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滞洪区若干问题规定(试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7.07.07【实施日期】2007.07.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二○○七年七月七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省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26件予以废止、13件宣布失效。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日期废止理由1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暂行规定1980年10月27日省政府批转主要内容与2000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2004年4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不相适应。
2河南省关于举办职工学校的暂行办法1982年8月27日省政府批转被1989年1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代替。
3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暂行规定1984年12月14日省政府发布主要内容与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2002年11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不相适应。
4河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暂行规定1985年12月30日省政府发布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不相适应。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3.29•【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与保护,保障黄河长治久安,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河道、沁河干流河道、滩区、滞洪区)及其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包括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应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黄河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减灾和生态保护的总体安排,坚持科学规划、强化保护、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加大对黄河河道保护治理的财政投入,解决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黄河河道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各级黄河河务部门,是其管理范围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行使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政府令第37号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省政府令第3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6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实施督导和考核。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水利工程防汛抗旱【发文字号】国办发[2006]45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日期】2006.06.13【实施日期】2006.06.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水利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六年六月十三日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的若干意见(水利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我国多暴雨洪水,洪涝灾害频繁。
在修建水库拦蓄洪水,加固江河堤防、利用河道排泄洪水的同时,设置一定数量的蓄滞洪区,适时分蓄洪水、削减洪峰,对保障重点地区、大中城市和重要交通干线防洪安全、最大程度地减少灾害损失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增加,许多蓄滞洪区被不断开发利用,调蓄洪水能力大大降低,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滞后,安全设施、进退洪设施严重不足,蓄滞洪区已成为防洪体系中极为薄弱的环节。
上述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一旦发生流域性大洪水,将难以有效运用蓄滞洪区,流域防洪能力将大大降低。
同时,由于蓄滞洪区内人口众多,居民生活水平普遍较低,补偿救助等保障体系不完善,蓄滞洪区一旦运用不仅损失严重,甚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为进一步加强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确保蓄滞洪区及时安全有效运用,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遵循自然、社会和经济规律,采取法律、经济、行政、工程、科技等综合措施,调整蓄滞洪区,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使蓄滞洪区设置科学、功能合理、安全设施齐全、运行规范、补偿公平、发展协调,实现由控制洪水向管理洪水转变,切实提高整体防洪能力,确保蓄滞洪区内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确保流域防洪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74号
![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74号](https://img.taocdn.com/s3/m/4baf62a7f021dd36a32d7375a417866fb84ac0f5.png)
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国发[1988]74号)国务院原则同意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我国主要江河的蓄滞洪区,是实行综合性防洪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对合理和有效地运用蓄滞洪区,指导区内居民的生活和经济建设,适应防洪要求,作出了原则规定。
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指导纲要》的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认真做好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工作。
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我国是多暴雨洪水的国家,洪水危害是主要自然灾害之一。
历史上洪涝灾害频繁,民不聊生。
建国以来,大江大河多次出现特大洪水,造成很大损失,影响社会的安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因此,保障防洪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一件大事。
防御洪水应当采取工程与非工程相结合的综合性防洪措施。
在较大洪水和特大洪水情况下,为确保重点,还应当按照“牺牲局部,保护全局”的原则,适时地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尽量减少淹没损失。
同时,要对作出牺牲地区的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恢复生活、生产等方面进行妥善的安排。
畜滞洪区主要是指河堤外洪水临时贮存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其中多数历史上就是江河洪水淹没和调蓄的场所。
由于人口的增长、蓄洪垦殖,逐渐开发利用成为蓄滞洪区。
蓄滞洪区在历次防洪斗争中对保障广大地区的安全和国民经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了合理和有效地运用蓄滞洪区,使区内居民的生活和经济活动适应防洪要求,并得到安全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进行必要的指导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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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滞洪区若干问题规定(试行)
(1990年3月17日)
建国以来,我省建成较大行、滞洪区十三处(不含北金堤滞洪区)涉及人口五十八万零五百人,耕地一百万零二千亩。
在历年的抗洪斗争中,行、滞洪区群众为顾全大局,保证行、滞洪工程的安全运用作出了重大贡献。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现行的行、滞洪区政策已不适应行、滞洪区群众生产、生活的要求。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水利部、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行、滞洪区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做好行、滞洪区管理工作。
行、滞洪区所在市(地)、县人民政府,要组织水利、农业、民政、财政、粮食、城建、公安及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行、滞洪区管理委员会,做好行、滞洪区内工程、土地利用、人口控制等方面的管理。
省政府将成立落实行、滞洪区政策领导小组,由省农经委、计划、财政、商业、水利、民政、粮食等部门参加,日常工作由省防汛办公室负责。
要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切实加强行、滞洪区的管理工作。
1、加强行、滞洪区内进水、退水、蓄洪堤防等项工程的管理维修,不允许在分洪、进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设置有碍行洪的各种建筑物,不允许在行、滞洪区内修堤围田,以保证安全运用,充分发挥行、滞洪水效益。
2、行、滞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应服从行、滞洪水的要求,由当地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做好行、滞洪区人口控制工作。
要宣传行、滞洪区环境对人口容量的制约作用,控制人口增长。
行、滞洪区内人口年自然增长率要低于所在县的平均水平,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考核,严格奖惩。
对人口超计划增长的行、滞洪区,减少或停止国家给予的优惠待遇。
限制人口迁入行、滞洪区。
必须迁入者,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行、
滞洪区内的人口外迁。
劳动部门对在行、滞洪区内的招工指标给予照顾。
4、对行、滞洪区围村堤内建房要合理规划,限制每人占地面积。
原则上不准在围村堤外建房,必须在围村堤外建房者,可按十年的人口发展计划,规划新的围堤,经县以上水利、城建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后方能实施。
5、在使用频繁的老王坡、泥河洼、良相坡、潼元、黄郢、建湾等六处行、滞洪区(以下简称频繁行、滞洪区)内,不允许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
在一般行、滞洪区内进行大中型项目建设,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经市(地)以上水利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安排防洪措施。
禁止在行、滞洪区内建设有严重污染物的工厂和储仓。
6、行、滞洪区内的高地、旧堤应予保留,以备大水时临时避洪。
二、改善行、滞洪区的生产条件。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制定规划,把改善行、滞洪区生产条件作为一项任务,逐年安排实施。
要重视水利建设,加快农田基本建设步伐,改善灌溉、排水条件。
要从生产结构上进行合理调整,夏季选用早熟高产品种,秋季种植耐渍、耐淹作物,并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畜牧业、水产业和多种经营。
要保障生产资料供应,行、滞洪区的化肥、柴油等由省农经委牵头会同供销、农业、商业、扶贫等部门负责落实,优先保证供应,每亩供应数量要高于当地平均水平。
在农业贷款上要给予照顾。
计划、交通部门要把交通建设列入建设计划或安排“以工代赈”项目,尽快修筑行、滞洪区内的乡村公路,以促进生产发展。
三、做好群众保安工作。
为保证行、滞洪区群众的安全,首先要对原有的庄台、围村堤工程进行整修加固。
围村堤外建房多的村庄,要将原有的围村堤进行扩建;没有庄台、围堤的村庄,要制定规划,逐步实施,除土方工程主要依靠群众利用劳动积累工自力更生完成外,对建筑工程,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为保证超标准洪水和没有围村堤的行、滞洪区群众的安全,要鼓励群众修建避水楼、平顶房;对通讯、报警、救生设施、安全撤退道路、桥梁等,要全面规划,逐步安排实施。
当前要做好群众安全转移的应急准备工作(包括宣传动员、组织、道路、车辆、船只等),收到紧急预报或警报后,即通过各种方式(包括
电话、广播、电视、鸣枪、点火或派人通知)迅速传达到基层,并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为落实保安措施基金,每年由水利厅从增加的一亿元水利投资(基建部分)中适当安排,要求三、五年内解决好频繁行、滞洪区内的安全设施修复、通讯报警设施和围村堤外建房安全问题。
四、合理补偿行、滞洪后群众的损失。
1、麦前进水淹麦者,按减产程度折价(包括粮食和秸料)补偿;因行、滞洪淹秋者,每亩补偿种子、肥料、机耕等费用四十至六十元;因行、滞洪影响种麦者,补助排水油(电)费用。
行、滞洪区内的国营农场和部队农场,滞洪受淹不予补偿。
2、为处理超标准洪水,经省批准安排的河道临时扒口分洪和滞洪地区(包括水库超标准蓄洪淹没)所受损失,可比照上述标准适当予以补偿。
3、对行、滞区群众补偿后仍有困难者,由民政部门按农村社会救济适当解决。
五、开展洪水保险。
对频繁行、滞洪区内群众的房屋、大牲畜等财产,实行地方法定洪水责任保险,按略高于保险公司规定的一般社会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其中群众负责缴纳一般社会保险费,高出一般社会保险费部分和贫困户无力缴纳的一般社会保险费,由省补助解决(从防洪基金和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中各补助50%)。
六、实行防洪基金制度。
使用行、滞洪区蓄滞洪水,是牺牲局部以保大局效益的必须措施。
因此,行、滞洪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防洪保护费,建立行滞洪区防洪基金,同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改变过去洪灾损失单纯依靠政府救济的办法。
1、防洪基金的基数,根据全省行、滞洪区多年平均需用的年淹没补偿费、冲毁水利工程及土地的修复费和洪水保险补助费测算确定。
2、国家承担防洪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即从省防御特大洪水费、农田水利费、民政救灾费中解决,其余部分向中央部委申请解决。
对各行、滞洪区的补助经费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补助比例。
3、受益区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承担防洪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二。
即一千万元,从行、滞洪区受益范围内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防洪保护费。
收取防洪保护费的标准:受益农田每亩收取零点五至一公斤小麦;工商企业按产值(或营业额)的千分之一至一点五收取。
行、滞洪区的受益范围和防洪保护费的计收、管理办法,由省落实行、滞区政策领导小组会同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4、防洪基金由省落实行、滞洪区政策领导小组统管,日常事务由省防汛办公室负责处理。
其使用范围是:行、滞洪后的损失补偿,水利工程及土地的水毁修复,滞洪区群众的洪水保险补助等。
防洪基金要专款专用,动用时必须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七、实行特殊优惠政策,安排好行、滞洪区群众生活。
1、将频繁行、滞洪区内的乡、村列为穷困区,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一切优惠政策。
2、实行“一水一麦”政策,在口粮标准上,仍执行夏季留足全年二百一十公斤标准的办法,夏季留不够的,秋季补上;秋季又滞洪受淹者,用统销粮补足。
对定购任务重(超过以前规定的粮食定购基数),因而影响留粮标准的,在今后落实粮食合同定购任务时进行调整。
3、滞洪受淹后,救济粮和燃煤供应要高于一般灾区。
以上规定,各有关市、地、县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认真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