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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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长沙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长沙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交易公平公正,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结合长沙市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商品房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局信息中心负责该项工作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四条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入网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到长沙市房产局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入网手续后,应将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商品房销售项目等基本信息录入《商品房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系统》,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网上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在系统中申报商品房拟预(销)售的价格,在以后的销售过程中需要调整价格的,应当及时在系统中进行变更。

第六条商品房获准销售后,房产局信息中心应当在网上公布下列信息: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2、商品房楼盘表、总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套型、套内面积、公共分摊面积;3、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4、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5、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6、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合同统一使用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自制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及时提交市房产局进行变更,并上网公布。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可以申请部分房屋作为自留房源。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
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长房政发[2005]042号
【发布部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5.05.19
【实施日期】2005.05.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长房政发[2005]042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长沙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持长沙市商品住房特别是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相对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严禁商品房无证预售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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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30•【字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或可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房屋实行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通知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通知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11.18•【字号】•【施行日期】2009.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通知局有关单位、五区房产局、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提高房地产经纪机构服务质量,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建住房[2 0 0 6]3 2 1号《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长沙市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长房政发[2 0 09]02 8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房地产经纪机构登记备案管理1、凡新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新下设的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咨询)”项目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0日内,必须向所在地的区房产局申请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地产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

2、新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执业的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和三名以上取得本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证书的经纪人员,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具有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

同时,房地产经纪机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至少是取得本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证书的经纪人员。

3、市房产局定期组织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年检,全面了解其机构的经营状况、经营地点及持证人员的变化情况,对年检合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核发《房地产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

4、由市房产局和房地产中介协会负责组织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房地产经纪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能上岗执业。

二、加强变更、注销备案、遗失补证管理1、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注册资金等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后3 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的通知正文:----------------------------------------------------------------------------------------------------------------------------------------------------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规划管理局,大河西先导区国土规划部、高新区规划建设房产局,各建设单位:现将《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件: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第一条为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保证物业的正常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开发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配套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

层高不足2.2米或已经列入公共分摊的房屋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必须相对集中,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建筑标高宜在正负零以上。

第三条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修、养护,大中修及翻新改造从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市规划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审批及验收的监督管理。

市房产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的确认及物业管理用房移交、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开发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包含地上和地下,其中地下车库按照50%比例计算,下同)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一)项目总建筑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间数不少于2个自然间;(二)项目总建筑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上,除按照20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外,超过部分按超出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10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10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10号)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暂执行以下购房管理措施:对在本市市区(市辖五区,下同)已拥有1套住房的家庭(环长株潭户籍家庭),限购1套90平方米(含)以下新建商品住房;对在本市市区无住房并能够提供本市居住证的外地家庭,在主城区限购1套90平方米(含)以下新建商品住房;对在本市市区,已拥有2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拥有1套(含)以上住房的外地家庭、不能提供本市居住证的外地家庭,暂停在本市主城区购买90平方米(含)以下新建商品住房。

二、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购房的,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限购期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可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已有住房以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时间为准。

四、对购买90平方米(含)以下新建商品住房的购房人,应在申请房地产预告登记时,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非同一家庭的2人以上共同购买90平方米(含)以下新建商品住房的,应分别填写《申报表》。

购房人应对《申报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证明或虚假信息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三条《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条《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四条《长沙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二、行政执法依据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4项)1、商品房预售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2、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初审、监督管理法律依据:(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3、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认定法律依据:(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4、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二)行政处罚(共72项)1、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进行商品房预售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2、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3、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4、房地产估价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5、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按规定期限备案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6、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承揽业务;或者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或者不按规定出具估价报告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7、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受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8、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9、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或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或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10、房地产估价师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或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或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或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2]48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2]48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2]4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住宅区物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住宅区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长沙市城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公有出售住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本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均应建立维修基金。

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维修工程预决算、维修基金使用分摊方案的审核和维修工程质量验收,向业主续筹维修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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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
(长房政发﹝2008﹞090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房屋登记的具体情况,就“只登记不发证的房屋”、“地下车位及地下人防车位”等房屋的登记作如下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只登记不发证的房屋类型
1、规划审批的为多栋、单栋服务的公用面积部分:如配电房、水泵房、垃圾房、公用厕所、值班室、保卫室;摩托车、自行车库;架空开放式空间;可计算建筑面积的转换层;社区用房;人防配套的消毒间、水池等。

2、物业服务用房。

以上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时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明。

二、小区会所所有权的归属,应由开发商与购房人在商品房预出售合同中约定明确。

合同不作约定的,会所所有权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如会所所有权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发房地产权证时,房屋类型和房屋用途均按“会所”注记;如会所所有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只登记不发放房地产权证。

三、经规划审批的地下车位、地下人防车位,不批准预售。

待初始登记确权后,在首先满足本规划小区内业主的需要的前提下,由开发企业与本小区的业主通过约定可以销售。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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