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
命价银制度与烧埋银制度的区别

者的观点。《元典章》中记载的不征烧埋银的情形一为亲属、主奴隶属 维系的,杀人治罪即由于宗教心理和习俗规制的遵守惯性而被排斥。
关系;二是没有苦主;三是射杀有罪之人;第四种是无银可征。第四种 另一层面上,传统习惯源于生存环境的影响,对劳动力的需求也是生
情形中,虽然不征烧埋银,但是为了让死者及时得到安葬由官府代为 活在生态环境更为恶劣的西藏高原的部落维持部落生存所必需的。
关立法活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其中“烧饭”习俗自古代辽金起即有 在《元典章》卷四十三中专章规定了烧埋银制度,该章共引了十条有
记载,是萨满教在丧葬仪式中的反映。据记载“,死者埋之,而无棺椁。 关烧埋银的案例,除该章之外,烧埋银制度的规定亦大量散见于元代
贵者,生焚所宠奴婢,所乘鞍马,以殉之。所有饮食之物尽焚之,谓之 相关立法规定中。由此,从立法现象的出现范围分析,烧埋银制度与
命价银制度有着较大的区别,现有的对烧埋银的定义有待商榷。
与蒙古族早期的丧葬方式有关,据此推证,烧埋银立法来源于古代蒙
一、命价银制度与烧埋银制度产生的原因不同
古族的宗教信仰和丧葬习俗。经过文化习俗和仪轨变迁“,烧埋”在元
以具有典型命价银制度立法模式的藏族聚居地区为例,原始宗 朝兴盛时期已不再仅指称萨满教的丧葬习俗。
是金钱的赔偿”[1]4,由此达成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藏族聚居区 制度的立法符合烧埋银渊源的习俗惯制。第二种立法模式中则由于
及西南少数民族聚居区均对其有明确立法规定。与命价银制度相似 没有苦主,即无人负责烧埋仪轨,自然免征烧埋银。而对有罪人的射
的烧埋银制度最早规定于元代立法中,学界普遍认为其是指在杀人、 杀是一种对有罪者的私人处罚,符合杀人者死的法律规定,亦无须由
丧葬仪式之一。另依据蒙古族牧民早期主要丧葬形式的记载[3],火葬 一制度的移植或沿袭。
中国少数民族的赔命价

中国少数民族的“赔命价”习惯法及其启示张群张松出处:《法律史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一、赔命价的产生赔命价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人命赔偿。
指的是杀人者按照被害者的身份和价格,支付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作为补偿。
而被害人家属放弃复仇。
从此两不相欠,和平共处。
按照文化人类学家的观点,赔命价是人类社会从对复仇的公开支持走向否定的标志,也是人类社会“人物不分”阶段的产物。
它的产生大致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人类社会还处于物质非常匮乏的时期。
因而物质对当时的人们来说,和人命一般贵重。
二是已经出现私有财产和商品交换,赔命价成为可能。
三是当时的人类对本身价值的意识还处于比较低的层次,人和物还并没有太大的区别。
四是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给社会带来极大的混乱,也造成很大的物质浪费和人们之间更深的仇恨。
五是社会发展产生国家机器,统治阶级需要一个和平的手段,来解决人命纠纷,减少仇杀,维护社会稳定。
所以,命价银虽然一产生就成为有钱有地位者杀人逃脱偿命的护身符,但相比如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也有着其积极的进步意义:减少了仇杀,避免世代怨怨相报,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经济。
但是,赔命价不是对死刑的否定,而是对复仇的否定。
因此,赔命价并不排斥死刑。
它的适用与否和身份的高低、犯罪的恶性有很大关系。
比如,有的民族限于杀死平民,杀死贵族必须偿命,有的民族限于过失杀人,故意杀人者仍要偿命。
而且命价一般都很贵,凶手个人是承担不起的,多由凶手家族共同分担,同样,赔命价的所有权也属于家族共有,被害者家属只能得到其中的一部分,而且,还要拿出一部分为死者做丧事。
这都是由当时具体社会形态所决定的。
后来,还要向统治阶级交纳一部分,这就是后来的罚金。
下文的叙述也将证明这一点。
后来随着人的价值得到进一步重视,法律规定故意杀人者必须偿命,但过失杀人者仍然可以通过赔偿方式免于死刑。
在民间,复仇习惯则长期存在,用金钱处理命案的做法也一直存在,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私了”。
汉墓钱币陪葬制度

汉墓钱币陪葬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文化的演变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死去的亲人的尊敬和纪念也不断改变和提升。
汉墓钱币陪葬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这一制度代表了中国古代丧葬风俗的一种形式,旨在通过陪葬钱币的形式,以表达对逝者的敬意和纪念。
汉墓钱币陪葬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国古代汉代时期。
在这个时期,人们普遍相信通过将一定的财物和物品埋葬在墓地中可以供给亡灵在来世的需要。
这些陪葬品包括衣物、器皿、食物等,而其中一种较为特殊的陪葬品便是钱币。
汉墓钱币陪葬制度的背后有着深厚的文化内涵。
首先,钱币在古代中国是非常重要的货币形式,代表着财富和权力。
因此,将钱币作为陪葬品的意义在于为逝者提供来世的财富和权力,以确保他们在死后仍能过上优越的生活。
同时,汉墓钱币陪葬制度也反映了对逝者生前身份和地位的尊重。
在古代社会中,人们相信死后有一个类似于地府的世界,被视为生命的延续。
因此,为了确保逝者能在来世继续拥有较高的地位和地位,他们的墓地被丰富装饰,包括陪葬钱币。
钱币的材质和图案也有其特殊的意义。
汉代的陪葬钱币多数是以铜质为主,制作精美,而其图案多数为龙形或四神兽等神话中的形象。
这些钱币的形象和图案寓意着逝者在来世能获得神灵的庇佑和保护,以及长寿和幸福。
在汉墓中发现的钱币也有助于研究汉代经济和货币制度的历史。
这些钱币的产生和使用背后隐藏着丰富的历史脉络和社会发展情况,可以通过对钱币的研究和分析,揭示古代经济和社会结构的一些细节。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革,汉墓钱币陪葬制度逐渐消亡。
这主要是由于人们在对待逝者的方式和丧葬习俗上的变化。
现代社会更加注重个人的尊严和平等,而不再使用物质财富来陪葬逝者。
取而代之的是,人们更加注重精神上的慰藉和纪念,例如祭拜和祈祷等。
总而言之,汉墓钱币陪葬制度代表了中国古代丧葬风俗的一种形式。
通过将钱币作为陪葬品,人们旨在为逝者提供来世的财富和权力,并表达对逝者生前身份和地位的尊重。
此外,钱币的材质、图案和历史背后的研究,也为研究古代经济和货币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从书判看唐代的损害赔偿制度

[ 关键词] 唐代;书判;侵害财产的赔偿;侵害人身行为的赔偿
[ 图分类号 ]D9 [ 标识 码]A [ 章编 号]10 -6 2(0 9 302 —4 中 2 文献 文 092 9 2 0)0—140
引 言
唐代 的判 ,按 其 性 质 和 功 能 的差 异 ,可 分 为 案判 、书
注意 。有学者 认为 :这些书判虽然不是实判 ,但许多判文
开始 所 述 事 实 多 取 材 于 社 会 现 实 。“ 。 此 士 人 所 作 之判 因 词 并非 凭 空想 象 ,而 是 当 时法 律 制 度 和 司法 实 践 在 思 想观 念 上 的反 映 ,在 某 种 程 度 上可 以考 察 唐代 律 令 的具 体 实 施 情 况 。 " 从 这 个 意 义 上 说 ,书 判 “ 能 说 是 可 舍 弃 的 法 “ 不 制 史料 ” ,而 是 具 有较 高的 史料 价值 。 将 书判 材 料 运 用 于 唐代 法 律 史 的 实证 研 究 , 日本 学 者 较 早涉 及 ,突 出的 成 果 有 :2 0世 纪 7 0年 代末 的布 目潮 讽 的 《 自居 易 的判 所 见 唐 代 的荫 》和 《 自居 易的 判 所 见唐 代 的 复 仇》 泷 川 政 次 郎 从 ; 的 《 于唐 判 集 中 的紧 急 避 难 事 件 的 判 决 》 关 。 2 0世 纪
判 和 花 判 。 留存 至 今 的唐 判 , 以书判 的数 量 最 大 。 书判 在 唐 代 的 兴起 ,与科 举 制 度 有直 接 的关 系 。“ ”是 当 时 吏部 判 铨 选 官 员 时考 查 的主 要 内容 ,即 以地 方狱 讼 案 件 或 经 籍所 载 的史 事 作 为案 例 ,让 应试 者 加 以分析 、判 断 ,以 判 词论 述 ,从 而 考 查其 “ 政 治 民” 方 面 的 能力 和 综 合 素 质 。 由 临 此 产 生 了大 量 的应试 判 文 或为 应试 而 预 先练 习 的模 拟之 作 , 即为 书 判 。 对 于 书判 的法 制史 料 价 值 ,学术 界 已有 一 定 的 认 识和
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姚__辉_邱__鹏)

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姚__辉_邱__鹏).txt我是天使,回不去天堂是因为体重的原因。
别人装处,我只好装经验丰富。
泡妞就像挂QQ,每天哄她2个小时,很快就可以太阳了。
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姚辉邱鹏上传时间:2006-8-25[摘要] 对生命本身进行所谓的“命价赔偿”是比较古旧的生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在21世纪的今天,重新提出“命价赔偿”,以同样遇难却获得不同赔偿来推断出“同命不同价”的结论,是一种完完全全的误导。
死亡赔偿制度所采法理基础有继承主义和固有损害主义之分。
当前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用了一种“改良”了的继承主义。
个中不太成功的改良被视为“城乡二元歧视”的又一体现,招致了所谓“同命不同赔”的责难,有待改进。
[关键词] 生命权;损害赔偿;继承主义;固有损害主义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该解释在此问题上所采立场与以往立法和司法解释似有较大不同,其实施效果也备受争议。
特别是其第29条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准来分别计算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更被视为“城乡二元歧视”的又一体现,招来了“同命不同价”的疑问甚至指责。
值此之时,有必要对生命权的内涵及其受侵犯后的损害赔偿问题予以整理探究,辨明条理,清晰方略。
一、生命权作为民法上具体人格权之一的所谓生命权,乃是以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它首先在诸如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的《独立宣言》等宪法性文件中得到确认,随后被世界许多国家宪法明确加以规定[1]。
但民法学者间对民法是否应该规定生命权却存有不同的见解。
反对者所持主要理由为:其一、“无救济则无权利”,而生命权一经侵害,则受害人民事主体资格即告消亡,再无请求法律救济之能力。
法律对生命消逝的爱莫能助说明生命权概念没有存在必要;其二、“日本学者有认生命权为身体权之一部分者,谓生活之身体为身体权成立之要素。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1)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1)一、引言唐宋律对于杀人犯罪仅有刑罚的规定,而无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
[1]对伤害案件,有保辜制度,但仅作为科罪量刑的准则,而不是对民事责任的规定。
直到元代,才第一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杀死人命应兼负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我们这里要研究的烧埋银。
[2]烧埋银的具体内容是:不法致人死亡的,行凶者在接受刑罚之外,还须赔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
也就是说,杀人者在负刑事责任之外,还须负民事赔偿责任。
[3]这是此前的中国法律里所没有的内容。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烧埋银既是对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罚,更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害补偿。
这是我们考察烧埋银的时候首先需要注意的地方,也是其研究的重要性所在。
因为从烧埋银的名称看,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仅仅是赔偿丧葬费。
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首先,征收烧埋银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被害人的生命权遭到了侵害。
其征收与否跟杀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刑罚是轻还是重,均没有关系。
只要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就征收烧埋银。
反之,如果杀人未遂,或者并非对生命的非法剥夺,杀死的是"应捕杀恶逆之人",[4]则不征烧埋银。
其次,元朝的烧埋银脱胎自命价银,它的数量是比照命价银的标准来确定的。
反映在数量上,元朝起初规定”烧埋银五十两",就颇为沉重。
这甚至造成了实施上的困难。
明朝定为十两,虽然远少于元朝的五十两。
但根据当时的物价,十两的数额,安葬死者足够敷用。
[5]据《明实录》记载,当时阵亡官军,明朝政府人给埋葬银不过二两。
[6]国子监生病故,顺天府给银也仅三两。
[7]这些都说明:赔偿烧埋银的用意绝非限于支付烧埋费用,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赔偿和安慰苦主的因素。
当然,也含有对杀人者加重惩罚的意思。
但前者应该是主要用意所在。
[8]因此,在烧埋银制度下,苦主不必以放弃复仇或诉讼为交换条件,即可以得到适当的补偿,以弥补其因为亲人死亡或受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这对苦主来说是很大的安慰。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 一、引言; 唐宋律对于杀人犯罪仅有刑罚的规定,而无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
[1] 对伤害案件,有保辜制度,但仅作为科罪量刑的准则,而不是对民事责任的规定。
直到元代,才第一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杀死人命应兼负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我们这里要研究的烧埋银。
[2]; 烧埋银(又称烧埋钱,明、清称埋葬银)的具体内容是:不法致人死亡的,行凶者在接受刑罚之外,还须赔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
也就是说,杀人者在负刑事责任之外,还须负民事赔偿责任。
[3] 这是此前的中国法律里所没有的内容。
;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烧埋银既是对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罚,更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害补偿。
这是我们考察烧埋银的时候首先需要注意的地方,也是其研究的重要性所在。
因为从烧埋银的名称看,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仅仅是赔偿丧葬费。
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 首先,征收烧埋银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被害人的生命权遭到了侵害。
其征收与否跟杀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刑罚是轻还是重,均没有关系。
只要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就征收烧埋银。
反之,如果杀人未遂,或者并非对生命的非法剥夺,杀死的是"应捕杀恶逆之人",[4] 则不征烧埋银。
; 其次,元朝的烧埋银脱胎自命价银,它的数量是比照命价银(也就是人命的价格)的标准来确定的。
反映在数量上,元朝起初规定"烧埋银五十两",就颇为沉重。
这甚至造成了实施上的困难。
明朝定为十两,虽然远少于元朝的五十两。
但根据当时的物价,十两的数额,安葬死者足够敷用。
[5] 据《明实录》记载,当时阵亡官军,明朝政府人给埋葬银不过二两。
[6] 国子监生病故,顺天府给银也仅三两。
[7]这些都说明:赔偿烧埋银的用意绝非限于支付烧埋费用,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赔偿和安慰苦主的因素。
当然,也含有对杀人者加重惩罚的意思。
但前者应该是主要用意所在。
[8]; 因此,在烧埋银制度下,苦主不必以放弃复仇或诉讼为交换条件,即可以得到适当的补偿,以弥补其因为亲人死亡或受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乾隆时期的“议罪银”

通识46 帝王之家需要花钱的地方太多了,仅仅靠贡品,并不能保证乾隆皇帝的日子过得足够舒坦。
俗话说,礼尚往来。
通过收受贡品的方式收藏民间珍宝,其过程虽然比一般收藏家轻松愉快,但也不可能不付出任何代价,更何况乾隆是一个面子上特别“讲究”的人,绝不会一味仗势豪夺。
他的回赐除了一些虚衔,主要是银两。
为体恤收藏者的不易,也为了显示皇帝的气派,他回赐的数目不但相当公道,有时甚至是过于丰厚。
这就需要大量的钱。
除此之外,大至宫廷造办处造办各种玩意儿、内务府采办各种物资,小到过年过节给妃子孩子们压岁,无处不所需甚巨。
金山银海中长大的皇帝本性慷慨,手笔很大,眼光又高,凡事精益求精,日常支出比康雍两朝成倍增长。
然而祖制规定,皇帝的个人开支不得加重百姓负担,所以这些费用的来源并非国库,必须由内务府自筹,而内务府的财源实在有限。
事实上,为了开辟财源,乾隆曾经动过很多脑筋。
他曾派内务府官员到恰克图(清代中俄边境重镇)采买俄罗斯皮货,贩到内地转卖,想大赚一笔。
但由于内务府官员无能,获利无多,部分皮毛无法高价变卖,只能摊派到各处织造,使皇帝大为生气。
除此之外,皇帝还允许内务府对商人发放高利贷,出售部分特许商品的经营权,以牟取暴利。
但是由于缺乏理财高手,虽然拥有权钱交易的最大便利,内务府的收入还是增加得很慢。
晚年皇帝对财富的渴求越来越炽热,也越来越感缺钱之苦。
“议罪银”制度就是在这个背景下,由和珅策划出来的。
“议罪银”是由“罚俸”演化而来的。
罚俸古已有之,扣除官员几个月至几年的“基本工资”,是惩罚轻微过错的常用手段。
但是清代实行低薪制,一品官员年俸也不过一百多两。
随着乾隆中期施政愈苛,执法趋严,皇帝觉得罚俸数额太少,几百几千两不足以警戒其心,乾隆时期的『议罪银』/张宏杰通识47于是决定法外加罚,罚掉官员的养廉银,所罚动辄上万,改称“议罪银”。
皇帝的初衷,不过是想让官员“肉痛”一下,并没有想把它制度化为一项财源,“督抚等坐拥厚廉,以其尸位素餐,故议罚充公之项,令其自出己赀,稍赎罪戾”(《清高宗实录》卷一三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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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唐宋律对于杀人犯罪仅有刑罚的规定,而无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
[1] 对伤害案件,有保辜制度,但仅作为科罪量刑的准则,而不是对民事责任的规定。
直到元代,才第一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杀死人命应兼负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我们这里要研究的烧埋银。
[2] 烧埋银(又称烧埋钱,明、清称埋葬银)的具体内容是:不法致人死亡的,行凶者在接受刑罚之外,还须赔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
也就是说,杀人者在负刑事责任之外,还须负民事赔偿责任。
[3] 这是此前的中国法律里所没有的内容。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烧埋银既是对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罚,更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害补偿。
这是我们考察烧埋银的时候首先需要注意的地方,也是其研究的重要性所在。
因为从烧埋银的名称看,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仅仅是赔偿丧葬费。
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首先,征收烧埋银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被害人的生命权遭到了侵害。
其征收与否跟杀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刑罚是轻还是重,均没有关系。
只要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就征收烧埋银。
反之,如果杀人未遂,或者并非对生命的非法剥夺,杀死的是"应捕杀恶逆之人",[4] 则不征烧埋银。
其次,元朝的烧埋银脱胎自命价银,它的数量是比照命价银(也就是人命的价格)的标准来确定的。
反映在数量上,元朝起初规定"烧埋银五十两",就颇为沉重。
这甚至造成了实施上的困难。
明朝定为十两,虽然远少于元朝的五十两。
但根据当时的物价,十两的数额,安葬死者足够敷用。
[5] 据《明实录》记载,当时阵亡官军,明朝政府人给埋葬银不过二两。
[6] 国子监生病故,顺天府给银也仅三两。
[7]这些都说明:赔偿烧埋银的用意绝非限于支付烧埋费用,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赔偿和安慰苦主的因素。
当然,也含有对杀人者加重惩罚的意思。
但前者应该是主要用意所在。
[8] 因此,在烧埋银制度下,苦主不必以放弃复仇或诉讼为交换条件,即可以得到适当的补偿,以弥补其因为亲人死亡或受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这对苦主来说是很大的安慰。
相比命价银、[9]私和银、[10] 还有赎罪银,[11] 其进步性是很明显的。
即使与现代法律"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的规定相比,烧埋银也不为逊色。
[12] 事实上,烧埋银制度对近代以来的法制和社会仍旧有一定的影响。
所以,对烧埋银制度的研究,不仅便于我们把握元、明、清时期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对我们考察整个中国古代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以及当代有关法制的特点也有窥一斑而见全豹的作用。
[13] 关于烧埋银的起源问题,因为作者已经有专文发表,在此不再赘述。
[14] 本文主要就烧埋银制度的演进(主要是在元、明、清三朝)、具体内容、实施情况、历史地位、局限性及其对近代法制和社会的影响做一简要论述,希望对这一制度之所以长久存在的历史原因有所揭示。
二、演变和内容(一)元代烧埋银创自元朝,明、清均承袭元制。
对元朝烧埋银的研究不仅是烧埋银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研究明、清烧埋银的基础。
元朝关于烧埋银的立法很多。
《元史·刑法志》记载的相关律文达五十余条。
而《元典章》卷四十三则专门收录了十来则征收烧埋银的案例。
[15] 关于烧埋银制度创立的时间,《元典章》卷四三有明确记载:至元二年(1265年)二月,忽必烈下令:"凡杀人者虽偿命讫,仍征烧埋银五十两。
若经赦原罪者,倍之。
"《元史·刑法志》也有类似记载可为印证:"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被害人,无银者征钞一十锭,会赦免罪者倍之"。
但是关于其后的演变,没有更多的资料可为印证。
下文以《元典章》和《元史·刑法志》的有关记载为基础,着重论述烧埋银制度的具体内容。
[16] 一是征收范围,即对哪些杀人犯罪征收,二是征收程序,即怎样征收。
1、征收范围。
按照忽必烈时期的规定,一切杀人犯罪均须赔偿烧埋银。
但这个"一刀切"的规定必然是不妥的。
虽然一直没有明令废止,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入,这一规定即得到了细化和修正。
(1)区分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是否征收烧埋银。
如"误杀"属于征烧埋银的犯罪,《元典章》列举了"牛驾车碾死人"、"车误碾死人"、"因公惊死人"、"急走车两碾死人"、"月黑走马撞死人"、"走马误撞死人"、"因斗误杀旁人"、"持刃误杀旁人"等八种情况。
又如"杀死奸夫奸妇",有征与不征两种情况,《元典章》分别列举如下:"旁人杀死奸夫"、"夫非奸所杀死奸人"、"夫打死强奸未成人",杖一百七,不征烧埋银;"夫奸所杀死奸夫或奸妇",无罪,但须征烧埋银。
[17] 这无疑有利于准确定罪量刑。
(2)就不同身份的当事人杀人,分别做出征收规定。
除个别情况外,无论贵贱,均征烧埋银。
最上等的蒙古人"扎死汉人"笞五十七,"征烧埋银";如果"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
反之,"汉儿人杀死蒙古人,处死,正犯财产断付人家,余人并征烧埋银"。
官杀民,如捕盗官"搜捕盗贼",却将平民逮捕殴死,"杖六十七,解职别叙,记过,征烧埋银给苦主";司法官员受贿"故纵正贼、诬执非罪、非法拷讯致死者","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杂职叙,仍均征烧埋银"。
[18]民杀官,"主谋及下手者皆处死,同殴伤非致命者,杖一百七,流远,均征烧埋银"。
(3)关于免征烧埋银的规定。
如被害者身份卑贱("有罪驱"、"无罪驱"、"同驱"、"放良年限未满年驱"和"为伴娼女"),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
杀死同居亲属或奴婢杀主,征收烧埋银没有意义,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
为鼓励和保护正当防卫,打击犯罪,法律还规定"杀死贼人",不但免罪,而且免征烧埋银。
2、如何征收。
为保证征收到位,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奴仆、疯病之人等)的杀人犯罪,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负责交纳烧埋银。
如元朝私家奴仆众多,法律明确规定:"诸庸作殴伤人命,征烧埋银,不及庸作之家";"诸奴殴人致死,犯在主家,于本主征烧埋银,不犯在主家,烧埋银无可征者,不征于其主"。
这就很好的区分了奴仆与主人的责任。
一般来说,烧埋银征银和钞。
元代皇帝曾经下诏:"杀人者死","征烧埋银五十两",后来"止征钞二锭"。
至元十九年,根据大臣耶律铸的意见,认为"其事太轻",决定"依蒙古人例,犯者没一女入仇家,无女者征钞四锭。
" [19] 《元典章》卷四十三"烧埋"条也有"女孩儿折烧埋钱"的记载。
但这可能只实行过很短的一个时期,更多的情况下都是征银。
另外,有些盗贼贫无以备,则令其折庸。
对于实在无力交纳的罪犯,可以豁免,只执行刑罚。
官府是当时司法的主体,对于烧埋银的顺利征收至关重要。
法律赋予官府以重要的责任。
如果"被杀之人或家住他所,官征烧埋银移本籍,得其家属给之"。
还有一种官府支付的情况:"诸斗殴杀人,应征烧埋银,而犯人贫窭,不能出备,并其余亲属无应征之人,官与支给"。
所以,可以说,元朝法律对烧埋银的征收范围规定还是比较明确,对于征收程序也有比较周到的考虑,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命赔偿的本意。
在制度设计上是比较完善的。
(二)明代明朝法制的奠基者朱元璋,对于元朝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是非常重视的。
他多次批评元朝司法废弛、僧官控制司法的弊端,要求明朝官吏引以为鉴,不要重蹈覆辙。
同时,他也非常注意吸收元朝一些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以加强自己的统治。
烧埋银即是其中之一。
在元末颁行的临时性法规《大明令·刑令》中,明确规定:"凡杀人偿命者,征烧埋银一十两。
不偿者,征银二十两。
应偿命而遇赦原者,亦追二十两。
同谋下手人,验数均征,给付死者家属。
"这也是元朝烧埋银制度的核心内容。
《大明令》除了把烧埋银数量从五十两减为十两外,文字与元律几无歧异。
可以说,明初完全继承了元朝烧埋银制度。
但是,朱元璋的法律思想是以汉唐为宗。
而汉唐以来的法律均奉行"罚则不科,科则不罚"的刑罚思想。
这就与烧埋银注重人命赔偿的用意相冲突。
所以,朱虽然主张"重典治国",却并不赞成"科罚并用"(科罪之外加征烧埋银),只是单纯采取重刑,以打击犯罪。
表现在法律上,洪武末年颁布的《大明律》里,征收烧埋银的杀人犯罪仅限于个别情有可原的情况,如弓箭杀人、威逼人致死等。
而元朝法律里征收烧埋银的故杀、斗杀、误杀等罪都被删除了。
《大明律》新增的罪名"威逼人致死",指"凡因事(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
[20] 这无疑有其现实意义,但它远远不能涵盖所删去的各种人命案情形。
而且,这是一个很难界定的罪名,在司法上操作性不强,有"情重律轻"之弊。
[21]与元律广泛的征收范围相比,明朝烧埋银范围缩小是显而易见的。
这个缩小,也表明了明朝烧埋银的用意正发生变化,从主要对苦主的赔偿,转为主要对罪犯的刑事惩罚了。
但这种情况到明朝中期又小有改变。
在孝宗修订《问刑条例》时,一个重大修改就是重新起用上述《大明令》烧埋银的规定。
但是,只限于后半部分。
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见到的《大明律》"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所附条例之一:"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具照《大明令》,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
如果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
" 此次修改主要是为补救当时片面赦宥造成的问题。
因为明朝中期以后,热审、寒审逐渐成为定制,死囚得以减死者甚多。
皇帝也经常会为登基、生辰、太后寿诞以及灾荒等赦免死囚。
为了安慰被害人,遂恢复了追征烧埋银的规定。
对此,弘治元年(1488年)一名监察御史的上疏可以为证:"近奉诏赦,斗殴杀人者也在宥中。
《大明令》应偿命而遇赦原者,犹追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
今辄释之,则此虽蒙更生之恩,而与死者独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