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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陈夫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辉、陈夫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6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永亮【审理法官】邢永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辉;陈夫全【当事人】张辉陈夫全【当事人-个人】张辉陈夫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辉【被告】陈夫全【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辉在一审未按期举证提交其银行流水,二审中虽予以提交,但经查证双方之间还存在工程款的支付往来,故张辉所提供银行流水中向陈夫全2017年1月23日转账42400元、2017年5月5日转账26000元、78000元不足以证明系还款,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1:46:3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陈夫全与张辉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张辉向甲方陈夫全借款30万元。
陈某、陈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陈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5【案件字号】(2022)浙03民终930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爱秋;陈静;汪振永【当事人】陈爱秋陈静汪振永【当事人-个人】陈爱秋陈静汪振永【代理律师/律所】陈欣欣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欣欣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欣欣【代理律所】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爱秋;汪振永【被告】陈静【本院观点】该份银行流水尚不足以证明系陈静操作打勾。
一审中,陈静已提交其与陈爱秋、汪振永之间的银行流水,无重复调查之必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4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系陈静,还是汪振永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实际履行管辖第三人证明力质证高度盖然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一、2011年7月6日,王联华向陈静转账40万元。
同年7月7日,陈静向汪振永转账40万元。
此后,王联华陆续收到陈静汇款合计361264元。
2021年8月12日,王联华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陈静,要求陈静偿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
该院依陈静申请,追加汪振永为第三人,并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浙030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联华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业已生效。
2、富控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2014年1月21日,富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振永。
2017年10月31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富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018年2月28日,陈静向富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9845333.5元,其中原始债权520万元、孳息债权4645333.5元,并提交汪振永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结算协议》,其中记载:“汪振永于2011年7月份开始陆续向乙方借款,2011年7月7日借款50万元,2012年5月26日借款440万元,2013年2月1日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520万元)……”。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4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个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邺兴张雪苹黄永梅罗嗣音【代理律所】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是理财顾问关系。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院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评析如下: 1.关于黄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首先,对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H20180831001),无论是一审中黄某某举证或是二审中刘某的举证,两人均不能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陈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举证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刘某、黄某某该节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24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卫国薛昊王晓强【审理法官】王卫国薛昊王晓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王×1;王×2【当事人】梁×王×1王×2【当事人-个人】梁×王×1王×2【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代理律所】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王×1虽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1虽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本案中上诉人梁×向被上诉人王×1、王×2主张借款的主要证据为王×1出具的借据一支,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数,梁×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
梁×一审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事实与理由载明“双方还约定:两被告每月还款1269元,直至还清上述借款为止。
2024年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案号:XXXXXXXX公民甲与公民乙签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公民甲、被告公民乙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件基本情况公民甲与公民乙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公民甲向公民乙借款人民币XX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XX个月,借款年利率XX%。
公民甲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最终公民乙将公民甲起诉至本院,要求公民甲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以及其他损失。
二、双方主张公民甲主张:公民甲认为,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公民乙应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和风险具有足够的了解,因此要求本院驳回公民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民乙主张:公民乙认为,借款合同系正常合同关系,公民甲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行为,致使公民乙遭受了损失,因此请求本院判决公民甲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以及其他损失。
三、法院认定及裁判理由1.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甲与公民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正常的合同关系,双方自愿签订,各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合法合理,依法具有效力。
公民乙提供了借款合同及相关付款证据,证明公民甲向其借款的事实确凿无疑。
2.公民甲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公民甲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3.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公民甲应当归还公民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4.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以及其他损失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公民甲未能立即垫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给公民乙,导致公民乙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在此情况下,公民甲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以及其他损失。
5.判决结果综上,本院判决如下:1.公民甲归还公民乙借款本金XX元。
2.公民甲应支付公民乙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XX元。
3.公民甲应承担借款合同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XX元。
民间借贷纠纷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一、案件案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借款,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
后,甲方未能按约定还款,乙方向甲方追讨借款及利息。
甲方辩称,因个人原因无法按时还款,请求乙方择日再议。
乙方请求法院判令甲方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曾做出连带保证担保甲方偿还借款本息。
二、案件事实1.甲方与乙方为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员及金额;2.甲方未能按期按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借款本息;3.乙方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甲方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借款本息,并否认连带保证关系。
三、争议焦点1.甲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乙方是否具有连带保证责任。
四、法院裁决1.甲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行为;2.乙方曾做出明确的连带保证担保甲方偿还借款本息;3.甲方应按原约定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甲方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六、裁决结果1.判决甲方向乙方支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2.判决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甲方偿还借款本息;3.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
七、延伸思考本案从民间借贷纠纷中体现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适用。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带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本息。
在信用经济社会,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借贷关系的稳定和信用的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的判决结果充分尊重了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切合法律规定,平衡了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对于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此案的审理中,法院充分尊重了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切合法律规定,平衡了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
也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连带保证责任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其涉及到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借贷关系的稳定和信用的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法律案件的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五,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被告李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实与证据原告张三诉称: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
被告李五辩称:原告张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五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张三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张三提交了以下证据:1. 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 拍摄的催讨借款的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李五提交了以下证据:1. 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2. 与原告张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协商分期偿还借款。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民事判决书格式范文 标准版

民事判决书格式范文标准版
一。
1.1 原告与被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张三,男,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路 XX 号。
被告李四,女,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路 XX 号。
1.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二。
2.1 原告的诉求。
原告张三诉称,被告李四于 X 年 X 月 X 日向其借款人民币 X 万元,约定 X 年X 月 X 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2 被告的答辩。
被告李四辩称,自己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2.3 证据审查。
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提供了部分还款的转账记录。
三。
3.1 法院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四向原告张三借款人民币 X 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所称已归还部分款项,经核实,予以认定。
3.2 判决结果。
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三借款本金人民币 X 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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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 )深中法民终字第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永,xxx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xxx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伟敏,xxx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明,男。
原审第三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x 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2月8日,原告通过自己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张第三人刘明 3月20日作出的《申明》原件,内容为:“刘明对以下事情予以申明:由于 12月份经由原告***(xxx)账户汇出所有款项至***、***账户由本人负责,与原告户头无关,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被告还提交了 7月15日刘明签名的《往来账明细》、案外人张某签名的《情况说明》、*** 1月17日在澳康达二手车交易经纪有限公司刷卡为刘明购买了一辆价值50万元车辆的交易记录,拟证明刘明与***之间有多个业务往
来经济关系。
被告提交了公证书及电子邮件,拟证明xxxxxx毅德幕墙工程系两第三人之间的合作,被告没有参与合作。
被告还提交了一张原告于 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打印件,内容为原告汇出多笔款项(其中包括涉案此笔30万元款项)共计200万元用于xxxxxx毅德幕墙项目,以上款项代刘明付出共150万元,本人付出50万元。
但原告对此《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2、被告偿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结合本案中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涉案3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借据,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的转款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
二、原、被告系在第三人刘明的介绍下认识的,刘明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于 11月左右认识的被告,则原告在同年12月份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时候,原、被告相识不过月余,原告在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材料作保证的情况下就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即使考虑到与刘明的好朋友关系,但毕竟30万元是出借给被告,而不是刘明,所以此种借贷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
三、第三人刘明 3月20日作出过一份《申明》,内容为“刘明对以下事情予以申明:由于 12月份经由原告***(xxx)账户汇出所有款项至***、***账户由本人负责,与原告户头无关,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刘明与***就xxxxxx毅德幕墙项目进行过协商,且二人之间还合作过其他项目,二人之间也有过多笔经济往来,此种身份关系下,刘明申明涉案款项与原告无关、所有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足可以让人对涉案款项是否是借款产生合理怀疑。
而且,刘明在第一次庭审中拒绝承认该申明的真实性,在第二次庭审中虽认可了申明系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