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谈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制度
试析人大代表强制措施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试析人大代表强制措施制度及其立法完善丁玉明摘要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由于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许可制度立法宗旨的曲解,以及对审查许可程序性质的错误认识,加之此项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审查许可制度执行时的混乱局面。
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步的审视与分析,并提出了一些修法建议。
关键词人大代表强制措施审查许可制度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80-03一、对人大代表强制措施审查许可制度的立法宗旨质疑鉴于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条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遇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需要逮捕的,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9条也规定:担任县级以上人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
上述条文即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许可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联系到司法实践中凸现的问题,作者认为很有必要弄清前述条文的立法宗旨。
《人大代表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关于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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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刑事强制措施的函

报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刑事强制措施的函尊敬的读者,本文旨在为您阐述报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刑事强制措施的函的相关内容。
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的一环,为了确保其合法性和必要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报请人大常委会许可的程序。
以下内容将详细介绍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情况、报请许可的必要性、许可程序及注意事项。
一、背景及目的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诉讼义务,依法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等措施。
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这些措施的实施旨在确保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及适用情况1.拘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传唤,要求其到案接受讯问。
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审判的情况。
2.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提供担保人或保证金,保证其在诉讼过程中履行诉讼义务。
适用于罪行较轻、自愿认罪、无羁押必要的案件。
3.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居住限制,严密监控其行动。
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逃跑、串供、自杀等风险的情况。
4.拘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短期羁押,以便进一步侦查。
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严重犯罪、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的情况。
5.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长期羁押,直至审判终结。
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严重犯罪、证据确凿的情况。
三、报请人大常委会许可的必要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应当报请人大常委会许可。
这一程序的目的是确保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职权、侵犯人权。
四、许可程序及注意事项1.许可程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许可申请,包括案件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合法性等材料。
人大常委会在收到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谈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制度

谈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制度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谈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制度林新法引言案例简介:2001年6月25日,浙江省某县公安局以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报请该省某市人大许可对身为该市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提请逮逋,该市人大收到有关资料后,以暂时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为由“不予受理”。
其后,县公安局根据《浙江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第21条的规定,提出“不予受理”理由缺乏依据,并要求人大召开常委会主任会议,以许可对张某提请逮捕。
经连续3日的交涉,该市人大最终召开了主任会议,但主任会议在审查了公安机关提交的书面资料后,作出了“证据不足,不予许可”的决定,县公安局尽管不服,却也只得中断对张某帮助毁灭证据一案的侦查工作。
这是一个典型的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许可案例(本文所称人大代表仅指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
在这一简单的操作流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引人深思的程序问题:如主任会议能否作为审查许可的主体,人大是否有权决定“不予受理”和“不予许可”,公安司法机关不服人大决定时应如何救济等等。
由于法律在设定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许可制度的同时,对如何报请许可和如何审查许可等操作性问题均作了回避,相关的程序特别是人大否决及救济机制的缺如,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随意性和混乱,导致了储如前述案例中的许多程序尴尬和困惑,所以若能从理论上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许可制度加以科学剖析和合理阐述,无疑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对人大代表适用强制措施的报请许可范围当前,内容涉及刑事强制措施许可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各省级人大制定的《代表法》实施办法等,由于制定时间上的差距和制定主体上的不同,这些法律法规对于适用强制措施的报请许可范围的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在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旨在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安全稳定。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确保犯罪活动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
本文将围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措施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和分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逮捕。
第四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五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六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三章羁押。
第七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羁押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羁押决定,对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八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限制代表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之思考

个方面 。
一
避 免地 侵犯 了其他 级 别行 权 机关 的 施 。 四是对异地 申请设 置“ 高门槛 ” 的
是 主任 会议 代 替 常委 会 行 权 法定 权利 , 也 是对代 表法律地位 和法
的神圣使命 ,应 当 自觉接 受监督 , 不 提 前 召开一 次 常委会 会 议也 是 不难 行政 强制措施 转为监视 居住 、拘 留 、 二 是一 级许 可 取 代 多级 许 可 的 居住 、 取 保候 审等刑事非 羁押强 制措 正执行法律上作 出模 范表率。
法 治 视 角
毒
限制代 表 人身 自由措 施 的许 可 之 思 考
★王 鸿 任
代 表法 明确规定 , 县级 以上 的各 问题 。对于身兼多级人大代表职务被 施转 为拘 留 、 逮捕等刑 事羁押 强制 措 有时 只有 施 的 , 级人大代 表 , 非经本级 人大 主席 团或 申请采取 强制措施 的代表 , 其强 制程度尤其 是对代 表行 使 常委会许 可 , 不受逮捕 、 刑事审 判 , 或
这本应 毫兀 疑问地 一 会议, 有 的 以“ 支 持 司法 机关 尽快 办 对 限制约 束其 他 级别 代 表 职务 的履 关机关 提 出的 ,
案” 为 由, 不 召开常委会会 议 , 仅 在主 行没有效力 。因此 , 对身兼 两级或两 视 同仁 , 按 照代 表法第 三十 二条规 定 必须 经 的“ 应 当审查 是否存 在对代 表在人 民 任、 副 主任 范 围内通通 气 , 便 作 出是 级以上 的代 表采取 强制措施 , 否许可 的决定 , 这种 “ 快 速决断 ” 的简 过相 关各 级人 大 主席 团或 常委 会 的 代 表大 会 各种 会 议 上 的发 言 和表 决 单做法 , 在后 果上造成 了行权 主体 的 许可才能实施 。 严重错 位 。 地方组织法规定 : “ 主任会
人大代表,行政拘留,不许可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人大代表,行政拘留,不许可篇一:在人大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人大代表一、整体解读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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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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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谈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制度谈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制度林新法引言案例简介:20xx年6月25日,浙江省某县公安局以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报请该省某市人大许可对身为该市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提请逮逋,该市人大收到有关资料后,以暂时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为由“不予受理”。
其后,县公安局根据《浙江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第21条的规定,提出“不予受理”理由缺乏依据,并要求人大召开常委会主任会议,以许可对张某提请逮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0.08.28•【文号】高检会[2000]2号•【施行日期】2000.08.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强制措施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8月28日高检会〔2000〕2号)为了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职保候审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条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第三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被取保候审进行监督考察,并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
在执行期间,被取保候审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批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取保候审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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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谈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制度谈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制度林新法引言案例简介:2001年6月25日,浙江省某县公安局以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报请该省某市人大许可对身为该市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提请逮逋,该市人大收到有关资料后,以暂时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为由“不予受理”。
其后,县公安局根据《浙江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第21条的规定,提出“不予受理”理由缺乏依据,且要求人大召开常委会主任会议,以许可对张某提请逮捕。
经连续3日的交涉,该市人大最终召开了主任会议,但主任会议于审查了公安机关提交的书面资料后,作出了“证据不足,不予许可”的决定,县公安局尽管不服,却也只得中断对张某帮助毁灭证据壹案的侦查工作。
这是壹个典型的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许可案例(本文所称人大代表仅指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
于这壹简单的操作流程中,我们能够发现许多引人深思的程序问题:如主任会议能否作为审查许可的主体,人大是否有权决定“不予受理”和“不予许可”,公安司法机关不服人大决定时应如何救济等等。
由于法律于设定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许可制度的同时,对如何报请许可和如何审查许可等操作性问题均作了回避,关联的程序特别是人大否决及救济机制的缺如,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随意性和混乱,导致了储如前述案例中的许多程序尴尬和困惑,所以若能从理论上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许可制度加以科学剖析和合理阐述,无疑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对人大代表适用强制措施的报请许可范围当前,内容涉及刑事强制措施许可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各省级人大制定的《代表法》实施办法等,由于制定时间上的差距和制定主体上的不同,这些法律法规对于适用强制措施的报请许可范围的规定存于着较大的冲突。
《代表法》第30条的规定:“县级之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逋或者刑事审判。
如果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方案。
对县级之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这里的“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于范围上是非常广泛的,包括刑事措施、行政措施等,就刑事诉讼法而言,这些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又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五种。
而“现行犯”壹般是指正于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即被发现的人犯,[1]它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重大嫌疑分子。
由此来见,《代表法》的这项规定包含着二层含义:(1)公安司法机关对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均应报请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这是壹般规定;(2)公安司法机关因‘现行犯’而拘留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的,只要求立即方案,不要求报请许可,这是例外规定。
《规则》第79条、第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于批准、决定逮捕或决定拘留(现行犯拘留除外)涉嫌犯罪的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时,应当先报请该代表所属的本级人大许可。
它对于拘传等其他限制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否也应报请人大许可则未作规定。
《规定》第140条、第141条则规定:除因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决定拘留外,对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适用强制措施时均应报请人大的许可。
分析之上三项规定,我们能够发现其至少存于着俩个冲突:(1)《规则》只规定检察机关拘留(现行犯拘留除外)和逮捕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时需要报请许可,对其他未作要求,它的潜意和《代表法》的规定相冲突,极易导致人们理解为对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适用其他强制措施不需要经过许可,从而间接地限制了报请许可的范围;(2)《规定》则将不必报请许可的范围扩大到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只能是针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的,换句话说《规定》将所有形式的拘留排除于报请许可的范围之外,这明显和《代表法》只有拘留现行犯不必报请许可的规定相左,它直接地限制了报请许可的范围。
从法律效力见,《代表法》最高,《规则》次之,《规定》最后,三者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效力高者,所以《规则》、《规定》对报请许可的强制措施范围的限制应是无效的。
因此实践中我们遇到此类问题时应优先适用《代表法》,即除因现行犯决定拘留外,其他任何情况对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适用强制措施时均应报请许可,于经许可前,任何擅自对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拘留(因重大嫌疑)等措施均是违法的。
这是合法性问题。
但从实际需要见,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采取所有强制措施(现行犯拘留除外)均必须报请许可是不现实的,也是没必要的。
首先,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对于拘留、逮逋而言尚有较大的人生自由,基本上不影响人大代表履行职责,它们如果也要报请许可,必然会造成没必要的司法浪费;其次,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是刑事诉讼中插入的特定程序,它必将于壹定程度上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如果使用每壹强制措施均要报请许可,可能会贻误战机,坐失机会;其三,人大审查许可过程将不可避免地让更多的人接触到案件事实,壹方面不利于保密,增加侦查难度,另壹方面也可能打草惊蛇,导致犯罪嫌疑人逃匿。
所以我们认为将应报请许可的强制措施限定为拘留(现行犯拘留除外)、逮逋是比较妥当的。
这是合理性问题。
当然,于合理性和合法性相冲突时,我们暂时只能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公安司法机关报请许可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1、审查批捕中的报请主体。
《规定》第140条规定,公安机关需提请逮捕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时,应当报请人大许可。
《规则》第93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应报请人大许可。
由此导致了这样壹个问题,即公安机关就提请逮捕报请许可后,检察机关于批准逮捕时是否需要另行报请许可?很明显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这俩项相重复的规定实际上使公安提请批捕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仍是检察机关报请许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极易造成双方的相互推诿。
笔者认为,从办案期限上见,公安机关对未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提请批捕且无时间限制,而检察机关批捕的期限不能超过20日;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提请批捕的期限为7日,对许多重大嫌疑分子仍能够延长到30日,而检察机关的批捕期限只有7日,相对而言由公安机关报请于时间上较为宽裕,所以于立法或司法解释上明确由公安机关报请许可逮捕较为合理。
2、对担任办案单位所于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报请程序。
对此,《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而《代表法》和《规定》均未作明确。
这就出现了前述案例中公安机关直接向该市人大报请许可于程序上是否合法的问题。
我们认为,由于报请许可的案件壹般均需要汇报案情,而对此承办单位可能更熟悉,若委托其他检察院报请许可,必然要有壹个熟悉案情的过程,这有时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又难免因对案情不熟悉而于汇报时有所疏漏,因此由办案单位直接报请可能更为有效。
当然于交通不便或路途遥远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报请更为合理,亦可委托报请,所以法律法规规定为“能够”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相应部门报请许可更易操作,而不应规定为“应当”。
3、变更强制措施的报请程序。
于刑事诉讼中,因不同的侦查阶段和不同的侦查需要,对同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可能也有所不同,这就需要进行变更。
那么对涉嫌犯罪的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于运用不同的强制措施时是否应分别报请许可呢?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未予以明确。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见,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呈梯级递增,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则呈梯级递减,壹般后壹措施也比前壹措施具有更高的严厉性和证据要求。
所以我们认为,人大对后壹措施的许可能够视为其已同意对前壹措施的适用,而对前壹措施的许可则不能视为其已同意对后壹措施的适用,故实践中,依照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顺序,由前往后变更的应分别报请许可,由后往前变更的则不必另经许可。
当然,这有必要由法律作进壹步的明确。
三、人大如何受理且审查许可强制措施的适用《代表法》只原则性地规定,非经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的许可,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不得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于人大应如何受理公安司法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报请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基本上未作说明。
而这个问题却又是整个适用强制措施许可制度的核心,不可回避。
正是由于这个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才发生了类似前面案例中的“不予受理”等尴尬。
1、人大受理报请的条件。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以书面方式报请许可。
我们认为,报请机关提交的书面资料应包括“提请许可逮捕(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人大代表书”、“立案决定书”以及证明人大代表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资料等,只要具备了这些形式要件,人大就应当予以受理,不得推诿。
2、审查许可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主体。
《代表法》明确规定对人大代表适用强制措施的许可只能由主席团或常委会进行。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从理论上讲可能能够找出很多理由,但从司法实践考虑,这样的规定似乎不切实际。
由于各级人大代表且非专职代表,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且非全均是专任委员,人大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实质上也不是常设机构。
各级人大代表大会壹般每年举行壹次,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壹般每二个月举行壹次,而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却是日常性的活动,何时涉及人大代表以及是否需要适用强制措施均是不可预料的,它不可能和人大会期完全合拍。
[2]如果于闭会期间,紧急情况下需要对代表适用强制措施而又不能及时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时当如何处理呢?为解决这个问题,许多省级人大于制定《代表法》实施办法时均规定,不能及时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能够先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且向下壹次常委会会议方案。
这虽然于壹定程度上填补了人大权力行使中出现的“真空”,但省级人大的这种扩大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很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讲,于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这是无效的,因为它已超出了《代表法》对审查许可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的限制;另外从法律地位见,于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会议的决定能够视为人大的决定,而主任会议的决定却不能视为人大的决定。
当然,客观地分析,由人大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审查许可对代表适用强制措施应该说是可行的,关键是我们首先必须修改《代表法》的规定,以立法的方式将有权审查许可对代表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扩大到委员长会议和主任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