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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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的24个问题解答[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的24个问题解答[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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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在2017年10月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

37号公告将从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并同时废止国税发〔2009〕3号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的全部内容,以及24号公告、7号公告等文件的部分条款。

至此,曾在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产生深远影响的3号文和698号文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转由37号公告接棒,在未来成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的指导性文件。

37号公告对源泉扣缴税收政策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安排,取消了一些不合理的制度要求,而被废止文件中有些规定虽然没有出现在新的文件之中,但由于上位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的规定而会继续执行。

为了方便税务机关和广大纳税人学习、理解和用好新的源泉扣缴税收政策,省局组织编写了《广东国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问答(1.0)》。

问答目录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适用范围是什么?
2. 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时扣缴义务人如何界定?
3. 扣缴义务人应在什么时候履行扣缴义务?
4. 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怎么处理?。

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文件

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文件

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政策解读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政策解读
21 0 1年 3月 2 日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依 据 《 业 所 得 税 8 企

责发 生 制原 则 企业 应 支付 租 金 . 企业 也 按规 定 一 次 性计 提 了相 关 成 本 、 用 . 在 年度 纳税 申 报 中作 了相 应 税 前 扣 费 并
法》 及其 实 施 条例 , 布《 于 非居 民企业 所 得 税 管 理若 干 发 关 问题 的公 告 》 国 家税 务 总 局公 告 2 1 ( 0 1年 第 2 4号 , 以下 简 称 2 4号 公 告 ) 就 非居 民企 业 所得 税 管 理 有关 对 到 期 应 支 . 付 而 未支 付 的所 得 扣缴 企 业 所得 税 问题 . 担保 费 税 务处 理 问题 , 土地 使 用 权 转所 得 征 税 等 问题 进 行 了 明确 . 时 规 同 定 .4号 公 告 自 2 1 2 0 1年 4月 1日起 施 行 .4号 公 告 施 行 2
缴 义 务人 。税款 由扣 缴 义务 人在 每 次 支付或 者 到 期应 支付 所 得税 时 , 支 付或 者 到期应 支 付 的款项 中扣 缴 。同时 《 从 国家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税 源 泉 扣 缴 管 理 暂 行 办 非
情 形 三 : 果 企业 在 合 同 或协 议 约 定 的支 付 日期 之 前 如
情 形 二 : 果 企 业 上述 到期 未 支付 的所 得 款 项 , 是 如 不

前 发生 但 未作税 务 处理 的事项 , 依据 2 4号 公 告执行 。现就
2 4号公 告 主要 内容 解读 如 下 :
次性 计 入 当 期成 本 、 费用 , 而是 计 人 相 应 资 产 原 价 或 企
业 筹 办 费 . 该类 资 产 投入 使 用 或开 始 生产 经 营后 分 期 摊 在

2013.03.0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特许权使用费)

2013.03.0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特许权使用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涉及相关法规』【国税函2009.5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解释』[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法第十九第一款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税法实施条例第七第五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注:即某项特许权转让给中国境内的企业使用,若使用费由其在境外的关联企业支付或者负担,则这笔特许权使用费就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使用特许权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设在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企业向许可一方缴纳特许权使用费,就可能绕开中国政府对特许权使用费课征的预提税。

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包括荷兰、挪威、瑞士、瑞典等国。

[企业所得税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协定约定税率低于我国税法规定10%的税率时,适用协定税率。

在我国和美国以及英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就规定了对于租赁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得就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税。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附填表说明)

《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附填表说明)

A06863《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F300)》【分类索引】业务部门国际税务司业务类别自主办理事项表单类型纳税人填报设置依据(表单来源)政策规定表单【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19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6号)【表单】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税款所属期间:年月日至年月日主要机构、场所名称:主要机构、场所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金额单位: 元(列至角分)产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表单说明】一、适用范围本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19年版)》(表F10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9年版)》(表F200)的附表,由实行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含主要机构、场所和其他机构、场所)填报。

二、具体项目填报说明1.“税款所属期间”:填报税款所属年度或季度的起止日期。

年度纳税申报时,纳税人当年实际经营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填报当年实际经营期间的起止日期。

2.“主要机构、场所名称”“从事主体生产经营业务的机构、场所名称”“汇总纳税但未分摊所得税的机构、场所名称”:填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载明的纳税人名称。

汇总纳税但未分摊所得税的机构、场所是指符合相关规定条件可以纳入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但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仅具有内部辅助管理或服务职能的机构、场所。

3.“主要机构、场所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从事主体生产经营业务的机构、场所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分摊所得税的机构、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人识别号或有关部门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4.“可分摊所得税额”:预缴申报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19年版)》(表F100)第21行“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的本年累计金额。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简介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境内无住所、无固定机构的企业或个人所获得的该国家或地区境内的所得征收的税费。

在国际贸易和跨境投资活动日益增多的今天,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本文将重点介绍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相关问题,包括税收政策、计算方法和申报缴纳等方面。

税收政策各国家和地区对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政策各有不同,但大多数国家都会采取类似的原则和方法。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住所和固定机构的概念: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非居民企业在该国或地区境内进行业务和获得收入时,必须在该国或地区设立住所或固定机构,才会被视为在该国或地区境内产生所得。

2.所得计算:非居民企业在该国或地区境内的所得计算可以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按照营业额或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另一种是按照实际利润计算。

不同国家和地区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计算方法。

3.税率: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也是各国和地区不同的地方。

一些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较低的税率或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以吸引外国企业进行投资。

计算方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是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政策而有所不同。

以某国家为例,其计算方法如下:1.确定税务范围:首先要确定非居民企业是否在该国家设立了住所或固定机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所得才属于该国家的税务范围。

2.计算营业额或销售额:根据该国家的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在该国家境内的营业额或销售额。

3.计算应纳税额:根据营业额或销售额,按照该国家的税率计算非居民企业应该纳税的金额。

4.申报缴纳:非居民企业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并缴纳所得税,否则将面临处罚。

申报缴纳对于非居民企业而言,申报和缴纳所得税是必不可少的一项义务。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申报缴纳事项:1.缴税登记:非居民企业在该国家境内进行业务时,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获得纳税人识别号。

2.申报周期:不同国家和地区规定的申报周期可能有所不同,企业需要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申报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国税发[2010]19号)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国税发[2010]19号)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第五条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税务管理规定

非居民企业税务管理规定

非居民企业税务管理规定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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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汇总2011-07-06 作者:FirstAcc [收藏][打印][纠错]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

(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规定(一)居民企业(1)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Ø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Ø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条例第四条)Ø 相关文件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需要注意此文件的适用范围和文件制定的背景,主要是为解决红筹上市国企分配股息的免税问题及返程投资框架下重复交税问题。

(二)非居民企业(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

(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Ø 纳税义务: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Ø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条例第五条)Ø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条例第五条)Ø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条例第八条)(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Ø 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二、收入类型及确认时间(一)收入类型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所得税法第六条)(二)收入的确认时间Ø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特别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010国税函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五条)Ø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Ø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特别规定: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2010国税函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一条)Ø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Ø 股权转让所得,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010国税函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六条)Ø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三、所得发生地确认原则(条例第七条)(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四、扣缴义务人规定(一)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Ø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009国税发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Ø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009国税发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在此情况下无扣缴义务人,特殊)(二)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条例第一百零六条)(三)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所得税法第四十条)(四)相关文件参阅2009国税发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五、纳税地点(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Ø 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Ø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二)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得的企业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三)依照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六、应纳税额的计算(一)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款计算:详见2010国税发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有: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或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两种办法。

(二)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的税款计算:详见2010国税发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有:Ø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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