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合集下载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1 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9.07.12•【文号】法[司]发[1989]14号•【施行日期】1989.09.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诉讼费用,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4月20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20日)宣布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1989年7月12日法(司)发[1989]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

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

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四百一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第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
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法发[1999]21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07.28
【实施日期】1999.07.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9年7月28日法发[1999]21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9.07.22•【文号】财公字[1999]406号•【施行日期】199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公字[1999]406号1999年7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决定,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提高诉讼费用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收取、分配和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

诉讼费用的收取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按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诉讼费用的收取第四条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条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

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4.09.15•【文号】[84]法办字第117号•【施行日期】1984.09.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诉讼费用,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发布日期:1989年7月12日实施日期:1989年9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1984年9月15日(84)法办字第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现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试行。

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和经济纠纷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一)案件受理费离婚案件每件收十元至五十元,其涉及财产分割的,不另收费。

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五元至二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收费。

不满千元的,每件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1%收费;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6%收费;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3%收费;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2%收费;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均按0.1%收费。

(二)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

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应当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

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

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交纳范围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诉讼费收取办法

诉讼费收取办法

诉讼费收取办法
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诉讼费是指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活动中,按照一定比例或固定标准支付给法院的费用。

诉讼费用的收取办法如下:
1. 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
(1) 按照争议金额的比例收取,比例一般为千分之一到百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2) 按照固定标准收取,如立案费、调解费、审判费、执行费等。

2. 行政案件的诉讼费用:
(1) 行政诉讼费用较低,一般按照固定标准收取,包括行政案件的受理费、案件审理费等。

(2) 一些行政案件可能需要支付的费用还包括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

3. 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
(1) 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较低,主要包括诉讼文书印刷费、开庭传票费等。

(2) 刑事案件中的赔偿费用由犯罪被害人承担的情况比较少见。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费用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减免或者免收,如贫困家庭、列管人员、被害人等,可以根据个人情况向法院提出减免申请。

此外,不同地区的诉讼费用可能有所不同,具体收费标准可咨询当地的法院或者相关部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2007年4月20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

为了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自 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诉讼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法[司]发[1989]14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9.07.12
【实施日期】1989.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12日法(司)发[198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

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

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四百一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章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