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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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29•【文号】国税发[2007]55号•【施行日期】2007.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名单详见附件)为机动车车船税的唯一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为了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贯彻条例,明确制度,扎实做好代收代缴的准备工作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在深入领会和准确把握车船税有关政策精神的基础上,运用不同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使扣缴义务人熟悉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地区实施办法的政策规定,知晓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车船税的业务水平。

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在当地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在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中,要规定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保险机构申报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支付办法,明确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各自的责任,规范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17•【字号】辽地税发[2009]59号•【施行日期】2009.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9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全力做好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促振兴的各项工作,围绕“完善政策,挖掘税源;强化征管,堵塞漏洞”的原则,确保完成全年税费收入任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和《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等文件精神,省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当前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为完成收入任务提供了有利条件,但完成收入增长目标的形势仍很严峻。

各地要按照省委、省政府“两个不低于”的要求,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依靠和主动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争取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强化责任,确保全年任务目标的完成。

二、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级地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各有关部门通力配合,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调研,统筹协调,落实责任,有针对性地解决组织收入中的突出问题,加强收入督导,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漏洞,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收入攻坚,努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两个不低于”目标的完成。

三、深入分析,加强调度。

切实加强税收分析与预测,全面开展税源、税收预测预警、税收管理风险和政策效应等分析,强化对重点税源地区、行业和企业的分析。

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变化因素,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

车船税优惠

车船税优惠

4.13车船税优惠4.13.1—122车船税优惠备案【事项描述】符合车船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车船税优惠备案。

【报送资料】1.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2011601、12011602,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财税〔2008〕62号),应报送:(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单位及人员身份证明原件。

(3)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4)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2.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206100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应报送:(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购车单位或人员身份证明原件。

(3)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3.捕捞、养殖渔船车船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209990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应报送:(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渔业船舶管理部门出具的捕捞、养殖船证明材料。

(3)渔船产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4.对北京冬奥组委、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免征车船税(减免性质代码:12102904,政策依据:财税〔2017〕60号),应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5.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免征车船税(减免性质代码:1212070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应报送:(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单位身份证明原件。

(3)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6.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2121302,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应报送:(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复印件。

(3)公交车船还应报送:——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明材料复印件;——单位及人员身份证明原件。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车船税税收优惠【发文字号】苏地税函[2012]47号【发布部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2.03.05【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函〔2012〕47号)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苏州市常熟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车船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对《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印制、管理等事项通知如下:一、《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分正反两面。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正面(附件1)由省局统一印制、发放。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反面(附件2)通过征管系统打印。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需要出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事项,经纳税人申请,填写《车辆车船税减免登记备案明细表》(附件3)或《船舶车船税减免登记备案明细表》(附件4)后,由系统自动打印。

二、各地要按照税收票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管理工作。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车船税减免税证明》正面2、《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反面3、车辆车船税减免登记备案明细表4、船舶车船税减免登记备案明细表二○一二年三月五日附件1:江苏省车船税免税证说明:1、一车(船)一证,不得转借;2、在购买交强险时应主动向保险机构出示该证;3、凡免税车船转让、报废或者改作其他用途时,应及时将该证交回发证机关;4、该证应妥善保管,一旦遗失,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印制免税证大小:高12cm*宽16cm;免税证为正面,不需要打印,表格部分为反面,需要打印具体内容。

附件2:江苏省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日期:年月日证明号码:。

国税发2009年85号、国税函2009年285号

国税发2009年85号、国税函2009年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4-2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的落实,确保2009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实现,提出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望各地税务机关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货物劳务税征管(一)增值税1.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严厉打击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偷骗税违法犯罪活动。

及时了解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规律,摸清生产环节农产品消耗率、业务成本构成、投入产出比等情况。

对于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要定期进行纳税评估,结合企业申报资料深入检查农产品进项税额是否属实,凡以现金支付农产品收购款且数额较大的,应重点评估,认真审核。

对于管理中发现的涉嫌偷骗税问题,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2.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管理与海关部门共同推行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

由海关向税务机关传递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将“先抵扣、后比对”调整为“先比对、后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必须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方可申报抵扣税款,从根本上解决利用伪造海关专用缴款书骗抵税款问题。

自2009年4月起,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已在部分地区试行,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至7月,统一部署各地对2008年下半年稽核异常的海关专用缴款书进行清查,以打击偷骗税犯罪,减少税收流失。

各级国税机关货物劳务税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清查,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稽查部门负责对税源管理部门移交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管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处 理 。
请 遵照执 行。
国家税 务 总局
关 于 中央 和 国务 院各部 门机关服 务 中心恢 复征 税 的通知
( 0 7年 8月 1日 20 国税发 ( D 7 9 2 O ] 4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
其中 , 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 计税单位X年单位 税额X 应纳税月份数 / 2 应纳税月份数为车辆 1。 登记 日期的 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若车辆尚未到车船管理部 门登记 , 则应纳税月份数为 购置 日期的 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 计税单位X 年单位 税额× 本次缴税年度一 ( 车辆登记年度一 ) 1。
通知》 财税 ( 0 6 1 9号) ( 2 0 30 已于 2 0 0 6年 1 2月末执 行期满 , 2 0 自 0 7年 1月 1日起 , 对机关服务
中 心 为 机 关 内 部 提 供 的 后 勤 保 障 服 务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 复征 收 企业 所 得 税 、 业 税 、 市 维 护 建 设 恢 营 城
往年 补缴= 计税单位X 年单位税额× 本次缴税年度一 ( 前次缴 税年 度一 ) 1。
其中 , 对于 2 0 0 7年 1月 1日前购置的车辆 , 税人从 未缴纳 车船税 的 , 纳 前次缴税年度设 定为
20 06。

( ) 于20 二 对 0 7年 1月 1日 以 后 购 置 的 车 辆 , 税 人 从 购 置 时 起 一 直 未 缴 纳 车 船 税 的 , 单 纳 保 中 年 补缴 目 的计 算 公 式 为 : 往 项 往年 补 缴 一 置 当年 欠 缴 的 税 款 + 置 年 度 以 后 欠 缴 税 款 购 购

A03035《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A03035《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A03035《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是指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车主可以申请车辆船舶税的减免或者免税的证明文件。

对于符合条件的车船主来说,这是非常重要的证明文件,可以减轻负担,节省开支。

下文将从车辆船舶税的减免政策、申请减免的流程和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介绍。

首先,车辆船舶税的减免政策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残疾人购买机动车或船舶的,可以减免或者免税。

残疾人购买的机动车或船舶,可减免一定比例的车辆船舶税,或者免征车辆船舶税。

其次,武警、消防、扫雷等特种用途车辆以及国家机关组织的交通工具,可以减免或者免税。

特种用途车辆和国家机关组织的交通工具,可以减免一定比例的车辆船舶税,或者免征车辆船舶税。

再次,公安机关执法车辆、出租车辆和非营运汽车,可以减免或者免税。

这些车辆可以减免一定比例的车辆船舶税,或者免征车辆船舶税。

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性的减免政策,例如一些特定地区和企业可以根据当地政策减免或免收车辆船舶税。

其次,申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流程如下。

首先,要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一般来说,申请减免车船税的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例如医院出具的残疾证明、公安机关执法车辆的纳税免税证明等。

其次,根据所在地的要求,填写申请表格,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递交到主管部门。

然后,等待审核。

审核一般需要一段时间,审核通过后,即可领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最后,凭借该证明到当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享受减免或者免税的政策。

最后,申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仔细核实自己是否符合减免或者免税的条件。

只有符合条件的人才能申请该证明。

其次,申请减免车船税时,要提前了解所在地的相关政策和要求,以免漏掉关键的申请材料或者填写错误。

再次,办理手续时要注意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尽量提前办理以免影响自己的用车或者船舶使用。

最后,办理完证明后,及时缴纳剩余的税费,不得逾期,以免产生额外的罚款或者处罚。

总之,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对符合条件的车主来说是一份重要的文件。

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的通知(财行便函[2011]86号)

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的通知(财行便函[201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的通知财行便函【2011】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已于近日下发,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公告》的要求,修订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并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指导、检查工作。

为了各地更好的理解《公告》内容,现将《公告》涉及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供各地修订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时参考。

一、有关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的判断标准对于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 因没有排气量,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

经征求工信部意见,这类机动车认定比较困难,拟通过发布相关车型目录的办法解决。

目前,我司已与财政部、工信部达成一致意见,正在办理车型目录的起草、报批手续。

二、关于保险机构销售短期交强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处理据中国保监会介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目前允许销售短期交强险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考虑到上述情形涉及的机动车,车船税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有明确的征免税或退税规定,《公告》也制定了相应处理办法,因此,不再单独规定计税办法。

三、关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应留存资料的规定《公告》没有对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复印有关涉税资料存档备查做出规定。

各地可以根据税务机关与当地保险机构信息联网的情况,结合本地车船税管理实际,自行对保险机构留存涉税资料复印件做出具体规定。

四、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以前年度未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规定考虑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已经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以前年度未缴税款及滞纳金做了原则规定,《公告》不再做出规定,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和纳税期限做出具体规定。

五、关于统一代收代缴报告表考虑到各地已就保险机构申报、结报做了规定,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意见,为确保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平稳实施,在《公告》中沿袭以往规定,要求各保险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不再制定统一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仍由各地自行设计相关表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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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

【标 签】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11﹞130号
【发文日期】2011-12-30
【实施时间】2012-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船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车船税减免税管理,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车船税减免税凭证的印制、管理和开具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免税证明的印制
(一)《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格式(见附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所附的样式,自行印制《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交保险机构或者在办理车船登记、检验手续时交车船管理部门留存;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联次。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相关征管文书的管理规定,做好《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印制、保管、发放、存档等工作。

二、减免税证明的办理
(一)对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有关规定且需要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

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车船管理部门已实现车船税信息联网的地区,可以不开具纸质减免税证明,但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络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扣缴义务人和相关
车船管理部门。

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二)需要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事项的车船范围,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哪级税务机关受理、批准减免税申请和开具减免税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财产和行为税司)报告。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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