查,应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同时赋予当事人诉权。

债权人如果对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可以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法官评析】
本案异议人的请求针对的是执行标的
1.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
本案中,异议人所提请求是申请法院停止拍卖程序,直接针对的是法院的执行拍卖行为。

但是,异议人的理由和依据却是其作为查封房产共有权人的事实,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利,所针对的又是执行标的。

因此,本案中,以共同共有为连接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构成竞合,应由执行法院根据异议人的实质请求作出判断,决定法律的具体适用。

具体而言,本案异议人应是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应赋予异议人实体性救济,执行裁决机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理由如下:
首先,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利。

根据共同共有的法律性质,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共同所有权”,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同共有物的全部。

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也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因此,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是完整的所有权。

本案中,异议人最主要的异议理由是其为执行标的的共有权人,故执行法院将要进行的拍卖行为损害了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具有实体内容瑕疵。

因此,应予以异议人实体性救济权利。

其次,执行行为异议适用的困境。

异议人所提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利,但本案中法院的执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但是在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之前,不得对查封财产实施处分行为,且在析产诉讼期间应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本案中,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未经析产诉讼的情况下,就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是存在程序瑕疵的。

但是,如果仅仅针对该程序瑕疵进行审查,审查结果为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中止拍卖程序,则该财产仍然处于查封状态。

债权人对该裁定不服,只能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

然而,执行复议也只是程序性救济制度,并不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其结果只能是维持该中止裁定。

此时,如果债务人怠于提起析产诉讼或债权人怠于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执行标的将一直被查封,处于不确定状态,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这就使得本案的执行陷入僵局,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实现,也有违“执行效率和经济”的基本原则。

而破解这一困境的出路,还是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

2.关于债权人救济途径的进一步思考
执行裁决机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其结果应是支持异议请求,中止对查封房产的执行,同时赋予当事人诉权。

此时,债权人面临两个选择,其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其二是径行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许可执行之诉,是债权人不服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而与案外人形成的争议,是关于该标的是否为执行标的的争议而不是关于该标的实体权利的争议。

许可执行之诉只是就诉争标的是否是执行标的进行审查判断,换言之,是对案外人提出的请求是否属于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对于债权人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由于异议人有房屋登记机关核发的共有产权证明,即其对执行标的有主张所有权的正当依据。

因此债权人的许可执行请求将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其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标的没有经过析产诉讼,债务人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这涉及到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分割,显然已经超出了许可执行之诉的审查。

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债务人提起析产诉讼或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无疑是解决本案争议的根本途径。

但此时面临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债权人的代位析产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协调问题。

首先是管辖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许可执行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而代位析产诉讼,则不一定由执行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还可能存在级别管辖的问题(本案执行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而析产诉讼则可能由基层法院管辖)。

由此产生的一个后续问题是,由于该房产已被执行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由此造成析产诉讼判决的执行问题。

其次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与《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的适用问题。

根据《查封规定》第十四条,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只是在析产诉讼期间中止执行。

这意味着在析产诉讼判决之前,法院应维持执行标的的查封状态。

而《执行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此时应当适用《执行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对诉争标的的查封措施。

因此,如果债权人选择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而放弃许可执行之诉的时候,执行法院应当在中止执行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解除查封措施。

这无疑意味着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失去了最重要的法律措施保障。

3.本案的处理及建议
无论是单独的许可执行之诉还是代位析产之诉都不利于债权人实现权益的最大化。

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同时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和代位析产诉讼似乎是维护其合法权益较好的方法。

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将维持执行标的的查封状态,同时该诉以析产诉讼的结果为依据,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中止诉讼,等待代位析产诉讼的判决结果,执行法院再依照该结果对许可执行之诉进行审理裁判。

但是,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因此,笔者建议是否可以考虑在一个诉讼当中解决本案的问题。

比如对许可执行之诉进行制度设计,正如前文所述,许可执行之诉包括两项诉求内容:一是请求对执行标的权属状态进行确认,二是请求对该标的继续执行。

可否将许可执行之诉对执行标的权属确认的范围扩大化,将该标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分割也纳入其中。

这样可以在许可执行之诉中对析产一并进行解决。

但是,这样带来的管辖、时效、诉讼标的等问题,还需要理论和实务上作更为深入的思考。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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