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操作细则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公司强制清算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强制清算的含义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以实现公司资产的公平分配。
第三条强制清算的条件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强制清算:(一)公司债务到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三)人民法院根据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申请,认为公司应当进行强制清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强制清算的启动(一)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二)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债权人、股东的申请,自行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第五条强制清算组组成(一)强制清算组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权人代表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二)强制清算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清算职责;(三)强制清算组成员的名单应当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条强制清算组的职责(一)接管公司财产,保管公司印章、账簿、文件等资料;(二)调查公司财产,制作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三)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仲裁活动;(五)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处理公司财产的分配;(六)履行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强制清算程序(一)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指定强制清算组进行清算;(二)强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清算开始,并通知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三)强制清算组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四)强制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公正、公平地处理公司资产的分配,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五)强制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公司登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京高法网发0[2001]70号、京高法发[2001]16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1.06.25【实施日期】2001.06.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2月29日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宣布不再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高法网发〔2001〕第070号京高法发〔2001〕16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01年6月25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确保执行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三条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由当事人自行变卖。
拍卖失败的,可以进行变卖。
第四条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1. 引言强制清算是指当企业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或违法违规行为时,由相关主管部门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采取的清算手段。
强制清算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并促进经济发展。
为了规范强制清算的程序和步骤,制定强制清算规章制度是必要的。
本文将对强制清算规章制度进行详细阐述,包括规章制度的背景、主体内涵、程序步骤等方面。
2. 背景强制清算作为一种法律手段,主要针对经营状况恶化、亏损严重或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企业。
针对这些情况,强制清算旨在通过依法清算企业资产,实现债务的清偿、股权的转移和企业的退出市场。
在过去的实践中,一些企业的清算程序和步骤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制定强制清算规章制度,确保清算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 规章制度的主体内涵强制清算规章制度的主体内涵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3.1 清算登记与公告强制清算程序的第一步是进行清算登记和公告。
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违法违规或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企业需要向相关主管部门递交清算申请,并在适当的媒体上公告。
清算登记和公告的目的是告知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使其有机会行使自己的权益。
3.2 清算管理员的任命与职责清算管理员是指由相关主管部门或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士,负责监督和执行清算程序。
强制清算规章制度中需要明确清算管理员的任命条件、程序和职责。
清算管理员负责制定清算方案、管理企业资产、回收债权、履行清算程序等工作。
3.3 清算程序的进行与监督清算程序包括资产清查、债权核查、债务清偿等环节。
清算规章制度需要明确各个环节的具体步骤和要求,确保程序的透明、公正和规范。
同时,相关主管部门需要对清算程序进行监督,以确保程序的合规性。
3.4 清算结束与企业退出市场在清算程序完成后,企业将被宣告清算结束,并正式退出市场。
清算规章制度需要明确企业退出市场的程序和要求,保障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4. 强制清算程序步骤强制清算程序步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4.1 清算申请当企业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或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清算申请,并递交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理公司清算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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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执行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托执行案件工作方案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7]39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7.10.24
【实施日期】1997.10.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执行案件工作方案
(1997年10月24日京高法发[1997]391号)
为了认真贯彻全国法院委托执行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搞好集中清理委托执行案件工作,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特制定行动方案如下:
一、关于集中清理的案件范围和时间
此次集中清理的范围是,从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外地法院委托我市法院及我市法院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未结的案件,包括1992年以前委托和受托执行未结的案件。
对以上未结受托执行案件,应集中统一在今年11月份到12月15日前,全部清理完毕。
对以上未结委托执行案件,应积极做好配合外地受托法院集中清理的有关工作。
二、集中清理要达到的目标
1.对清理范围内的案件,凡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在清理期限内必须全部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有部分履行能力的,在被执行人可供依法执行的财产范围内执行;对经工作确实不能执行的案件,应作出实事求是,有理有据的说明。
2.通过清理活动,提高干警对搞好委托执行重要意义的认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真正树立全国法院一盘棋的思想,使我市法院委托执行工作全面走上法律规定的健康发展的轨道。
3.通过集中清理活。
【热荐】北京市企业破产清算的流程是怎样的?

【热荐】北京市企业破产清算的流程是怎样的?在企业经营出现资不抵债的清醒时,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此时人民法院会进行简单的审核,却确定企业需要宣告破产的,组会进入清算程序。
各地企业的清算程序是有差异的,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北京市企业破产清算的流程的相关信息。
一、北京市企业破产清算的流程公司破产清算的工作流程及内容:破产债权的申报与审核破产债权的申报与审核也是破产清算中的重要部分,也可称之为破产债权的清理,由于破产债权主要是法律问题,故律师在这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破产债权的申报该项工作主要是由债权人向法院申报,清算组的工作不多。
(二)破产债权的审核清算组在破产债权的清理中主要的工作是对其进行审核主要有:1、破产债权申报的期限。
2、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
3、破产债权的形成依据。
4、破产债权的计算。
5、对破产债权的重复申报的审核。
6、编制破产债权申报一览表。
还有对担保债权的审核,全部审核完毕后,一般出具破产债权审核报告和破产债权确认报告。
二、破产债权申报书的注意事项是什么?一般来讲,如果公司申请依据《破产法》第七章破产,股民手中的股票通常变成废纸一张,因为如果破产法庭确认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负债大于资产),就可不归还股东投资。
此外,公司资产经清算优先偿还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后,往往所剩无几。
多数上市公司会按照《破产法》第十一章申请破产保护,而不是第七章直接进行破产清算,因为他们仍希望继续运营并控制破产程序。
第十一章规定了一些复兴公司业务的程序,也确有一些公司重组计划成功,重新开始赢利。
但有些公司最后还是以清算告终。
不管债务人是否有偿付能力,当债务人自愿向法院提出或债权人强制向法院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后,债务人要提出一个破产重组方案,就债务偿还的期限、方式以及可能减损某些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作出安排。
这个方案要给予其一定的时间提出,然后经过债权人通过,经过法院确认,债务人可以继续营业。
申请强制清算的程序

申请强制清算的程序强制清算是指当一个公司或组织无法偿还债务或陷入破产状态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强制清算以解决债务问题。
强制清算程序是一项严肃而复杂的法律程序,需要遵循特定的步骤和程序。
本文将介绍申请强制清算的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要求。
1. 检查债务人的破产状态和清偿能力在申请强制清算之前,债权人需要对债务人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处于破产状态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
债权人需要收集相关证据,如债务人的财务报表、债务凭证和其他相关文件,以证明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事实。
2. 委托律师并准备申请文件债权人需要委托专业律师准备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书:详细说明债权人的身份和权益,说明债务人的破产状态和无力偿还债务的证据,并请求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
(2)证据材料:包括债务人的财务报表、债务凭证和其他相关证据。
(3)法律依据:列出适用的法律条款,支持债权人的申请。
3. 提交申请并支付费用债权人通过律师向法院递交申请文件,并支付相应的申请费用。
申请费用会根据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和案件复杂程度而有所不同。
4. 法院受理申请并通知债务人一旦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将向债务人发送正式的通知。
通知中会详细说明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并要求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应。
5. 法院审查申请文件法院会对债权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核实。
法院可能会要求债务人提供补充文件或其他证据以支持其回应。
6. 审理阶段如果法院认为申请强制清算的条件得到了满足,将会开始审理此案。
在审理阶段,法院将听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陈述和辩论,评估各方的证据和观点,并最终对申请作出判决。
7. 强制清算程序如果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债权人的申请,将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强制清算程序的具体步骤和程序将根据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和案件而有所不同。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任命破产管理人来处理债务人的资产,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清偿债务。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完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树立现代企业破产理念,指导我市各级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国务院、北京市有关部门的破产政策,结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法律与政策的适用1.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内)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适用企业破产法、贯彻意见、规定,并执行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
2.审理未纳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型联营、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或参照企业破产法、贯彻意见、规定,不得适用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
3.审理未纳入计划的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集体企业之间或集体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依公司法设立的除股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适用意见、规定,不得适用国发[1994]59号、[1997]10号文件。
4.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5.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即破产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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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发表时间:2010-3-18 20:23:00 阅读次数:376 所属分类:公司解散清算法律实务《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14次(总第2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为规范我市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制定本规范。
总则第一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范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条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县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及市级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强制清算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指定管辖。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平保护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对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相应机关查处。
强制清算的申请与受理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公司解散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三)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四)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及职工利益的。
第六条债权人或股东以第五条第(一)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清算申请书,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或股权证据;(五)被申请人发生解散事由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文件;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债权人或股东以第五条第(二)、(三)、(四)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除提交本规范第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清算已出现僵局、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或存在违法清算行为的证据。
第八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情况进行书面审查。
第九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正的,立案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正。
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正的,应当向立案庭提交书面说明,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清算的申请并书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应以“(××××)××民清(预)字第×号”立案。
立案庭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该案以“(××××)××民清(预)字第×号”结案。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庭对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时,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强制清算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强制清算申请,经书面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公司有关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财务帐册等资料说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复杂、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异议的强制清算申请,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五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或者在听证会召开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以“(××××)××民清(算)字第×号”立案。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下列情形的,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且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二)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已出现僵局、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三)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出现破产原因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由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范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第二十条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依据,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
第二十一条自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起至强制清算案件终结之日,被申请人的有关管理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的询问,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三)提交已知债权人名册清单及相关证据;(四)配合清算组工作,完成清算组交办事项;(五)承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有关管理人员,主要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包括被申请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被申请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等。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至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前,有关被申请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法院不予中止的,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逐级报告执行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中止执行。
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明确被申请人财产大于负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或者待强制清算中全额清偿债务后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发现被申请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强制清算程序对被申请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清偿执行可以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清算组负责人。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有关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四条强制清算期间,被申请人法人资格存续,但不得开展与强制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组决定开展确与强制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清算组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
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被选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被选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为原则,在上述人员中指定清算组成员。
除由第(二)、(三)项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独立组成清算组以外,其他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以3人以上的单数构成。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严重损害被申请人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上述变更事项应及时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八条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不得辞去职务。
清算组成员辞职,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九条清算组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及时有效地履行清算职责。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其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由本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代理人从事相关清算事务。
第三十一条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和股东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清算义务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
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收报酬。
清算组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清算组由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的,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
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报酬,由清算组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整个清算组的报酬后,按照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清算中付出劳动量的比例,合理确定其报酬。
第三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被申请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档案、证照等资料;(二)调查、清理被申请人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组织被申请人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三)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四)决定被申请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五)决定被申请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六)处理与强制清算有关的被申请人未了结的业务;(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八)清理债权、债务;(九)管理和处分被申请人财产,并处理被申请人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十)向人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十一)以被申请人名义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十二)办理被申请人注销登记等终结事宜;(十三)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