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首可以免除死刑的相关言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投案自首司法解释最高院

投案自首司法解释最高院投案自首司法解释(最高院)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2010年最高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0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认定程序,明确了从宽幅度,对准确处理自首、立功问题,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其制定过程、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过程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
刑法总则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两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用七个条文对此作了细化规定。
但近年来,犯罪分子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罪犯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新类型“自首”、“立功”时有出现。
刑法和《解释》因制定时间早、规定较原则,已不能完全解决新问题、新情况。
例如,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是否构成自首,通过贿买等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是否构成立功,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
为了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对出台自首、立功问题司法文件予以立项,经过长时间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基本取得共识后,又经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此《意见》。
《意见》的主要内容共八个部分,包括:(1)“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3)“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4)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5)“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6)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7)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8)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自首可以减刑多少

82条自首认定规则汇总(自首可以减刑多少)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执法部门或法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的态度。
自首在刑事案件中属于法律规定的自我保全机制,其目的在于减轻被告人的刑罚或免除刑罚。
一、自首的概念1.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
2. 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的态度。
3. 自首是法律规定的自我保全机制,目的是减轻被告人的刑罚或免除刑罚。
二、自首的形式4. 自首可以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投案自首。
5. 自首可以书面投案、口头投案或通过代理人投案。
三、自首的时效6. 在案件未发现之前,自首是没有时效限制的。
7. 在案件已经被发现之后,自首有不同的时效限制,具体如下:(1)在被追诉之前(即案件没有被公安机关立案),自首可以在任何时间内发生。
(2)在被追诉之后(即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自首时间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前。
(3)在被逮捕之后,自首就没有法律效力了。
四、自首对减轻刑罚的影响8. 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被告人的自首可以影响判决结果。
9. 自首可以减轻罪犯的刑罚,具体减刑幅度如下:(1)自首对于包括死刑、无期徒刑和长期有期徒刑的刑罚不产生影响。
(2)自首对于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罚影响较大,可以减轻刑期的长度。
(3)自首对于罚金、缓刑、管制等轻刑罚可以减轻或免除。
10. 通常情况下,自首对于判决结果的影响会随着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投案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减少。
11. 在认定自首并不等于可以免罚或者全额减刑,具体情况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情况以及犯罪的情节等因素进行研判。
五、自首认定的原则12. 刑法对于自首的认定有如下几个原则:(1)自愿主动: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执法部门投案,具有自愿主动性。
(2)诚实信用: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可以或有隐瞒或不完全供述。
(3)若干具体情节证明:自首认定不仅仅是按照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供述来认定的,还需要根据若干具体情节来证明。
2010年最高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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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
1、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一个健全的法律,首先就应回应该社区人们的真实感受和要求,无论这种感受和要求是对还是错.如果法律不帮助人们,人们就会从法律之外的行动来满足自己的报仇激情,法律就别无选择,就只能满足这种渴求本身,并因此来避免私人报复的更大邪恶。
而在这一刻,法官,无论是个体还是作为造法者,所鼓励的并不是这种复仇的激情”。
2、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认为,法律价值存在的基础是与社会需要分不开的,社会需要是分析刑法价值的逻辑起点。
3、关于刑罚的人道性问题,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刑法之父贝卡利亚早在1764年就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作了系统阐释。
他首先从社会契约说的角度论证了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及人民生命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主倡刑罚人道化;认为某人“纵使无恶不作”,只要他/她对社会不构成现实性的威胁,国家就无权剥夺他的生命。
这一论证在当时的欧洲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并自此引发了全世界持续200多年的死刑存废之争。
贝卡利亚:“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4、“既不能排斥报应追求不公正的功利;也不能否定功利追求无价值的报应”。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57
页。
报应并非刑罚公正的惟一表征,惟有犯罪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方能从社会的发展与动态角度、包括矫治受刑人的角度,企求刑罚的全面公正。
5、《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目前,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其他暴力犯罪。
如:日本刑法中规定有死刑的犯罪是内乱罪的首谋者、诱致外患罪、杀人罪、强盗致死罪等,而且除诱致外患罪规定死刑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其他的罪名死刑均为与其他刑罚并列的选择刑。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
”该刑法典分则只规定四种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而且死刑均为可选择的法定刑。
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特别强调了对生命权利的保护,倡导各国应将废除死刑作为最终目标,在一时不能废除死刑的国家,应将判处死刑作为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我国签署这一公约的目的是为批准、加入公约,承担并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进而把中国建设成为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的国家。
6、丹宁勋爵: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情,我们就会永远呆在一个地方,法律就会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他事情将继续前进。
7、有学者提出恶意自首即“当事人明知自首可以从宽处罚,而为了自己在量刑上有所开脱,有条件投案自首而故意不自首,在公安司法机关即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已经上网追逃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行为的或者明知自己主动投案会从宽处罚,而故意实施手段更为恶劣或者情节更为严重犯罪的。
’,其实,张明楷教授在他的经典著作《刑法学》一书中就提到过“恶意利用自首制度’。
恶意自首,顾名思义,是指行为人恶意利用自首制度,以达到其不当目的。
展开来说,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后,为减轻罪责,虽主动投案,但故意实施了手段更为恶劣或者情节更为严重的犯罪的投案自首行为。
8、自首从宽处罚的主要根据不是节约国家司法资源,而是行为人的自首能够反映其对国家法律规范对立态度的降低、行为人主观可谴责性的减弱、对社会的危险减少和更易于改造和回归社会的可能。
基于刑罚正当性的要求,只有在我们能够以确切的证据证明自首犯具有掩盖罪行、逃避国家惩罚的动机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自首犯不从宽处罚。
9、今天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少杀慎杀的理念渐渐回归到今天的立法与司法中。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进而有效地实现刑法目的,并加强刑事斗争的准确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0、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现行刑法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予以从宽处罚所作的原则性规定。
但由于犯罪的性质、自首人的主观恶性、自首的早晚等情况不尽一致,因此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这是两可性规定,怎么理解呢﹖1.原则上要从轻或减轻处罚。
2.“可以”型是非硬性规定,具有灵活性,不是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
是否从轻,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根据情况酌情适用。
11、在死刑中,死缓要轻于死刑立即执行是不容置疑的,实际上这几乎就是生与死的区别(适用死缓的犯罪分子,绝大多数都可以被减为无期徒刑),这种刑罚轻重的不同有天壤之别。
在死刑中适用死缓当然也是一种从轻处罚。
12、自首免死可以充分实现刑罚的目的。
在自首免死的感召下,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说明其主观恶性的减弱。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投案自首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或悔改之意的开端,表明其已具备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基础。
13、自首免死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益。
在人类阶级社会,犯罪现象是不能消除的,它是社会的产物。
诚然,只有在人力、物力、财力等进行有效的投入,才能有效控制社会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通过节约司法成本之途径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最佳社会效益,使国家、社会和公民三者利益获得实际合理的有效保护。
14、自首免死提高破案率,减少隐案数。
自首免死的价值取向正好体现了刑法的公正性、谦抑性、人道性与功利性的统一。
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自首免死是一种未来利益的诱惑,体现出刑法的谦抑和人道,它会极大地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国家而言,因追诉罪犯需要一定的物质支撑,自首免死积极地鼓励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则节省了刑事成本的支出,且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即达到以最少的人力投入、少量的物力消耗获取较佳的刑罚之社会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